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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的考量

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竞合

2015年第06期    作者: 贺 强 杨 洁     阅读 7,282 次


一、提出问题

 案例一:李某为A公司员工,于2011年10月15日骑自行车去公司上班路上不慎被一辆由西向东的小型汽车撞倒,后又被一辆由东向西的小型汽车拖带数米,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2011年12月23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受李某近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1年12月30日做出决定,认定李某为工伤死亡。因此,李某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和公司获得了各项工伤保险赔偿。

2012年3月10日,李某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辆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侵权损害赔偿。双方之间因“死者一方已就其损失获得补偿,是否应该重复赔偿”的观点不同,争议较大。最终法院判决,部分支持李某近亲属的诉请。

案例二:张某系A公司司机,2014年5月17日14时30分,张某驾驶货车从A公司出发到福州,刚驶离A公司大约5公里的104国道时,与本公司从福州回程的李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张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定张某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张某通过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获得A公司赔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0多万元。

之后,张某又向人民法院起诉A公司和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万元。双方之间因“伤者一方已就其损失获得补偿,是否应该重复赔偿”的观点不同,争议较大。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诉请。

上述两个案例,涉及的都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相竞合时如何平衡受害者损失、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和侵权方赔偿责任这三方的问题,但是法院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

要解开这个疑问,我们需要从以下两方面去分析:一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时如何处理?二是如何确定是否存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即“第三人”的认定?

 

二、分析问题

问题一: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时如何处理?

(一)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的各国处理模式

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是指基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侵权这一法律事实而导致社会保障法上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两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并由此发生冲突的现象。由于立法的缺陷,究竟如何适用工伤保险制度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来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这一类纠纷,长期困扰着我国的理论与实务界。纵观各国,一共有以下四种处理模式:

其一,免除模式。即劳动者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向侵权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但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对侵权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赔偿费用后,有权向侵权的第三人请求赔偿。该模式有其一定的优越性,比如使劳动者免除诉累,但同样暴露出该模式的强行性,不管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的差异性,劳动者只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剥夺了劳动者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

其二,选择模式。即由劳动者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中任选其一,劳动者既可以选择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又可以选择向侵权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但二者只能择一,不能兼得。该模式表面上看充分尊重了劳动者的意思自治,但从各国多年发生的事件来看,选择工伤保险的人多于选择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其原因在于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诉讼面临着举证困难和执行难等诸多问题,故而许多劳动者是被迫选择工伤保险赔偿,表面上似对劳动者有利,实则赔偿金额低,对劳动者甚为不利。

其三,补充模式。即劳动者可以先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任意一种,当受偿不足以弥补自身损害时,再根据另一种方式提出差额赔偿,但最终所获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其所受损失。我国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曾采用此种模式,规定:“劳动者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先请求工伤保险补偿,再就工伤保险补偿与实际财产损失之间的差额以及精神损害不足的部分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后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删除了该规定。事实上,这一模式的缺陷也相当明显,劳动者的“实际所受损害”难以确定,实际操作较为困难。

其四,兼得模式。即劳动者可以在取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也可以获得侵权损害赔偿。该模式的最大优点是劳动者获得了最大程度的赔偿,有利于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其缺点是加重了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的负担,违背了工伤保险设立的目的。

(二)我国有关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

在我国立法层面,虽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明确采用补充模式处理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竞合问题,但因后期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被废止,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也未对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竞合问题予以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的规定出现在第12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虽明确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发生竞合时,劳动者有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但究竟是采取兼得模式还是选择模式或是补充模式,该条款并未明确。也就是说,我国立法层面仍然缺失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用于规范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正是由于立法规范的缺失,我国各地法院在处理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竞合问题时,处理方式略有不同,但虽部分省市(比如四川、重庆)在对《工伤保险条例》的贯彻实施意见中,仍然保持着我国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所规定的“先工伤保险赔偿,不足弥补损失部分民事侵权补充赔偿”的处理模式,但大部分省市在考量各国处理模式的优缺点后,推出了一种“有限制的双重赔偿”的新模式。以上海为例,法院对于不同的赔偿项目给予了区别对待。根据工伤保险和侵权损害赔偿项目的不同性质进行分类,具体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项目:专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项目。如残疾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专属于侵权赔偿的项目,如营养费、陪护人员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该类项目虽属实际支出项目,但却是工伤或侵权赔偿中特有的项目,无法在另一诉讼中获得赔偿,此类项目不存在折抵的问题,应全额支持。

第二类项目:重复赔偿项目。如原工资福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外省市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康复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辅助器具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等费用,此类项目系当事人的实际支出项目,如重复赔偿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对此类项目的计算,采取“同一赔偿项目就高进行折抵”的原则来处理。

第三类项目:兼得项目。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

关于操作方式,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法院并没有限制劳动者先采取何种救济方式,但是“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如查明劳动者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就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获得足额赔偿,按照民法的填平原则,劳动者仍在工伤保险赔偿中主张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二:如何排除是否存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

根据笔者之前所概括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的定义可以看到,发生两者竞合的前提是“第三人侵权”,那么何为“第三人”?

所谓“第三人”,简单而言就是除用人单位和受伤劳动者以外的其他人。那么用人单位中的其他劳动者是否为第三人?在案例二中,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履行本单位职务过程中遭受本单位其他劳动者的伤害,此时侵权劳动者是否为第三人?受害劳动者是否存在工伤保险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关键要看用人单位和侵权劳动者是否存在“人格分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也就是说,在本单位劳动者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与侵权劳动者之间产生了侵权主体的替换,用人单位成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若侵权主体为用人单位,则不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也不存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的竞合问题。但是,若侵权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的,此时侵权责任人为用人单位和侵权劳动者,则存在用人单位和受伤劳动者之间的工伤保险赔偿法律关系和侵权劳动者与受害劳动者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即存在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的竞合问题。

那么如何认定劳动者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呢,如司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是否属于重大过失?笔者认为,不能仅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劳动者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在具体个案中判断劳动者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从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避免性,即劳动者是否具有从事所属职业的专业技能、是否具有年龄层所应有的认识能力、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是否存在不听劝阻的情形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比如,在某一交通事故中,交警因司机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和车辆超载认定司机全责,该全责实际上混合了司机没尽到足够谨慎注意义务和雇主要求的超载行驶责任。所以,司机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其却包含了雇主要求其超载行驶的过错,所以不应认定司机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结束语

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与相关立法规范和解释的滞后,给司法机关处理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竞合的问题带来了许多困境,甚至造成各地司法机关处理方式的不一致性。笔者希望能够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从我国的国情和劳动者的基本人权保护出发,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和康复,以充分彰显和谐社会的公平、正义与保障人权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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