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指引于2017年12月7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2025年5月13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上海市律师办理中国经营者集中申报业务提供基本参考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年)(“《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24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2009年)(“《市场界定指南》”)、《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2018年)(“指导意见”)、《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2023年)、《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申报的指导意见》(2018年)、《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2018年)、《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引》(2024年)、《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指引》(2023年)、《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指引》(2021)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以下合称“法律法规”), 遵循上海市司法行政机关和上海市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规则, 特制定本指引。

第2条 根据法律法规, 以下术语应具有如下定义和解释。

2.1 本指引所称的“反垄断局”, 系指中国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审查和执法机构, 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及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垄断局”)。

2.2 本指引所称的“经营者集中”, 系指下列情形:

(1) 经营者合并;

(2) 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3) 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反垄断局申报:

(1) 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2) 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2.3 本指引所称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在下列情况中系指以下人士:

(1) 在经营者合并的情况下, 无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 合并各方均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2) 在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的情况下, 取得控制权的经营者和目标经营者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3) 在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况下, 取得控制权或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和目标经营者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在第(2)和第(3)项情形下, 如集中后两个以上经营者对目标经营者有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则上述两个以上经营者均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4) 在新设合营企业的情况下, 合营企业的共同控制方均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合营企业本身不是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5) 在既存企业的基础上通过交易形成合营企业的, 如既存企业本身为合营企业, 既存企业和交易后所有对其有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均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如既存企业在交易前由一个经营者单独控制, 交易后所有有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如交易前的单独控制方交易后仍拥有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 既存企业不是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交易前单独控制方交易后不再拥有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 既存企业是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2.4 本指引所称的“营业额”, 包括相关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 扣除相关税金及其附加。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为该经营者以及申报时与该经营者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的所有经营者的营业额总和,具体包括下述经营者的营业额总和:

(1) 该单个经营者;

(2) 第(1)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3) 直接或间接控制第(1)项所指经营者的其他经营者;

(4) 第(3)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5) 第(1)至(4)项所指经营者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不包括上述(1)至(5)项所列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

经营者取得其他经营者的组成部分时,出让方不再对该组成部分拥有控制权或者不能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目标经营者的营业额仅包括该组成部分的营业额。

如果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或者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和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第三方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 且此营业额只计算一次,且在有共同控制权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平均分配。

2.5 本指引所称的“申报义务人”是指:

(1) 通过合并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则为参与合并的各方经营者;

(2) 其他方式的经营者集中, 则为取得控制权或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申报, 其他经营者予以配合。

同一项经营者集中有多个申报义务人的,可以委托一个申报义务人申报。被委托的申报义务人未申报的,其他申报义务人不能免除申报义务。申报义务人未申报的, 其他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申报。申报义务人可以自行申报, 也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理申报。

2.6 本指引所称“申报标准”, 系指下列标准之一:

(1)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 或

(2)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4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8亿元人民币。其中, “在中国境内”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买方所在地在中国境内。“在全球范围内”,包括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

2.7 本指引所称“简易案件”, 系指符合下列情形,可以作为简易案件申报,按照简易案件程序进行审查的案件:

(1) 在同一相关市场, 所有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之和小于15%;

(2) 在上下游市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均小于25%;

(3) 不在同一相关市场、也不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在与交易有关的每个市场所占的份额均小于25%;

(4)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中国境外设立合营企业, 合营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

(5)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资产的, 该境外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

(6) 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 通过集中被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经营者控制。

2.8 本指引所称“相关市场”, 系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其中, 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 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 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当生产周期、使用期限、季节性、流行时尚性或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等已构成商品不可忽视的特征时,界定相关市场还应考虑时间性。在技术贸易、许可协议等涉及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中,可能还需要界定相关技术市场,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影响。

第3条 根据法律法规, 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之一的, 经营者应事先向反垄断局申报, 并由反垄断局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以及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 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反垄断局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经营者未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反垄断局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章 初步调查与评估

第4条 初步调查与评估系指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 协助委托人对一项交易的具体情况进行初步调查, 并初步评估是否需要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

律师至少需要对如下两个问题作出评估: 首先, 根据该项交易的安排, 该项交易是否构成一项经营者集中;其次, 如构成经营者集中, 则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是否达到申报标准。

此外,建议律师提示客户,即使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反垄断局也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如未依法进行申报的,反垄断局可对该经营者集中依法进行调查。收到书面通知时集中尚未实施的,经营者未申报或者申报后获得批准前不得实施集中;集中已经实施的,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申报,并采取暂停实施集中等必要措施减少集中对竞争的不利影响。

第5条 在初步调查与评估阶段, 律师对交易的调查范围可以包括如下方面:

(1) 该项集中所涉交易的目的、背景、条件、流程以及交易各方的商业计划。

(2) 审阅集中协议。在并购交易中, 集中协议可能包括股权转让协议或资产转让协议、交易后的目标公司新章程;在合营企业设立交易中, 集中协议可能包括股东协议、合营企业新章程。具体视交易安排而定。

(3) 初步评估所需要的其他信息,包括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股权结构和控制权结构(追溯至最终控制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全球范围和中国境内的上一会计年度营业额。

第6条 在初步评估阶段, 律师通过评估该项交易是否导致控制权的变化, 从而判断是否构成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中所称的“控制权”包括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以及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其表现形式可以为直接或者间接、单独或者共同、积极或者消极的控制权,也包括控制的权利和事实状态。

经营者集中所指的控制权主要包括单独控制权和共同控制权。判断经营者是否通过交易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取决于大量法律和事实因素。律师应当考虑经营者持有其他经营者的表决权或类似权益的情况,以及对其他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任免、财务预算、经营计划等经营决策和管理的影响。

集中协议和其他经营者的章程是重要判断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虽然从集中协议和章程中无法判断取得控制权, 但由于其他股权分散等原因, 实际上赋予了该经营者事实上的控制权, 也属于经营者集中所指的控制权取得。

 判断经营者是否通过交易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交易的目的和未来的计划;

(二)交易前后其他经营者的股权结构及其变化;

(三)其他经营者股东大会的表决事项及其表决机制,以及其历史出席率和表决情况;

(四)其他经营者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组成及其表决机制,以及其历史出席率和表决情况;

(五)其他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等;

(六)其他经营者股东、董事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委托行使投票权、一致行动人等;

(七)该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是否存在重大商业关系、合作协议等;

(八)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两个以上经营者均拥有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构成对其他经营者的共同控制。特别地, 对于新设合营企业, 如果至少有两个经营者共同控制该合营企业, 则构成经营者集中;如果仅有一个经营者单独控制该合营企业, 其他的经营者没有控制权, 则不构成经营者集中。

第7条 如果律师初步评估该项交易构成一项经营者集中, 则建议律师进一步根据参与集中的各经营者的营业额, 判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建议律师向客户以及参与集中的其他经营者具体解释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者营业额计算方式, 以协助客户以及参与集中的其他经营者统计和计算营业额。

第8条 在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之前或者在经营者集中审查过程中, 律师应提醒客户避免相关行为被认定为“抢跑”行为(“抢跑”行为即指在反垄断局决定不实施进一步审查之前实施经营者集中)。 

根据《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是否实施集中的判断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完成市场主体登记或者权利变更登记、委派高级管理人员、实际参与经营决策和管理、与其他经营者交换敏感信息、实质性整合业务等。

在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之前或者在经营者集中审查过程中,建议律师并且对以下相关商业安排进行重点审阅和分析:

(1) 约定开发或者运营过渡期(通常指签署交易文件之日起至交割完成之日为止,下同)的商品;

(2) 约定申请为后续运营所使用的知识产权;

(3) 约定过渡期内,禁止目标公司实施超出正常经营范畴之外的行为, 或者在目标公司实施特定行为之前需要收购方的事先许可;

(4) 约定过渡期内, 双方互派或收购方向目标公司委派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5) 约定由一方经营者承包或者托管其他方经营者的对外经营业务或重要设施;

(6) 约定限制他方经营者正常经营行为、限制对方交易的合同条款、客户名单和价格水平;

(7) 约定经营者集中各方交换有关市场竞争条件的信息;

(8) 约定经营者集中各方避免市场竞争的条款;

(9) 约定其他限制市场竞争的敏感条款;

(10) 多次相关交易的具体安排。

第9条 律师应提示客户, 根据法律法规, 如相同经营者之间在两年内(指第一次集中交易完成之日起至最后一次集中交易签订协议之日止的期间)多次实施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 应当视为一次集中交易。

第三章 相关市场的界定与竞争评估

第10条 如经初步调查和评估后, 律师认为需要向反垄断局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可以针对参与集中的各经营者的业务和商品进行进一步的尽职调查, 以确定集中所涉及的相关市场。尽职调查的形式可以包括相关问卷调查、电话访谈、现场尽职调查(如需)等。

第11条 律师可以针对该项交易中可能涉及的产品商品以及其所在的相关市场起草相关市场问卷清单, 并请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填写回答。在问卷清单的同时, 律师也可以辅以电话访谈,了解相关经营者的产品商品和市场情况。在相关市场问题清单以及电话访谈中, 律师可以根据不同产品商品的不同特点提出有针对性的问题, 包括但不限于:

(1) 律师可以询问商品的价格、用途、特性、质量、技术特点、与相似产品之间的共同点和差异、商品的销售渠道等因素, 以确定产品的需求替代性。

需求替代性系指根据需求者对商品功能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从需求者的角度确定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

原则上, 从需求者角度来看, 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越高, 竞争关系就越强, 就越可能属于同一相关市场。

(2) 律师可以询问产品的生产技术、工艺特点、转产成本、资质证照要求、行业准入壁垒等因素, 以确定产品的供给替代性。

供给替代性系指根据其他经营者改造生产设施的投入、承担的风险、进入目标市场的时间等因素, 从经营者的角度确定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

原则上, 其他经营者生产设施改造的投入越少, 承担的额外风险越小, 提供紧密替代商品越迅速, 则供给替代程度就越高, 界定相关市场尤其在识别相关市场参与者时就应考虑供给替代。

(3) 律师可以询问产品的销售分布、国内和国际运费成本和运输特征、进口关税、地域间的贸易壁垒、准入门槛差异等因素, 以确定相关市场的地域市场。

(4) 律师可以进一步询问产品的相关市场与其他集中各方的产品所在市场是否是同一市场, 还是构成了上下游市场,或者是否存在互补关系;如是上下游市场, 集中各方之间是否存在密切的供应关系。

(5) 律师可以请相关产品商品的经营者描述该产品所在相关市场的市场竞争者情况, 以及其在该处相关市场中所处的市场地位, 以初步评估该项交易对相关市场竞争是否会造成影响。

第12条 在必要的情况下, 律师可以针对集中各方的产品/服务, 在参与集中经营者的现场进行尽职调查。律师的现场尽职调查工作包括以下方面:

(1) 与销售部、采购部、市场部、生产部等部门的负责人进行访谈, 进一步了解产品的采购、生产、销售、市场推广等各方面信息, 以确认相关市场以及产品在相关市场的竞争情况。

(2) 实地考察生产车间, 了解企业产能和产品的生产技术、工艺特点、生产流程、转产成本、生产方式等, 以帮助判断产品的供给替代性。

(3) 律师可以审阅经营者在现场保存的销售、采购合同原件、合同台账或合同模板, 以理解经营者的采购及销售渠道、主要供应商和客户、产品的上下游市场关系等信息。

第13条 通过问卷清单、电话访谈、现场尽职调查等形式的尽职调查, 律师可以据此确定产品所在的相关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 并理解参与集中的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地位, 进而进一步评估该项集中对市场竞争可能造成的影响。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和特点, 律师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以评估经营者集中对竞争的影响。

13.1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市场份额是分析相关市场结构、经营者及其竞争者在相关市场中地位的重要因素,市场份额直接反映了相关市场结构、经营者及其竞争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地位。在判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是否取得或增加市场控制力时, 律师可以进一步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 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2)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产品或服务的替代程度;

(3) 集中所涉相关市场内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生产能力, 以及其产品或服务与参与集中经营者产品或服务的替代程度;

(4)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5)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商品购买方转换供应商的能力;

(6)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7)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下游客户的购买能力;

(8) 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13.2 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通常情况下, 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越高, 集中后市场集中度的增量越大, 集中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能性越大。

13.3 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创新的影响。判断市场进入的难易程度, 需全面考虑进入的可能性、及时性和充分性。

就技术进步而言, 经营者通过集中, 可能可以更好地整合技术研发的资源和力量, 对技术进步产生积极影响, 抵消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 并且技术进步所产生的积极影响有助于增进消费者利益。另一方面, 集中也可能通过对技术进步产生消极影响。两者需要辩证分析,逐案判断。具体而言,评估“对技术进步的影响”可考虑对技术创新动力和能力、技术研发投入和利用、技术资源整合等方面的影响。

就创新而言,《反垄断法》明确鼓励创新,但是,如何具体评估对创新造成的影响,相关立法并未提供明确的分析方法。实务中,主要集中在分析(1)交易是否通过消除现有或潜在的竞争对手而削弱合并后公司的创新动机;(2)交易是否会激励新实体阻碍竞争对手的创新,包括通过拒绝向竞争对手授予相关技术许可,损害互操作性,设置以过高价格或不公平条款获得许可的交易条件等。

13.4 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相关经营者的影响。就消费者而言, 经营者集中可能可以提高经济效率、实现规模经济效应和范围经济效应、降低产品成本和提高产品多样化, 从而对消费者利益产生积极影响。另一方面, 集中也可能提高参与集中经营者的市场控制力, 增强其采取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能力, 使其更有可能通过提高价格、降低质量、限制产销量、减少科技研发投资等方式损害消费者利益。

就相关市场的其他经营者而言, 经营者集中可能可以提高相关市场经营者的竞争压力, 有利于促使其他经营者提高产品质量, 降低产品价格, 增进消费者利益。另一方面, 凭借通过集中而取得或增强的市场控制力, 参与集中经营者可能可以通过实施某些经营策略或手段, 限制未参与集中经营者扩大经营规模或削弱其竞争能力, 从而减少相关市场的竞争, 也可能会对其上下游市场或关联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13.5 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经营者集中有助于扩大经营规模, 增强市场竞争力, 从而提高经济效率, 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另一方面, 在特定情况下, 经营者集中也可能破坏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和相关行业的健康发展, 对国民经济造成不利影响。

13.6 律师还可以综合考虑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如集中对公共利益的影响、集中对经济效率的影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是否为濒临破产的企业、是否存在抵消性买方力量等因素。

第14条 律师并不专业从事相关产品的生产或相关服务的提供工作, 在相关市场确定的过程中, 律师主要起引导作用, 包括向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解释问题的含义, 提供分析思路,帮助收集信息, 并向参与集中的其他经营者收集本次经营者集中的相关资料, 最后协助客户确定相关市场。最终结论以及相关论据应当经过律师和参与集中的相关经营者的充分论证, 并得到相关经营者的确认。

第15条 在确定相关市场的过程中, 律师需与参与集中的各经营者保持充分沟通, 遇到专业问题和市场数据需及时向参与集中的各经营者确认, 以免律师对产品的专业问题理解有误。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向律师提供的各类底稿资料、数据, 律师需妥善保存。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电话访谈中向律师提供的信息数据, 律师可以在访谈后制作成书面的访谈记录, 并请电话访谈对象进一步书面确认。

第四章 简易案件程序的适用

第16条 在确定相关市场之后, 律师可以根据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的大小, 结合简易案件程序的适用条件, 进一步判断是否适用简易案件申报程序。

简易案件程序的适用条件如下:

(1) 在同一相关市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之和小于百分之十五;在上下游市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均小于百分之二十五;不在同一相关市场也不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与交易有关的每个市场所占的市场份额均小于百分之二十五;

(2)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中国境外设立合营企业, 合营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

(3)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资产的, 该境外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

(4) 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 通过集中被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经营者控制。

第17条 律师需注意, 如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但存在下列情形的经营者集中案件, 不视为简易案件:

(1) 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 通过集中被其中的一个经营者控制, 该经营者与合营企业属于同一相关市场的竞争者,且市场份额之和大于百分之十五的;

(2) 经营者集中涉及的相关市场难以界定;

(3) 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4) 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5) 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6) 反垄断局认为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18条 简易案件和普通案件的申报流程存在一定的区别,如符合简易案件程序的适用条件, 律师可以结合简易案件申报流程的特点, 向客户解释简易案件的立案和公示流程, 以协助客户判断是否选择作为简易案件进行申报。

根据相关规定,对于申请适用简易审查程序的理由为上述第17条第(2)项或者第(3)项的,不再要求申报人提交市场份额数据和进一步的竞争分析。对于申请适用简易审查程序的理由为上述第17条第(1)项或者第(4)项的,申报人无需主动填写竞争分析,但市场监管总局可根据审查需要要求申报人提供竞争分析。

适用简易审查程序的案件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同一相关市场所占市场份额之和小于 5%、在上下游市场和其他与交易有关的每个市场上所占市场份额均小于 5%,且申报人难以获取行业认可的第三方出具的市场份额数据的,可以仅提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市场份额和市场总体规模数据。但实务中,对于成熟的行业而言,市场上及第三方数据机构一般都存在着大量的行业相关数据,其很难证明其“难以获取行业认可的第三方出具的市场份额数据”,如项目时间表紧张的,为避免反垄断局就数据完整性以及数据获取难度提出问题,建议律师向客户解释该等数据的目的及必要性。

第19条 申报人在申报简易案件时应填写《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公示表》。简易案件立案后, 反垄断局对申报人的《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公示表》在反垄断局网站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10日。公示的案件基本信息由申报人填报。

第20条 在公示期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作为第三方均可对该案是否应被认定为简易案件向反垄断局提交书面意见。第三方认为公示案件不应被认定为简易案件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反垄断局提出异议。

第21条 对于不符合简易案件标准的简易案件申报,反垄断局予以退回,并要求申报人按非简易案件重新申报。可能导致案件审查时间延长。

第五章 事先商谈

第22条 律师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客户提示和建议, 在正式申报前,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就集中申报的相关问题向反垄断局申请商谈。商谈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目前系通过经营者集中反垄断业务系统提交),并列明拟商谈的具体问题。反垄断局收到商谈申请后,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拟商谈问题确定是否以及如何安排商谈。

第23条 律师在为客户起草商谈申请时应注意, 向反垄断局提交的商谈申请须包括如下内容:

(1) 交易概况、交易各方的基本信息等文件和资料;

(2) 拟商谈问题;

(3) 参与商谈人员的姓名、国籍、单位及职务;

(4) 建议的商谈时间;

(5) 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等。

第24条 商谈涉及的交易应是真实和相对确定的, 且拟商谈的问题应与拟申报或已申报集中直接有关。律师可以建议客户对如下问题进行商谈:

(1) 交易是否需要申报。包括相关交易是否属于经营者集中, 是否达到申报标准等;

(2) 需要提交的申报文件资料。包括申报文件资料的信息种类、形式、内容和详略程度等;

(3) 具体法律和事实问题。包括如何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是否符合《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中的简易案件申报标准等;

(4) 就申报和审查程序提供指导。包括申报的时间、申报义务人、申报和审查的时限、简易案件申报程序、非简易案件申报程序、审查程序等;

(5) 其他相关问题。例如交易是否存在未依法申报问题等。

律师可协助客户完成上述商谈申请的起草与提交。在商谈前,律师应做好充分准备,经与客户沟通,律师对拟商谈问题应有初步意见。在商谈过程中,建议律师认真接受反垄断局的指导,掌握商谈技巧,力争有所收获,初步解决相关问题。

根据上述初步调查评估以及与反垄断局的商谈结果,律师可与客户共同协商确认是否递交经营者集中申报,以及如何申报。

第六章 制作并提交申报文件

第25条 律师可以协助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填写和编辑正式的申报文件材料(含普通程序申报文件材料和简易程序申报文件材料两种)。

第26条 提交的申报文件、材料主要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 申报书。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申报人的身份证明或注册登记证明, 境外申报人还须提交当地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件和相关的认证文件。委托代理人申报的, 应当提交经申报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2) 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具体包括: 集中交易概况; 相关市场界定;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主要竞争者及其市场份额; 市场集中度; 市场进入; 行业发展现状; 集中对市场竞争结构、行业发展、技术进步、创新、国民经济发展、消费者以及其他经营者的影响; 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影响的效果评估及依据。

(3) 集中协议及相关文件。具体包括: 各种形式的集中协议文件, 如协议书、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文件等。

(4)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5) 反垄断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27条 除上述要求提供的文件、资料外,律师也可以建议客户及其他申报人自愿提供有助于反垄断局对该集中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如地方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支持集中协议的各类报告等。

第28条 针对申报文件中客户或客户指定的其他第三方提供的文件、资料或信息,建议律师进行合理查验,以确保其真实、准确、完整,具有关联性,并可要求客户就此向律师出具确认函。

律师需向申报人提示, 提交的文件、资料应当由中文撰写。如文件、资料的原件是外文书写的, 则应当提交中文翻译件和外文原件。如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的, 则应当根据反垄断局的要求出示原件供验证。相关外文文件、资料较长的, 申报人可以提交中文摘要和外文原件。反垄断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申报人补充提交全部文件的中文翻译件。

第29条 提交申报文件时, 应当同时提交申报文件、资料的公开版本和保密版本, 且应当对申报文件、资料中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进行标注。

第30条 公开版本的申报表(简易案件申报,申报人仅需提交保密版申报表和简易案件公示表,反垄断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要求申报人补充提交有关非保密信息)中应当提供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参与集中经营者的中文名称、注册地/自然人国籍、成立时间、上市情况(包括是否上市及上市时间和地点)、主要业务、全球及中国境内营业额、在中国境内的关联实体情况; 参与集中经营者的最终控制人的上述信息;交易概况, 包括交易名称、交易类型、交易过程、交易金额、交易所涉及的行业、产品和地域等; 本项交易在其他司法辖区的申报情况、进展情况; 交易动机和经济合理性; 相关产品和地域市场界定的原因及结论; 相关市场竞争情况说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及主要竞争者在相关市场内的市场份额; 市场进入情况。

上述信息中, 营业额、交易金额和市场份额等数据可以区间形式提供, 其中营业额和交易金额的区间幅度不应超过10%, 市场份额的区间幅度不应超过5%。

第31条 律师需提示申报人, 如提交的文件、资料不齐备、不完整或不准确的, 反垄断局可能会发出补充问题清单, 要求申报人进一步说明问题或进一步提供文件, 且申报人应当在反垄断局规定的期限内补充、修改、澄清和说明。逾期未补交、修改、澄清和说明的, 视为未申报。

建议律师将在经营者集中申报和审查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及获取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制作成工作底稿保存,以便备查。

在经营者集中申报和审查阶段,建议律师与客户密切关注该集中相关市场第三方竞争者的态度,在必要时律师可以与相关行业协会、行业主管机关和消费者组织等进行沟通。

在递交经营者集中申报材料后,律师可以保持与反垄断局审查员的密切沟通,协助客户推进立案程序。在收到反垄断局就申报材料提出的补充问题清单时,建议律师协助客户在规定的期限内准备并提交补充问题答复。

第七章 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审查与决定

第32条 根据法律法规, 非简易案件的立案及审查的一般程序如下:

(1)反垄断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2)反垄断局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符合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反垄断局可以延长本款规定的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同时,律师应提示申报人注意下文提及的《经营者审查规定》中的相关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继续计算,反垄断局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人。

(3)进一步审查结束后, 反垄断局将审查决定书面通知申报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33条  申报人在申报简易案件时应填写《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公示表》,该表将在简易案件受理后由反垄断局在其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的案件基本信息由申报人填报。目前没有关于简易案件审查时限的专门规定。如果按照简易案件申报的, 在案件正式受理后, 获得反垄断局的最终审批意见的时间将取决于反垄断局的审查进展。

第34条 在审查过程中,反垄断局可能会要求申报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就申报有关事项与申报人及其代理人进行沟通。申报人也可以主动提供有助于反垄断局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的有关文件、资料。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反垄断局提交有关申报事项的书面陈述。

建议律师向申报人提示,如出现下列情形,反垄断局可以决定中止计算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经营者:

(1)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2)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3)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进行评估,且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反垄断局认为确有必要的。

在相关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将继续计算,反垄断局将书面通知经营者。

第35条 在审查过程中,反垄断局可能会通过书面征求、座谈会、论证会、问卷调查、委托咨询、 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专家学者等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

在审查过程中,反垄断局可以组织听证。对于需召开听证会的经营者集中,律师如受申报人委托,律师可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等的规定协助申报人准备听证会所需文件。

反垄断局会在本指引第32条所载的期限内作出禁止或不予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局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截至2025年2月, 反垄断执法机构禁止的案件总计3件(相关案件公告见附件一), 附条件通过的案件总计62件。

第36条 律师可以建议申报人, 在审查过程中,为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对集中交易方案进行调整的限制性条件。

反垄断局应当对承诺方案的有效性、可行性和及时性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果通知申报人。

反垄断局认为承诺方案不足以减少集中对竞争的不利影响的,可以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就限制性条件进行磋商,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其他承诺方案。

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出的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能够有效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反垄断局可以作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决定。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或者所提出的承诺方案不能有效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反垄断局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第37条 根据经营者集中交易具体情况, 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如下种类:

(1) 剥离有形资产、知识产权、数据等无形资产或相关权益(以下简称剥离业务)等结构性条件;

(2) 开放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或者独占性协议、保持独立运营、修改平台规则或者算法、承诺兼容或者不降低互操作性水平等行为性条件;

(3) 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剥离业务一般应当具有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所需要的所有要素,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关键人员以及客户协议或者供应协议等权益。剥离对象可以是参与集中经营者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者业务部门等。

据统计,截至2025年2月, 反垄断执法机构禁止的案件总计3件(相关案件公告见附件一), 附条件通过的案件总计62件。

第38条 如反垄断局对申报人提出的限制性条件建议方案予以认可并作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的审查决定, 律师需提示作为审查决定中要求履行相关义务的客户依照限制性条件履行规定义务, 并按规定向反垄断局报告限制性条件履行情况。反垄断局可以自行或者通过受托人对义务人履行限制性条件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受托人监督检查的,反垄断局应当在审查决定中予以明确。

第39条 审查决定生效期间内, 反垄断局可以主动或者应义务人申请对限制性条件进行重新审查, 变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条件。反垄断局决定变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40条 反垄断局变更或解除限制性条件请求时, 将会考虑如下因素:

(1) 集中交易方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2) 相关市场竞争状况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

(3) 实施限制性条件是否无必要或不可能;

(4) 其他因素。

第八章 多个司法管辖区域同时申报

第41条 律师在协助客户分析一项交易是否触发中国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同时, 还需要注意该交易是否会触发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经营者集中申报。大多数司法辖区设有集中申报制度,企业在全球范围内开展合并、收购、设立合营企业等交易时,同一项交易(包括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交易)可能需要在多个司法辖区进行申报。

第42条 不同司法辖区判断是否构成集中、是否应当申报的标准不同。有的司法辖区主要考察经营者控制权的持久变动,通过交易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单独或者共同控制即构成集中,同时依据营业额设定申报标准;有的司法辖区设置交易规模、交易方资产额、营业额等多元指标判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有的司法辖区考察集中是否会或者可能会对本辖区产生实质性限制竞争效果,主要以市场份额作为是否申报或者鼓励申报的初步判断标准。此外,设立合营企业是否构成经营者集中在不同司法辖区的标准也存在差异,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具体分析。对于可能触发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经营者集中申报的, 律师可以协助客户向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执业律师咨询。如客户决定就该交易在其他司法管辖区域同时申报的, 则律师还需要与客户进一步讨论该等集中申报相互的协调以及对交易进程的影响。企业在开展相关交易前,应当全面了解各相关司法辖区的申报要求,充分利用境外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事前商谈/预申报等机制,评估申报义务并依法及时申报。企业收购境外目标公司还应当特别注意目标公司是否涉及反垄断法律责任或者正在接受反垄断调查,评估该法律责任在收购后是否可能被附加至母公司或者买方。

第43条 如一项交易同时触发多个司法管辖区域的经营者集中申报, 则律师可以向相关方询问其此前是否曾就同样或相似的相关市场向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反垄断主管机关提交过反垄断申报, 并查看本次交易中拟提交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反垄断主管机关的申报文件, 以避免各个司法管辖区域的申报内容出现矛盾或冲突。

第九章 法律责任及其他

第44条 根据《反垄断法》及《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 经营者违反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上述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反垄断局在依据反垄断法和本规定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进行调查处理时,应当考虑集中实施的时间,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及其持续时间,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当事人主动报告反垄断局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反垄断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45条 反垄断局依据反垄断法和《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六十四条和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46条 根据《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 对涉嫌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局举报。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基本情况、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相关事实和证据等内容的,反垄断局应当进行必要的核查。对于采用书面形式的实名举报,反垄断局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请求向其反馈举报处理结果。对有初步事实和证据表明存在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嫌疑的,反垄断局应当予以立案,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

第十章 关于本指引

第47条 本指引不具有强制性, 不应作为评价承办律师相关工作内容、方式及成果的依据。即使本指引使用“应当”、“应”, 甚至“必须”, 也仅是表达建议程度的不同, 不应理解为法律顾问未如此操作即属执业过失或重大错误。

第48条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专业委员会负责起草、修订和补充,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执笔人:

黄  凯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徐一帆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审稿人:

田小丰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戴健民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祁   达    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修订人:

陆如一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刘宣滟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李佳仪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审稿人:

林  文     华商(上海)律师事务所

黄  凯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陈云开     上海邦信阳(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

第十一章 本指引相关法律法规列表

序号

法律法规

发布机关

公布时间

1.

《反垄断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6月24日

2.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国务院

2023年12月29日

3.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

2009年5月24日

4.

《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8年9月29日

5.

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申报的指导意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8年9月29日

6.

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3年3月10日

7.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指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3年9月5日

8.

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指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1年11月15日

9.

《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8年9月29日

10.

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4年12月10日

11.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办事指南》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8年9月29日

 

附件一 禁止集中案件公告

截至2017年10月, 反垄断执法机构禁止的案件总计3件。该3件案件的公告具体如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2号(商务部关于禁止可口可乐公司收购中国汇源公司审查决定的公告)

2. 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46号商务部关于禁止马士基、地中海航运、达飞设立网络中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

3.反垄断局关于禁止虎牙公司与斗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合并案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22号(商务部关于禁止可口可乐公司收购中国汇源公司审查决定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收到美国可口可乐公司(简称可口可乐公司)与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国汇源公司)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 根据《反垄断法》第三十条, 现公告如下:

一、立案和审查过程。2008年9月18日, 可口可乐公司向商务部递交了申报材料。9月25日、10月9日、10月16日和11月19日, 可口可乐公司根据商务部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了补充。11月20日, 商务部认为可口可乐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达到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 对此项申报进行立案审查, 并通知了可口可乐公司。由于此项集中规模较大、影响复杂, 2008年12月20日, 初步阶段审查工作结束后, 商务部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 书面通知了可口可乐公司。在进一步审查过程中, 商务部对集中造成的各种影响进行了评估, 并于2009年3月20日前完成了审查工作。

二、审查内容。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此项经营者集中进行了全面审查: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汇源品牌对果汁饮料市场竞争产生的影响。

三、审查工作。立案后, 商务部对此项申报依法进行了审查, 对申报材料进行了认真核实, 对此项申报涉及的重要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 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以及约谈当事人等方式, 先后征求了相关政府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果汁饮料企业、上游果汁浓缩汁供应商、下游果汁饮料销售商、集中交易双方、可口可乐公司中方合作伙伴以及相关法律、经济和农业专家等方面意见。

四、竞争问题。审查工作结束后, 商务部依法对此项集中进行了全面评估, 确认集中将产生如下不利影响:

1、集中完成后, 可口可乐公司有能力将其在碳酸软饮料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传导到果汁饮料市场, 对现有果汁饮料企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进而损害饮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品牌是影响饮料市场有效竞争的关键因素, 集中完成后, 可口可乐公司通过控制“美汁源”和“汇源”两个知名果汁品牌, 对果汁市场控制力将明显增强, 加之其在碳酸饮料市场已有的支配地位以及相应的传导效应, 集中将使潜在竞争对手进入果汁饮料市场的障碍明显提高。

3、集中挤压了国内中小型果汁企业生存空间, 抑制了国内企业在果汁饮料市场参与竞争和自主创新的能力, 给中国果汁饮料市场有效竞争格局造成不良影响, 不利于中国果汁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五、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商谈。为了减少审查中发现的不利影响, 商务部与可口可乐公司就附加限制性条件进行了商谈。商谈中, 商务部就审查中发现的问题, 要求可口可乐公司提出可行解决方案。可口可乐公司对商务部提出的问题表述自己的看法, 并先后提出了初步解决方案及其修改方案。经过评估, 商务部认为可口可乐公司针对影响竞争问题提出的救济方案, 仍不能有效减少此项集中产生的不利影响。

六、审查决定。鉴于上述原因,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认为, 此项经营者集中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将对中国果汁饮料市场有效竞争和果汁产业健康发展产生不利影响。鉴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在规定的时间内, 可口可乐公司也没有提出可行的减少不利影响的解决方案, 因此, 决定禁止此项经营者集中。

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09年3月18日

 

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46号商务部关于禁止马士基、地中海航运、达飞设立网络中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收到丹麦穆勒马士基集团(A.P. M?ller - Maersk A/S, 以下简称马士基)、地中海航运公司(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 以下简称地中海航运)、法国达飞海运集团公司(CMA CGM S.A., 以下简称达飞)设立网络中心(以下称本案)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审查, 商务部认为, 该网络中心的设立导致马士基、地中海航运、达飞形成了紧密型联营, 在亚洲--欧洲航线集装箱班轮运输服务市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商务部决定禁止此项经营者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三十条, 现公告如下:

一、立案和审查程序

2013年9月18日, 商务部收到本案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审核, 商务部认为该申报文件、资料不完备, 要求申报方予以补充。2013年12月19日, 商务部确认经补充的申报文件、资料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的要求, 对该项经营者集中申报予以立案并开始初步审查。2014年1月18日, 商务部决定对此项经营者集中实施进一步审查。2014年4月18日, 商务部决定延长进一步审查期限, 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

审查过程中, 商务部征求了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的意见, 了解了相关市场界定、市场结构、行业特征、未来发展前景等方面信息, 并对申报方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了审核, 同时, 聘请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此项集中的竞争问题进行了法律和经济分析论证。

二、案件基本情况

马士基于1904年在丹麦注册成立, 1982年在纳斯达克OMX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上市。马士基是全球最大的集装箱海运企业, 在全球142个国家和地区设有办公机构, 营业范围包括集装箱班轮航运、码头服务、内陆运输、物流、港口拖轮、油轮、油和天然气的勘探和生产、零售业以及航空运输。马士基在中国各主要港口从事集装箱班轮航运服务及相关业务。

地中海航运于1970年在比利时创建, 1976年在瑞士注册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地中海航运是全球第二大集装箱海运企业, 在全球范围内提供将集装箱海运服务与铁路、河运和公路货运相结合的集装箱运输及辅助服务、港口服务、邮轮服务。地中海航运在中国从事集装箱班轮航运及辅助业务。

达飞于1996年在法国注册成立, 是一家股份有限公司。达飞是全球第三大集装箱海运企业, 业务范围包括海运、冷藏运输、港口装卸设施以及地面物流。达飞在中国主要从事集装箱班轮航运业务及少量物流业务、代理业务等。

2013年10月, 马士基、地中海航运、达飞(以下称交易方)签署协议, 拟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合伙制的网络中心, 统一负责交易方在亚洲--欧洲、跨大西洋和跨太平洋航线上集装箱班轮的运营性事务。

三、相关市场

(一)相关商品市场。

经审查, 相关商品市场为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服务市场。

国际海运市场主要包括集装箱班轮和非班轮运输服务、干散货运输服务和油轮运输服务市场。国际集装箱班轮海运服务是指集装箱班轮企业按事先制订的船期表, 在国际固定航线的固定挂靠港口之间, 按规定的操作规则为非固定货主提供规范和反复的集装箱货物运输服务, 并按单位标准箱(TEU)运价来计收运费的一种运输服务方式。非班轮运输与班轮运输没有替代性。干散货运输、散杂货运输、油轮运输与集装箱运输也没有替代性。

(二)相关地域市场。

经审查, 相关地域市场为亚洲--欧洲航线、跨太平洋航线和跨大西洋航线。

班轮海运的特点是船舶在固定港口间依照固定航线和时间表航行。在考察相关地域市场时, 贸易航线是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基本要素。本次交易涉及三大航线, 分别是亚洲--欧洲航线、跨太平洋航线和跨大西洋航线, 根据行业习惯, 上述三大航线共涉及九条贸易航线。分别是: 远东--北欧贸易航线和远东--地中海贸易航线两条贸易航线被统称为亚洲--欧洲航线; 远东--北美西海岸贸易航线、远东--北美东海岸贸易航线和远东--美国墨西哥湾贸易航线三条贸易航线被统称为跨太平洋航线; 北欧--美国东海岸贸易航线、地中海--美国东海岸贸易航线、欧洲--加拿大贸易航线和欧洲--美国西海岸贸易航线四条贸易航线被统称为跨大西洋航线。

跨大西洋航线不覆盖中国港口; 亚洲--欧洲航线、跨太平洋航线均覆盖中国主要港口。因此, 商务部重点审查了本次交易对亚洲--欧洲航线、跨太平洋航线的竞争影响。

四、竞争分析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本案特点, 商务部对交易方及网络中心涉及的相关市场份额、市场控制力、市场集中度、市场进入、对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影响等因素进行了评估, 认为本次集中完成后, 交易方将形成紧密型联营。鉴于在跨太平洋航线上存在份额较高的竞争者, 市场结构相对分散, 商务部重点考察了亚洲--欧洲航线集装箱班轮运输服务市场:

(一)本次交易形成了紧密型联营, 与松散型的传统航运联盟有实质不同。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属于资本密集型产业, 投资大, 风险高。航运企业之间往往开展一定程度的合作, 主要形式包括船舶共享协议、舱位互换协议等。在此基础上, 市场上形成了若干航运联盟。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市场上传统的航运联盟, 以船舶共享协议、舱位互换协议为基础开展合作, 各联盟成员独立运营, 属松散型合作。本案交易方通过设立网络中心, 整合了交易方在全球东西航线(亚洲--欧洲航线、跨太平洋航线和跨大西洋航线)的全部运力, 与传统的航运联盟在合作形式、运营程序、费用分摊等多个方面存在实质区别, 属紧密型联营。

审查发现, 在合作形式方面, 传统的航运联盟一般采取船舶共享、箱位互换等合作形式; 本案中, 交易方通过共同设立网络中心, 对交易方在合作航线上的所有船舶进行日常管理, 交易方仅保留对船舶的技术管理权。在运营程序方面, 航运联盟通过每条航线的代表组成的委员会对运营进行协调; 本案中, 由网络中心根据事先商定的工作程序单独负责管理运营。在费用分摊方面, 航运联盟各成员各自承担船舶的运营费用, 独立核算并承担成本; 本案中, 通过规定航次成本(包括租船费、燃油费、港口费、运河费), 将合作涉及的所有航线分为若干结算组统一结算成本并分摊船舶运营成本。在未使用箱位销售方面, 航运联盟成员根据所有权人利益条款可直接出售给其他成员, 或出售、转租给任何第三方; 本案中, 交易方对未使用箱位的销售由网络中心统一协调处理。在停航方面, 航运联盟由成员共同商定; 本案中, 由网络中心直接决定。

综上所述, 商务部认为, 本案将形成与航运联盟有本质区别的紧密型联营。

(二)本次交易显著增强交易方的市场控制力。

运力份额是反映集装箱班轮运输企业市场力量的重要指标之一。截至2014年1月1日, 马士基、地中海航运、达飞在亚洲--欧洲航线运力份额分别为20.6%、15.2%、10.9%, 分别排名第一、第二、第三, 任一交易方的运力份额均超过其他竞争对手。交易方合计运力份额高达46.7%, 运力整合后的市场控制力明显增强。

(三)本次交易将大幅提高相关市场的集中度。

审查表明, 交易前, 市场上存在包括本案交易方在内的多个竞争者, 亚洲--欧洲航线国际集装箱班轮海运市场的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HHI)值约为890。交易后, 由于交易方形成紧密型联营, 减少了市场主要竞争者的数量, HHI值增至约2240, HHI值变量约为1350。亚洲--欧洲航线集装箱班轮运输服务市场将从较为分散变为高度集中, 市场结构将发生明显变化。

(四)本次交易将进一步推高相关市场的进入壁垒。

国际集装箱班轮海运服务是资金密集型行业, 具有规模经济效应, 但市场中存在一定数量且具有有效竞争关系的竞争者是维护市场竞争的必要条件。本次交易集合了交易方的实力, 整合交易方的运营网络, 消除了相关市场中主要竞争者之间的有效竞争, 可能进一步推高国际集装箱班轮海运服务市场的进入壁垒, 难以产生新的有竞争力的制约力量。

(五)本次交易对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交易完成后, 交易方通过整合其航线和运力资源, 进一步增强其市场控制力, 可能挤压其他竞争者的发展空间, 使其在未来的竞争中进一步处于劣势地位。

审查发现, 货主企业对集装箱运输的议价能力较弱。交易方可能利用其增强的市场控制力损害货主的利益。

本案还将增强交易方对港口的议价能力。为争取交易方船舶挂靠, 港口可能被迫接受更低的港口服务价格, 给港口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五、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商谈

在审查期间, 商务部向交易方指出了此项经营者集中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并就如何解决上述竞争问题与申报方进行了多次商谈。交易方提交了多轮救济方案, 2014年6月9日, 提交了最终救济方案。经评估, 商务部认为, 交易方提交的最终救济方案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可信服的证据支持, 不能解决商务部的竞争关注。

六、审查决定

经审查, 商务部认为此项经营者集中形成了交易方紧密型联营, 在亚洲--欧洲航线集装箱班轮运输服务市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不能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因此, 商务部决定禁止此项经营者集中。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4年6月17日

 

反垄断局2021年7月10日发布反垄断局关于禁止虎牙公司与斗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合并案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

反垄断局收到虎牙公司(HUYA Inc.,以下简称虎牙)与斗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DouYu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以下简称斗鱼)合并案(以下简称本案)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审查,反垄断局决定禁止此项经营者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三十条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立案和审查程序

2020年11月16日,反垄断局收到腾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提交的本案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经审核,反垄断局认为该申报文件、资料不完备,要求申报方予以补充。2021年1月4日,反垄断局确认经补充的申报文件、资料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此项经营者集中予以立案审查。2021年2月2日,反垄断局决定对此项经营者集中实施进一步审查。2021年4月30日,经申报方同意,反垄断局决定延长进一步审查期限。2021年6月24日,进一步审查延长阶段届满前,申报方申请撤回案件并得到反垄断局同意。2021年6月24日,反垄断局对申报方的再次申报予以立案审查。反垄断局认为,此项集中对中国境内游戏直播市场和网络游戏运营服务市场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在审查过程中,反垄断局广泛征求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学者、同业竞争者及下游客户意见,了解相关市场界定、市场参与者、市场结构、行业特征等方面信息,组织专家深入开展案件分析论证,并对申报方提交的文件、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了审核。

二、案件基本情况

合并一方:虎牙于2017年3月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通过协议控制境内运营实体,主要从事游戏直播等互动娱乐视频业务。虎牙由腾讯单独控制。

合并另一方:斗鱼于2018年1月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纳斯达克上市,通过协议控制境内运营实体,主要从事游戏直播等互动娱乐视频业务。斗鱼由腾讯与斗鱼创始人陈少杰团队共同控制。

根据集中协议,腾讯拟通过虎牙收购斗鱼全部股权,交易后腾讯将取得合并后实体单独控制权。

三、相关市场

(一)相关商品市场。

经审查,虎牙和斗鱼在游戏直播、娱乐直播、电商直播和短视频市场存在横向重叠,腾讯在游戏直播的上游从事网络游戏运营服务。

1.游戏直播是主要由主播操作或解说电子游戏及电竞比赛的实时视频内容服务。娱乐直播是以传统秀场直播为主的直播,主要以休闲娱乐为目的,一般表现内容为唱歌、跳舞、音乐演奏、脱口秀等才艺展示。电商直播是以商品推介、商品售卖为主要内容的直播。游戏直播、娱乐直播和电商直播在内容、用户群体、对主播技能的要求、市场进入、收入来源以及主要竞争者等各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在需求和供给上不具有替代性,分别构成单独的相关商品市场。

2.短视频是通过互联网平台,向公众提供经提前录制、编辑和剪辑的短视频(时长通常在5分钟以内)。短视频与直播在实时交互性、内容、时长、主要用户群体、制作流程、进入门槛及盈利模式等各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在需求和供给上不具有替代性,短视频构成单独的相关商品市场。

3.网络游戏运营服务是网络游戏运营服务企业在互联网上运营自主开发或者取得其他游戏开发企业授权的网络游戏,为游戏用户提供增值服务和游戏内置广告等,获得收入的商业行为。

(二)相关地域市场。

本案所涉相关业务均需取得我国监管机构准入许可,且主要面向国内用户,使用中文制作。因此,上述商品的相关地域市场均界定为中国境内。

四、竞争分析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反垄断局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集中对下游用户企业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等方面,深入分析了此项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认为此项集中对中国境内游戏直播市场和网络游戏运营服务市场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一)集中将强化腾讯在中国境内游戏直播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1.集中将进一步强化集中后实体市场支配地位。在中国境内游戏直播市场,从营业额看,虎牙和斗鱼市场份额分别超过40%、30%,合计超过70%;从活跃用户数看,双方市场份额分别超过45%和35%,合计超过80%;从主播资源看,双方市场份额均超过30%,合计超过60%。虎牙和斗鱼是市场上前两大游戏直播平台,市场力量远超其他竞争者。交易前,腾讯已具有虎牙单独控制权和斗鱼共同控制权,但虎牙和斗鱼之间尚存在一定的竞争,本项集中将彻底消除这种竞争,进一步强化其市场支配地位。

2.游戏直播市场进入壁垒高,短期内出现新进入者可能性不大。游戏直播市场进入门槛较高,主要体现在著作权使用许可、资金和主播资源等方面。

3.集中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不利影响。交易将彻底消除市场上两家最大游戏直播平台之间的竞争,进一步减少消费者选择权。集中后实体有可能利用其市场力量,降低产品质量,提高服务价格或者降低用户体验感受,损害消费者权益。

4.集中可能损害游戏直播从业者利益。交易将完全消除虎牙和斗鱼之间的竞争,进一步减少主播平台选择权,降低主播和游戏主播工会议价能力,损害从业者权利。

(二)集中将使腾讯在上游中国境内网络游戏运营服务市场和下游中国境内游戏直播市场拥有双向封锁能力,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1.腾讯在上下游市场均拥有较强的市场控制力,有能力实施双向纵向封锁。

一是集中后实体在上下游均拥有较强的市场力量。在上游中国境内网络游戏运营服务市场,腾讯市场份额超过40%,排名第一。其他竞争者市场份额远低于腾讯,难以对其构成有效竞争约束。在下游中国境内游戏直播市场,如前所述,集中后实体以营业额、活跃用户数和主播资源计算的市场份额均超过60%。

二是网络游戏运营服务市场进入壁垒高,短期内出现新进入者可能性不大。进入市场的资金和时间成本较高,且需要取得有关资质、获得游戏版号。宣发渠道对游戏推广具有重要作用,游戏直播是网络游戏的重要推广渠道,交易将进一步提高网络游戏运营服务市场进入门槛。

2. 集中后实体有动机实施双向纵向封锁。一方面,网络游戏运营服务商拥有的游戏著作权使用许可是开展游戏直播的关键。腾讯有动机通过网络游戏著作权许可封锁,排除、限制游戏直播市场竞争,进一步强化其在游戏直播市场的竞争优势。另一方面,游戏直播是重要的游戏内容推广渠道,二者用户具有高度重合性,可以相互转化。网络游戏运营服务商的主要盈利来自玩家付费或广告商付费。交易完成后,腾讯有动机利用其控制的游戏直播平台对网络游戏市场竞争者实施推广渠道封锁,排除、限制上游网络游戏运营服务市场竞争。

3. 因此,本项集中后,腾讯在上下游均拥有较强的市场控制力,有能力和动机对下游游戏直播市场的竞争对手实施网络游戏著作权许可封锁,对上游网络游戏运营服务市场的竞争对手实施直播推广渠道封锁,在上下游市场形成闭环,排挤现有竞争对手、扼杀潜在竞争对手。

五、审查决定

审查过程中,反垄断局将本案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审查意见及时告知申报方,并与申报方就如何减少该经营者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等有关问题进行了多轮商谈。申报方提交了多轮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以下简称承诺方案),2021年4月22日,提交了最终承诺方案。对申报方提交的承诺方案,反垄断局按照《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重点从承诺方案的有效性、可行性和及时性方面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反垄断局认定,申报方提交的承诺方案不能有效减少集中对中国境内游戏直播市场和网络游戏运营服务市场竞争的不利影响。

鉴于此项经营者集中对中国境内游戏直播市场和网络游戏运营服务市场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申报方未能证明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且申报方提交的承诺方案无法有效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反垄断局决定,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和《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禁止此项经营者集中。

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反垄断局

202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