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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争议问题案例解析

    日期:2020-05-26     作者:刘海涛(刑事合规业务研究委员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杨海燕(刑事合规业务研究委员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张琪(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为进一步保障金融机构贷款安全,立法机关在 1997 年《刑法》已设置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等贷款类罪名的情况下,又在 2006 年《刑法修正案(六)》中增设骗取贷款罪,进一步织密贷款类罪名体系。骗取贷款罪是企业近年高发罪名之一,但司法实践对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并不统一,特别是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借款人是否构罪存在较大争议:第一,虽采取骗贷手段,但提供足额、真实的担保;第二,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贷款资料不实。下文我们结合具体案例,分别从借款人的辩护律师和金融机构的代理律师不同角度对本罪上述争议问题进行解读。

一、虽然采取骗贷手段,但提供足额、真实的担保,借款人是否构罪?

(一)辩方立场

1.我们检索北大法宝,将无罪判决案例梳理如下:

法院

案号

判决理由

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7)0991刑初112

江苏ZR公司在贷款过程中虽提供虚假购销合同,隐瞒借款用途,但银行工作人员对购销合同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只确认有购销合同原件即可,且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是真实的、足额有效的,没有给银行资金造成安全风险,案发后及时归还了贷款本息,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故不宜认定构成犯罪。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

(2017)07刑终1038

申请第一笔贷款1140万元时,虽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但同时也提供了足额的担保,并且按约定日期偿还了本息,银行未遭受经济损失,该起事实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

(2016)01刑终1247

在抵押担保足额、真实、有效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主要依据是抵押担保,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发放贷款,即使贷款申请人使用了虚构贷款用途等欺骗手段,并不会因此造成金融机构的实际损失,林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

(2016)12刑终186     

虽然上诉人朱某向银行贷款的过程提供了虚假贷款资料,但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某以Q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设置了抵押,且上述土地的评估价高于其向银行的贷款数额。因此,上诉人朱某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认定其行为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或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的证据不足,不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2015)粤高法刑申字第29号再审决定

(2016)20刑再6                    

王某在贷款时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但其在贷款时提供了保证,案发时提前全额偿还本息,并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

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                         

虽然被告人邓某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人YD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邓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确认

2014)鄂刑一终字第00076                        2014)刑五复41836051

上诉单位HL集团已经归还和有足额担保的贷款,可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原审量刑偏重,予以改判,对HL集团所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由罚金三亿元改为罚金一亿元;对刘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由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万元改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万元。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2014)澄刑初字第0595

被告单位R公司在以本单位名义或者以被告单位D公司、T公司作为平台向银行贷款过程中,K公司等单位针对逐笔贷款均提供了抵押担保或者保证担保,许某、马某等自然人亦针对部分贷款提供了担保,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R公司的贷款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总结法院无罪裁判理由如下:(1)在行为人提供真实、足额担保时,缺乏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将会产生经济损失。部分行为人案发前已经归还借款本息,金融机构并未产生实际经济损失。大部分法院判决无罪主要基于此理由。(2)除未给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外,行为人亦未将贷款资金用于非法用途,被控行为不会危害金融管理秩序,不属于骗取贷款罪要求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广东地区法院的无罪案例均强调此点。(3)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主要依据是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等资料并非决定金融机构是否发放贷款的决定性因素,行为人伪造贷款合同等材料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没有因果关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判决中提及此观点。

2.经检索检察机关公开文书,我们汇总相关不起诉决定如下:

检察院

文号

不起诉理由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霞检诉刑不诉[2019]103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虽然提供不具有真实交易的虚假购销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但其向银行提供的保证人及抵押物是真实有效并可供执行,且抵押物的价值远超出贷款金额,王某某的贷款行为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不会危及金融安全,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涟检诉刑不诉[2018]59

被不起诉人施某某在提供真实足额抵押物的情况下,为申请贷款,应银行要求提供贷款用途,和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严某某签订虚假购销合同而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湘检公诉刑不诉[2017]20

被不起诉人蓝某提供了真实、足额担保,利用虚假材料骗取贷款180万元。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融检公诉刑不诉[2017]133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结伙虚构贷款用途,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取得银行贷款人民币800万元,但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且银行现已全额收回贷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绍柯检公刑不诉[2016]53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金融票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骗取贷款、金融票证的过程中,向银行提供了足额的自有财产抵押和担保,现银行已经通过司法程序追回了相应的贷款资金和信用证垫付资金,未给银行造成直接损失,因此冯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检察机关除依据法院上述理由(1)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外,还可能适用《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即认为:行为人虽然构成骗取贷款罪,但真实、足额的担保能够确保银行不遭受经济损失,因此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从辩护的角度来说,上述法院裁判和检察院不起诉理由均为实践中辩护人重点阐述的无罪辩护观点,上述判决和不起诉决定书均可以作为辩护人无罪辩护的案例支持。

(二)被害方代理人立场

站在被害方金融机构的立场来看,上述无罪理由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1.本罪保护的法益并非仅是金融机构的资金所有权,还包括贷款秩序、信贷资金安全等,行为人提供足额、真实担保并不必然出罪。首先,从文义解释来看,我国《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法条字面含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并非本罪唯一结果要件,有其他严重情节同样构成本罪。另外,从体系解释来看,本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而非侵犯财产罪章节。因此,本罪保护的法益显然不仅是金融机构的资金所有权,至少还包括金融管理秩序。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虽然未给银行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但给金融机构带来贷款资金不能及时回笼的潜在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时,同样构罪。

2.在提供真实、足额担保的情形下,金融机构仍有可能面临经济损失。仅站在事前的角度,认为借款人提供了真实、足额担保,就不会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可能是比较片面的一种主张。从事后角度看,抵押物后续可能存在贬值、灭失等情形,导致银行面临经济损失。例如(2017)07刑终1038号判决,被告单位XT公司于2013年伪造购销合同向银行贷款2990万元,以其自有厂房作为抵押(经评估价值4752万元)。201611月,法院将抵押物拍卖,并将拍卖所得款3330万元发放至银行,此时被告单位仍欠银行500余万元的贷款利息。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单位构成骗取贷款罪。

3.“有其他严重情节”不局限于利用贷款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最高检、公安部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据此可知,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即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立案追诉。

4.担保只是取得贷款的条件之一,而不是全部条件。并非只要行为人提供真实、足额的担保,金融机构就会直接发放贷款。根据我国《贷款通则》,行为人申请贷款时,金融机构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及资料,以确保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和盈利性: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等。因此,即便行为人提供真实担保,但如果行为人在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方面造假,金融机构知道真相时不会发放贷款,行为人仍然可能成立本罪。

我们检索北大法宝,整理有罪判决案例如下:

法院

案号

判决理由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7刑初28

苗某以Q公司与M公司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用Q公司项目的土地作为抵押,向某农村信用社贷款2500万元。该款到期后,已通过Q公司账户归还。根据该笔贷款的归还情况,可依法从轻处罚。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刑终218

本案涉案保理业务贷款共十笔,金额达2.4亿元,次数多、涉及金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李某虽然提供真实、足额担保,且涉案贷款虽已全部归还,但并不影响其骗取贷款罪的成立,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2017)0124刑初65

本院认为,本罪侵害的客体为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权,给银行造成损失除不能偿还贷款的损失外,还包括不能按时偿还,而本案就属于虽然提供了抵押,但由于提供虚假采购合同,最终导致不能按期偿还贷款造成银行经济损失的情形。

江苏省镇江中级人民法院

                (2017)11刑终167

“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并非骗取贷款罪的必备构成要件,YT公司使用虚假的财务报表及购销合同取得银行贷款,数额已超过一百万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3刑终611

被告人蔡某在2011年期间先后伪造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致使银行对其公司的经营状况产生误导,高估公司的偿还能力而发放贷款,即使这些贷款有相应的担保、抵押,但仍然影响贷款风险,并危及贷款资金安全,应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欺骗手段。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6)0782刑初01399

被告人楼某在骗取银行贷款过程中,提供了XX公司工业房地产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银行的损失可通过追偿或实现担保物权得到部分清偿,依据目前的证据无法得出银行的具体损失,但被告人楼某骗取银行贷款金额达2500万元,依法属情节特别严重。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6)0102刑初74

虽然贷款到期后由担保公司代为清偿,但该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金融机构财产权。

(三)法院裁判标准不统一的原因

上述案例表明司法实践对于认定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标准并不统一,而标准不统一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原因:

1.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本罪保护法益的认识均不统一

关于骗取贷款罪保护的法益,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均存在不同理解,包括:金融机构资金所有权、信贷管理制度、金融安全、信贷资金安全、贷款秩序、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等等。对骗取贷款罪保护法益的认识不同,是导致实践中骗取贷款罪处罚范围不同的重要原因。从辩护的角度看,辩护人应当坚持缩限本罪保护法益的范围,从而限制本罪处罚范围。从指控的角度看,被害方则应主张本罪保护法益的多样性,以扩大本罪处罚范围。

2.《立案标准》对刑法条文作了实质上的扩大解释

我国《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即本罪存在两个层面的要件:行为人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骗贷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情节”。司法机关定罪时首先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再考察判断该行为是否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危害法益的严重情节,这两个层面的判断是相对独立的。但根据前述《立案标准》,行为人只要以欺骗手段骗取100万元以上贷款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即构成本罪。实际上,司法机关定罪时只做了第一个层面的判断,行为人只要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达到一定数额或次数就直接推定其符合第二个层面的要求。这相当于将本罪既遂标准缩减为行为人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这一要件,实质上对骗取贷款罪作了扩大解释。虽然立案标准并非定罪标准,但实践中很多司法机关都是直接根据《立案标准》认定骗取贷款罪,直接导致实践中本罪处罚范围被不适当扩大。如上述(2017)11刑终167号判决书,法院以骗取贷款数额已超过100万元,直接认定行为人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二、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贷款资料不实,是否构罪?

(一)辩方立场

骗取贷款罪要求行为人在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从而骗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信任。欺骗手段必须是使得受骗者产生认识错误的手段,受骗者必须基于由此产生的错误认识发放贷款。如果贷款审批人员明知行为人弄虚作假却仍发放贷款,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实施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手段,不能认定贷款审批人员产生认识错误,不能认定造假行为与取得贷款存在因果关系。无罪案例如下:

法院

案号

判决理由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0591刑初68

根据在案被告人辩解和银行职工证言,公诉机关所指控的TN公司在H银行两笔800万元的贷款,在Z银行3000万元贷款,TT公司在Z银行1500万元贷款,均不能排除系由Z银行、H银行工作人员从中帮助、协调。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在办理上述贷款过程中,TN公司、TT公司虚构采购合同、提供与实际盈亏不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的行为与信贷资金的发放无刑法上直接因果关系的合理怀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刑终60

唐某虽然提供了伪造的装修材料买卖合同、建筑材料买卖合同证明贷款用途,但银行经办该贷款的工作人员或决策放贷的人员对这些材料的不真实性是明知的,其也有审查该材料真实性的义务,故不能认定银行是基于借款人的欺骗行为而陷入认识错误发放贷款。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4刑终107

金星支行在发放贷款及催缴贷款的过程中,对张某洋以他人名义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贷款也由张某某实际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某对金星支行的工作人员使用欺骗手段,不能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2016)0581刑初1339

银行人员对于方某申请贷款的财务资料虚假、贷款实际用途与购销合同不符均是明知的。同时,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四家银行对贷款的申请资料、资金用途进行了实质审查,并因虚假的财务资料、购销合同而受骗。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方某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涉案银行因虚假的财务资料、购销合同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发放贷款。

实践中最大的难题是,辩方往往难以收集银行工作人员明知的证据。大量骗取贷款案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的辩护意见,但法院最终认定“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撑”或“辩护意见与法庭已查明事实不符”。不可否认,为了完成贷款业绩,个别银行的贷款经办人或审批人员明知材料存在问题,但却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放任态度,甚至授意、指使借款人提供虚假的申请材料。但借款人案发前并无保留相关证据的意识,案发后更无收集相关证据的能力。对于银行工作人员来说,一旦其承认明知贷款资料不实,轻则面临工作失职的职务风险,重则面临违法放贷的刑事风险,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其事后很可能会否认知情。因此,借款人千万不能心存侥幸,千万不能认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贷款资料虚假就可以洗脱自己的责任及风险。

(二)被害方代理人立场

我们注意到,实践中很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理由为,信贷业务员(与上文“贷款审批人员”相区分)明知贷款资料不实或者信贷业务员授意提供虚假资料。但站在金融机构的立场来看,仅仅是信贷业务员明知,并不能阻却犯罪。因为根据《贷款通则》和金融机构内部工作规定,发放贷款遵循审贷分离原则和贷款分级审批原则,发放贷款一般需经过如下流程:受理贷款业务→贷款调查评估→贷款审批→贷款发放。信贷业务员只负责贷款业务的前期调查,不具有最终审批权限。如果信贷业务员明知贷款资料不实或授意提供虚假资料并予以上报,那么其后一系列审查人员均被该虚假材料所欺骗,最终银行发放贷款仍然是基于行为人所实施的欺骗手段。此种情形下,借款人依然构成骗取贷款罪,信贷业务员则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此类案件较多,我们仅整理部分判决供参考:

法院

案号

认定事实

最终判决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3刑终929

黄某身为银行信贷部客户经理,明知许某所提供的有关贷款材料系伪造,仍然同意呈报贷款材料导致银行最终审批并发放贷款。

银行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7)0691刑初71

勇某任某银行分行营业总经理,明知王某不符合该行开展的海洋渔业合作社贷款主体必须为海产品养殖户的政策规定,仍指使客户经理茅某违法向王某发放贷款。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2015)剑阁刑初字第115

为完成银行指标,银行信贷员蒲某明知徐某伪造贷款资料,虚构贷款事实,仍然同意向徐某发放贷款。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2015)杭萧刑初字第1864 

丁某系银行信贷调查员,主动帮助A公司伪造财务报表、销售合同等资料,并作出同意贷款的审查意见。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2015)泰兴刑初字第289

王某利用其系某银行分行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贪图私利,明知贷款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不符且帮助重做被告单位江苏某不锈钢公司的财务报表,同意向该公司发放贷款。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2014)东刑二初字第0063

计某为银行贷款经办行授信调查岗人员,且系授信的第一责任人,其为使H公司获得贷款以便收取好处费,指使黄某等人伪造公司财务报表等资料,以获取银行贷款。

 

(三)争议问题

有部分法院认为,即使贷款审批人明知资料虚假,也不能阻却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因为虽然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没有被骗,但金融机构本身被骗了。整理相关判决如下:

法院

案号

认定事实

判决理由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刑终296

关于Z银行是否被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即使Z银行内部个别人员与蓝某公司业务人员有内外勾结行为,也不影响蓝某公司利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这一事实,不能据此否认蓝某公司利用欺骗手段而使Z银行作为一个单位、一个整体而产生错误认识的客观事实。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2017)81刑终59

虽然某银行海伦市支行海伦分理处的工作人员明知石某甲提供虚假材料以他人名义贷款,并帮助其取得贷款,但本案的受骗主体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所以并不影响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2017)1282刑初36

被告人李某在任某信用社主任、期间,明知被告人高某冒用他人身份、伪造贷款用途,仍违规向高某审批发放贷款。

被告人高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李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麻刑初字第78

某信用社主任黄某明知贷款材料虚假仍违法向被告人龚某发放贷款,黄某已经因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判刑。

贷款时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确实知情。因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管理秩序和贷款的所有权,故而被告人龚某的行为相对受害单位信用社该金融部门来说,存在欺骗行为。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4)湛开法刑初字第28

吴某忠作为某农村信用社主任,明知吴某华用虚假的合同、收据等材料申请贷款,仍然同意发放贷款。

辩护人提出吴某忠作为该社主任,其对吴某华提交的材料是明知的,XX信用社并未受欺骗,对此法院未回应。

从辩护人角度出发,我们很难认可上述观点。

首先,被害人与被骗人是两个不同概念,金融机构因遭受财产损失可以成为被害人,但金融机构本身不具有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不可能成为被骗人。另外,即便承认金融机构具有意志能力,这种能力也需要通过决策者来体现,因为单位的意志实质上是决策者的意志。因此,金融机构被骗实质上仍然要求决策者被骗。不存在决策者没有被骗,金融机构却被骗的情形。更何况,如果认为决策者只有作出合法决策才能代表单位意志、违法决策不能代表单位意志的话,就相当于否定了单位犯罪。此外,张明楷教授在《骗取贷款罪的构造》一文中还指出,“倘若承认金融机构可以被骗,那么,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就是性质完全相同的犯罪,因为二者都欺骗了金融机构本身,使金融机构处分了财产。但是,这样的观点与‘机器可以被骗’的观点一样,只能导致认定犯罪的困惑。任何解释者都不能为了将某种行为认定为犯罪,就提出一种使犯罪之间的关系模糊不清的观点;使犯罪之间的关系模糊不清的观点,不能成为一种解释理由。”总之,骗取贷款罪中的被骗人应当是自然人,欺骗手段应当是针对自然人实施的。

除上述问题外,控辩双方还常在以下问题上产生争议:提交的贷款材料均真实,但事后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是否构罪;如何区分贷款申请中的瑕疵资料与虚假资料;在借新还旧的情形下,申请旧贷时并未造假,申请新贷虽然造假但资金用于归还旧贷,是否构罪、如何计算犯罪金额等等。对于上述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始终争议不断,不同法院存在截然相反的判决案例。因篇幅有限,不在此展开讨论。

 

结语:

对借款人及其辩护律师来说,骗取贷款罪存在较大的无罪辩护空间;对控方、金融机构及其代理律师而言,坚持某一争议行为构罪同样可以找到理论和案例支持。很多争议问题并没有标准答案,最终法院综合考量个案具体情节、以往类似案件裁判结果、价值选择、裁判效果等因素并作出最终判决。最后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商业风险只是利益的多少,而刑事风险却是人身自由的有无。企业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务必如实提供资料,千万不能抱有侥幸心理,超越法律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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