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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第七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公正、及时地调解律师执业纠纷,保障当事人和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以下简称“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上海律师业的社会声誉,促进上海律师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处理会员在执业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包括:
(一)会员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二)会员之间的纠纷。
第三条 适用条件
纠纷当事人达成将纠纷提交上海市律师协会进行调解的合意,且当事人向上海市律师协会提出调解申请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调解原则
调解律师执业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公正、公平、合法和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调解机构
第五条 机构名称和职能
上海市律师协会执业纠纷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为上海市律师协会的调解机构,其职能是依据本规则开展律师执业纠纷调解工作。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调解委员会委员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委员若干名,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与同届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七条 调解员
调解员由调解委员会聘任。调解委员会应当从品质良好、处事公道、为人正派的人员中聘任调解员。
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律师工作满五年的;
(二)从事司法工作满五年的;
(三)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满五年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四)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工作满五年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第八条 调解员名册
调解委员会置备调解员名册,供纠纷双方使用。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
上海市律师协会纪律部为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负责处理调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章调解的受理
第十条 申请调解的合意
提交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为纠纷双方当事人具有申请调解的合意:
1、双方事先在相关协议中约定将纠纷提交上海市律师协会调解。
2、双方在产生纠纷后约定将纠纷提交上海市律师协会调解。
3、纠纷一方向上海市律师协会申请调解,另一方经调解委员会征询意见,同意调解或提出答辩意见的。
调解委员会应当将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合意记录存卷。
第十一条 应提交材料
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一式两份:
(一)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申请的要求、事实与理由;
(二)申请人要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三)申请调解协议(如有);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依约调解义务
发生本规则适用范围内的律师执业纠纷后,会员违反与对方达成的申请调解的合意,拒绝参加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属有失律师职业诚信,调解委员会可以提交上海市律师协会转由纪律委员会查处。纪律委员会可根据查处情况给予训戒、通报批评的处分。
第十三条 调解的立案
调解委员会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立即将调解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调解受理通知书和调解申请书及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或将申请人的口头调解申请要求转告被申请人;如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调解的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调解委员会调解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资料。调解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立即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调解委员会的调解。
第十五条 调解庭
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组成调解庭。
调解庭分为合议庭与独任庭。合议庭由三名调解员组成,独任庭由一名调解员组成。
合议庭由一名调解员担任首席调解员,负责主持调解活动。
第十六条 调解员的选定
双方约定合议庭调解的,应在答辩期内各自从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名册中选定一名调解员,并共同选定一名首席调解员。双方不选定调解员或不能共同选定首席调解员的,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
双方约定独任庭调解的,由双方在答辩期内共同选定调解员;不能共同选定调解员的,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
双方未约定合议庭调解或独任庭调解的,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四章调解的进行
第十七条 调解的地点
调解在上海市律师协会进行。如双方另有约定或一方有其他要求,经调解委员会同意,亦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所需费用由约定双方或提出要求的一方承担。
第十八条 调解员的回避
一方有证据证明调解员具有可能影响公正调解情形的,可以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该调解员回避。
调解员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担任调解员需要回避的,由上海市律师协会会长决定。
第十九条 调解的时间
需要双方共同参加的调解活动,调解委员会应提前书面或口头通知双方;经双方同意,也可以随时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调解与和解协议
双方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除双方同意外,调解不公开进行。
经过调解,双方就全部或部分争议事项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由调解庭制作和解协议书,由纠纷双方签字或盖章。和解协议书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生效。
对于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的部分争议事项,应当在和解协议书中作出明确表示。经调解全部争议事项均无法达成和解协议,调解终止。
第二十一条 和解协议的效力
纠纷双方对争议事项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各自对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和承诺,应当自觉遵照执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会员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处理
因作为纠纷一方的会员的原因导致和解协议无法履行,经调解委员会发出通知,该会员仍不履行的,适用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调解的费用
调解委员会因调解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调查费、差旅费等,由纠纷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分担。不能达成约定的,由调解庭根据案情决定双方合理分担的比例。
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调解费用,应当在申请调解时提出减免调解费用的书面请求,由调解委员会决定是否准许。
会员不支付约定分担或调解庭决定的费用的,适用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调解的终止
已经受理的申请调解事项,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调解终止:
1、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
2、一方已就纠纷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3、方织 3、任何一方两次无故不参加调解庭开庭或调解活动的;
4、一方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
5、调解庭认为继续调解已无必要的。
因作为纠纷一方会员的原因(提起诉讼或仲裁的除外)导致调解终止,经调解委员会指出,该会员仍不配合调解工作进行的,适用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违纪的移送
调解庭在调解过程中,如发现有会员违法违规情况,应当将相关情况向调解委员会报告,由调解委员会将有关违法违纪材料报请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转由相关机构查处。
第二十六条 保密义务
调解员与纠纷双方对于有关调解的一切事项应当保密,但因一方逾期不履行和解协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上海市律师协会对当事会员进行处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规则的生效与实施
本规则经上海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修改,由上海市第七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