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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议事规则

 

(2001年11月2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6月4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切实履行理

事会、常务理事会的职责,提高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效率,推动市律协各项工作向规范化、科学化方向发展,根据《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是律师代表大会闭

会期间的权力机构,理事会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理事会由全体理事组成。

第三条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对理事会负责。常务

理事会由全体常务理事组成。

第四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2、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3、听取常务理事会工作报告;

4、拟定、修改理事会工作报告,报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5、讨论决定律协年度工作总结及新一年的工作要点;

6、审查会费收支情况,制订律协会费使用的年度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报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7、听取关于近期律师工作的情况通报;

8、选举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事;推举名誉会长和聘请顾问;增选或罢免个别理事、常务理事;推选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决定上海律师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或推荐办法;确定参加上海律师代表大会的特邀代表的职权;

9、决定市律协所属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立组成成员名单,听取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汇报;

10、决定对会员的奖励或处分;

11、决定其他应当由理事会审议的事宜。

第五条        常务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聘任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通过副秘书长人选;

2、决定设置、变更或撤销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和业务研究委员会、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及执行机构的工作部门,决定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人选、决定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推荐的主任和副主任人选,决定聘请业务研究委员会顾问;

3、执行实施理事会通过的律协会费使用原则和比例;

4、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

5、决定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6、听取律协所属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汇报;

7、讨论决定理事会授权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会长是律师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主持律师代表大会和召

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督促、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并行使由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会

议上,理事、常务理事应畅所欲言,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一旦形成决定,理事、常务理事应共同遵照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但不得对外披露信息。

第八条  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必要时可以委托副会长召集和主持。全体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监事长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可邀请市司法局领导出席会议,秘书长、副秘书长和执行机构的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理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必要时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召开临时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会成员提议,亦可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至少三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理事,并在通知中载明会议讨论事项。理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十条  常务理事会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必要时由会长决定或经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会议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可参照理事会会议。

第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常务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理事、常务理事的过半数通过。重大事项必须经理事、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规则第四条第6项、第8项、第10项、第五条第1项列明事项以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认为其他属于重大事项的。

第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应由理事、常务理事本人出席。对于投票表决的事项,理事、常务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常务理事代为投票,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应当制作会议纪要,由会长在纪要上签名后存档。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某个事项时,会长或主持会议的副会长可以决定与该事项相关的理事、常务理事的回避。

第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后,常务理事会应当把会议纪要以及出席情况书面告知其他理事,便于理事了解和监督;理事会会议后,理事会应当委托秘书处把会议纪要以及出席情况书面告知其他律师代表,便于律师代表了解和监督。

在一届任期内,理事连续三次或者累计五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由常务理事会有权对该名理事进行内部批评,批评的具体形式由常务理事会视具体情况决定;在内部批评后,该名理事仍然有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缺席理事会会议的,理事会有权提请律师代表大会罢免该位律师的理事资格。

在一届任期内,常务理事连续三次或者累计五次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的,会长会议有权对该名常务理事进行内部批评,批评的具体形式由会长会议视具体情况决定;在内部批评后,该名常务理事仍然有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缺席常务理事会会议的,会长会议有权提请理事会罢免该位律师的常务理事资格。

第十四条  理事、常务理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协章程的规定,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律师协会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利益与律师协会、全体律师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律师协会和全体律师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在讨论与其相关联的事项时主动提出回避请求;未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同意,不得公开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不宜公开披露的秘密。

第十五条  理事、常务理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律师代表大会所赋予的权利,并保证倾听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认真阅读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各项报告,及时了解律协的工作状况;按时参加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以及各专门委员会、业务委员会的各项活动,并亲自行使被赋予的理事职权;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第十六条  本规则于理事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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