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刑讯逼供很可能导致错案,而法律机制不完善又是导致刑讯的原因之一,那么刑事司法
有一种观点认为,律师在场权这味“药”目前中国还不能“吃”,因为“条件还不成熟”。这种观点的解释理由是,“在我国当前条件下,侦查工作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依赖性还相当大,这种状况在短期内难以改变。”也就是说,在这样的条件下,如果规定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就可能有恃无恐,拒绝与侦查机关合作,拒不提供案件情况,许多案件的侦查工作就将受到很大影响,难以进行下去。
在我们提出建设法治国家十年后,在“人权入宪”三年后,我们仍然不得不接受这样的现实:我们今天围绕律师在场权上的争议还停留在破案率和减少冤假错案哪一个更重要上。本以为对这个问题今天应该能有共识了,但一个“条件不成熟论”就把律师在场权的实现拖得步履蹒跚,拖得遥遥无期。
值得关注的一个动向是,公、检、法、司四机关对待律师在场权的不同态度,又给我们带来了一些希望之光。毕竟,今日之中国已不复是那个一元化的中国。基于部门利益的部门诉求,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作为“兄弟单位”的“政法机关”不再是统一步调、统一口号、统一站在追究犯罪的立场之上。尤其是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自己的职能定位有了更多的自省。
最高人民检察院站在法律监督机关的立场,近年来不但于自侦案件中积极实践同步录音录像,也积极主张律师在场权。作为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对裁判公正的追求,也积极倡导律师在场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近日就公开指出,应加大对侦查机关自己的压力,在侦查阶段引入律师在场才能讯问的机制。张也针对我国目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律师力量不足等因素,提出了律师在场制度的实现路径,即可以首先“在命案、重大疑难案件中引入律师在场”。
作为律师的主管机关,司法部也乐于推动律师在场权。司法部法制司司长杜春就认为,律师在场权的缺乏,“不仅不利于律师了解案情,也不便于律师发挥监督、辩护的职能,预防和杜绝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发生。”
这种在公安机关一家与检察、法院、司法三家之间产生的争议,并不代表着后者就能决定律师在场权的最终实现。要规定律师在场权,必然涉及法律的修改。今年立法机关已将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列入了立法规划,公、检、法、司四机关聚在一起坐而论道,并不是寻常的研讨,而是为修法交流意见,寻求共识。
然而,作为权利人的律师和公众还很难有机会参与到立法过程中来,甚至权利想要与权力对话,也缺乏直接、有效的平台。因此,权利的表达通常需要借助于公共媒体,而如果这种公众表达没有形成一定的影响力,也很难对立法产生实质的影响。
为避免立法的天平向权力过分倾斜,立法机关理应通过适当的形式来缝合目前这种断裂———比如由立法机关组织有关律师在场权的研讨会或论证会,既邀请公、检、法、司等机关的代表参加,也邀请律师代表和公民代表参与。以让权力与权利能有正面碰撞、论争的机会。各机关、各部门及来自民间的立法意见及其理由都应在审议之前公开,以吸引更多的公众参与。
立法是妥协的艺术,立法又不能仅仅是权力之间相互妥协的艺术。这样的立法常识,作为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当然不能不察。(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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