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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保释制度在国外受青睐

    日期:2008-10-30     作者:刘仁文    阅读:1,971次
       13年前,美国前橄榄球明星辛普森在颇具争议的杀妻案中被无罪释放,但最近他却没有这样的好运气,在一起涉嫌抢劫案的审判中,针对他的12项指控均被陪审团认定,从而可能面临终身监禁。

       据报道,根据法庭宣读的裁决,辛普森所受绑架、武装抢劫等12项罪名全部成立,于是才由此转入羁押状态,由法警给他戴上手铐,带出法庭,等候最终宣判。这说明了什么呢?说明辛普森在法庭裁决他有罪之前是自由身!一个涉嫌暴力犯罪的被告人,居然不被审前羁押,这多少有点令我们惊讶吧。

       其实,如果对国外普遍适用保释的状况有所了解,也就不会感到惊讶了。

       据统计,在德国,被实行审前羁押的人数大约只占在刑事法院被判决的人的4%。而在英国,现在对犯罪嫌疑人的保释率达到90%以上。为什么这么多国家都对保释制度如此青睐呢?难道他们不知道把犯罪嫌疑人羁押起来对于办案机关来说更方便吗?难道他们不担心犯罪嫌疑人有可能逃跑吗?当然不是。

       对审判前的未决犯实行“以保释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是刑事诉讼中的帝王条款———“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从“无罪推定”出发,一个犯罪嫌疑人在被法院定罪之前,他不过是一个被怀疑犯了罪的人。既然只是被怀疑,就除非出现以下两种情形,否则不应剥夺其人身自由:一是有确信的证据表明不对他实行羁押,他将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险,此种情形多适用于那些从事恐怖等暴力犯罪活动的人;二是他妨碍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如获得保释后逃跑等。

       联合国及有关国际法律文件也是主张这一做法的,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就明确规定:“等候受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原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它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

       我国已经签署该公约,并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财产保的内容,从而在理论上确立了对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采取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的方式来取保候审的制度。但实践中,我们对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管其人身危险性大小、犯罪性质的轻重,都是“以羁押为原则、以取保为例外”的(即使近年来取保率有所上升,审前羁押率也仍然高达90%),有时要取保一个人甚至变成了办案机关的一项恩惠,这也是造成腐败的原因之一。另外,有些地方还有五花八门的规定或潜规则: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可以被判缓刑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适用取保;犯罪嫌疑人如果不认罪,就不予取保等等。但这些都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刑诉法第51条关于取保的规定并没有这些限制。

       应当看到,我们这种“以羁押为原则、以取保为例外”的审前模式,不仅不利于未决犯的人权保障,不利于减轻国家羁押未决犯的经济负担,更重要的是,它还会带来其它一系列消极后果。例如,不少办案机关一旦将人抓起来,就只能极力往有罪上靠,否则,就是关错人,要负国家赔偿等责任;或者至少要给你搞一个劳动教养之类的处罚。又如,现在超期羁押现象比较严重,这里面确实有一些客观原因,如办案机关面对一些复杂案件。

       试想,如果我们对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都采取不羁押的做法,有罪就是有罪,无罪就是无罪,无罪也没有给当事人造成剥夺人身自由的创伤,也就谈不上赔偿;万一有些案子在短期内结不了案,也可以在符合诉讼规律的前提下,允许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和审理期限,这样做既不会对当事人的工作和家庭生活造成大的妨碍,也能更好地保证办案质量。

       要将我国的审前模式从“以羁押为原则、以取保为例外”转变为“以保释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前提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必须转变观念,真正树立无罪推定的思想,真正把犯罪嫌疑人在审判前的人身自由看作是他/她的一项宪法权利。在当前情况下,须从现在的符合什么条件才能取保改为除非在什么条件下才能不取保,以确立取保为原则的立场。

       其次,要借鉴国外做法,对决定取保与否实行公开听证。国外一般是由法官来主持听证和决定是否保释。我国目前批准逮捕权由检察机关来行使,但即使在现有条件下仍然可以要求检察机关举行听证会来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还有就是决定取保的司法官员要定期审查,有的案件刚开始可能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短期羁押(如担心串供),但不能因此就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一直对其羁押下去,一旦情形改变(如共同犯罪的案件已经侦查完毕,不存在继续串供的问题),就要立刻变更强制措施。

       当然,推广取保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还涉及一些具体制度的设计,如要用相关的措施来增强被取保人和保证人的责任心,一旦出现违反取保规定或违背保证人义务的情况,就要受到严格的追究。又如,国外专门设有这样的组织,为那些无钱者提供保释金贷款,这样既可保证那些经济条件差的人也能交得起保释金,又可以增加此类组织对被保释人的监督。还有,国外已经发展出协助司法机关调查犯罪嫌疑人人格等背景的非政府组织,他们负责收集有利于或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保释的信息和材料,交给法官在决定是否保释时作参考;另外,我们在对办案机关和人员进行考评和责任追究时,也要十分注意防止因噎废食,只要没有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即使出现了个别逃跑的现象,也不能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当然,在“羁押”与“取保”之间,还有一些中间性措施,如取保之后,仍可根据具体案情和人员,对其实行一定的监视措施,包括对某些犯罪嫌疑人如性犯罪者、打击报复者,要求其佩戴电子脚镣,要求不超过一定的活动区域,或者晚上几点之前必须回到家里;对共同犯罪的嫌疑人,要求其不得彼此接触等等。最后,为形成办案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良性互动,保释金在结案时必须如实返还给被保释人,否则,又怎么能让被保释人树立起对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必要的尊敬呢?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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