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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聚焦

经济法30年 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

    日期:2008-11-03     作者:万学伟    阅读:3,354次

30年,弹指一挥间。30年,沧桑巨变。

30年的改革开放,中国成功实现了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到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市场封闭半封闭到全方位融入世界经济格局的巨大转折……一个古老而现代的中国正加速进入全球化、现代化的快车道。

“中国令人震惊的经济增长幅度史无前例,中国以独特的方式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改变了世界。”美国著名经济学家约翰·拉特里奇说。

30年来,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离不开与之相适应的法制建设。一部部法律的制定或修订,犹如一艘艘护卫舰,保护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航船乘风破浪,驶向广阔的未来。

以邓小平南方谈话和党的十四大为标志,中国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改革开放之初,“铁饭碗”还比较吃香,“下海”总有点“异类”的味道。1992年邓小平南巡之后,“下海”成了千百万人选择的生活方式。政府官员、专家学者、在校学生……争先恐后跳入商海。一时间,“十亿人民九亿商”,各种跳蚤市场如雨后春笋,遍布在全国城市的大街小巷。

有数据不一定准确,但反映的是一种现象:1992年,辞官下海的有12万人,不辞官同时涉足经商的超过1000万人。此外,还有数以百万计的教师、学生和科技人员经商。“校长开发廊,教授卖泡菜”的故事传得沸沸扬扬。男女老少人人手痒,都想干点生意。就连马路边道上卖挖耳勺的小店,也能挂出“太平洋贸易中心”的牌子。

著名法学家张晋藩先生说,当时的大环境就是这样的,国家如火如荼地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在立法方面,也要符合这个整体形势,主要进行经济方面的立法,并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目标。

十四大报告指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是原有经济体制的细枝末节的修改,而是经济体制的根本性变革”。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原主任顾昂然在《立法札记》中说,这就为我国的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随着改革的深入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我国的立法工作随着国家总的形势,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明确提出,要高度重视法制建设,做到改革开放与法制建设的统一,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

“对法制建设要重视,而且要高度重视。”顾昂然说,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须由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

决定进一步明确,法制建设的目标是,遵循宪法规定的原则,加快经济立法,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刑事法律、有关国家机构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本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同时要求,立法要体现改革精神,用法律引导、推进和保障改革顺利进行。要搞好立法规划,抓紧制定关于规范市场主体、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宏观调控、完善社会保障、促进对外开放等方面的法律。要适时修改和废止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的法律和法规。

“建立和健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培育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乔石委员长讲话时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有法律来引导、规范、保障和约束。

八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把加快经济立法作为第一位任务。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这就为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了宪法依据,具有重大意义。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其他市场经济一样,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加以规范、引导、制约和保障。没有规矩,不能成方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是同以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的制定为标志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紧密相联的,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也必须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健全密切相关的。”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次法制讲座中,著名法学家王家福指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这不仅是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也是国家社会稳定、政治稳定的客观需要,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国际市场、国际经济相通的客观需要。

      初步构成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

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乔石委员长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做出了阐述。

他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包含的内容非常广泛,需要制定的法律很多。就目前情况看,急需出台的是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

一是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必须用法律来保障和明确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它们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二是调整市场主体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法律。市场交换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就需要规范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三是改善和加强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方面的法律。市场有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必须改善和加强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我们国家处在机制转换的过程中,既需要解放思想,放手培育市场,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也丝毫不能忽视国家对市场的宏观调控。四是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方面的法律。对市场竞争造成的破产、失业等,需要有相应的社会救济,减少社会震动。

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市场经济立法步伐明显加快,一系列有关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相继出台。

1998年3月1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田纪云在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时说,常委会把加快经济立法作为第一位的任务,大胆探索,勇于实践,以改革的精神对待和解决立法中遇到的问题和难点,围绕市场经济体制的主要环节,努力构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在规范市场主体、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宏观调控、完善社会保障、促进对外开放、振兴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等方面,制定了一批法律。

田纪云指出,这些有关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连同以前制定的有关经济法律,初步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制条件。

一部部法律,就像一艘艘护卫舰,护卫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航船乘风破浪,驶向广阔的未来。经济领域的无序状态和经济活动的无奈现象,在法律的规范下逐渐成为历史。

企业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和难点所在。1993年,公司法的制定,对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随着形势的发展,公司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当时,许多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修改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议案和建议。在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2005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作了全面修订。一是下调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扩大股东出资财产的范围,降低公司设立门槛,鼓励投资创业。二是充实职工民主管理和保护职工权益的规定,明确公司监事会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职工的法定补偿金列入公司清算优先清偿的范围。三是修改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的职责等规定,强化内部监督与制约,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四是从知情权、投票权和退出机制等方面,加强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这部法律的修改完善,对规范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推动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已经并正在发挥重要作用。

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以绝对多数赞成票通过了合同法。这是中国民事立法的重大进步,是中国构建跨世纪市场经济基本法律框架的重要成就。它以中国原有的三部合同法为基础,总结了中国改革开放以来有关合同立法和司法的实践经验,采用了国际上先进的合同法制度、规则,吸取了世界合同立法一百多年来的发展成果,它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律,充满了浓郁的时代精神,是一部世纪之交集大成的先进的现代合同法。

企业所得税法也是一部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法律。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的改革目标。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后,共有540多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16件议案,建议制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制定企业所得税法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并推动国务院相关部门抓紧起草。2007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企业所得税法。这一法律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规范税前扣除标准;二是对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低税率和优惠政策;三是对原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实行过渡措施,对经济特区、西部地区作出适当安排。

制定企业破产法,确立企业有序退出的法律制度,实现优胜劣汰,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一直重视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工作,1986年曾经制定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法,但由于没有解决破产企业职工安置的资金来源问题,一直难以实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原来的企业破产法已经不能适应实际需要,急需重新制定一部适用所有企业、操作性强的企业破产法。

2006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前两届工作的基础上,认真总结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重新起草了企业破产法草案,并经3次审议后通过。企业破产法就优先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保资金等重大问题作了特别规定,规范了企业破产程序,维护了企业职工合法权益。

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很重要的一部法律。历经十三载酝酿、数次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立法计划之后,被寄予高度期望的反垄断法于2007年8月30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获得通过,这被看作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化建设的里程碑。反垄断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中的核心之法,旨在保护公平的市场竞争制度,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主任黄建初说,在我国的反垄断法中,世界各国通行的反垄断法的基本法律制度都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比如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一些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集中,要进行必要的审查。

物权立法历时13年、历经8次审议和多次讨论。在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2889名代表中的2799人投下赞成票。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它关系着坚持和完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社会财富的增长,必须要有保护私人财产的基本法律,这是维护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根本原则。”对物权法的艰难诞生,法学家们如此评价。

伴随着30年改革开放,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制建设成果卓越,党和人民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成功经验以法律的形式被固定下来,而这一系列重要法律的相继出台,使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种种难题得以解决,进一步推动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全面健康发展。

十五大报告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些词语的转换,见证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历史飞跃。

“法律体系不是静止的、封闭的、一成不变的,而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伴随着中国改革进入深水区,国家立法到了破解改革难题的攻坚时刻,中国市场经济领域的立法也进入到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

      公民财产权保护扬帆远行

宪法四次修订扩充公民财产权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莫纪宏研究员向记者介绍,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已制定了四部宪法。现行宪法发布于1982年12月4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投票通过,它是在总结建国以来所制定的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经验和教训基础上,最好的一部宪法。

宪法作为根本法,也被称之为公民基本权利法,一切民商法对于公民财产权的保护皆依此产生。

1982年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莫纪宏说:“这就是宪法中对公民财产权最早的表述。此后,1987至1989年在我国沿海地区出现了房地产热和开发区热。房地产的开发推动了土地使用权市场的发展。为了使土地买卖合法,决定对宪法进行修订。”

宪法第十条第四款,原表述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1988年修改后,在此表述后加一句:“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莫纪宏解释说,“仅多这一句话,就大大扩大了公民财产权的内涵,为日后土地的合法流转定了调。”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1982年宪法中的一些条款与我国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冲突越发尖锐。莫纪宏介绍说,1993年宪法修正案,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改革开放”写进了宪法。”

用“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来取代“人民公社”;用“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划”。莫纪宏形容,“这是一步重大的跨越。平等主体、私人、私权等作为民法基石的元素终于浮出了水面。”王利明教授则直言,“市场经济”入宪,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模式,在中国民法的发展史上具有革命性意义。

到1999年,中国改革开放的形势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改革开放的程度越来越深,百姓关心的焦点已转向要求法律保护私有财产在内的一切合法财产等方面。莫纪宏说,“此次修宪所涉及问题,无论深度广度以及尖锐程度都超过了前两次修宪”。表现为:第五条增加一款: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次提出“基本经济制度为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明确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到2004年,我国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又发生了巨大变化,特别是人权保护意识有了巨大的提高。为此宪法又做了一次“大修”。

据莫纪宏介绍,此次修宪很重要的内容有三项。第一项就是,完善土地征用制度。宪法原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2004宪法修正案将“征用变为征收并给予补偿,体现了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莫纪宏解释道。

第二项是,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1条第2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这样修改,全面、准确地体现了党的十六大关于对非公有制经济既鼓励、支持、引导,又依法监督、管理,以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精神。

莫纪宏认为,尤其重要的是,此次修宪完善了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公民拥有的私人财产普遍有了不同程度的增加,特别是越来越多的公民有了私人的生产资料,群众对用法律保护自己的财产有了更加迫切的要求。根据党的十六大关于“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的精神,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3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这又是一次质的飞跃。”莫纪宏分析,“这种修改,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全体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都给予保护,保护范围既包括生活资料,又包括生产资料。而且用‘财产权’代替原条文中的‘所有权’,在权利含义上更加准确、全面。”

宪法作为根本法,依据宪法的规定,所有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民商事法律自不例外,而且以宪法为依据,越来越多的民商法纷纷出台。

民法通则开启新纪元

民法学专业博士张远忠称“如果说民商事法的发展历程像一条河,那么《民法通则》就如同是这条河的源头,后来的一切发展皆由此产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赵中孚教授认为,民法通则是新中国第三次起草民法的重要成果,是商品经济的发展、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需要,它反映了当时改革开放时代的发展要求。这部法律的出台,标志着以政策手段调整民事关系为主的时代基本结束,又预示着我国正规的、大规模的民事立法的开始,在新中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重大的里程碑意义。

王利明教授对民法通则的出台也给予高度评价: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明确承认自然人在私法上的主体资格,这就意味着真正的中国民法的开始。尤其是,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体系与制度,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据记者了解,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民法通则,是在改革开放之后不久,由当时的彭真委员长亲自主持制定的。

那么,民法通则到底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出台的?彭真之子傅洋先生,曾任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参与了经济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制定过程。他向记者道出了其中的艰辛。

他介绍说,要了解民法通则起草包括整个民事立法的过程,需要知晓当时的历史背景,特别是对文革的认识。进入新时期以后,“人心思法”,都盼望着进入一个法治社会。十一届三中全会邓小平的讲话,旗帜鲜明地

提出要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所以,真正的大规模恢复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从1979年开始的。首先是有了1982年宪法,它的规定要通过各种各样的法律来进行落实。

那么,还有大量的情形,是需要通过民事法律来保护人民的财产权利以及人身权利的,在这个背景下,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成立了民法的起草组,民事立法正式被提上日程。因为民法涉及的社会关系太广泛了,缺乏基本经验。傅洋先生说:“解放后很长时间,很多经济问题都是用行政手段来解决。再加上我们的立法原则第一条就是,不成熟的不立,法律不能朝令夕改。因为法律是有严肃性、稳定性的。另一个背景就是,我们的改革是一个‘摸着石头过河’的过程,但法律是不能‘摸石头’的,法律要保持稳定。”

据他介绍,当时就采取了一些特殊的方法。比如,要通过大量的民事诉讼取得经验。程序上错了还可以调整。于是先出台程序法,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并实施之后,公民财产权争议就有了一个解决渠道。又比如,先制定单行法,成熟一个立一个。短短几年内,我国先后出台许多单行的民事法律:1980年推出婚姻法,1981经济合同法,1982年商标法,1984年专利法,1985年出台继承法。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出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之后发布了中外合作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

他分析说,由于我们的法律体系和大陆法系相近似,按照他们的做法是要制定民法典的。但在我国立即出台民法典显然还不现实,所以在有了上面一系列单行法基础上,以当时的改革背景,需要将一些共性的东西、民法上的基本元素确定下来,先制定一部民法通则。

据他讲,当时集中了各方面的包括学术界、实际工作的有上百人,大家一起讨论,有人称这是法学界“建国以来没有过的盛典”。于是我们就有了一部施行后一直起到重要作用的民法通则,它成为调整各种民事关系的法律基础。按王利明的话,“民法通则的出台对日后市场经济的提出也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据张远忠博士介绍,正是在这部至关重要的民法通则中,对公民财产权的内涵又做了明确的界定。该法不仅在基本原则部分提出,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同时,在第六章中,专门对公民财产权作了界定。概括地说,“公民财产权包括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和知识产权”,这就是日后所有民事财产权的渊源。张远忠说。

民法通则对于财产所有权的界定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其他合法财产,为日后的股权、投资及收益等预留了空间”,张远忠分析说。该条第二款则明确:“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七十六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与宪法的规定完全一致”。

在债权部分,民法通则首先对债权作了界定,即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债有违约之债和侵权之债,民法通则关于债的这种规定,会衍生出未来民法典中‘合同法篇’和‘侵权责任篇’”张远忠表示。

“正是基于民法通则这一基础性的法律,才使得公民各项财产权在许许多多的单行法中得以体现。”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就债权的保护方面,我国1999年已经出台了合同法,这部法律不仅整合了以前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而且赋予新法全新的理念。这种理念就是,以前的合同法在主体上多是规定企业、法人,而新合同法的主体包括了自然人,私人作为一个平等的民事主体开始登堂入室,参与一切经济生活。这种规定,为自然人保护自己的财产权提供了最为直接而有力的法律保障”。

赵旭东同时指出,我国还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商法。“比如证券法、企业法、担保法、票据法,每一种法其实都不是一项法律而是一个法律体系,比如证券法律体系,其中就有证券法、基金法、期货管理条例;比如企业形态的法,不仅有公司法,还有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等。

知识产权法律浑然成一体

“在民法通则中,公民财产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知识产权。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知识产权的各种权利进行了集中说明。即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具体指公民、法人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公民、法人依法取得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李明德研究员说,“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这种规定,在当时主要是精神方面的鼓励,因为当时还不是市场经济,金钱奖励很少,但已经是很不容易的了”。

李明德说,“知识产权在公民财产权中具有独特的地位,它既有与其他民事权利共性的一面,更有其特殊性,比如,它有注册登记制度,而正是这种特殊性使得知识产权法难以融入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他表示,“在知识产权法制建设领域,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学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将来形成一部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典。”

据李明德介绍,其实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远不止三十年。早在民国时期,我国就曾出台过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解放后,1951年我国发布了保障发明与专利权的暂行条例。

“最初的时候,知识产权被称之为智力成果权”,李明德说,1973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开的时候,记者发回的报道出现了“知识产权”这个名词,也许是因为通俗的原因,此后一直延续至今。其实所谓知识产权,就是公民从事智力活动所享有的权利。

“从我国知识产权法三十多年的发展来看,它和时代的发展同步,而且到现在为止,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在理念上、构成上,已达到了一个全新的高度,和国际接轨”。

据李明德介绍,早在1963年,我国就出台了商标注册条例,实行全面注册制度,出于管理方面的考虑,要求所有上市销售的商品都必须注册商标。1982年8月,我国出台了正式的商标法。这时候的商标法只规范了商品商标,此后修订了两次。在1992年修订时,增加了服务商标这一大类,说明当时我国服务业已经很发达了。据他透露,这次修订的依据主要就是中美知识产权保护谅解备忘录。第二次修订是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前,2001年,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再次修订,完全达到了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所要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要求。

1984年我国通过专利法,1985年4月1日实施。食品、调料品、药品以及化学品是不能成为专利客体的,后来在2000年专利法进行修订时,这条被删除了,扩大了申请专利的范围。

我国于1990年通过了著作权法,2001年进行了修订,公民对自己的文学艺术作品、软件等,享有著作权。

李明德强调,知识产权法体系还应当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点常被忽视”。他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假冒注册商标、虚假宣传、商业抵毁以及商业秘密,都属于知识产权法规范的范畴。

李明德认为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三个阶段,虽有些交叉,但也能说明知识产权发展的现状。他认为,第一个阶段,是自上世纪70年代末到加入世贸组织之前,我国解决了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标准问题,就这些标准而言,可以说已达到世界先进水平;第二个阶段,自1995年中美就知识产权达成第二个备忘录到2003年,我国各级政府都在为知识产权的实施问题,进行工作。就是法律有了,发生侵权行为时,如何解决的问题;第三个阶段就是自2003年至今,这是知识产权的利用阶段。

“公民、法人,获得知识产权最重要的是如何利用问题,获取权利不是目的,获得保护也不是目的,目的是通过利用,转化为生产力,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据他调查,2007年,在所有的专利申请中,发明专利第一次占到所有专利的50%以上,在此之前,很多时候就只有20%,其他的都是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其实,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在有些国家是不能作为专利客体的”。

“这种变化说明,我国的科技水平正在不断提高。公民、法人对自己知识产权的维权意识、利用价值都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李明德分析说。

物权法确立“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高票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无疑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中的又一件大事。因为它既是未来民法典的独立专篇,又是民法通则中关于物权的全面而详细的规范,同时更进一步。王利明教授分析说,物权法第3条明定,“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并未沿袭原有的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表述,由此确立了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最为重要的一项原则。

“在保护公民财产权方面,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再到物权法,一脉相承。”王利明举例说,民法通则第一条规定,“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一条强调,“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第一条明确,“保护权利人的物权”。

他介绍说,我国物权法自1993年开始酝酿,1997年开始着手物权法草案的专家建议稿。刚着手此项工作时,曾激动地在人大操场上跑了三圈,向他的学生说,“能够起草一部物权法是很多前辈民法学者多年的一个梦想”。这个场景至今令很多人难以忘怀。

直到199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启动物权法的起草工作。从1993年始,耗时十三载,历经八次审议,物权法创下了全国人大立法史上单部法律案审议次数的最高记录,可谓来之不易。

王利明说,物权法在历经多次审议的同时,还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公布法律草案,并非中国立法的必经程序。将一个尚未生效的法律草案公诸报端,给民众提供了一个实实在在参与立法的机会,这一举措本身即蕴涵着巨大而深远的意义。立法机关开门立法、民主立法,最大限度听取民意,缩短了法律与社会成员的距离,其实就是一个法律的普及过程、法律的认知过程与法律实施的准备过程。这为中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重要的启示。

谈及当初的情形,王利明透露,自2002年《民法典草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以后,立法机关就决定对民法典采取分阶段、分步骤制定的方式,而首先要进行的就是物权法的制定,随后制定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修改后成为总则,然后再将其他相关部分进行整合。因此物权法出台从民法学上讲,是对未来民法典的形成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民法通则的出台,平息了经济法学和民法学长期存在的纷争。物权法的发布,解决了民商合一的问题。这对民法学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王利明说。

“当然,民法学更是一门经世济用的科学。作为公民财产权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物权法中诸多制度,对于公民财产权的规范和保护,提供了制度保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副主任杨明仑表示,物权法是规范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涉及到每一个人。每个人都有财产,都受这个法的调整。

恒产者有恒心!

杨明仑强调说,物权法不仅明确,私人对其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而且私人合法的投资及其收益同样受到法律保护。物权法在为私人财产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之时,鼓励公民积累财富、创造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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