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教科公司与汇理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该所代理一起纠纷案件,代理律师费为10万元,若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对方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教科公司将给予所挽回或减少损失的10%作为额外律师费。2007年5月,涉诉案件一审宣判,法院驳回了对方要求教科公司支付550万元的诉请,对方不服又上诉至二审法院。期间,教科公司与汇理所又约定委托期限延至二审裁决止,教科公司出具的《律师费确认书》表明,其结欠一审、二审的律师费合计72万元,因银行账号被封无法立即支付,表示可从2007年7月起,以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法庭上,教科公司辩称,律师事务所仅代理了一审案件,案件的二审审理未实际启动,二审聘请律师的合同也未履行,要求全额支付律师代理费无依据。律师费从10万元被恶意追加至69万元应为无效,当时公司还聘请另外一律师事务所代理,仅收取了6万元律师费,由此可见汇理所的起诉缺乏依据。《律师费确认书》是公司另一股东以公司的名义、单方面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
法院审理认为,汇理所律师按约履行了代为调查、收集并提供诉讼证据、提供法律咨询、代为出庭等一系列特别授权代理人的代理义务,教科公司应依约支付律师费。合同中增加一审律师费的内容符合额外支付律师费约定条款的情形,属于双方对律师费增加的合意,教科公司称其属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矛盾冲突所致,该理由不能对抗汇理所债权主张,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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