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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鳌)“K•P”轮请求扣押“敦贝亚”号

日期:2009-06-24     作者:杨志鳌
      一九四八年三月十四日,外籍“K•P”号轮从荷兰鹿特丹载货驶往日本。途经印度洋海面时,突然接到附近海区“敦贝亚”号轮(挂英国旗)的求救急电。其时,“敦贝亚”号装载着价值480万美元的货物,由于引擎间机房进水已近海平面,船已失去自航能力,处于十分危急的状态。“K•P”号履行海上救助义务,与“敦贝亚”号签订了“劳氏海难救助协议”后,即对“敦贝亚”号实施救助,并拖带行驶至新加坡附近海域。尔后,“敦贝亚”号由专业救助船“S”号拖带,三月十七日抵达目的港上海。
      我和王中一律师接受香港卢世卓律师行的转委托,代理“K•P”号船东,处理海难救助费索偿事宜。
      起先,香港律师提议,请求上海法院扣押“敦贝亚”号及其装载的货物,行使海上留置权。当他们获悉“敦贝亚”号已经在上海卸货完毕,并准备以废铁价格作价45万美元拍卖后,又建议扣押船款以抵偿救助费。
      扣押船舶在国外是常见之事。香港律师虽然谙熟外国扣船手续,但对我国法律中有关海事扣押的规定却缺乏了解。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外海事案件当事人扣押财产的请求权,只有在案件由我国人民法院受理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否则,无权请求扣押。而本案双方签署的“救助协议”则明确规定,如果发生海难救助费的争议,须提交英国仲裁机构仲裁。因此,中国法院不可能受理本案。
      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经统筹考虑,我们与香港律师共同确定,本案以在中国调解解决为宜。
      我们经与“敦贝亚”号货物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多次磋商,双方确认:“K•P”号对“敦贝亚”号的救助是成功的,根据所签救助协议,作为货物受益方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当给付货物救助费。但在救助费的数额上,双方存在较大争议。
      保险公司认为,我方索偿三十万美元救助费要价太高,其理由为:“K•P”号救助“敦贝亚”号至新加坡后,即停止救助,仅花了两天时间。而且,“K•P”号又不是专业救助船,只是中途顺道救助。他们提出,救助费只能以“K•P”号二天的运费为标准,给付五万美元。
      我们提出,“K•P”号冒着自己装运价值四千万美元货物损失的风险,费时四十余小时,行程二百四十余里,对“敦贝亚”号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救助,获救财产多达四百四十万美元。“敦贝亚”号应承担的救助费不能以一般运费计算,而应以救助费的标准结算。按照国际惯例,救助费一般应相当于获救财产价值的4%——10%,索偿三十万美元,不能说要价太高。何况,即使以二天的运费为标准计算,五万美元也显属过低。
      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谈判一度陷入僵局。在这关键时刻,我们考虑到,律师一方面固然要坚持委托人的合理要求,但另一方面也要审时度势,充分估计对方愿意负担的可能限度,争取调解成功,这在实质上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于是,我们一方面与委托人交换意见,适当降低索偿标准,一方面又提醒保险公司注意,根据救助协议,我方可以提请英国仲裁机构仲裁,这样,在经济上和道义上给保险公司带来不利影响。
      经我们几度斡旋,最后,双方终于以给付十六万五千美元救助费达成协议,本案获得圆满解决。卢世卓律师行从香港来电,代表“K•P”号船东,感谢中国律师作出的努力,并对本案未经仲裁而经调解解决,表示欣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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