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问题及对策
日期:2009-06-19
作者:谢杰 闫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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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近期走访了上海市各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律师协会、部分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法实施一年以来的情况进行跟踪调查,阶段性地总结出检察环节保障律师权利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尝试提出检察机关保障刑事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细化操作规则。
■情况调查:检察环节保障律师权利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律师持“三证”会见犯罪嫌疑人程序运转不畅
律师法实施以来,调查中反映最大的问题是,侦查阶段律师持“三证”难以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看守所普遍坚持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会见程序,要求律师联系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由侦查主体安排会见事宜。检察机关部分办案人员认为: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持“三证”会见在实践中难以贯彻的主要原因在于公诉方对于律师会见还有顾虑。被访的律师代表认为,公诉方不应当继续通过安排会见等程序性障碍控制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时间节奏,而是应当通过对委托律师身份真伪的核实、会见证件的检验等形式审查程序保障会见活动的正常开展。
(二)涉密案件律师知悉权与国家秘密控制权较难平衡
调查发现,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刑事案件,律师承载着保守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义务。公诉方基于保密工作要求而设置程序性控制措施是合理的,但如何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从而不影响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正当的辩护权保障,实务中尚难很好把握。
有的律师坦言,在承办涉及国家秘密的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知悉相当数量的国家秘密,一旦违反执业道德规范与纪律规范对外泄密,不仅公诉方的办案工作会受到冲击,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亦将处于失控状态,危及国家利益。单纯加强律师执业规范教育,显然难以全面有效地保障公诉方工作与保护国家秘密;但是,不断强化公诉方对国家秘密的控制权,则会导致以保护国家秘密为由限制律师知悉权。由侦查主体在国家秘密保护方面单向 监督 http://fanfu.people.com.cn/律师,极有可能产生利用监督权制约律师正常行使介入权的机制障碍。实务部门办案人员普遍感觉难以协调律师知悉权与国家秘密控制权的关系。
(三)如何确定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阅卷的起点时间存在疑问
调查发现,相对早前的司法实务而言,现阶段公诉方接待律师阅卷的比例明显提升。实践中,部分律师在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公诉部门收案之时,便提出阅卷要求。基于收案阶段尚未进行初审工作,公诉部门接待阅卷的检察人员建议律师在公诉部门受理刑事案件之后进行阅卷。而部分律师认为,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公诉部门收案之日就已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即有权阅卷。解决上述认识分歧的关键在于确定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阅卷的起点时间,即“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的确切含义。
(四)缺少全面听取律师辩护意见的程序规则
调查发现,律师法实施后,承办刑事案件的律师积极向公诉部门的承办人员提出辩护意见。部分律师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收集相关材料寄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要求公诉部门根据情况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有部分律师提出与承办检察官见面,以便直观且清晰地提出辩护意见。但是,由于现阶段没有确定的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意见沟通规则,公诉部门的承办人员听取律师正当意见或者充分关注律师提出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在操作中并不规范,交换意见的场所与时间相对随意。
■解决路径:全新控辩关系背景下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权利的程序规则
(一)律师持“三证”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操作细则
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操作性规则,将律师侦查阶段持“三证”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落到实处,同时亦保证公诉方对会见行为合法性与安全性的监督:
(1)侦查机关(部门)审核律师身份。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要求会见的,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证明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接受书面形式审查,由侦查机关(部门)的办案人员当场确认律师身份并登记备案。律师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的,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即时签发确认律师被委托身份的证明文件。
(2)看守所审核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提交的证明材料。律师至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依法审核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法律援助公函)、律师事务所证明。同时,对侦查机关(部门)签发的确认律师身份的文件上写明的律师(包括律师助理)的个人信息等进行审核。如果提出会见的律师(包括律师助理)系侦查机关(部门)确认文件上注明的律师及律师助理,看守所应当立即安排其会见犯罪嫌疑人;如果提出会见的律师(包括律师助理)不是侦查机关(部门)确认文件上注明的律师及律师助理,看守所不应当安排会见,应当立即告知提出会见的律师以及侦查机关(部门)。
(二)涉密案件律师辩护权的保障
在现行的诉讼程序构造下,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监督律师侦查阶段国家秘密保护义务的履行情况,具有合理性。根据侦查机关(部门)对律师提出的程序违法纠正意见及其证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判断律师应否以及如何承担泄露国家秘密的法律责任。具体操作中应当注意:(1)应当持续掌握律师接触国家秘密的内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负责监控保密情况。(2)侦查部门有证据证明律师泄露国家秘密的,可以申请侦查监督部门调查。(3)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调查后,未发现律师泄密的,应当告知侦查部门;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行政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明确律师行使阅卷权的时间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应当是指公诉部门正式受理案件之日而非收案之日。
第一,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流程决定了公诉部门受理案件之后,才进入实质性的审查起诉工作,律师自此有权进行阅卷。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流程为:案件受理■审查起诉■起诉(不起诉)。审查起诉阶段包括了公诉部门受理阶段的初审工作、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以及最后的起诉(不起诉)决定工作。检察机关决定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之后,指定检察员或者代行检察员职务的助理检察员承办案件,至此,检察官开始阅卷审查并制作阅卷笔录。不能将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笼统地等同于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而应当根据公诉案件的诉讼流程将之明确界定为进入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之时,而该阶段工作以公诉部门正式受理案件之日为起点。
第二,公诉部门收案之后的七日属于案件初审的期限,律师在公诉案件受理阶段不能查阅案卷。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之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并不立即进行审查起诉,而是由公诉部门对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起诉意见书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案卷装订、移送是否符合有关要求和规定,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是否单独装订成卷等问题进行初审。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受理审查起诉案件登记表。所以,公诉部门审查起诉的办案期限实际上可以分为案件受理阶段的办案期限与案件审查阶段的办案期限,两个阶段以案件受理结束之日为分界点。在受理之日前,属于形式审查;自案件受理之日,进入实质性的审查起诉,律师有权阅卷。
第三,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律师有权在审判阶段行使阅卷权,故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案卷的起点时间应当在程序规范的解释上与之对应。审判阶段的工作流程分为案件受理阶段与案件审理阶段,律师在受理之后有权行使阅卷权。而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流程与审判阶段具有可比性,根据法律规范的类比解释规则,在律师法第三十四条中的“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确切时间概念不明时,可以通过后段法条相对明确的“受理之日”进行推论,以保证规范解释的一致性。
(四)审查起诉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操作细则
为了实现在控辩意见交换中提高案件质量,并使律师侦查阶段自行调查取证权真正能够起到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作用,笔者建议采取如下操作办法规范听取律师意见的程序:
(1)公诉部门承办检察官在阅卷并制作阅卷笔录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发出《听取意见通知书》,载明律师发表意见的时间与地点。确认律师需要发表意见的,安排两名以上公诉部门承办检察官在接待室听取律师对于案件的意见,记录其认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法律理由。
(2)律师提出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的,公诉部门应当做好证据审查复核工作。对于受委托的律师提出确需检察机关收集、调取且影响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提起公诉的证据,公诉部门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自行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或者本院自侦部门收集、调取。对于收集、调取证据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律师反馈。
(3)律师对公安机关或者本院自侦部门证据合法性提出质疑的,公诉部门应当重视证据合法性审查与证明标准的把握,审查律师提出的具有瑕疵或者可能涉及非法的有罪证据,必须全面细致。接待律师并听取其意见过程中,对于律师提交的尚未及时复核的证据材料,公诉部门承办人员不宜发表具体意见。听取律师意见以及审查复核律师提供证据材料的工作情况,应当在审查起诉报告中予以专门说明。
(作者单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