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城管执法新规首提当事人损失最小原则
日期:2010-06-23
作者: 王晓娟
阅读:2,100次
6月22日,乌鲁木齐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听取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王晓鹏关于《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
王晓鹏介绍,自2002年5月乌鲁木齐成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来,城市管理工作在解决多头执法、整治市容环境卫生、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等方面取得了成效。但同时,行政综合执法工作面临的矛盾和困难日趋增多。
结合乌鲁木齐实际,《条例(草案)》明确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责权限、规范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
新特点:
最大限度减少当事人损失:《条例(草案)》除对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涉及的执法措施、执法程序、案件办理期限进行规定外,同时规定“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正确使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方式,遵循当事人权益最小损失的原则,最大限度减少当事人的损失,采取其他方式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同时,《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从事经营。
法律责任:《条例(草案)》规定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等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刁难、谩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扣押、没收财物的;索要、收受他人财物的、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及其他违法执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