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大律师”标准:为国护法为民维权
日期:2006-11-21
作者:王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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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首届“东方大律师”评选标准,引人注目地提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促进公民学法守法以及具有相当理论造诣,注重律师业务研究等五项具体标准,凡符合其中一项的律师就可被推荐评选为“东方大律师”。这引起法律职业人员以及社会关注。
律师标准可以从各角度定位,律师资格的取得、律师职业的使命、律师业务能力、业内外律师行为规范等都存在标准问题。不同角度,有不同标准。律师标准似乎应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因为我国《律师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
一、敢于为国护法和善于为民维权应是“东方大律师”的首要标准。
律师的产生,源于社会需要法治。从官民关系角度来看,在市场经济中,政府部门握持公共权力,掌握公共资源,应当依法掌权、用权,因“官贵民贱”,则强调“立党为公,司法为民”,但毕竟“官民有别”,在官民利益产生冲突时,律师应当依法“替天行道”,为民维权,律师不应被“招安”。律师敢于依法为民维权,根本目的还是在于维护法治,维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出发点和归结点应当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民维权、为国护法是律师的首要标准。
二、敢于为国护法和善于为民维权与其它“东方大律师”标准应当是递进关系,不应是并列关系,更不应是选择关系。
作为律师,应当义不容辞地承担起为民维权,为国护法责任,这是全社会期待律师在执业中的最重要责任,也应当是推荐评选“东方大律师”不可缺少的标准。如具有相当理论造诣,虽注重律师业务研究,却不能敢于或不能善于为民维权,为国护法,尚不符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律师使命法定标准,怎能荣称“东方大律师”?
三、从社会或行业角度对律师标准的定位与对律师的评价,不能规避律师的先天“弱点”。
首先,无偿与高尚在我们“东方”社会中是划等号的。但是对律师来讲,提供法律服务是要收费的,在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或争取利益的同时,又在为自己的利益“律师费”而奋斗,如委托人不能依约支付律师费,有时还要对簿公堂。律师利益的双重性决定律师永远不能在此与其他法律职业公检法司从业人员相比。提倡低费服务,免费服务,中听不中用,可一时一事,但无法长远普及,个中缘由事关律师行业生存、发展,无法成为评价律师主流标准。
其次,在人们的心目中,律师应当是正义的使者,是追求事实真相的斗士。实则不然,在相当场合,律师似乎不是在追求事实真相,而是掩盖事实真相,况且这还是法律规定的。如我国的《律师法》和刑、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作为刑事辩护人,只能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不能有不利于被告人利益的言行;作为诉讼代理人,只能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发表意见,不能有超越代理权限的言行;在诉讼辩护或代理中,律师言行取向首先不是以真假划线,应以是否有利于自己的委托人为准,忠诚于委托人的才是好律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应当成为律师的标准。
再次,律师服务离不开利益,尤其是诉讼中的律师,更是在利益之争旋涡中,与“狼”共舞。一般而言,律师天生不能得到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满意,总有一方不满意。如获得胜诉,对方当事人不满意;如败诉,委托人不是抱怨自己的律师太无能,就是责怪对方的律师太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