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各方观点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江某1、纪某5、赵某1、纪某6、宋某1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他处有房,故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王某1、王某2、王3、赵某3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在最近一次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在该房屋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属于空挂户口,故无权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江某2、纪某1、徐某2、赵2户籍在系争房屋内,虽因居住困难未实际居住,属于特殊情况,在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分房,应认定为该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徐某3为原承租人曾孙辈的未成年人,与房屋来源已关联较远,且出生后已有父母的住房保障其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不应认定为同住人;因江某2、纪某1、徐某2、赵2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较长时间不在该房内居住使用,其仅有权分割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利益。纪某2、纪某3、纪某4、徐某1、宋某2动迁前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不仅有权分割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利益,与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其取得。判决:江某2分得征收补偿款90万元;纪某1分得征收补偿款110万元;纪某2、纪某3、纪某4、徐某1、宋某2、徐某2、赵2分得征收补偿款8,584,653.33元;对江某1、江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纪某1、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律师评析
(1)本案是关于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案件(案由一般为共有纠纷)比较复杂的案例之一,其裁判结果展现了较高的审判智慧。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司法实践中,常有户籍在册人员的户籍多次迁入迁出系争房屋内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下实际生活一年以上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常有争议。
律师认为, 户籍最后一次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在该房屋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属于空挂户口,不应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也就是说,即使户籍现在册人员以前曾在系争公房内居住满一年以上,但是,其迁出户籍的行为,是对其此前居住可能产生征收补偿利益的主动放弃。在其户籍最后一次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特殊情形除外),说明其已不再需要系争房屋解决其居住问题,对系争房屋的居住已不具有依赖性,属于空挂户口,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不应获得征收补偿利益。 换句话说,户籍在册 + 曾居住一年以上 ≠ 可获得动迁利益。 (2)在其他判例中也有上述类似观点,例如在(2020)沪0101民初XXXX号判决中,法院认为;根据住房调配单记载,被告系XX新村房屋配房人口之一,故其属曾享受福利分房,在其户籍最后一次迁入系争房屋后,也并不实际居住,故不符系争房屋同住人认定条件。 (3)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因上学或工作原因断断续续居住。律师认为,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为长期稳定居住,否则,当事人有被认定为非同住人的风险。例如:在(2019)沪0106民初XXXXX号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户籍迁入后因上学曾在系争房屋和父母处两边居住,而两头居住,也均不属于长期稳定居住.....综上,当事人均不符合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条件,故都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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