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8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8月16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5年5月29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二届理事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推进本市律师、律师事务所诚信执业,促进本市律师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本市律师行业组织建设、行业自律、促进信息透明对称,推动市场良性竞争,推进本市律师行业规范、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律师行业信用信息,是指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公共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以用于识别本市律师、律师事务所(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执业律师、律师事务所、本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工作部门)
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协”)是本市律师行业信用信息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的主管单位,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发布与律师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有关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律师行业信用信息的记录、共享和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该综合管理工作按照“统一管理、专人负责”方式开展,注重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三)负责建立上海市律师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对该系统的日常运行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四)其他相关职责。
第五条 (基本原则)
律师行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系统平台)
上海市律师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是本市律师、律师事务所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的统一平台,由市律协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
该系统负责支撑相应信息事项的记录和提供。该系统中主要信息来源于市司法局、区司法局、市律协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反映本市律师、律师事务所信用状况的信息。市公共信用平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提供的反映本市律师、律师事务所信用状况的信息也可以纳入本市律师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信息申报主体和查询单位的责任)
向上海市律师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自主申报信用信息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确保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如伪造、虚构申报信息,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向上海市律师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律师行业信用信息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查询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市律协的相关规定进行查询。
第八条 (信息基本分类)
上海市律师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包括下列分类信用信息:
(一)按照信息是否公开的情况进行划分,可分为:公开信息、有条件公开信息、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自愿公开的律师行业信用信息和不公开信息;
(二)按照信息是否需要自主申报的情况进行划分,可分为:自主申报信息与非自主申报信息。市律协对自主申报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并有权决定是否将该信息录入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及是否有条件地予以公开;
(三)按照信息自身属性特征进行划分,可分为:基本信息、失信信息与其他信息。
第九条 (信息的公开及公开内容)
(一)按照规定公开下列信息:
1.基本信息
(1)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包括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形式、成立年限、主管机关、发证机关、准予设立日期、联络地址、传真、邮政编码、负责人、所内律师信息、执业状态、年度检查考核信息(近五年)、奖励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行业处分信息、分所信息;
(2)律师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执业证号、性别、政治面貌、学历学位、执业类别、执业机构、主管机关、发证机关、首次批准执业日期、年度考核信息(近五年)、表彰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行业处分信息。
2.信息主体自主申报并经市律协形式审核通过的信息
(1)表彰信息,包括受表彰的名称、表彰单位、表彰时间、表彰级别、表彰单位类型、表彰类型;
(2)著作出版信息。
3.失信信息
本条所称失信信息,是指反映本市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被处以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或未受到行政处罚、行业处分,但是对信用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行业监管类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1)行政机关对其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信息;
(2)市律协对其予以公开谴责、暂停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等行业处分信息;
(3)司法行政机关对其予以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信息;
(4)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对其撤销行政许可等行政处罚信息;
(5)向市律协提供虚假、伪造的信用信息证明材料,经查证属实情况;
(6)律师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和事务所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年度考核结果信息;
(7)其他对执业信用状况产生负面影响,构成需要登记为失信信息的情况。
4.除本条规定的不公开信息和自愿公开信息外,向行业内和社会公开其余类别信用信息,并在部门之间共享其余类别信用信息。
(二)按照规定不公开下列信息:
1.不向社会公开“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代理诉讼类案件情况”、“其他行政处罚”四类信用信息;
2.不在部门之间共享“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两类信息;
3.不向行业内和社会公开,也不在部门之间共享“商业评定”信息;
4.不公开本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信息。
(三)自愿公开信息
本条所称自愿公开信息是指由除本条规定的公开信息及不公开信息外,信息主体自愿决定是否向社会公开的其他下列信息:
1.律师事务所其他信息,包括标志、联系电话等;
2.律师的其他基本信息,包括社会身份、参政议政、主要资质、专业领域、评定机构、评定日期、邮政编码、照片、年龄等;
3.其他能够客观反映本市律师、律师事务所信用情况、业务情况的信息。
(四)信息公开范围的调整
根据法律法规和客观实际情况,市律协有权变更信用信息的公开范围。
第十条 (信息的证明)
律师、律师事务所信用记录应当有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市级以上各类表彰奖励的证书或文件;
(二)已生效的判决书、仲裁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三)各级行政机关的通报文件;
(四)行业处分决定书;
(五)经媒体披露、投诉举报后,有关部门查实可以认定为信用信息的文书;
(六)其他能够证明律师、律师事务所信用情况的书面材料。
如信息主体提供虚假、伪造的信用信息证明材料,一经市律协纪律(惩戒)委员会查实,将被直接登记为负面信用信息主体,承担相应失信责任。
第十一条 (信息记录)
对应当予以登记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信用信息,应当由市律协负责管理信用信息的部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登记到律师、律师事务所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禁止归集的信息)
禁止归集律师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第十三条 (评价标准和规范)
市律协根据承担的行业管理职责,结合相关领域的管理实际,制定上海市律师行业信用信息的评价标准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失信名单)
市律协将根据行业信用信息体系建设的客观需要,对本市有失信情况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建立名录,与律师、律师事务所年检考核制度有机结合,对名单内律师、律师事务所予以相应的考核打分。该名单将提供市司法局备案。
本市律师行业失信情况的认定标准由市律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失信信息标识)
对无失信信息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以“绿灯”标识。对存在失信信息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以“黄灯”标识。律师事务所内所属律师的个人失信行为,而非该律师事务所直接的失信行为的,不影响该律师事务所获得无失信“绿灯”标识。但是该事务所内所属失信律师应当以“黄灯”标识。
第十六条 (激励措施)
对于无失信信息的本市律师、律师事务所,市律协在同等条件下,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优先推荐参评各类表彰和奖励等措施;
(二)优先推荐参加市律协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三)在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等活动中,列为优先推荐选择对象;
(四)依据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 (惩戒措施)
对于存在失信信息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市律协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
(二)在年度考核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三)限制已经享受的行业便利化措施;
(四)不作为被推荐对象参评各类表彰、奖励的资格;
(五)不作为推荐对象参加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等活动;
(六)限制参加市律协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等市律协内部机构、组织的资格;
(七)依据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鼓励信息应用)
鼓励本市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开展执业活动中应用律师行业信用信息,促进行业自律,推动市场化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树立本市律师行业的健康形象。
第十九条 (信用信息管理中的信息安全职责)
市律协建立律师行业内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明确岗位职责,设定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建立律师行业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保障本市律师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
第二十条 (信息的保存与删除)
信息主体的基本信息永久提供查询。
信息主体的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公开谴责为六个月,中止会员权利为执行期间至执行期满后一年,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息主体的其他信息查询期限:律师事务所为五年、律师为二年,自该信息主体向市律协申报之日起计算,或者自市律协主动获得该信息之日起计算,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查询期限届满,市律协应当将该信息从查询界面删除或根据信息主体向市律协申请对相关信息进行保留。
信息主体可以向市律协申请删除本人自愿提供的自主申报信息。
第二十一条 (异议申请)
信息主体认为市律协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中所公开的信用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律协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本人(本所)公开的信用信息记载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本人(本所)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失信信息超过查询期限仍未删除的。
第二十二条 (异议处理)
市律协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市律师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信息与信息主体提供的信息确有不一致的,市律协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十三条 (异议标注)
异议申请正在处理过程中,或者异议申请已处理完毕但信息主体仍然有异议的,市律协提供信息查询时应当予以标注。
第二十四条 (保密等义务)
信息申报主体、信息查询单位、市律协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用语定义)
本规定中“内”包含本数,“满”包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规则解释)
本规定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经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二届理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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