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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级机构与受评者不得存在利害关系

    日期:2007-09-10     作者:周芬棉    阅读:1,379次
    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之后,中国证监会近日正式发布《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严格规定,评级机构与评级对象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不得受托开展证券资信评级业务。办法自9月1日起实施。
办法规定,为了保障资信评级的独立性、公正性、客观性,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回避制度。同时,资信评级机构与受评机构不得存在以下利害关系:评级机构与受评机构或者受评证券发行人,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所控制;同一股东持有评级机构、受评机构或者受评证券发行人,其股份均达到5%以上;受评机构或者受评证券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评级机构股份达到5%以上;评级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之前6个月内,买卖受评证券以及证监会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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