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律师(高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诉称,2007年3月19日,原告经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推荐,购买了由被告方单方制定保险合同条款的《祥和定期保险》,该险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类的保险产品。在订立合同之时,因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的计算机系统存在故障,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只将首付款收据给付原告,没有将保险单、保险合同交付给原告,2007年3月22日,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购买之保险合同已经于2007年3月20日生效,后原告方委托他人将保险合同取回。经详细阅读保险合同后,发现该保险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若投保人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应该有一定的期限限制,例如国外银行业的通行标准是两年。无限期的单方解除权对保险合同相对人来说显失公平。
此案具有公益诉讼的性质,法院将于近期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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