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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酝酿法官遴选办法 律师成法官有三难

    日期:2007-08-07     作者:张有义 张国强    阅读:2,128次
    《法官遴选办法(试行)》有望年内出台——访最高法院政治部法官处副处长陈海光 

针对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方兴未艾的法官遴选、选调、招录工作,本报记者专访了国家法官学院副教授,最高法院政治部法官处副处长陈海光。据他透露,最高法院正在抓紧研究《法官遴选办法(试行)》,将争取年内出台。

《法官遴选办法(试行)》的部分内容 

记者:据您了解,《法官遴选办法(试行)》将会如何规定? 

陈海光:正在研究中的《法官遴选办法(试行)》明确了法官人选的三个来源和渠道:当人民法院法官职位出现空缺时,可以从本院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人员中遴选,或者从下级人民法院优秀法官中遴选,也可以面向社会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人员公开遴选。 

但是从实际来看,侧重从基层法院向上选拔法官的方式。 

记者:目前,各地法院法官选拔条件各有不同。比如最近沈阳中院规定,报考基层法院法官岗位的人员年龄在35周岁以下,从事审判工作5年以上;报考法官助理岗位的,年龄在35周岁以下,没有审判年限规定;报考法官岗位的,年龄在40周岁以下,从事审判工作8年以上。其他法院的类似选拔工作在年龄和工作经验上的规定,又各不相同。那么,《法官遴选办法(试行)》是否会对此作出统一规定呢? 

陈海光:《法官遴选办法(试行)》在这些方面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比如基层法院法官的任职条件,必须有两年以上的审判或法律从业经验等。 

记者:该办法还有没有其他可以透露的内容? 

陈海光:办法将作出一些原则性规定,比如不管采用何种程序选拔法官,都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等。 

记者:近期将会出台吗? 

陈海光:目前最高院正在研究之中,争取年内出台。 

法官面向社会选拔的真正障碍 

记者:从目前各地法院的法官选拔方式上看,选拔对象大部分局限在法院或政法系统内,最多也就是面向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员,一般社会律师很难有机会参加此类的选拔考试。您对这种现象有何看法? 

陈海光:律师向法官职业的单向流动,是涉及到法官遴选制度的重要问题。从长远的设想来看,应当建立上级法院的法官主要从下级法院法官中选任,法官一般从律师中选任的理想制度。但在目前的形势下,由于历史传统、经济、社会地位等因素的影响,把整个律师行业作为法官后备军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因此,务实的提高法官素质的做法是:在严格坚持法官法规定的法官选任条件的基础上,摒弃部门保护主义,扩大法官的选任范围,向社会吸纳优秀法律人才,重点把优秀律师作为补充法官职业的人选,并逐步提高选任的比例。 

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努力做到几点: 

其一,要切实落实法院的宪法地位,提高法官的社会地位,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建设。 

其二,要为法官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增加法官职业的吸引力。一方面要建立法官工资制度。这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是保障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法官担负的责任重大,审判任务繁重,所从事工作属复杂脑力劳动,其收入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二是建立适应法官职业特点的法官工资制度,同一等级的法官收入应当相同,缩小或完全消除东西部法官的收入差距,这是稳定中、西部法院队伍的重要措施。另一方面要建立艰苦地区法官特殊津贴,并采取措施确保特殊津贴按时足额发放。 

其三,要加大从律师中选任法官的工作力度,就必须在政策上给予适当的倾斜,即有关立法、行政部门应明确统一司法考试与公务员考试的关系;律师考试与统一司法考试的关系。从这一角度讲,只有通过制度层面的改革,才能真正实现法官职业与律师职业关系的不断合理化。 

记者:律师要想成为法官的最大障碍在哪里? 

陈海光:其一,公务员考试的限制。根据目前我国人事管理制度,法院招录人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主管部门统计,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法院系统以外的合格人员共有21200余人,有不少人在报考时填写的意愿是“到法院工作”,但是由于其他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由职业者和暂无职业人员目前的身份不是国家公务员,他们甚至连参加公务员考试的权利都没有,所以无法进入法院工作。 

其二,关于选任人员是否需要通过司法考试的问题。根据《法官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初任法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依据全国人大的答复,律师资格考试不能代替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因此,没有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律师,依照法律规定不能被任命为法官。由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从2002年开始,通过考试并从事律师工作的人员一般达不到法院的选任条件,会导致出现选任人选不足的问题。这是大范围实行律师向法官职业流动的最大难点。 

其三,关于选任职位确定的问题。目前,有的省份都开展了从社会上选任法官的举措,其中不乏律师担任人民法院院级领导的事例。但是由于法院院长、副院长的职数有限,这种做法不具有普遍性。我认为,应当把选任职位界定为法官(审判员),而不是高级法官,主要是考虑到除最高人民法院外,地方法院初任法官的职级达不到高级法官的条件。如果明确选任高级法官,可能限制了地方法院选任工作的开展。因此,我建议招考岗位可确定为法官。这样,对于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选任的符合高级法官条件的,则可评定为高级法官;对于地方法院选任的符合法官条件的,则可评定为法官相应的法官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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