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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场权"必须且可行

    日期:2007-08-27     作者:新华网    阅读:1,469次
    继1996年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订後,经过十几年的实施,《刑事诉讼法》已显露出若干问题。现在,《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已列入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而其中最引发争议的,是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问题。

被媒体广泛报道的佘祥林冤案源於刑讯逼供。佘在入狱11年後,因妻子突然归来才得以洗脱冤屈。出狱後,佘祥林对自己当年遭受的肉体和精神痛苦描述说:"我遭到毒打、体罚、刑讯逼供、诱供长达10天11夜","他们分成几组审讯我,不让睡觉,当时我看什麽都是重影的"。这大概属於较为极端的案例。在我国侦查部门的实践之中,由於过於依赖口供,逼、诱犯罪嫌疑人供述时有发生,特别在某些事实真相难以查实、证据难以确定的案件类型中,更是如此。

例如受贿案。近几年来,法院审理的受贿案有一个规律性现象:在前期审查期间,对於受贿事实和情节的供述较为稳定,前後比较一致,移送检察院以後开始出现翻供,而进入法院审判程式之後则有更多的人翻案喊冤,并宣称以前的口供为刑讯逼供所致。法院的做法或是不予采信,或是要求相关侦查人员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没有刑讯逼供行为,以排除法官的合理怀疑。

由当事人自己以书面证明否定刑讯逼供的存在,然後确认被告供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这种做法多少有些滑稽,却是不得已的选择。究其原因,就在於《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有难以监督的弊端,外界无从知晓,自己证明自己又缺乏说服力,结果造成双向伤害:对犯罪嫌疑人来说,假如真的被刑讯逼供受到冤屈,但如果没有形成明显的伤情或伤口已经愈合,则难以否定假口供的合法性,唯有含冤入狱;对於实施讯问的侦查人员来说,一旦发生纠纷,人们往往倾向於认可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这时他们很难自证清白,这对侦查机关的形象又是不小的伤害。

所以法学界普遍认为,要在刑事诉讼中杜绝刑讯逼供问题,必须引入"律师在场权"。必须明确,侦查人员讯问时,律师在场不仅是律师的权利,更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因为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处於弱势地位,在其被讯问时有律师到场,才能使"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和"被告人获得辩护"的宪法权利落到实处。

规定这一权利,当然会对当前侦查部门的工作带来不小的挑战,所以侦查部门持不同意见。他们认为,侦查工作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依赖性还相当大,担心规定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就可能有恃无恐,拒不提供案件情况,许多案件的侦查工作将受到很大影响。另外还有警力问题、时间问题(规定必须在24小时之内讯问难以安排)、缺乏足够的律师资源,等等。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现实问题,所以法学界人士流行一种折中的选择,认为限定在一些重大疑难案件中,赋予律师在场权比较现实。

"律师在场权"所挑战的,不仅是侦查部门,还有在个人权利保护方面长期以来普遍存在的不足。如果没有对所有人的平等保护,我们任何人都有可能在生活中,成为被排除的那部分。过去我国刑事政策提出"不枉不纵"的指导方针,其实这是一种理想状态,实践中并不可能完全实现。事实上,从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的要求来看,应当是"宁纵不枉"。对於每一个被侦查对象而言,"律师在场权"意味著个人的宪法权利能否真正落实,对当年的佘祥林来说,则意味著全部的自由、前途和希望。与其他法律利益相比,人权保障应给予最优先的考虑。从上述意义上说,不仅侦查部门"条件不成熟"的理由难以立足,那种折中选择也站不住脚,因为它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规定直接抵触。

我认为,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和我国犯罪侦查的客观情况,《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可以考虑下述内容: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後,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谘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在此後的讯问中均有权要求其辩护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要求其辩护律师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暂停讯问,及时通知其辩护律师到场。因未告知或未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到场,导致辩护律师未能在场的,讯问笔录无效。侦查人员的上述告知应形成书面笔录,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字附卷。这样规定,既突出了"律师在场权",又照顾了侦查部门第一次讯问时间紧迫的客观情况,应当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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