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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中的爱与平等

日期:2012-01-06     作者:谭芳 吴冬 许莉 杨蕾

本期主持:  谭    芳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嘉       宾:  吴    冬 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许    莉 华东政法大学婚姻法副教授
                  杨    蕾  SMG 电视节目主持人
文字整理:  金  琪
    谭    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这部司法解释自2010年11月征求意见开始,就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短短一个月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共收到反馈意见9974条。而2011年8月颁布和实施之后,更是引发了人们的激烈争论。在电视、网络、杂志等媒体上都时常能看到专业人士和普通民众纷纷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提出了各自不同的看法,其中最多的是有关男女平等的争议。那么,今天我们就围绕“婚姻中的爱与平等”这个主题,请三位嘉宾来谈一谈对这部司法解释的看法。

爱情与财产在婚姻中应保持一种什么关系?

谭    芳:有人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夫妻之间的经济账算得清清楚楚,把婚姻看成了两个独立个体结成的联盟。爱情归爱情,财产归财产,这样的婚姻未免太理性了。各位如何看待爱情与财产在婚姻中的关系?
吴    冬:纵观整个《婚姻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兼顾了各方的利益,是一部相对比较公平公正的司法解释。倒是网络上微博上,包括很多的女权主义人士,纷纷抨击最高院。大家应该看到,最高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会引起较大争议的条款已经去除,如对于和“小三”同居后的补偿承诺所引出的法律问题。其实,真正的法律人对这部司法解释并没有很大的争议。我在去年8月为《21世纪经济报道》专门写了篇题为《想象出来的不公平》的评论,由于中国的房地产市场十年来一路飙升,于是老百姓就会认为拿了房产的一方占了便宜,并且拿房产的一方肯定是男方;第二,老百姓普遍认为男的就是比女的有钱、地位高,许多女性都想钓个金龟婿。其实上述这些假设并不成立。上海、北京、深圳这些地方出现了那么多的“剩女”,就能说明现在在大城市里,从社会地位及挣钱能力来讲,女性白领一点也不输给男性白领。第三,大家要知道,立法永远只能是解决现实的争议问题,它只能解决如婚姻是存续还是结束、财产如何分割、小孩归谁抚养等法律问题。对双方的感情问题,家庭之间的矛盾,法律往往是无法解决的。
许    莉:感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范畴,法律只规定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但法律能够影响到男女双方在婚姻中的利益,因此,婚姻立法应当慎重。其次,关于房产的问题,“解释三”之所以影响比较大,是因为它是有溯及力的,对现有的婚姻关系会有潜在的影响。
比如“解释三”中涉及的一方婚前按揭购买、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房屋的归属问题。这种情况下,不买房的一方一般在婚后很难有经济能力再购房,实际上就失去以较低价格购买房屋的机会。如将婚前按揭房屋一律规定为购买方所有,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另一方并无影响,但在婚姻终止时,特别是离婚时,可能就有所不公。因此,最高院在立法时也是非常慎重的,从第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到,最高院用了“可以”这个词,即“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这意味着并非“一定”或“必须”归购买方所有。正因如此,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要持慎重态度。
谭    芳:杨蕾在电视中专门主持有关民生类的节目,听到了很多女性对这部立法的不同态度。你觉得用一部司法解释来将婚姻当中的财产规定得如此清楚,对女性是否公平呢?是否过于强调了财产的地位,而忽视了爱的重要性?
杨    蕾:这部立法对男女双方的婚姻来说利弊都有。在节目中,我们主要接触到的是家庭纠纷,还没有到法律的层面,所以我们在处理纠纷时通常是情感的分析比法律分析更多。一对夫妻走到了离婚那一步时绝大部分人只会为自身利益考虑。所以,法律规定明晰对男女双方都有好处,让大家在结婚前清楚地看到离了婚会是什么样子。而弊处在于,如果规定得过于详细,就会导致男女双方在相处时对关于钱的问题小心翼翼。而特别仔细地讨论这些问题其实是对感情的考验,特别是对那些现在大学刚毕业,仍需靠父母资助才能买房子的大学生而言。来我们电视台求助的都是弱势方,比如像女性农民工,她们的弱势体现在对法律的不了解,信息的不对称,如果法院完全按照“解释三”规定这些财产的归属,很容易给弱势方造成伤害。所以我认为新婚姻法是保护强势方的,在这一点上有点不公平。
其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适应中国社会发展的形势的,在中国,房地产是普通百姓家庭最大的资产,通常碰到最多的也就是分房产的问题,比如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离婚后所涉及的财产分割问题。还有城镇户口打工者越来越多,许多女性打工者想通过婚姻方式安身立命。这些人群是特殊的,我们很难说清楚在他们心中爱与财产的地位孰轻孰重。

“解释三”中有关房产归属的条款,是否忽视了爱在婚姻中的作用,造成了一种不平等?

谭    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赠与。第十条规定,一方婚前房出首付、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视为一方个人财产。一些女性认为,这两条冷冰冰的规定,完全忽视了婚姻中的爱和平等。各位怎么看?
吴    冬:首先,我部分的赞同许老师的讲法,就是婚前买房的那一方可能是丧失了另行购房的机会,但男方女方都可能丧失,其实这样说起来司法解释并没有不公平。另外,假设法院在判决时将房产判给拥有产权的那一方,那么根据此次司法解释三中的条款,婚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婚后的还贷部分的款项包括其增值部分,是需要给对方全额补偿的。所以从这一角度来说,房产若增值了,对另一方而言不仅没有损失,相反也是受益颇多的。
许    莉:我们说的平等一般是形式上的平等,就是法律规定的平等,男女平等就是法律不因性别而有差异规定。这一点很容易做到。但在现有的社会背景之下,坚持形式平等可能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形式平等很容易做到,我们需要追求的是一种实质上的平等,这一点在立法上应有体现。
        吴律师刚才说到增值部分给对方没有什么不公平,但换一种情况分析就会有另一种可能。举例来说,夫妻一方首付20%购买房屋,夫妻婚后共同偿还了30%的贷款,剩下还有50%的未还贷的部分。如将房屋判归购买方所有,50%未还贷部分由买方承担,其增值也归买方。在房产市场持续走高的情况下,谁买房谁就占了一个相对优势的地位,只要还50%的贷款,就能获得这50%所带来的增益。这一规定看似对男女双方都一样,但如果现实生活中以男方婚前按揭购房为常态,则看似平等的规定可能就会带来事实上的不公平。
杨    蕾:我们在网络上微博上能够看到很多年轻女性的恐慌情绪,在中国很多时候男女是不平等的,或许对于女律师来讲人格是充分独立的,但更多的女性是处于一个弱势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很重要的,因为离婚案件和商事案件是有很大区别的,这其实也是公众普遍很关心的问题。从我做过的那么多节目来看,法官确实需要从很多方面的因素去考量一个离婚案件,比如是否是钻了法律的漏洞或者是否有利用感情获取财富等等。

婚内分割财产的条款,是否可以实现夫妻在财产权益上的平等?

谭    芳:我们来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人认为,这将更不利于家庭和睦,而且实现不了它的立法目的。各位怎么理解?
杨    蕾:在我们媒体工作者中,我们看到很多财富成功者,成功女性,但家庭很幸福的很少,相反我们看到恐慌的有很多。按照中国目前的形势来看,家庭里的经济地位就决定了家庭地位。所以在中国有些观念是有些扭曲的,我们崇拜乔布斯,看到他写给妻子的情书会很感动,但是男性对女性的那种尊重我们却没有学到。所以在中国家庭主妇的离婚是比普通妇女更悲惨的,因为夫妻双方强弱对比更大,妇女的自尊感也比较低。当家庭妇女回到社会回到职场时,要花费比别人更多的精力,所以我认为对这些妇女是需要立法去保护的。
吴    冬:我个人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四条有些多此一举。如果真的需要法院去对一个婚姻中的财产进行强制分割,那么其实这个婚姻也已经是名存实亡的,也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了,倒不如就让“老娘舅”来进行调解,这样更加合适。
许    莉:《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是有平等处理权的,这是共有权的应有之义,但现行法律对这一共有权的行使并没有具体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强势一方有决定权和处分权。比如我是股东,股权登记在我的名下,即使属于夫妻共有,我也可以不经对方同意而加以处分,即通常所说的隐匿、转移财产。当然事后你可以主张权利,但这往往已经没有意义了。婚内析产这一条文在一定程度上为无法实际控制财产的一方提供了救济途径,即可以在没有进入离婚程序之前确立自己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控制权。
 这一条文还可以解决夫妻双方在处分共有财产时无法协商一致的问题。例如,丈夫收入很高,按照法律规定,该收入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如妻子不能实际控制财产,则事实上无法行使处分权。譬如妻子需要拿两万元钱给父母看病,丈夫不同意,妻子就拿不出来,此时,婚内析产这一规定可以有所帮助。
  当然,确实像吴律师所说,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婚姻关系一般也是无法维系了。但是我们都知道,特别是做律师的人都知道,离婚是需要时间的。强势一方有个杀手锏就是不同意离婚,一直拖时间,他的财产就能完全转移。在这种情况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这一规定就给了弱势方一个救济途径,在对方以不同意离婚来拖延时间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以对方有变卖、转移、隐匿以及挥霍财产等行为为由要求析产。因此,我觉得这一规定本身是具有现实意义的,至于是否能充分发挥作用,还有赖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有关生育权的规定,是否体现了对女性的关爱和一种平等呢?

谭    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支持。这一条是否能体现对女性的关爱和一种平等呢?
吴    冬:我以前在美国读书时,教我们的一位教授是专门研究妇女权益的,她还曾来北京参加过世界妇女大会。她就认为中国妇女结婚后能够保留自己的姓,而美国妇女在结婚后则需要跟丈夫的姓,这让她觉得中国妇女地位并不低。美国这几年很多案件都涉及到婚姻中夫妻一方堕胎权的问题,甚至很多州都立法规定妻子一方不能擅自堕胎,堕胎前要让丈夫知情,征得丈夫的同意。但中国并不是这样,我们可以看到中国女性是享有无条件堕胎的权利的。而这次的司法解释三也是遵循这样的一个原则。其实应该这样讲,因为现在这个初级阶段大家都更加关注财产权方面的问题,我相信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尤其是大城市的女性,将会更加关注如生育权这种更加私人的人身权方面的问题。从这一点来讲,我觉得“解释三”是走在世界前列的。
许    莉:首先,国外对堕胎权的限制,并不是基于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主要是由于宗教的原因。其次,国外对堕胎权的限制,主要保护的是胎儿权利,并不是丈夫的权利。基于对人权的保障,作为母亲就无权随意剥夺胎儿的生命。我们国家对堕胎是没有限制的,甚至从计划生育的角度来讲,妇女在一些情况下是必须堕胎的。这样的差异主要是中国和西方的社会文化背景不同。所以,在中国妻子堕胎不具有违法性。“解释”三的这条规定实际上是就生育问题给了丈夫提起离婚诉讼的救济途径。
杨    蕾:根据我们从“老娘舅”这个节目中遇到的案例的总结,我们认为在婚前男女双方有几个问题是必须要考虑的,一个是对财产的态度,一个是对生育的态度,还有就是对教育的态度。如果这些问题双方能够解决得当,我认为组成一个美好的家庭是没有什么很大问题的。我们的国情确实和其他国家不一样,在离婚后女方带孩子是占了大多数的,然而相比未婚的女性,带孩子的离异女性是更难再婚的,因为一位中国男性很难去接受抚养一个非血缘关系的孩子。所以我认为生育对于一个女人的一生是很重要的事情,通过立法来保护女性生育的权利是很必要的。

一部司法解释可以引领人们回归爱情吗?

谭    芳:法律是调整婚姻关系而不是调整男女情感的,各位认为,一部司法解释真的可以引领人们回归到爱情吗?对于现在的80后,在选择一段婚姻时,各位有什么忠告?
许    莉:在我看来,婚姻意味着义务和责任。步入婚姻时夫妻双方一定要考虑清楚自己所要负的责任,慎重决定结婚。
杨    蕾:在选择婚姻之前,男女双方还是有必要对今后的一些问题,比如生育问题、孩子的教育和抚养问题、财产问题、性的问题等等达成一个共识,这对婚姻是否能够幸福、能够长久很重要。
吴    冬:我同意杨蕾的看法,在结婚前双方一定要有准确的意思表示,互相达成共识,不要产生误解和歧义,以免引起矛盾纠纷。
谭    芳:非常感谢三位嘉宾今天的参与,许莉老师更多地从法理上对有关条款进行了详细的论证,吴冬律师根据自己出国留学的经历对有些问题进行了中西方文化及法律规定上的一些比较,杨蕾结合自己主持民生调解节目中所接触到的一些社会底层女性,发表了独到的见解。虽然大家的视角不同,但是在很多问题上的理解还是有共同之处的,还有些问题由于时间的关系没来得及展开。我们知道,还有一些普通民众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仍存在片面的理解,之前有一些媒体的宣传也容易让人产生一些误读。而我们作为法律人,或者说关心我国法治进步的普通一员,不仅有责任遵守和执行法律,更有义务通过各种方式积极宣传和解释法律。但愿我们今天的讨论对此能尽到一点绵薄之力,谢谢!
 (本文内容根据录音整理,为嘉宾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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