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抑善”为哪般
根据执法机关发布于8月9日《寿光日报》的“特别声明”,解散“爱心义工”的唯一理由是,该组织“未经登记,擅自开展活动”;法律依据则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除法定免于登记的组织外,成立社会团体,必须经过业务主管单位及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并在登记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否则即为“非法组织”,是1998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所确立的基本制度。站在立法者的角度,法律乃是普遍性规范,凡社会团体须经批准、登记,而批准、登记则基于管理的需要,目的指向乃是秩序,不存在“抑善”的问题。公民的爱心善举通过组织形态表现出来的时候,仍然需要遵从管理规范,既为秩序的维持,也为避免少数人假借“爱心善举”之名、行“欺骗从恶”之实的可能。
然而,从立法技术出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审批、管理的不完善设计,导致实践中大量组织因无法找到业务主管单位而难以合法化,或者因业务主管单位退出而非法化。一方面,除非存在可期待的利益,依法具有业务主管单位资格的部门或者组织,大多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害怕承担管理责任的心理,不愿担任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另一方面,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也可能因其业务主管单位终止、退出,找不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而变成“非法团体”。如此一来,公民奉献爱心的志愿者组织、公益组织,也就往往因双重管理这一制度设计而成为“应予取缔的非法组织”了。
立法强调整齐划一,没有为公民奉献爱心的善举,没有为公益事业的发展,留够足够的空间。
选择性执法与冷冰冰的执法者
据媒体报道,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事后表示:“作为一个普通人,我们也是富有爱心的,也非常支持慈善活动和公益事业。但作为政府的公务人员,我们只能依法行事,这是个团体组织,万一出了什么问题,谁也承担不起这个责任。”这段有些令人同情的表达,一方面刻画了制度冷冰冰的形象,另一方面却多少也是对执法者自身的掩饰。
与前述双重管理制度设计带来的缺陷相关,根据学者的调研,目前我国实际存在的社会团体数量约是登记在册数量的10倍。因未经登记而属于“非法团体”的组织大量存在,以现有执法部门的执法力量来看,完全取缔这些“非法组织”根本不具有可能性,因而执法机关在这方面的执法只能是“选择性执法”,即对该类违法行为只可能是在部分时候、对部分违法行为选择性地进行处罚。既然是选择性的,执法机关就可以有、也应该有自己的选择标准,而不可能是绝对随机的。我们从山东寿光义工组织被解散事件中,无法看出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具体选择标准是什么,但是倘若“作为一个普通人,我们也是富有爱心的,也非常支持慈善活动和公益事业”这个表述为真,那么一个作为公民奉献爱心的平台的组织,还会成为执法对象吗?
立法不当导致执法不能,执法不能导致选择性执法,而选择性执法则考验执法者的智慧和心灵。
为“善行”松绑
“法治”之“法”实为“良法”,“良法之治”方为法治。在一个具体的法律制度环境中,判断“良法”的标准至少有两条:一是该法律的正当性,一是它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范和精神。现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实施效果上存在一定程度地抑制“善行”、“公益”的问题,起码说明其正当性不够充分、圆满。执法者在选择性执法时,不能运用智慧、心存扬善,而是担心可能承担责任,未能弥补立法留下的缺陷,相反加剧了人们对法律正当性的困惑,令人遗憾。
好在“亡羊补牢,未为晚矣”。如果能及时修订现行法律法规,或者出台新的立法,弥补过去立法缺憾,从制度上逐步为“善行”松绑,则也是好事。
社会团体涉及范围广,类型多,立法上采取整齐划一的细致规定,不太可能。长远着眼,我们需要制定一部宪法之下、法规之上的基本法律,规定包括社会团体在内的民间组织的一般性、原则性问题,以完备法律体系。但在此基本法律出台之前,我们完全可以先行出台单项法规,推进公益事业发展,鼓励公民的爱心善举。基于这类组织政治敏感性低、危害社会秩序可能性小等特点,该类组织的登记管理,可以首先破除双重管理的制度设计,可以采取备案制和许可登记制双轨并行,并降低组织登记条件方面的其他门槛。而在这样的单行法规出台之前,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应该通过制定内部的选择性执法标准,对公民的爱心组织、公益组织“发发慈悲”。
从社会发展趋势看,为“善行”松绑,其实是早迟的事情。但这一天越早到来,则社会进步也就越快。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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