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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新破产法的特点与问题

    日期:2006-07-24     作者:郑冲    阅读:6,294次
    

编者按

一个国家的企业破产法制度完善与否,已成为衡量该国市场经济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破产法是转轨经济国家改革的“宪法”,是经济改革的母法。我国

新的破产法也在制定之中,在立法的推进过程中,研究国外有关破产法律制度及特点,借鉴其中的经验无疑对于合理构建和完善我国的破产法制度会起到积极作用,本版从今天起将陆续推出法德日等国破产法律制度的介绍以飨读者。

德国现行《破产法》是1994年10月5日由德国议会通过的新《破产法》,该法于1999年1月1日生效,取代了制定于1877年2月10日并于1879年10月1日生效的、已有一百二十多岁高龄的旧《破产法》。
德国新《破产法》出台之前,在破产制度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旧《破产法》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在所有提出来的破产申请中,有75%以上因为破产财产不能抵偿破产程序费用而不得不被驳回。而在开始破产程序的案件中,又因为大量的优先权债权而无法做到公平分配偿债额,没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平均只能拿到其债权的5%。和解程序的成功率更是微乎其微,大概只有1%的案件最终能够达成和解。新《破产法》为了扭转这种局面,对破产程序进行了重大修改。
1.鼓励尽早申请破产并简化程序开始要件。新法规定,只要出现即将无支付能力的情况,债务人就可以申请破产,而不必一定要到已经无支付能力时才申请。新法还加重了法人的业务执行人的责任,规定其若违背破产申报义务,要承担诉讼费用。而且,只要破产程序最初阶段的费用能够得到偿付,即可开始破产程序。
2.扩大破产财产。新法废除了旧法中的优先权规定,有担保的债权人必须自己承担确认和变现其权利的费用。为防止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转移财产行为,扩大了对破产企业在破产前所作交易的撤销权。对于抵销则加强了限制。
3.增强雇员的参与作用。雇员作为债权人也可以提出破产申请,并且可以以其破产债权参与破产程序以及在债权人会议中享有表决权。在提出重整计划时,如果雇员的破产债权占有相当份额的话,雇员也可以组成一个债权人小组参与表决。新法取消了旧法中规定的雇员的破产优先权和工资债权在破产财产中的特权,但是破产程序中的社会保障(社会计划)在原有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内得到保证,《解雇保护法》为雇员提供的保护、雇员的破产薪酬补偿费以及在企业转让时强制转让劳动关系的规定仍然保留。
4.增加破产重整程序规定。新法增设了新的法律机制即重整计划,加强了破产债权人的自主决定地位,破产债权人对破产程序进程的影响力得到显著增强。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对债务人的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包括重组和转让。在重整计划中,对于如何向破产债权人进行清偿、如何变现和分配破产财产以及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如何承担责任等,可以作出不同于《破产法》的规定的安排重整计划以一个更好和更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体系取代了原来呆板的和解制度,使破产所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能够更加灵活有效地解决问题。
5.增设余债免除制度。余债免除制度是这部《破产法》引入德国的新事物,它只适用于无支付能力的自然人,为的是使陷入经济困境的“诚实的”债务人在经过一个“良好品行期”
之后可以获得解脱而重新起步。为防止这一机制受到滥用,法律规定了严格的前提条件。必须在开始之前没有任何损害利益的行为,在破产程序中则要“建设性地”给予协作,在所提交的有关财产、收入、债权等的文件中不得作出不完整和不真实的说明。最后,他还必须作出一项意思表示,声明在六年(最初规定为七年)的时间内将其用于偿债转让给一名托管受托人,由其偿付给债权人,这段时间即所谓“良好品行期”。在经过“良好品行期”之后,剩余债务即被免除。
6.新设了适用于消费者和小业主的简易程序,以减轻法院的负担。这个程序的主要目的就是促使债务人与债权人在诉讼前和诉讼中协商制定债务清理计划,如果最终未能达成此种计划,则争取通过一个简易的消费者破产程序实现余债免除。
德国的新《破产法》实施后又有过多次修改。关于余债免除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主要是容易被人钻空子,给国家造成负担,也给法院带来无法承受的大量案件。据2005年3月14日出版的德国《明镜》周刊报道,1999年,私人破产案件为7562件,而到2004年已经猛增十倍以上,为79061件,约占全部破产案的三分之二。针对破产法适用中新出现的问题,德国的联邦和州已经组成一个工作小组,正在研究修改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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