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闸北法院:不支持"风险代理"收费
日期:2004-02-12
作者:市律协宣传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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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按照案件胜诉情况收取相应代理费,即约定"风险代理"的情况日益普遍。这种律师收费办法为目前法律所不允许的,近日上海闸北区法院判决了一起因当事人不愿按"风险代理"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案件。法院认为"风险代理"合同显然违反了有关规定,不予支持,律师只能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定)》的规定收取相应代理费,于是一审判决王某给付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22500元。 2002年4月23日,王某因与某制泵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来到本市一家律师事务所,要求聘请律师作为其仲裁、诉讼、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双方约定:"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律师代理费实行风险代理,具体收费标准以王某实际拿到制泵公司支付赔偿金等费用计算,在25万元至50万元之间支付50%,15万元至25万元支付40%,15万元之内支付30%。王某申诉请求标的为违约金50万元,养老金5500元,工资9650元。"合同签订后,律师事务所按照双方的约定派出律师作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仲裁,一审、二审的诉讼。2003年5月6日上海市二中院作出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制泵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王某职业担保金250000元、支付工资差额7500元……。"同年6月3日当王某的代理律师根据《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和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的情况时才得知,王某已单方面终止其代理行为。律师事务所这才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按约支付律师服务费128750元。 在法庭上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作为执业律师事务所应当知道风险收费有悖地方性法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但愿意按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中所规定的各个阶段的收费标准,给付律师服务费22500元。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在本案的诉讼中被告王某已实际收得诉讼标的,所以法院认定原告律师事务所就有行使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权利,同时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定)》的规定,本市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为计时收费,计件收费,同时又规定对上述二种收费标准可进行协议,达成协议收费,但原告未能正确理解"收费协议"这一概念。与被告签订"风险代理"合同显然违反了有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一次给付原告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2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