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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f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 PICC,下称《通则》)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于 1994年制定公布,此后该部《通则》分别于2004年、2010年、2016年经历了三次修订和/或增补。在国际仲裁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享有“现代共同法”的美誉(modern ius commune)。本文将结合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称“上海国仲”)的实践,从《通则》在国际仲裁中的多重作用、在中国仲裁的适用情况、在中国仲裁未来的发展展望三个方面分析中国仲裁机构对《通则》适用的理解和认识。
一、《通则》在国际仲裁中的多重作用
在中国法视野中,通常认为《通则》属于国际商事合同的通行规则,概称为“软法”(soft law)。作为一部全球性的合同软法,《通则》对于促进国际仲裁制度价值的实现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通则》在制定之初便集合了两大法系、多个法域专家的共同智慧,是国际层面对现代合同法的“重述”(restatement),其条文内容具有高度国际性,与国际仲裁的“国际化”属性非常契合;
第二,《通则》的性质不属于具有强制适用力的国际公约或主权国家制定的法律,这一性质使其更容易获得讲究商人意思自治的国际仲裁所接受,并通过合约等方式成为当事人选择的实体法律规则;
第三,《通则》为合同制度提供的规则具有“完整性”,可以在具有强制适用力的国际公约未规定的事项,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对合同效力问题的沉默上发挥补充立法的作用;
第四,《通则》的内容具有弥合法系差异的统一性,可以促进统一的商法规则的形成,增强当事人的预期,提高审裁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和代理成本。
可见,《通则》作为一部横跨两大法系的国际软法,对推动和促进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统一化发展具有很大的潜力。
二、《通则》在中国仲裁的适用情况
作为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国际商事合同规则,《通则》在国际仲裁和跨境诉讼中均发挥着提供具体规则的作用。在具体适用路径上,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通则》可以成为正式的法律渊源或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as part of the applicable law or contract terms),经当事人约定适用,或者由仲裁庭依职权确定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通则》的“软法”性质使其不具有法律渊源的地位,但是可以对国内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或补充(interpret and supplement the domestic law)。
以上海国仲为代表的中国国际仲裁机构,长期以来具有适用国际公约和通行规则的实践经验。从具体适用路径来看,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通则》主要通过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而获得适用。相较于国际公约的自动/主动适用,国际通行规则的适用有赖于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既可能使通行规则成为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也可能使通行规则成为当事人合同的组成部分。
例1: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在上海国仲受理的一宗技术服务进口合同案件中,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同时约定适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及相关行业标准规范”。仲裁庭认为《通则》和行业标准已经经过当事人的约定并入了合同,应当予以尊重。故在《通则》有明确规定时适用《通则》的规定,在《通则》未有明确规定时适用中国法律的规定。
例2:成为选择的准据法。在上海国仲受理的一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适用“CISG、《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订立合同时生效的商人习惯法(Lex Mercatoria)。”审理该案的仲裁庭认为,由于当事人约定争议提交上海国仲并在上海进行仲裁,故根据仲裁地即中国的冲突规则,确定当事人对准据法的约定按顺序为CISG、《通则》、国际惯例/商人习惯法;由于本案的买方是中国企业,故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对于前述准据法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国法律。
由以上案例可见,《通则》在中国仲裁的适用路径清晰,但中国仲裁机构在总体上适用《通则》的案例比较少。原因有三个方面:
第一,在中国仲裁中纯国际商事合同案件的总体数量比较少。2019年到2024年,上海国仲共受理1099件涉外案件,涉及全球67个国家和地区,同比增长39.58%,包括56个“一带一路”共建国家,但其中双方当事人均为境外主体的案件总体比例较少。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中国作为超大经济体与国际仲裁第三地发展之间的关联性较弱。长期以来,“中立性”是仲裁地评价的关键指标之一。当中国、美国、欧盟等世界超大经济体及其内部成员的企业之间发生争议时,中立性标准将使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地时倾向于选择与交易毫无关联的法域,以此确保仲裁地的中立性。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中国既是资本的输入地,也是资本的来源地,更是全球范围内供应链上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外资参与或主导的国际经贸活动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中国的交易合伙、中国的资金投入、中国的商品供给、中国的物流服务等中国元素。中国经济与全球经济之间的深度绑定,意味着中国在国际经贸纠纷中很难以绝对中立的地位成为当事人的仲裁地选项。这就解释了为何中国仲裁从体量上已经成长为全球最大的单一仲裁地,但是中国仲裁机构受理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数量与国际商会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伦敦国际仲裁院等机构的国际仲裁业务情况相比仍然存在成长空间。
第二,《通则》的适用条件较于国际公约仍然显得苛刻。在以中国内地为仲裁地的国际商事合同案件中,法律适用的路径主要是:(1)当事人约定准据法/国际公约;(2)没有准据法或者准据法没有规定的部分,根据仲裁地冲突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法律适用。在中国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中,与争议具有最密切联系地的主要是中国,而且大部分的合同约定适用的法律为中国法,没有约定的部分通常也根据冲突规范适用中国法。因此,绝大多数涉外商事合同纠纷的准据法为中国法。由于中国法律(含司法解释)已经大量引入《通则》的内容,所以再以《通则》作为补充解释的空间比较有限。
第三,《通则》作为一部国际性的通行规则,在中国的仲裁员和律师群体中还不是非常普及。上海国仲是国内少数几家具备适用国际通行规则经验的仲裁机构。《通则》在中国法院的诉讼案件中也极少获得适用。至2022年12月,公开查询显示的中国法院适用《通则》的案件仅有28件,其中的2件将《通则》视为实体性准据法,其余26件将《通则》视为对中国法律的解释和补充工具,而非直接的实体规则来源,故仅在十分有限的场景下获得法官和律师的关注。
三、推动《通则》在中国仲裁拓展的现实举措
上海国仲作为国内领先的涉外仲裁机构,对以《通则》为代表的国际软法的适用始终秉持开放的态度。除《通则》外,在上海国仲处理过的涉外仲裁案件中已经出现的国际通行规则包括《国际棉花协会章程》(ICA bylaws)、《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国际掉期与衍生工具协会主协议》(ISDA)、《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合同范本等。作为致力于建设成为国际一流仲裁机构、推动上海打造成为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机构,上海国仲在推动《通则》在中国的适用路径和空间更加清晰广阔的方面,具体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修订仲裁规则,赋权仲裁庭适用法律和规则的充分权利。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版上海国仲《仲裁规则》将仲裁庭对准据法的决定权客体由“法律”扩大到“法律”和“规则”。《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在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协议、仲裁程序和案件实体问题适用的法律及规则,但该等约定违反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无法实施的除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庭有权决定适用的法律和规则。”该条规定的“规则”既包括作为正式法律渊源的实体规则,也包括国际通行的软法规则。此种开放的路径拓宽了《通则》适用的空间:《通则》可以通过确立为“国际惯例”而成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认可的法律渊源,也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成为案件适用的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扩大仲裁员参与案件审理范围,为涉外案件注入国际视野。在履行指定仲裁员的机构职能时,上海国仲尽可能地扩大外籍仲裁员参与仲裁案件的审裁工作,提升仲裁庭组成人员的国际性和多样性,从而为《通则》的适用提供更大机会。2023年,上海国仲共指定了79人次的外籍仲裁员参与了案件审理工作,2024年达到有102人。上海国仲将探索进一步提高外籍仲裁员参与办案的频次。
第三,积极开展国际合作,做好《通则》等国际规则的境内外宣传推广工作。上海国仲已经与UNIDROIT签署战略合作协议。作为首家与UNIDROIT签约的中国仲裁机构,上海国仲将充分发挥自身在仲裁实践、立法咨询、比较法研究方面的资源优势,与UNIDROIT联合开展《通则》培训和适用、专家推荐等方面的合作。目前上海国仲已经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亚洲跨国法中心(UNIDROIT-ATLC)共同主办了“2025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国际模拟仲裁比赛”。此外,上海国仲还将与Wolter Kluwers、Jus Mundi等国际组织和智库的合作,通过发布脱敏裁决书、案例汇编、举办模拟仲裁等活动,进一步宣传《通则》的理念,吸引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执业律师、仲裁员关注《通则》、选择《通则》。
四、对《通则》在中国仲裁未来的展望
未来,对于《通则》在中国仲裁的适用前景,以下三个方面值得进一步关注: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修订。现行《仲裁法》正在修订过程中,从司法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外公开的信息来看,修订后的仲裁法将在涉外仲裁、仲裁地、特别仲裁、投资仲裁等方面进行突破和尝试,为更多的“国际商事合同”纳入中国仲裁创造了条件,也为《通则》的适用提供了更多可能性。
第二,伴随着数字经济转型发展,电子合同在中国越来越普及,《通则》能否为解决跨境电子合同产生的合同成立和履行问题提供清晰的规则,将成为数字经济时代检验其生命力的重要评价指标。
第三,在中国企业“出海”浪潮中,与境外交易对手达成的合同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强制适用的合规性条款和强制性法律规范,《通则》能否成为解决这些条款适用新问题的工具,同样值得研究。
作为一部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国际商事合同通行规则,《通则》的普及和适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作为底层逻辑的商事交易本身的国际性。随着中国企业越来越深度、自主地参与和主导国际合同的谈判,中国仲裁法律服务机构有必要对以《通则》为代表的国际通行做法予以关注和研究,并使之成为当事人选择的争议解决规范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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