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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民骂人,网站应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日期:2002-03-27     作者:市律协宣传部    阅读:3,541次
日前,我国首例涉及电子公告(BBS)侵犯名誉权案一审结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驳回原告德、高二人的诉讼请求。在宣判当日,原告就表示“百分之百坚持上诉”。
事情要从物业纠纷说起
2000年德某从北京市某住宅小区购买了一套住房,在年底交房时,德某与部分业主因物业管理费、取暖费的收取等问题与小区开发商及物业管理公司产生纠纷,德某说可能因为这件事,作为业主代表的他“得罪”了某些人,有人竟然在赛龙网家园网业主委员会上的该小区电子公告服务(BBS栏目)上发布《我在某某园中的36种死法》、《德某就是这样做的》、《业主代表(指德某)无权与公司签协议》等三篇文章,文章中不仅捏造事实,而且擅自篡改德先生的姓名并多处使用侮辱性的言词,与此同时该园区的另一位业主代表高某也遭此厄运。
知道这件事的半个月后,德、高二人开始与赛龙网联系,然而,几经交涉问题都没得到解决,相反侮辱性的文字一直保留在页面上长达半年之久。去年11月23日,德、高二人一纸诉状将赛龙网告上了法庭。据德某讲,在其提起诉讼之后的12月4日,还有化名为zhouzhifang的人在该网站上发帖子对其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诽谤,直到12月31日,赛龙网才把全部帖子删除。德某认为赛龙网作为一种公共媒介,不应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纵容、支持他人对自己进行长期侮辱和人身攻击。法庭上,德某提出要求赛龙网刊登致歉声明、公开赔礼道歉并提供发表侵权文章作者的个人资料。
法院以社会一般标准评判
审理此案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焦点问题一是是否有损害事实;二是网站行为有无过错。法院认为,经过事实认定,发表在电子公告服务(BBS栏目)上的三篇文章及相关文字确定使德、高二人的人格权益受损,即存在损害事实。但对文章内容是否具有违法性,对其性质当事人能否预见或判断,这些应依据社会一般标准进行评判。本案所涉及的侵权内容除特定范围内的知情者外,一般社会公众难以判断其是否贬损特定民事主体的人格。在无法确定信息内容是否属于侮辱、诽谤他人并且被侵权人未向当事人证明在其网站电子公告服务栏上所发布的文字属于侵权文字的情况下,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不具有对在其网站上发布的文章及相关文字进行删除的义务。
此外,法院还认为,由于德、高二人未在法定的60日期限内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致使因时间间隔较长而无法查询相关资料,因此,赛龙网公司在不确定网络用户所发布信息内容是否具有违法性的情况下,不具有负责保存有关记录的义务,也不应对网络用户相关资料的灭失承担责任。
专家说网站责任认定复杂
那么,当不法用户利用电子公告侵犯他人名誉权时,作为提供这种传播平台的网站究竟有无责任呢?笔者采访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国平先生。他认为,对于一般网站而言,辨明针对特定民事主体的某些信息内容是否有侵犯名誉权等人格权的事实相当困难。在这一点上,应当充分认识和承认电子公告服务这种传媒形式与报章杂志等传统传媒形式的不同。在当前的条件下,不宜要求这种为社会公众提供方便迅捷信息服务的电子公告服务网站负担其力所不能及的义务,或加重其相关责任。
但当有人(如被侵权人)向电子公告服务网站明确指出其发布了含有侵犯他人名誉权内容的信息,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说明要求删除时,网站则有义务及时加以删除,否则就难辞其咎,应与侵权信息的制作人、提供人一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当然,电子公告服务网站也有权根据自己所信奉的标准和准则去判定某一信息是否属于侵权内容,并决定对该内容信息是否予以删除。这是因为电子公告服务网站同时负有保障互联网电子公告接入用户在法定范围内自由发表言论和传播各种信息的义务。
此外,王先生认为若经过法院审理认定电子公告服务网站刊载信息确有对他人的侵权事实,则应认定或推定该网站主观上存在过错,与侵权信息的制作人、提供人一起构成共同侵权。毕竟,电子公告服务网站在客观上起到为侵权信息提供传媒的作用。作为提供这种电子公告服务的网站也应为自己从事的这种特殊经营做好承担一定风险的心理准备。
但是一旦认定了电子公告服务网站构成侵权,则该网站即须承担《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要求的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将记录备份保存60日以及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的义务。未履行上述义务给侵权人造成物质或精神利益损失的,该网站亦应负相应责任。
新旧媒体法律适用还需探索
网络媒体虽然与平面媒体同样作为大众传播的媒介,但现实生活中却往往存在很大的不同。谈及新旧媒体法律责任的差异,中国科技法学会办公室主任谢冠斌博士认为,从理论上来说,平面媒体和网络媒体都是民事主体的一种存在形式,所以在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原则上不应存在差异。但在具体的民事责任构成上,由于网络媒体的自身技术特点,可能会导致在过错责任的判定方式上存在一定的困难。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平面媒体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经历了一个从严格过错责任到推定过错责任的演变过程,也就是说责任逐渐呈加重趋势。这一趋势可以移植到网络世界,但对法律而言,困难的是如何在促进新技术发展和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两个矛盾的目标中找到一个平衡点。在这个意义上来说,任何来自司法实践中的判例,都是对寻找这个“平衡点”的一次有意义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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