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律协知识产权法律研究委员会活动通知
作者:市律协业务部 日期:2006-08-09 阅读:2,413次
各位委员、律师:
市律协知识产权法律研究委员会定于2006年8月14日下午1点30分在律师协会35楼会议举行研究会议,会议主题如下:
一,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即将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草案中的重点问题(见附件)。
二,讨论和北京律协一起举办的“信息网络与传统著作权领域不正当竞争业务研讨会”相关事宜。
三,其他议题。
会议重要,请各位委员准时出席。
请拟出席者提前在联系人处登记。
联系人:蔡蓓蓓 52341668
市律协业务部
2006年8月8日
附件:
2006年8月10日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将举行有关专家参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稿重点问题的讨论会。该司法解释稿在去年年底曾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在参考各种修改建议的基础上,此稿涉及的几个重点问题还存在争议或者修改的条文表述仍旧不甚准确和理想。为了尽快和高质量再次推出修改稿,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决定召开此次会议。
此次会议涉及讨论的条文或者问题包括,“知名商品”所说的知名范围如何界定。有三种观点:①在特定市场知名并在特定市场范围内予以保护;②要考虑全国统一大市场,在全国市场范围内知名,并在全国市场范围内予以保护;③在特定市场范围内知名,原则上在特定市场范围内予以保护,但考虑到市场的统一性,应当给这些特定市场知名的商品预留合理的发展空间。他人在特定市场范围以外恶意模仿的,应当予以制裁。巧合使用的,不予制裁。知名商品要按使用在先予以保护还是按知名在先予以保护?
关于未在国内使用的外国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问题,争议焦点在于:是以在我国使用为保护的前提条件,还是以在我国知名为保护的前提条件。
关于“特有”的掌握标准问题,是否与商标的“显著性”标准一致?
关于“混淆误认”的界定标准:知名商品的混淆误认一般应界定在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只有十分知名的商品,其混淆误认才可以扩大到产生特定联系的误认;还是对知名程度不作区分,都要扩大到产生特定联系的误认。
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是否以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为前提?在不相同、不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误认的,如何处理?
关于未在中国登记注册的外国企业名称,是否受反法第三条第三项的保护?
关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应如何解释?有何具体情形?
关于商业秘密是否要引入创造性条件? “TRIPs”协议所说的“难以获得”,是否就是创造性条件?如引入“创造性”条件,在与现有技术对比时,是否要与多份技术文件进行对比?
关于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客户名单”应当具备什么特征?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任而与员工发生的市场交易,其客户名单应如何保护?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举证责任分担是否合理?有无不妥?
关于“竞业禁止”的年限,可保利益、范围、报酬等问题能否在本解释中予以规定?“不可避免地侵犯商业秘密”应如何规制?等等。
据介绍,该司法解释稿的起草涉及许多理论和实务问题,很多则是由于法律缺乏规定造成的。司法审判亟需适用法律的标准,因而给该稿起草制定带来了复杂性和紧迫性。(www.chinairp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