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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报道

财税律师的“新看法”

    日期:2007-07-27     作者:林大卫    阅读:5,875次
在上海律师界,活跃着一批具有“律师”、“会计师”、“税务师”三重身份的复合型律师———在税务领域,他们是精通法律的税务师;在法律领域,他们则是精通财税的专业律师。
在我国财税法律体系逐步建立、税法越来越趋于规范、企业和个人纳税意识逐步增强,特别是《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税收体制改革进入全新阶段的今天,这些复合型人才正在发挥着独特的作用。
而统领这些复合型精英人才的便是上海市律师协会财税法律研究委员会。
为了更好地促进财税法律信息交流,研讨税法的实务操作,以理论和实践去指导企业和公民依法纳税,呼吁立法的完善,加强长三角地区司法界的沟通互动,上海市律师协会财税法律研究委员会日前在江苏常州召开了首届财税法律实务研讨会。
与会律师的精彩发言,为我们揭示了业内人士对财税立法和相关问题的“新看法”。

把关外资转为内资涉税法务

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杰鸿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转内资企业的涉税案例,分析了外商投资企业将全部外资股份转给境内投资者,把外商投资企业转变成内资企业的过程中涉及税务的各个环节的处理。
张杰鸿指出,外资企业转内资企业的涉税事项主要集中在股权转让人转让收益的纳税问题,股份转让人是境外投资者还是境内投资者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税率也不同,在外资转为内资涉税事项的处理中,企业和个人面对的是国家税务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征收机关主要按现有的且更多地是按其目前掌握的规定执行,由于法规制订或文件下发的滞后,会发生新的税费征收理论和法规适用的滞后,造成企业或个人的不必要的损失。
点评:律师全面了解外商投资企业法和相关税法规范的立法背景、立法依据和立法宗旨,了解涉税规范本身的程序规定和要求,能够最大程度地确立对税收规范的准确职业判断,有利于代表企业和个人与税费征收机关协调,有利于向企业和个人做出合理的解释,保持良好的服务沟通。

经济补偿金该不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慧结合《劳动法》对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做了阐述。他指出,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的一种社会保障,而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目的主要在于调节个人收入水平,维护社会公平。
在我国现阶段对于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不合适的。获得经济补偿金的人一般是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且被动离职而需要帮助的人,在此情况下,对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也就不能实现调节个人收入水平达到维护社会公平的作用。
点评: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应进一步完善,对税种、税率、征税对象等都应由法律来作出规定,而不是由税务机关自行解决,这样才能保障税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同样也有助于劳资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如何处置

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荣红梅通过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例,从公司是否可以异地经营并回注册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行为是否应该加收滞纳金,在目前的法律条件下纳税人本金和滞纳金损失如何弥补,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行为,进项税额的成本是否应当首先由纳税人承担五个方面详细分析了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企业可能面临的问题。
点评:希望国家能够出台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提高交易效率、保障纳税企业的利益。

比较新旧企业所得税法的得与失

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魏琦、饶国栋律师、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大卫、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武红卫对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做了解析。并对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做了详细的比较:纳税主体采用“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标准”相结合的办法,规定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或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即为居民企业,居民负有全面纳税义务;税率统一为25%,符合条件的微利企业,则适用20%的税率;税收优惠的导向从“区域优惠为主”转向“产业优惠为主”。
点评:《企业所得税法》中还有一些重要的事项尚不明确,例如:企业实际管理机构如何定义、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如何界定,企业支付的员工社会保险费用、计提的职工教育经费、工会费用、职工福利费等是否能扣除,公益性捐赠限额计算中“年度利润总额”的计算口径如何规定,救济性捐赠、业务招待费(交际应酬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如何扣除等。

选择企业组织形式对所得税有何影响

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刘福元着重定量分析了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选择企业组织形式的影响。
刘福元同时指出,在选择企业组织形式时,所得税税收负担是一个很重要的参考因素,但不是唯一的参考因素。
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不同企业的税前扣除标准在一定期间的不同,导致企业应税所得的计算标准不同。
点评:投资者在选择企业组织形式时,可以在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从法定税种及法定税率方面来考虑税收负担因素。

外资股权转让涉税法律冲突评判

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卢国阳认为,根据《外资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相关文件的规定,外国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不应在境内纳税,境内税务机关亦无权予以征税。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规定,对于外国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无论该股权的受让方是外国企业还是境内企业,均应当征收预提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同时要求,支付该股权转让价款的一方应当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但在受让方亦为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的情况下,其依法并不属于代扣代缴义务人,不存在履行代扣代缴之义务,客观上也履行不能。所以尽管总局文件并未排除外国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缴纳预提所得税的义务,但现行税法体系及其征管模式,对该外国企业的征税并不具有可操作性。
点评: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与税收法律、法规不一致,且其文件规定之征税事实上也属不能的情况下,各地税务机关不应执行总局前述文件规定。而对超越权限制定之文件,有权部门应依法作出处理,以便税法整体的协调一致以及立法权限的统一,也利于外国企业以及各地税务机关对此类事项应否纳税及征税的明确和清楚,减少税收征管中不必要的税企争议。

遗产税和遗产税法应逐步完善

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宋一欣撰写的《遗产税和遗产税法研究》从遗产的范围、遗产税的起征点、抵免范围、税率、征收方式、遗产税的配套制度(包括建立财产登记查询制度、建立遗产法院和遗产评估机构、完善遗产公证认证律师制度)以及涉及遗产的捐赠、扣抵税费、纳税人纳税宽限期、纳税后发现新遗产、司法救济、合法避税和限制、无主财产管理、税收成本、海外财产征税等方面对遗产税和遗产税法做了全面阐释。
点评:从我国经济发展阶段和个人收入状况看,不宜上限过高,宜在10—50%间。美国为18—55%,日本为10—70%,德国为3—70%。在征税时,应当规定,法定继承的配偶、子女、父母的遗产税纳税税率从低,其他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纳税税率从高。在征纳制度上,可以采用纳税人选择法,即可以选择总遗产税制,也可以选择继承人协商一致的分遗产税制,法定方式为总遗产税制,一句话,以方便、协商、诚实申报、合理抵免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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