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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报道

买婚房加名字未必是赢家 “亲子”新条款先天不足

来源:上海法治报     日期:2011-08-29     作者:陈颖婷    阅读:7,855次

市律协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吴卫义解读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而该司法解释一出台,就引发了公众的热烈讨论。一时间,婚姻法新司法解释被解读为不利于女方, “父母给儿子买房儿媳没份”、 “嫁富二代不如找潜力股”等等。本市也由此引发了在房屋产权证加名字的热潮。那么这样的解读究竟是否准确呢?加了名字就一定合算吗?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怎么办?日前,市律师协会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吴卫义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解读。

新解释对男女保护相对平衡

    日前,上海市律师协会民事诉讼委员会就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组织了一个专项学习讨论会。新司法解释不仅受到公众的关注,业内对此的讨论也十分热烈。原本近百个座位的会议室,在正式开会前,已被前来旁听的律师和媒体挤得满满当当,不少没有座位的人,只能站着听完整个会议。而只有一个半小时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学习讨论会,被热情高涨的参与者硬是延长了近一倍。整个讨论会下来记者发现,因为解释三出台得突然,许多律师对一些细则仍旧比较疑惑。加之上海在解释三出台前已经实践的标准超前于解释三,这就让更多人对新解释的具体操作有了困惑。

    据了解,我国婚姻法从2001年修改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5日分别颁布实施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但一些涉及夫妻双方的重大权益问题依然没有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曾提及起草司法解释三的初衷缘于 “国民思想观念的变化,婚姻法如何应对变得非常重要”。

    因此,在起草这份司法解释时,他们主要考虑了这样的原则: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同时也要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和自由;在平衡家庭成员的利益关系的同时,平衡家庭与社会的关系。另外,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另一个主要目的是解决实际问题,以实际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为研究对象,寻找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和措施。

    对此,市律师协会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卫义表示,现在网络微博上,与该解释相关的各类段子都在疯转,最集中的一点便是这解释让女人在离婚时容易一无所有。而在他看来,很多热议的例子理解并不准确,整部司法解释还是相对平衡。他告诉记者,婚姻案件中相对集中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上海市律师协会曾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修订稿。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征求意见稿后,全国律协民委会婚姻法论坛还组织提交了意见稿。

    “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以后,我看到在某些条款还是部分采纳了上海律协民委提交的意见。”吴卫义表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着进步与可取之处。 “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十九个条文来说,可以看出最高院法官还是下了很大的功夫的,对时下一些热点的法律问题做出解答,其中关于‘亲子鉴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考虑参与还贷一方的房屋的增值部分”等问题不可谓不是本解释的夺人眼球的‘亮点’。”但吴卫义也指出了目前司法解释三中的漏洞,并对这些天来舆论已经存在的一些误解,进行了澄清。

房子产权

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

    连日来,在上海不少房地产交易中心,咨询夫妻共同房产加名或动迁房产权问题的市民增加;不少丈母娘提出最新要求,女儿一定要在房产证上署名,不少准新人因为在署名上无法达成一致,导致买房计划搁浅。

    那么加名字对于保障女方权益一定能起到作用吗?吴卫义提出了另一种观点。在他看来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对于产权归属的界定不明确,这给按份共有埋下了隐患。 “有时在房产证上加了名字,离婚时却拿到更少。”吴卫义分析道,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第一款明确了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是一个不小的突破,但是紧接着第二款规定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吴卫义告诉记者,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对于产权的确认有着几个前置条件,如 “双方出资”、 “写在一人名下”等,一旦不符合这些条件,就不能适用新解释。

    他举了个例子。小刚和小红两人登记结婚后在讨论买的那套房子如何登记产权人的问题,该套房屋都是双方父母出资的,只是小刚家出资了95万元,而小红家只是象征性出资了5万元,但尽管如此,小红还是强烈要求把自己名字加上去,因为她觉得名字在上面自己的利益就有了保障。小刚为了表达自己的诚意,也表示这套房屋只登记妻子小红一人的名字。小红听了顿时感动万分。

    但是,按照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房产证上只有小红名字的情况下,由于该房屋系双方父母出资,故该房应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即小刚占95%份额,小红占5%份额。但是如果小刚把自己的名字也写上去,这样就不符合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所提及的情形,因此不能适用新司法解释。于是,法院往往采用过去的规定,这套房屋则变成了共同共有。而根据过去的规定,共有人即使不出资,也能占得10%至30%的份额,这样小红占得份额反而更多了。所以,这里就产生了一个很奇怪的现象,就是不写名字的份额反而多,写了名字的份额反而少。

    吴卫义认为,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父母出资买房的相关条款适用面非常狭窄,它只适用于双方父母完全出资给子女买房的情况,而忽略了父母给首付,小两口还贷的情形。

亲子鉴定

孩子不配合,如何推定亲子关系

    现代人的思想更开放,婚外性行为比过去更直白。于是, “亲子鉴定热持续增加”、 “婚外情不断蔓延成为婚姻最大 ‘杀手’”这些逼仄的社会现实,也折射出道德伦理危机——“孩子是否是自己的” “究竟是谁的”,这样一些原本看似不言而喻、天经地义的家庭婚姻伦理关系,似乎已经越来越成为一个不堪信任、难以分辨的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首次明确提及亲子鉴定的认定方法。吴卫义告诉记者,其实这条过去在上海高院的内部解答,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案的解答批复中,相关精神已经确立。但是这次是第一次明确地以司法解释行文正式确立,使得 “亲子鉴定”得到法律认可,保障了真实的血亲的关系,无疑是一个进步。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吴卫义表示,新的条款显得更为尊重科学,平衡了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同时,保障了一方对于子女的知情权,维系了社会正常的亲情伦理关系。

    但吴卫义指出这个条款还是有着“先天不足”。他举了一个发生在杨浦法院的真实案例。案件中,方先生与妻子结婚16年,女儿小丽也已经是15岁的少女。但是这么多年方先生心中却始终有着疙瘩,女儿长得很漂亮但压根就与自己不像。为了解开心中的结,方先生请朋友帮忙。朋友家有个与小丽年龄相仿的女儿琳琳。琳琳与小丽在玩耍时,骗小丽拔下几根带毛囊的头发。之后,方先生将头发送去亲子鉴定。鉴定结果果然应证了方先生的猜测,小丽不是他的女儿。可是,当方先生以此向法院起诉时,却遇上了个棘手的问题。女儿小丽不愿配合,最终案件还是以方先生败诉而告终。

    由此,吴卫义认为虽然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提及了女方不配合的情形,而对于孩子不配合,却没有提及。而条款中的“必要证据”如何去证明,在实际操作中还是会存在问题,DNA报告,血型推定等证据在将来举证中是很困难的。

婚后财产

“自然增值”界定模糊

    《婚姻法解释三》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吴卫义指出,针对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早在2004年上海高院已经内部颁文,明确按照 “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操作了,唯一差别在于,当时上海高院的规定和解答只是确认为房子归合同签订方所有,另外一方只能要求返还婚内还贷部分一半的钱款,而这次司法解释的突破在于增值部分。根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虽然有了突破,但在吴卫义看来这一条的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根据法条解释,孳息包括存款的利息、果树结的果实等等。 “自然增值”则指的是婚前财产在不改变状态的情况下而实现的增值,一旦改变状态投入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增值性质就变化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自然增值的界定却显得模糊。

    “本希望这条的出台,能够明确实践中所遇到的很多实际问题,但没想到这条却打了一个马虎眼,把我们都知道的一个事实又重复了一遍,还是没有解决任何问题。”吴卫义解释说,如一方婚前的房屋租金是否属于自然增值。举个例子说,女方婚前有一套房子,婚后进行出租,她则住在男方的房屋里,无疑男方在其中是做出了贡献。那么租金以及这些年房子的自然增值部分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又如公司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如果配偶一方婚前就在公司有股权或股票,但未在公司任职,所得到的分红。婚后的增值部分是 “自然”增值还是 “人为”增值呢?而在很多经济活动中,自然增值与投资行为很难区分,所以吴卫义认为这一条在实施过程中,还需明确。过于笼统,将来操作会存在很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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