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概况
2025年11月3日,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在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核心条款评述与实务讨论”系列研讨会第二场。本场研讨会聚焦“股东出资与出资有关的责任”专题,围绕《征求意见稿》第12-30条展开深度研读与专业评议。
会议由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王竞主持并致开幕词。王竞主任指出,深入理解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与审判思路,对律师实务工作具有重要价值。此次研讨会虽在征求意见期后举办,但对条文逻辑的深入探讨将为司法实践提供宝贵参考。
第一部分:第12-20条研读与评议
《征求意见稿》第12-20条由王竞主任领读,由丁勇教授、王东光教授、李宇教授、李诗鸿副教授、徐培龙律师进行评议及问题解答。
l 第12条【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
王竞主任指出该条款的标题存在名不副实的问题,因为条文内容实际上并未涉及公司章程,其核心是界定股东协议在何种情况下对公司产生效力。第一款中“股东依据该协议请求其他股东承担责任”的表述存在模糊性;“其他股东”究竟是指参与签订该协议的股东,还是指未参与签约的股东,法条用语并不清晰,容易引发歧义。如果立法本意是约束签约股东,那么直接表述为“签订协议的其他股东”更为准确。第二款第三项中“公司以决议形式明确予以认可”的规定,可能存在漏洞:其一,该决议是由全体股东还是部分股东作出,法条未予明确;其二,该决议是否需遵循股东会正常的召集、通知、表决等程序要求,条款也未作规定。这种程序上的缺失可能为大股东所利用,即先通过部分股东达成协议,再以公司决议的形式予以追认,从而规避保护小股东的法定程序,实质上侵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徐培龙律师认为标题虽然用了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与公司章程没有直接关系,更多讲股东协议原则上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特定情形下例外。就例外而列举的三种情形,第一种例外情形提到股东会决议,“决议”跟“股东协议”是不同事物,放在一起规定缺乏合理性,“股东会决议事项”的概念亦不清晰;第三种例外情形,建议表达为“股东协议原则上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除外”为宜。对于提问:第12条第1款前面半句“部分或全体股东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该在“可撤销的情形”后面加一个“的”,否则主语会是协议,但是我认为这句话的主语应该是股东?如果不加“的”,这句话有可能被理解成全体股东之间签订协议一定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徐培龙律师认为“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整体都应当删除,如果真的无效或可撤销,用民法典合同编处理即可,完全不应该出现在公司法中进行解释。
李诗鸿副教授认为不应该放在第二部分,其实应该放置一般规定部分。本条创设了一些新概念:“决议事项”、“决议文件”。决议事项,应该是指股东会决议的权限范围。决议文件,可能是强调签名/盖章,是表示股东达成一致的外观体现。“公司以决议形式明确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但没有说明所“决议”是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从体系解读来看,应该是董事会决议,但实践中,公司规模较小、公司股权结构较为简单的情况下,让股东会替代公司进行董事会决策,董事会后续追认,具有一定合理性,目前法律并没有就此点作出明确。
王东光教授指出股东协议、章程、决议三者之间的关系很复杂。“协议”有部分股东签订、有全体股东签订,涉及到不同事项的约定,有公司章程中的契约型条款、自治性的条款,不同的情形与公司章程的关系很复杂,本身话题是有重要意义的。但目前法条的表达并没有实际意义。
李宇教授从比较法角度警示股东协议过度介入公司治理的风险,他指出,股东协议本身是比较复杂的问题。特拉华州新增法条认为股东协议可以影响公司治理,本身也激起了轩然大波。把规范事项深入到组织法事项当中要非常警惕,稍有不慎股东协议就会导致公司法上一系列的运营和治理机制被颠覆。对公司而言,股东协议的变更解除按照合同法原则需全体一致同意,这样会降低公司的经营效率。公司章程反而更具有灵活性,可以多数决定。对不同意股东协议的少数股东而言,大股东们具有较大控制优势,容易主导签订股东协议,少数股东可能被盘剥。对新增入股的股东而言,尽调无法查询股东协议,最多查章程。股东协议完全背离新增入股的股东的预期目的。
l 第13条【设立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
王竞主任认为该条款将“设立人”这一核心概念的定义置于条文之中,存在体系安排上的不妥。通常法律或司法解释会将此类定义性内容集中置于文末,以维护法律文本的整体性和查阅的便利性,当前这种安排可能影响法律体系的严谨性。其次,关于“设立人”概念本身,本条将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发起人”概念替换为“设立人”,认为这一变化在定义上更为精准,外延也更清晰。条文中“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和为设立公司而签订设立协议的人”这一表述,应区分公司是否成功设立两种情形。若公司成功设立,则设立人即为设立时的股东;若公司未能成立,则设立人应指那些为设立公司而签订了相关协议的人。最后,条文中“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表述存在体系上的模糊性。“民事责任”是一个涵盖侵权责任在内的宽泛概念,但本条文的上下文并未明确其是否包括侵权责任,这种不清晰的表述可能在未来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议。
徐培龙律师认为公司法第44条已经规定得很清楚,本条可以考虑删除。
李诗鸿副教授指出“设立人”源自于民法典第75条相关规定,该规定中的设立人并没有相应的内涵,而本条的“设立人”,内涵是“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和为设立公司而签订设立协议的人,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涵盖了参与并且签订相关协议的实际出资人:参与协议且实际出资但后续退出公司的人以及股权代持中的名义股东。
l 第14条【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
王竞主任首先回应了一个常见的疑问:既然现行公司法已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需经评估,为何本司法解释条款仍会引发诸多关于评估和约定的争议。自1994年公司法实施以来,历次修法确实都要求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进行评估,相关行政法规亦有此规定。然而,在实践中,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却未履行评估程序的情况并不少见。不能因此就一概否定此类出资行为的效力,该条款的合理性在于,当出资财产的价值出现争议时,为司法机关提供了一个进行判断和裁量的依据。对于该条第2款“应当以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认定非货币财产价值的依据”的规定,实践中对非货币财产的评估结果存在高估或低估两种情形。如果是价值高估,可能损害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利益,进行司法干预具有正当性。但如果是价值低估,这通常属于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一般不会对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负面影响。因此,若司法解释对低估情形也进行干预,则可能构成司法权力对当事人私权领域的不当介入,显得过于严苛。
王东光教授对第三款“章程另有规定或者是另有约定”引发一系列的思考,如该内容的性质是什么?约定或规定的范围是否属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范围?若股东协议中对贬值或其他原因导致价值的贬损有约定,但在公司章程中没有这个约定,这个协议除了约束公司和股东,对债权人的效力是什么?债权人可否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l 第15条【非货币财产出资】
王竞主任认为“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这一规定虽然赋予了法院释明权,但存在一个关键的模糊地带,即没有明确指引公司应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何种类型,这将选择权完全留给了法院进行裁量,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不一致的裁判标准。其次,划拨土地通常为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使用,其出资过户并非简单的权属变更,要点在于:第一,将划拨土地变更至公司名下必须经过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批程序;第二,在此过程中可能涉及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等费用问题。因此,该条款的规定可能过于简单,未能充分体现其背后需要协调《公司法》与土地管理、房地产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复杂性。
徐培龙律师认为划拨土地出资,确实存在事实上履行不能的问题,如何变更诉请?其实就是变更出资形式,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允许变更为现金出资。法条没有体现法院的裁判倾向,需要改善;建议将第3款“知识产权”改为“其他非货币财产”更为全面。
王东光教授认为法条表达的意思为针对划拨土地的情形,只要划拨土地客观上可以过户,股东完成过户就履行了出资义务,这种理解存在片面性。作为财产而言,要有价值、使用价值。划拨土地可以过户,说明公司可以享有使用价值,但公司是否可以享有划拨土地的价值,是有问题的。划拨土地并非自由市场流通的标的,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并非可以随时变现的财产。划拨土地,不能只看使用价值,还得看市场价值(在市场中自由交易)。
l 第16条【以有权利负担的财产出资】
王竞主任认为物权法时代,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严重受限(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民法典时代,抵押人的处分权全面放开,这里的法条是针对民法典而作的配套修改。
王东光教授认为本条基本上是采取了债法的逻辑,可能忽略了股东出资的组织法性质。“权利转移没有障碍”并不能当然等同于“可以出资”。此外,本条与国务院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抵押财产不能出资”存在一定冲突。
王竞主任认为现在的规定删除了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有关犯罪类型的列举,直接以“违法犯罪”概括,该修改较为科学、精准。
王竞主任认为第1款,“出资人以其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出资”,说明了立法者认为“不以债权实现作为认定以债权出资的实缴时点”。第1款第2项,“以虚构的或者实际价值显著低于章程规定的债权出资”一并列举的立法逻辑存在问题。因为虚构出资实际上是没有出资,但如果实际价值显著低于章程规定的债权出资,这种情形需要评估的。
徐培龙律师认为债权出资方式分为对他人债权和对目标公司的债权,第18条重点解决期限届满后债权不能实现的处理方式,原则上股东无需补足出资并赔偿损失,但存在例外情形。第一种例外情形,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出资人与公司约定,这既符合商业逻辑,也符合法律逻辑,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第二种例外情形“股东以虚构的或者实际价值显著低于章程规定的债权出资”,其实表达的是出资不实、虚假出资的情况,并不是本条针对的“期限届满后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形。
王东光教授认为股东债权出资后无需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依然存在讨论空间,需要慎重考量。债权出资其实与其他非货币出资存在本质区别:其他非货币出资对公司有使用价值、有价值,而债权只是账面财产,变现价值比较低,基本不能作为对债权人具有价值的标的。要区分判断:根据民法,债权出资,其实是债权让与,受让人自担后续风险;但是根据组织法,债权出资要符合实质逻辑,不管出资形式究竟是什么,公司应当实际取得与你出资额匹配的真实的、实质的财产。债权出资后,股东无需再承担责任,应当再商榷。
李宇教授强调债权出资对公司而言风险显著,他指出,债权转让其实不能完全适用民法规则。在民法的债权转让中,原则上债务人不承担担保义务,但是也存在例外,比如有追索权保理。事实上,债权出资对公司来说除了实现之外,与未出资无本质区别,这与行为法交易法不同。行为法上不良资产收购方会选择收购质量较差的债权,但公司法中公司往往并不从事不良资产收购,接受债权转让就是纯粹承担风险。
l 第19条【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出资】
王竞主任认为要举证“已具备实质破产原因”,对律师举证要求较高;“用于抵销其非货币出资”规定较为笼统,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第一、非货币出资义务是否到期;第二、非货币出资义务是否已经履行不能;第三、非货币出资有价值变动问题,可能贬值,可能升值,若升值,依然可能直接损害公司利益,间接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第四,如果非货币出资义务的期限已经届满,允许股东抵销,实际上是允许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变更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出资方式(非货币出资变为金钱债权出资),但其实出资方式是不能轻易更改的。
丁勇教授认为股东用对公司的债权抵销股东的出资义务,实际上是一种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允许抵销可能会有2个不利后果:第一,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可能虚构债权,然后抵销,损害公司利益。立法原则上应当禁止抵销或者严格限制抵销;第二,未来股东都约定现金出资,后续出资期限届满,把实物出售或出租给公司,用货款、租金抵销现金出资。章程、工商登记都看不到任何的实物出资,事实上对公司也不利。与其把这些问题交给后续的责任追究,不如一开始基本立场上就禁止抵销,会更加稳妥。先前王竞主任提到股东用另外债权抵销非货币出资,非货币出资升值,用现金出资会使得公司丧失非货币出资的升值利益,间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丁勇教授认为公司和债权人未必亏损。假设允许股东抵销,只要是足值抵销,至少可以保证抵销前后公司获利是相同的。非货币出资升值,本身也是意外之财,公司没有取得对应利益,并不能认为存在亏损。
对于提问:第19条第1款“但是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已具备实质破产原因的除外。”存在一定问题。公司法中债权出资的争议一直很大,是否可以做债转股,法答网曾出台一个解释为,一般情况下债转股没有问题。但公司对外负债时就不一定。当时北京某一个中院出过一个案例,讲的是公司债务即将明确负债或者即将被判负时,债务实际产生前,公司先作出债转股的股东会决议,但是法院依然没有允许它做债权抵销,这个尺度是比较严苛的。我们碰到一种实务情况,股东有出资义务,担心可能抵销有问题,我不做抵销,直接先出资,公司先把我的折价还回来。李诗鸿副教授认为,涉及财务投资的公司,在疫情期间,先债权投资,等待公司发展,再转为股权投资。他认为本条对底线尺度把握还比较恰当,尤其是实质破产原因,两方面:一是资产不足以清偿,二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条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杜绝偏颇清偿,降低同意进行抵销的负面效果,因此大体上可以接受这一条款的尺度和标准。
l 第20条【出资义务的证明责任】
王竞主任认为第1款延续了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的规定,变化在于,删除“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第2款“公司、债权人等主张评估程序不合法或者高估、低估作价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实务中,公司、债权人在低估作价时主张股东承担责任不符合商业理性。
第二部分:第21-30条研读与评议
《征求意见稿》第21-30条由丁勇教授领读,由李宇教授、王东光教授、李诗鸿副教授、徐培龙律师、王竞主任进行评议。
l 第21条【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
丁勇教授认为该条在法理逻辑和程序设计上存在偏差,忽视了公司法的组织法特性。关于第1款,形式上该款恢复了已被新《公司法》删除的“违约责任”概念,存在立法矛盾;实质上,该条款可能错误地将要求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直接赋予其他股东。出资债权是公司的专属财产,是否以及何时要求股东履行出资,属于公司(通常由董事会代表)的意思自治范畴和财产处分权。允许其他股东直接主张此项权利,实质上构成了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董事会职权的侵害。更符合公司法原理的路径应是:由董事会负责催缴出资,若董事会怠于履行职责,其他股东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监督和介入,而非直接介入。关于第3款,“代位权”模式取代了原司法解释中基于组织法逻辑的“补充赔偿责任”模式。按照公司法的基本法理,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应当遵循“先公司后股东”的顺序,即先通过诉讼确认其对公司的债权,并在执行公司财产仍不足以清偿时,才能向股东主张责任。而代位权模式允许债权人在其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经司法确认的情况下,就直接起诉股东,这将导致股东过早且可能无辜地被卷入诉讼,其财产面临被保全的风险,严重损害了股东的期限利益,也动摇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原则。即使在诉讼阶段,也应当充分尊重公司独立人格,要求债权人必须先起诉公司。
王东光教授认为第3款,“公司债权人以该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是这句话可能隐含着公司债权人首先要诉公司,在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完全确定之后,债权已经确认但没有实现,之后再提起针对股东的诉讼,这时公司作为第三人。否则债权债务关系都没有确定就把公司作为第三人,把股东作为被告,实践中的乱象会非常严重。第4款是新的规定,最高院原先观点都认为增资时股东的出资瑕疵跟增资之前的债权人没有关系,债权人无权主张增资股东承担责任,这存在着非常严重的理论问题,赞同这次的规定。
徐培龙律师认为第21条第3款明确债权人追索股东出资的路径是援用《民法典》的代位权制度。这一设计改变了以往债权人直接追索股东的模式,转而强调公司应先行向公司主张权利,只有在公司怠于行使时,债权人才可通过代位权介入,这有助于维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石原则。该体系从责任主体上,不仅追索股东,还延伸至董事;从责任内容上,涵盖了资本流入端的加速到期和资本流出端的违法减资等关键场景,形成了对债权人较为全面的保护网络。然而,当前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追索股东过于频繁和严重,存在动摇公司法人格独立性和合同相对性的风险,征求意见稿转向代位权模式的大方向是合理的。
李宇教授认为,关于代位权模式与入库模式的选择,现在司法解释整体上而言,从债权人对股东主张权利的路径全部都改为代位权模式,除了违法减资其他都是内在协调的,相比于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模式,是一种进步。进步体现在,公司有自行向股东要求承担出资责任的可能性,如果公司不怠于主张权利,债权人就不能主张代位权,不能加速到期,公司还是有可能维持财产完整性,避免股东被债权人无辜地追索。当然,代位权模式也是双刃剑,第一,债权人可能会陷入一种困境,在股东可以控制公司的场合,公司就可以先起诉股东,然后维持漫长的诉讼,债权人没有通过代位权介入的可能性。代位权制度看上去给债权人行权的便利,其实未必,关键在于公司和股东作为被告如何行使攻防手段。第二,代位权模式有外部性,即对债权人来说好像效率比较高,但仅对抢先的债权人是这样,对于没有抢先的债权人是灾难。多数债权人无法获得清偿,只有少数债权人可以获取清偿。如果已经出现破产原因,还允许个别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严重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很多时候会产生道德风险,公司或者股东跟某一个债权人串通、虚构债权(倒签文书),而整个公司法解释对虚构的场景都缺乏足够的防范意识,包括代持合同的虚构、转让合同的虚构,理论上都存在但凭一纸文书就可以阻断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可能,这极其危险,这种危险使得整个代位权模式下受益的债权人群体只有少数债权人。从诉讼角度,代位权模式下新增加一些配套制度,尤其是第22条是否有统一不同的裁判,以往直接赔偿模式下,每一个债权人都可以对每一个股东单兵作战、积极诉讼,尤其是股东散处各地,法院做出不同判决可能性很大,现在第1款强调集中管辖甚至专属管辖的理念,一定程度上可以纠正判决混乱的状况,但第2款又出现问题,在执行追加之诉中允许执行法院进行管辖,执行法院往往散处各地,未必和公司注册地是同一个法院,存在逻辑的断裂,这是配套规则不彻底的地方。这种现象也不是本章独有,在代持、转让中都存在内部逻辑的断裂,体系出现的断裂靠实务补救很困难。
l 第22条【数个债权人请求同一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丁勇教授认为第2款涉及“执行过程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产生的执行异议”,代位权诉讼、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做法有待商榷,未经实体判断,就追究股东责任,将其作为被执行人,可能导致股东的责任太大。
l 第24条【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丁勇教授认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应当采用客观标准,即指经过对公司财产的执行后仍无法清偿债务的状态。起草者的意图是可能允许债权人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但在判决执行时遵循“先公司后股东”的顺序,这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履行阶段尊重了公司独立人格。然而,更应该在诉讼阶段就充分保障公司独立人格,主张债权人应先起诉公司并获得胜诉判决。完全依赖执行后的客观标准可能过于严苛,会牺牲债权人利益,因此可以考虑一个折中方案:债权人在获得对公司的胜诉判决且公司不履行时,可在执行阶段直接申请执行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出资债权,此时该债权已构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一部分。关于加速到期后出资的归属路径,即股东应直接向个别债权人清偿(直接清偿)还是先归于公司财产(入库规则),不需要入库。入库理由主要有二:一是维护公司独立人格,便于公司统筹利用出资;二是实现债权人的平等受偿。但是,入库规则在现实中可能难以实现其理想效果,因为债权人为保障自身权益,会积极申请财产保全,导致出资一旦进入公司即被划走,公司依然无法统筹。其次,债权人平等受偿是破产法追求的价值,在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公司法不应越俎代庖,个别清偿并不违背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的法理。
l 第25条【因未履行出资义务对股东权利的限制】
丁勇教授认为既然财产性权利都可以限制,管理性权利(表决权等)也可以限制;其实股东已经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本来就是按实缴分红,那么这里说的“合理限制”意义不够明确。第2款,会不会使得三分之一被迫接受的股东被剥夺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表决权默认法定情况下是按股东认缴出资比例分配,如果要改变,是否应当一致同意而非三分之二同意?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王东光教授认为本条的主题是因未履行出资义务对股东权利的限制,但可能已经背离了主题,并不在限制权利。默认是按认缴分配表决权,现在要通过决议修改,与限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权利无关。表决权通过三分之二多数决而修改存在争议。虽然表决权是管理权,并不是财产权,但是否就意味着属于自治规范的性质,而不是契约型的条款。
李诗鸿副教授认为第二款“三分之二”需考虑是否改为“全体”。表决权排除和不计入表决权(计票规则)可能存在差异。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在某些情况下行使权利时投票权是否进行限制,需要考虑。例如上海二中院有一个案例,除名时没有出钱,因此他的投票权被排除出去。他们的算法是不计入表决权,从分析的路径和学理上存在差异。在公司法整个体系中的研究没有到位,表决排除规则和票决计票规则,在利益冲突、特殊场景下需要进一步思考。
l 第26条【股东失权】
丁勇教授认为第1款“公司请求失权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包括出资义务本身,有待明确。如果失权了,出资义务还有没有必要履行?事实上,德国法下,股东失权后,依然要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才是有惩罚性。目前我国还是比较模糊,可能会导致帮助股东定向减资。这个损害赔偿是否包含出资义务本身,有待明确。第2款,原则上债权人还是不能随便追加股东,应当先向公司主张责任,否则会使得公司降格为合伙。第3款,设置“30日”的救济期限的法理需要进一步阐释。立法者可能考虑促进公司转让股权、减资,解决纠纷、提高经营效率,但其实可能会逼迫股东起诉,增加很多诉讼,诉讼周期本身也是很长的,反而拖累公司运行。
王东光教授认为第1款,“公司因股东失权遭受损失”概念存在问题。失权之后有很多处理机制,公司可以转让、也可以注销、也可以让其他股东承担责任,损失是公司穷尽所有的措施之后这部分出资仍然没有人缴纳就属于对应的损失吗?当然,失权后并不是说失权股东就解套离场了,需要承担责任。但是“承担责任”这与“公司因失权而遭受的损失”是两回事,混为一谈是错误的。第2款,“公司请求其他股东按比例缴纳出资”似乎很合理,但公司是动态发展的过程,股东的结构是变化的,到底以哪一个时间点确定其他股东的范围,这很重要,至少有三个关键时间点:出资义务到期之日、宣告失权日、6个月转让或者注销届满日,公司法未明确,司法解释也未明确。此外,司法解释没有解决失权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责任问题。股东认缴出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就把股权转让了,结果出资期限到期后,受让人不履行出资义务,是让受让人失权,还是让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有待明确。
李诗鸿副教授认为股东失权和除名存在差异,失权制度并不能覆盖除名范畴,但除名已经不适用。失权意味着董事会对股东权利的关系,代表着共识的意思表示形成阶段在公司层面,而除名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并不能被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关系所替代,因此除名有一定意义。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敦促某种程度上是一种有益的补充,尤其是控股股东可以控制一家公司时,也许失权不一定好用。当然,但不失权又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包括董事会的某些董事应当承担信义义务以及权利滥用的问题,有一系列新的问题需要引致到其他的条款和规则中处理。第三款,三十日是否除斥期间,尚不明确,也未添加“知或应知”规则。
l 第27条【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
丁勇教授认为第(四)项的情形不应当由董事承担责任,公司转让权后的股权给受让人,其实属于正常市场交易,不能要求转让价格高于认缴出资额。如果想维护利益,应当建立由被失权股东承担责任的机制,而不是让董事承担弥补差价的责任。
王东光教授认为“(三)董事会违背公司利益作出股东失权或者不失权的决议;(四)股东失权后,公司将失权后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转让价格低于认缴出资”与催缴责任无关。“出现前款规定情形”与“但是法律、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存在逻辑矛盾。
李诗鸿副教授认为失权放在前面,催缴放在后面,可能的原因是催缴不只包括失权催缴,存在有一个内在的逻辑。第27条除了第4款的转让价格明显错误问题,更关键的是,这条与董事催缴制度框架有关,董事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要求填补出资,还是要求承担对出资产生的扩大损失的责任,这不得不涉及到著名的斯曼特案,董事在其中要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最后最高院通过再审的方式进行调整,将责任范围限制在10%,但是似乎依然过高。现在的规定依然存在很多漏洞和补丁需要进一步填补。
l 第28条【抽逃出资】
丁勇教授认为第1款将“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和“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这两种行为从抽逃出资概念中剥离出来,并指引适用“违法分配利润”或“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这种处理方式并不合理。他指出,违法分配利润本身就是抽逃出资的一种典型表现,两者在行为性质和损害结果上高度相似,强行区分并无实际益处。而对于关联交易,丁教授认为其法律规制侧重于交易的公平性,与抽逃出资关注资本维持的立法目的属于不同领域的问题。这种割裂式的规定可能导致漏洞:某些不构成不公平、从而不受关联交易规则规制的资产转移行为,却可能实质上侵蚀公司资本,本应受到抽逃出资规则的约束,但现在却可能逃脱法律制裁。关于第4款,失权制度根植于“资本确定原则”,其目标是确保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与股东个人的出资行为紧密相关;而抽逃出资涉及的是“资本维持原则”,其核心是防止公司成立后资本被不当侵蚀,很多时候(如违法分配利润)首先是公司决策机构的责任。因此,将主要针对股东出资环节的失权惩罚性措施,生硬地套用于旨在维持公司资产稳定的抽逃出资场景,属于规则适用上的“错配”,不尽合理。
王东光教授认为把违法分配、关联交易摘取出来,可能对债权人不利。本身抽逃出资纳入到资本范围之内,不仅涉及到公司利益也涉及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需要协调和考虑。同一类的事项要用同一个逻辑处理,这里就存在逻辑矛盾。又比如,抽逃出资对权利的限制、失权又回到资本制度的规定。
李诗鸿副教授认为抽逃出资的概念已经有些过时了。什么叫出资?司法实践有一些争议,认为有注册资本的部分才叫出资,资本公积金不算出资。实际上,抽逃的不一定是注册资本,也可能是资产,可以用抽逃资产,逻辑上一以贯之。此外,抽逃出资某种程度会被时间消磨,比如出资半个月、出资半年、三年还认为是抽逃出资也不是很妥当,已经进入到公司实际运转以后变成公司的资产,因此抽逃出资是否被扬弃,在理论和实践中也应成为关注的话题。
l 第29条【违法减资】
丁教授认为“权利受到侵害的公司债权人”这一概念本身存在模糊性。违法减资本身并不直接等同于对某个具体债权人权利的侵害。当公司发生违法减资时,其正确的法律后果应当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将公司财产状态恢复到减资之前,即由公司或相关股东补足被不当减免的出资。在此情形下,如果债权人仅仅因为存在违法减资事实,而其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经确认(例如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是否到期均不明确),则该债权人并无理由直接向股东主张赔偿责任。该条款的规定可能本意是想描述一种特定场景:公司违法减资,同时又确实拖欠某债权人债务。但它强调,这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问题。债权人权利受到侵害,本质上是由于其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能履行,而非直接源于违法减资行为。如果公司资产充足,足以偿还债务,债权人根本无需主张违法减资;只有在公司资产不足,债权人需要通过否定违法减资效力来增加公司责任财产时,才涉及第29条的情形。然而,目前的条文将“违法减资”和“债权债务履行”这两个本应分别判断的问题捆绑在一起,容易导致误解。这种捆绑式规定的更深层次问题在于,它实质上是通过“违法减资”这一事由,变相地实现了“加速到期”的法律效果。特别是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允许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等于剥夺了股东依法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
李宇教授认为,整个资本规则体系中没有出现过董事、高管,突然被规定为要对股东承担责任,值得商榷。董事、高管按照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要承担责任,但是第191条的法理基础是公司侵权基础上,董事、高管把公司当作侵权的工具,需要承担责任。但是在违法减资的场合董事、高管没有过错,至多是没有及时清偿债务或者没有提供担保,或者遗漏通知个别债权人,这并不等于侵权行为。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的决议,并不会直接导致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侵害,可能存在逻辑矛盾。
徐培龙认为,第29条关于违法减资的规定是一个有意思的创新。以往实践中,法院常将违法减资比照抽逃出资处理,导致减资股东及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可能不尽合理。征求意见稿的新规定似乎隐含了其他股东不用承担责任的倾向,这体现了对责任认定的细化思考,试图更精准地平衡各方利益。
关于21-30条这部分条文,王竞主任认为关于债权人追索股东出资责任的程序,尽管司法解释意图通过集中管辖和允许债权人在执行阶段参与分配来避免“债权人赛跑”的现象,但关键在于相应的执行法规尚未同步修改。这可能导致在实践中,先起诉的债权人依然享有程序上的优势,从而使立法的平等保护目的落空。因此,若要使该制度有效运行,执行程序的配套修改至关重要。此外,关于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权利限制,条款中“合理限制”的表述过于模糊。限制与出资相关的财产性权利(如分红权)是合理的,但对于股东固有的管理性权利,如知情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能否限制以及限制的边界何在,则存在较大争议。法条使用“等”字留下了过大的解释空间,未明确区分不同类型的股东权利,这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不确定性,需要进一步明确其具体范围,以增强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
总结发言
李诗鸿副教授作总结发言,他指出当前司法解释呈现出“过度的民法化、交易法化”倾向,未能充分体现公司法作为组织法的本质特性。强调法律解释应更贴近商业实践,尊重商事交易的内在逻辑和习惯,“让商业的归商业,让习惯的归习惯”。他肯定本次读稿会的研讨质量,并期待后续活动能延续这种建设性对话。
综述结语
本次读稿会通过“领读-评议-互动”的深入研讨模式,对《征求意见稿》中股东出资相关条款进行了全面剖析。与会专家不仅厘清了条文背后的法理逻辑与价值权衡,更预判了未来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争议焦点与适用难题,为律师在相关业务中提供了前瞻性的专业指引。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将持续搭建此类高质量交流平台,推动公司法理论与实务的协同发展。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
执笔:刘韵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