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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协青年律师专业素质拓展班(2025年第二期) 商事争议解决实训专题培训班综述

    日期:2025-12-19     作者: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

202562829日,为帮助青年律师构建商事争议解决思维体系,筑牢青年律师在商事法律服务领域的长远发展基础,由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律协律师学院、上海律协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工委”)联合主办,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商事委”)承办的“2025年第二期上海律协青年律师专业素质拓展班”在上海大学宝山校区乐乎新楼成功举办。本次培训面向上海律协个人会员、公司律师会员、特邀会员及预备会员开展,上海律协副会长陆胤、金冰一,青工委副主任江卫,公司商事委主任王竞、副主任李慧琴、张政等出席了本次培训,共计160余名青年律师参加。

本次培训班的课程设置丰富多样,涵盖了多个与律师执业密切相关的重要领域。上海大学法学院刘迎霜教授为学员们讲授了“公司内部治理争议纠纷解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培龙律师讲授了“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类诉讼的重要变化”、公司商事委委员武彬律师教授了“重大商事争端处理的底层逻辑与制胜策略”。通过授课老师对新法条文、公司法理论的细致解读及实务应用探讨,帮助律师学员们准确把握法律精髓、在实际办案中正确运用法律条文提供了坚实基础。 

第一部分 公司内部治理争议纠纷解决

主讲人:刘迎霜,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理事、上海市法学会商法研究会理事、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青年人才”。刘迎霜教授著书立说科研成果30多部,在《政治与法律》《东方法学》《法学家》《法学评论》等期刊均有刊登,还主持了多项研究课题。 

公司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其内部治理机制的有效性直接关系到企业竞争力和投资者权益保护。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公司法律制度的持续演进,公司内部治理争议呈现出数量激增、类型多样化的特点。本文将系统地梳理我国公司治理争议解决的法律框架与实践难题,以《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为核心,结合典型司法判例,针对公司治理中瑕疵公司决议的司法救济机制和董事等高管信义义务违反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制两大核心问题进行细致深入地剖析。

公司治理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内容,从广义上讲,公司治理是指公司管理层对股东和利益相关者诚信勤勉、促进公司基业长青、创造股东价值并担当社会道义的哲学理念、制度安排和商业实践。这一概念包含三个层次:首先是价值理念层面,强调管理层的诚信义务;其次是制度设计层面,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权责配置;最后是实践操作层面,涉及具体的决策程序和执行机制。结合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良好公司治理应当具备的六大特征:透明度、问责性、尊重股东价值、弘扬股东平等精神、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民主性。

一、瑕疵公司决议的司法救济机制

公司决议是公司意志形成的法律形式,其效力的认定涉及公司自治、股东权利保护和债权人利益维护三重价值目标的平衡。我国现行《公司法》采取三分法模式,将瑕疵决议分为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三种类型,分别规定在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各类别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和救济程序上存在显著差异。

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具有特殊的程序设计,体现在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列置和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三类决议效力之诉的原告范围存在差异。其中,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范围最广,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已有司法实践确认两类特殊主体,如债权人在股东恶意串通稀释股权损害其利益时(如(2023)鲁03民终2369号);股东配偶依据《民法典》第154条主张恶意串通无效时(如(2024)京02民终11825号),均享有诉权。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范围与无效之诉类似,涵盖公司内部治理主体及外部利害关系人。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最为严格,仅限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的主体。原告资格举证责任均由原告承担,其中撤销之诉强调起诉时的股东身份,体现对公司治理即时纠偏的立法目的。

三类诉讼均应以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如投赞成票的股东、交易相对方等应列为第三人。参考(2020)最高法民终720号判例,在特殊情形下,若原告同时主张损害赔偿,利害关系人可被列为共同被告。无效与不成立之诉属确认之诉,不受除斥期间限制;撤销之诉属形成之诉,受60日除斥期间约束且适用裁量驳回规则。

公司决议无效的认定主要基于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侵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例如(2019)沪02民终8024号公报案例中明确,股东滥用控股地位恶意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在救济方式上,决议无效的法律后果需结合具体商业背景灵活处理,尽管无效决议自始不发生效力,但若恢复原状成本过高,例如已完成增资且具有正当商业目的,法院可能基于交易稳定性和社会效益考量,不强制恢复原状,转而允许股东通过损害赔偿等方式寻求救济。需注意的是,无效之诉属于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应支持主动诉请确认决议有效,因该诉请缺乏诉的利益,公司决议通常以默示有效为原则,仅在存在争议时由异议方主张无效。

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情形主要基于程序瑕疵或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程序瑕疵包括召集人员不合法、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如未按期通知或通知遗漏待决事项)等。若程序瑕疵严重,如根本未召开会议或伪造决议,则可能导致决议不成立。但若瑕疵轻微且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法院可裁量驳回撤销请求。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通常可撤销,但若该内容实际符合全体股东一致约定,司法实践可能基于股东真实意思维持决议效力。

公司决议不成立适用于存在严重程序瑕疵的情形,主要包括:(1)根本未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却虚构决议;(2)虽召开会议但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表决权数未达法定或章程要求;(4)表决同意的比例未达通过标准。此外,若决议文件存在签名伪造等虚假情形,同样可能导致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决议不同,决议不成立是因程序缺陷导致决议自始不存在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法院会严格审查程序合法性,若确认存在上述根本性瑕疵,将直接否定决议的成立基础。

对于公司决议瑕疵的外部效力,该问题关涉交易安全与第三人保护,应当取决于外部相对人是否善意。同时,基于决议作出的依据不同,实践中的处理规则不同:当对相关事项进行决议的依据为公司章程或其他内部规范时,在外部相对人没有被事先通知决议瑕疵、或有其他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瑕疵存在的情况下,可推定相对人为善意;而当对相关事项进行决议的依据为法律规定时,相对人则有义务对公司是否决议进行审查。

二、董事无因解任制度的规范困境与完善路径

关于现行《公司法》董事无因解任制度的规范困境及完善路径,我国《公司法》第71条确立的董事无因解任制度,在赋予股东会灵活调整治理结构权利的同时,也面临着规范适用上的多重困境。该制度虽然规定无正当理由解任需赔偿,但既未明确适用范围是否涵盖独立董事、职工董事等特殊类型,也未构建具体的赔偿计算标准,更缺乏保障被解任董事知情权、申辩权的程序规则。这种立法上的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出现严重分歧。

结合司法实践,自《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以来,对于董事无因解任条款的规范属性一直存有分歧,四川省攀枝花中院等法院认定该条款具有强制性,不得通过章程排除;而山东、广东等地法院则允许公司通过章程自治予以变通。这一问题是《公司法》第71条在司法实务中应解决的首要问题。

从法理基础角度出发,必须明确股东与董事之间是信义关系而非委托关系。以《民法典》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来论证无因解任的正当性存在理论误区,这一定性错误可能导致制度适用偏离其保障公司治理效率的初衷。实证研究显示,20122022年间122件董事解任纠纷中,86%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且多表现为控股股东通过解任中小股东委派的董事实施系统性压迫。这种温水煮青蛙式的操作往往伴随着知情权剥夺、利润分配拒绝等手段,最终将中小股东边缘化为无决策权、无知情权、无收益权三无股东

以境外公司实践为类比,美国的无因解任制度常被控股股东用以清洗董事会,例如以优化治理结构之名行稀释中小股东影响力之实。这一现象警示我们:在股权集中度较高的市场环境下,无因解任制度可能异化为股东压迫的工具。

三、董事等高管违反信义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制

   根据《公司法》第188条规定,董监高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落实这一责任追究机制,第189条确立了股东代位诉讼制度,该制度允许符合条件的股东在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基于上述规定,董事等高管违反信义义务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原告资格方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需满足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的要求,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则无此限制。《九民纪要》第24条明确,被告不得以原告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成为股东进行抗辩。但对此需要提醒的是,股东必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保持股东身份,否则将丧失诉讼资格,这一规则在(2019)最高法民申4358号等案例中得到确认。特殊主体方面,隐名股东因不具备公司法上的股东资格而被排除在外,而投资者保护机构则享有特殊优待,不受持股比例和期限限制。虽然股东代位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保护中小股东,但司法实践并未禁止控股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在被告范围上,既包括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董监高,也涵盖实际控制人、利害关系人等“他人”主体。《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将清算组成员也纳入被告范畴,完善了公司清算阶段的权益保护。

关于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其列为第三人,但对其具体权利义务未作明确规定,导致理论界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处理。

同时股东代位诉讼设置了严格的前置程序,要求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这一程序设计既体现了对公司自治的尊重,也能有效过滤滥诉风险。但在紧急情况下,如公司资产面临不可逆损失、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或侵害行为具有持续性时,股东可以豁免前置程序直接起诉。此外,针对全资子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形,法律特别规定了“双重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允许母公司股东穿透追究子公司董监高的责任。

诉讼结果的归属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明确了“利益归公司,费用公司担”的原则。这一制度设计既确保了公司整体利益,又激励股东积极维权。

最后,借鉴英美法系中的“商业判断规则”,关于我国公司治理中董事责任与经营自主权的平衡机制,在我国现行公司治理架构下,由于经营决策权主要由董事会行使,因此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主体应当严格限定于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这一特定群体。在适用要件的选择上,有三个关键标准:决策时无利害关系、基于充分信息善意作出、合理相信符合公司最佳利益。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这一关键问题,实践中会面临的两难选择:是由作为原告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董事决策违反了商业判断规则;还是应当由董事举证证明其决策符合商业判断规则的构成要件。这一问题的厘清对于平衡公司治理中的权责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也将影响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实际运行效果。 

第二部分 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类诉讼的重要变化 

主讲人:徐培龙,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党总支书记、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兼职教授、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上海仲裁委仲裁员 

一、公司类诉讼——“冲突与平衡的艺术

为了能够更好地理解公司类诉讼的发展趋势,掌握新公司法修订的底层逻辑,从资本制度与公司治理出发,可提炼出公司类诉讼的几个重要理念,包括司法谦抑原则、内外有别原则、交易效率原则以及禁止权利滥用,它们共同塑造公司类诉讼为一种冲突与平衡的艺术

司法谦抑原则置于首位,核心在于商业判断原则。自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立法者明确区分法律与商业的界限,所谓法律归法律,商业归商业,充分赋予了商业活动的自治空间。如,抽象盈余分配纠纷中,法院往往基于股东能否提供股东会决议来决定是否处理,若无则驳回诉请(特定情形除外),很好地反映了司法谦抑原则在实务中的应用。

其次,内外有别原则强调公司作为法人,公司决议是法人的意思表示,在对内和对外效果上会有一定区别,类似的还有股东资格等,它们对于交易效率也会产生一定影响,比如说在股东会召开过程中的轻微瑕疵是否会导致股东会决议的撤销?

面对公司治理中的如此冲突,交易效率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的适用有助于缓解冲突,实现平衡。特别是禁止权利滥用可有效约束资本多数决、规制控股股东,凸显了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

通过对上述重要概念的分析,可以充分认识到掌握立法底层逻辑对于解决公司案件的重要意义,商事案件往往没有对错,而是两种权力之间的冲突,如何平衡冲突,则需要考虑三组关系,分别是股东和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股东和董事的关系。

二、股东和公司的关系

公司的独立性对股东而言是一堵防火墙,确保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的最大义务是出资义务,股东只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才能享受股东权利,包括重大资产收益权、重大事项决策权以及选任管理者权等核心权利。对于企业家而言,过度控制是大忌,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股东防火墙失效。因此,有限责任意味着有限权利。对于股东而言,当他认缴的注册资本已按期足额实缴完毕,他获得的是公司的股权以及与之对应的有限权利。

既然股东和公司之间是以出资为纽带形成股权关系,我们可以从资本的流入端和流出端来理解本次公司法修订中的八项重要内容。

从资本流入看,首先是发起人出资责任。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对于发起人出资责任的概念存在误解。如AB作为一家公司的发起股东,A实缴完毕而B迟迟未缴,A是否要对B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回答这一问题需要基于公司是否成立,作出不同分析。在成立前,公司尚不具有独立人格,股东作为发起人相互之间存在出资督促义务,此时可成立连带责任,反映为修订后《公司法》第50条即公司设立时股东有连带责任;而成立后,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有独立组织机构,核查催缴的督促义务从发起人转移到了董事会,反映在修订后《公司法》第五十至五十二条,此时发起股东没有连带责任。

其次是出资加速到期。最早出自《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破产管理人应当要求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此外,还有《公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二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的第六条。需要注意的是,《九民纪要》第六条确定的是原则上不加速,直到《公司法》修订后第五十四条才变成加速为常态。这是由恒大案带来的改变,不同于公司章程可以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股东的出资期限虽然具有契约属性,但不能通过资本多数决改变。

再者,催缴失权制度。该制度之前反映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修订后为《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赋予了董事会催缴失权的职责,这背后反映的是董事会独立性逐渐得到强化的趋势,与前文所述股东实缴后享有有限权利相呼应。

最后,股转出资义务,为修订后《公司法》的第八十八条,该条第一款已经明确不追溯适用,但仍然存在一定争议。当出让人将其未到期的股权正常转让后,是否要对多年到期后未实缴到位的受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对出让人苛以更重的注意义务。

从资本的流出端看,一是利润分配,核心在于无利不分无决议不分,强调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在先;二是公司减资,瑕疵减资是当前实务中相对多发的,如债权人主张减资未通知到位。公司减资表面看很简单,但背后的责任问题尚未解决,当前法院主要比照《公司法解释三》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处理,基本原理为对特定个体不生效原则;三是禁止抽逃,为修订后《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董监高与股东的连带赔偿责任;四是股权回购,包括法定回购、议定回购,前者如异议回购请求权,后者如对赌回购、股权激励。需要注意的是,法定回购要求先回购后减资,议定回购从《九民纪要》开始要求先减资。

三、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关系

公司治理指公司的组织机构的设置和运行,形成三会一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修订后的《公司法》删除了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虽然仍未界定董事会的定位,但明确董事会是经营管理当中的决策机构,而经理层是董事会下设的辅助执行机构。

我国的公司治理从二元(双层)制的治理模式过渡成一元(单层)和二元混合制,两者的区别在于单层制没有监事会。修订后的《公司法》对股东会的法定权限也做了调整,删掉了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等多项职权,背后的原因正是前文所述商业判断原则,也称为商事制度原则,将这些实质属于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内容交给董事会。需要注意的是,除法律明确规定外,股东会和董事会各自的法定职权都不能授予对方。以修订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为例,该条明确规定了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发行一定的股份,背后的逻辑是股东会的权力在限缩,而董事会的权力在扩张。

修订后《公司法》删除了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并不意味着董事会不再对股东会负责,而是董事会既要对股东会负责,还要对公司及其员工、债权人以及相关利益主体负责,强化了董事会的独立性和职权,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董事会中心主义,权力仍然来自于股东会,特别是在当下中国存在大量封闭型公司的语境下,股东获利非常重要。在现代企业制度中,以董事会为中心的治理结构有其优越性,强化董事会的独立作用任重道远。

公司治理的制度供给多元化及差异化配置、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利配置、董监高的义务及其责任体系的再构造、控股股东权力的规制都值得大家关注与学习,未来股东会和董事之间互动关系将决定着中国现代企业制度的走向。

四、股东与董事的关系

徐律师以其曾参与的某公司股改为例,股东享有的是对董事的提名与推荐权,股东与董事之间是一种委任关系。针对董事到底要不要听股东的这一争议点,以两个法条为例,一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版)》第十三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案,另一个是《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董事议案审议操作指引(2023年修订版)》第四条,股权董事在审议议案时要结合专业判断自主发表意见。股东代表不太可能不听委派方的,但《公司法》要求董事保持独立性,要审慎表达意见,未来董事会越发的独立,董事的专业、职业操守都需要提升。

此外,关于一致行动协议,在某个案例中,人民法院非但未否认董事们之间的一致行动协议,甚至最终作出了强制归票的认定内容。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一致行动协议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并不认为其是委托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认为一致行动人相互间有约束力,是不可以随意解除的,但这跟董事的独立性相悖,值得进一步关注。

最后,商人社会是无穷的,而立法有一定滞后,面对商业领域的超前理念,需要用好公司法背后的逻辑和理念去解决现实问题。 

第三部分 重大商事争端处理的底层逻辑与制胜策略 

    主讲人:武彬,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协网络与高新技术业务委员会委员、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指标访谈专家、华东政法大学兼职教授、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华东理工大学兼职导师、上海政法学院实践导师、上海大学法学院行业导师、东方调解中心特邀调解员、上海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特聘专家 

商事争议解决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对律师个人能力要求极高,需兼具法律专业能力和商业思维。不同执业风格、不同性格的律师给出的诉讼方案也会不尽相同。

一、商事争端的本质

商事争端与家事争端的区别在于,家事争端以人身关系为主导,具有非理性色彩;商事争端以利益纠纷为主导,本质上是理性商主体围绕商业利益展开的博弈,是一场以法律为武器的商战。商事争端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律师在办理案件时不能只将视角与思维停留在法条与合同之上,而应将视角回归商事争端的本质。围绕商事争端展开的诉讼与仲裁只是手段,为客户获取商业利益才是最终目的。

二、诉讼策略制定的核心原则:知己知彼,因利制权

理解了商事争端的本质就是商战之后,在排兵布阵,制订诉讼策略时应借鉴孙子兵法中的“五事七计十二诡道”军事理论思想。“夫未战而庙算胜者,得算多也;未战而庙算不胜者,得算少也。多算胜,少算不胜,而况于无算乎!”打仗之前要在家里衡量计算双方的实力对比,然后“因利而制权”,甚至在必要时行“诡道”。

这也符合现代市场营销学中的SWOT分析(优劣势分析法)。通过评价自身的优势(Strengths)、劣势(Weaknesses)、外部竞争上的机会(Opportunities)和威胁(Threats),运用这种方法,可以对争端双方进行全面、系统、准确的研究,从而制定相应的策略。

武律师以亲身代理的一起复杂案件为蓝本,详细展示了律师如何将知己知彼,因利制权,这一核心原则贯穿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过程之中,并实现预期的诉讼目的。

三、具体诉讼策略示例 

重大商事争端通常都处于各方的动态博弈中,因案不同,因时不同,因人不同,所以实际上并没有固定的招式和策略一招鲜打遍天下,需要根据知己知彼,因利制权的核心原则,因案施策。武律师结合自己办理的案件阐释了几种常见的诉讼策略:

1.     底线思维,未雨绸缪

随着商战冲突不断升级,对手的行为准则会随之降级,因此律师在服务过程中应当保持底线思维,提前做好充分的诉讼准备,以便能有效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降低诉讼风险,避免被动局面。在诉讼发起之前,律师需要全面梳理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证据材料、案件事实等,对可能的诉讼走向进行预判,制定多套应对方案。

2.     紧抓要害,重点突破

案件往往涉及众多事实和法律问题,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坚持伤其十指,不如断其一指的原则,如果律师不能抓住案件的核心要点,容易陷入繁杂的细节中,无法有效推进诉讼进程,甚至可能导致案件败诉。律师要深入研究案件,精准识别案件的关键事实、关键证据和关键法律问题。

3.     明修暗道,暗度陈仓

商事纠纷中,双方往往对彼此的策略和意图有所警觉。通过这种策略,可以打乱对方的防御部署,增加诉讼的胜算,同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正面冲突过于激烈导致的不利后果。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将复杂的纠纷拆分成多个相对独立的诉讼请求或案件,先在一些非核心的诉讼中表现出一定的妥协或示弱姿态,让对方放松警惕,分散对方的注意力和精力。然后在关键的诉讼中,集中优势力量,运用充分的证据和有力的法律论证,对对方发起有力的攻击,达到出其不意、攻其不备的效果。

4.     按图索骥,层层推进

在商事执行案件中,被执行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是常见的情况。如果律师能够及时转变策略,通过多层穿透股权等方式,向股东索赔,可以有效增加债权人的受偿机会,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律师需要熟悉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了解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认缴出资是否到位、是否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通过调查取证,如查询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财务账目等,确定可以追究股东责任的线索。然后按照法律规定,逐步推进诉讼程序,先对被执行公司进行执行,再根据具体情况,对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层层推进,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此外,武律师还结合具体案例介绍了“围魏救赵,出奇制胜”“弃卒保车,以败求胜”“乘胜即收,留有余地”等几种诉讼策略。

四、总结

在代理商事争议案件过程中,要明确案件本质是商业利益的博弈,因此诉讼与仲裁只是手段,只有商业利益才是应当追求的核心目标。在分析案件、制作诉讼策略的过程中,需要分析双方的实力,做到知己知彼,因利制权。律师处理商事纠纷的过程中,应高度重视谈判手段的运用。并有意识地提升自身的谈判沟通能力。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

执笔:许硕  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干事、浙江京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唐潮  北京兰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沈司哲  北京兰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林夏艳  北京兰台(上海)律师事务所

张雯倩  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干事兼秘书、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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