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特征之一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具体指公司所有权归属股东,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重大决策权(如选任董事,决定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公司经营权归属董事会及管理层,由其负责日常运营和战略执行。一方面,这种分离安排有利于提高公司经营与管理的专业化程度,确保决策连贯性,进而降低风险,是现代公司治理的基石。但另一方面,董事和管理层的权利行使也导致了诸如利益冲突、信息不对称、决策效率下降等问题,给公司治理带来挑战。因此,对董事行使权利确立合理边界是防范代理风险、保护股东利益的重要手段与途径。放眼全球,在商业环境日益复杂、政府监管要求日趋严格的今天,唯有董事“权责对等”,方可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
在跨境投资背景下,在境外香港子公司任职董事职位,有哪些董事义务和责任需要注意?在这一问题上,内地公司法与香港公司法分别是如何规定的,有哪些相同和不同之处?本文将通过比较法视角对内地和香港董事义务和责任的内容展开分析与讨论,以期为企业跨境投资背景下的董事境外履职提供可行建议。
目 录
一、内地法vs香港法:董事义务和责任框架
二、内地法与香港法之比较:忠实义务vs信义义务
三、内地法与香港法之比较:勤勉义务vs注意义务
四、结语
一、内地法vs香港法:董事义务和责任框架
(一)内地法下的董事义务和责任框架
在内地公司法发展历程中,就董事具体应承担哪些义务这一问题的明文规定最早可追溯至《公司法(1993)》第59条,“董事…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董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此后,《公司法(2005修订)》第148条第1款第一次明确提出董事的忠实与勤勉义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期间几经修订,现行《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为“新《公司法》”)第180条不仅明确规定了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同时在新《公司法》第181-184条中明确了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并在其他章节中零散规定了违反勤勉义务的情形。我们将新《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义务以及相应责任总结如下表[注1]:
(二)香港法项下的董事义务和责任框架
香港董事的义务分散规定于衡平法、成文法及普通法(判例法)。衡平法是董事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的来源,信义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注3];成文法主要指《公司条例》,其中规定了董事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以及其他法定义务;判例法下的董事义务同样是董事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起源于普通法,《公司条例》只是对普通法中的注意义务进行了总结,因此,普通法对于注意义务的理解和解释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在香港公司法语境下,董事的义务和责任框架总结如下:
二、内地法与香港法之比较:忠实义务vs信义义务
(一)内地法项下的忠实义务
要确定董事对公司及股东的义务,必须先从根源上确定董事与公司(及股东)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我国,这一问题一直存在学术争议,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在孙某祥与吉林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确立了裁判规则,即“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聘任董事行使法定职权,董事同意任职并依法开展委托事项,公司与董事之间即形成委任关系,从双方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实为委托合同关系”[注4],才从司法实践角度确认董事与公司及股东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可以理解为委托代理。而新《公司法》中对董事义务和责任的相关规定也呼应了《民法典》中对于委托方与受托方权利义务关系处理的原则。
根据新《公司法》第180条第1款对忠实义务的规定,忠实义务的核心在于防范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这一基本原则下,第181至184条又进一步列举了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类型。其中,第181条所列举的五项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第182至184条列举的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从事竞争性业务三项行为原则上也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但如向董事会/股东会报告并依据公司章程取得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通过(或其他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则可以被豁免。
对于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从承担责任的对象来看,主要为公司、股东和第三人。其中的区别在于,当董事给公司、股东造成损失(或严重损失)时,董事(或负有责任的董事)直接对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当董事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先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只有在董事具备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会突破公司人格,由董事直接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从承担责任的方式来看,主要为损失赔偿和利益归入。其中,损失赔偿是最主要、最常见的责任承担方式,即根据侵权法的赔偿体系,至少要求董事具备违反相应职责和义务的行为、给公司或他人造成损失(或严重损失)、行为与损失之间具备因果关系三个要件。通过行使法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向董事寻求救济以弥补所遭受的损害。而利益归入制度是舶来品,其滥觞于英国衡平法中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之后的救济方式,旨在将董事财产恢复至未违反信义义务的情形。在我国新《公司法》下,指董事在违反特定义务时,公司有权要求将董事所获利益转移归入公司。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就公司而言,两种救济方式可以同时主张。[注5]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二)香港法项下的信义义务
在英美法下,凡论及董事与公司及股东的法律关系,必然离不开“信义”这一关键词。“信义”起源于英美法系中的衡平法,指的是在信托(Trust)关系中,受托人在行使对他人财产的控制权时应当以受益人而非自己的利益为先。随这一概念发展到公司法领域,董事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通常被认定为是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即董事是公司财产的受信人(Fiduciary),公司股东既是公司财产的委托人又是公司财产的受益人(Beneficiary)。[注7]
但当董事基于公司及股东给予的信赖和倚托而享有经营公司业务与管理公司事务之权力时,公司及股东的财产、利益和机会就很容易因董事滥用权利和优势地位而遭受损害。因此,受益人与受信人的地位并不对等。为规制董事的机会主义行为,董事应在履职过程中以公司利益为先,不得利用优势地位谋取私利,即董事的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在英美法体系中,违反信义义务更多指的是以不忠诚的方式行使合法的自由裁量权,这与违反信任从事未经授权的行为在逻辑上存在不同。
作为普通法法系的重要成员,香港的公司治理体系深受英国法律影响,董事的职责与义务亦体现出英美法混合的特色。具体而言,香港法项下的信义义务内容主要包括如下三个层次:
为公司最大利益而善意行事
• 包括但不限于不得施加不当影响、不得滥用以受托人身份持有之财产、不得滥用基于保密关系获取之信息、不得购买因保密身份而经手之财产、不得实施职责与利益相冲突之行为、不得对雇主业务造成实际损害以及不得实施职责相互冲突之行为等。
• 判断是否“善意”的标准在于:相关行为是否与公司业务合理相关且处于公司业务运营的合理范围内。[注8]而这一判断应以董事(而非法院)的主观判断为准。[注9]
• 判断是否“为公司最大利益”通常也采用主观标准,即若公司董事基于善意确信其决策符合公司最佳利益,则该决策的效力不受董事忽视相关事实或公司高管或成员虚假陈述影响。[注10]
• 当某人同时担任两家公司董事并面临利益冲突时,该董事必须披露利益冲突。根据具体情况,董事可能还需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或减轻对第一家公司的损害以履行其对该公司所负义务。[注11]此外,董事为其中一家公司利益采取的积极行动,可能导致其违反对另一家公司所负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保密义务)。如利益冲突不可调和,董事应采取辞任的适当措施。
不得为不适当之目的行使职权
• 判断原则为:①董事信义权力与职责仅得为其被授予之目的而行使,不得用于任何附带或不正当目的;②必须证明董事的初衷存在不当之处,或者与他们作为公司董事的职责无关;③即使董事行为出于诚实或利他动机,若该行为系为不正当或附带目的而实施,仍可被认定为不当行为;④法院必须判定,若非出于该不正当或附带目的,董事是否仍会实施该受质疑的行为。[注12]
• 如果第三方在知晓公司财产将被用于不当目的的情况下仍接收这些财产,那么该第三方需向公司作出解释,如同其是受托人一般。[注13]
不得使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相冲突
①不冲突原则——受托人不能让自己处于自身利益与职责有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形中[注14]
• 判断董事利益与公司利益是否冲突通常采用客观标准,即一个理性人综合考量全部相关事实与情势后,如认为存在真实且可察觉的冲突可能性,即构成违反,不考虑意图或动机。[注15]即便不存在欺诈意图、不诚实行为、恶意或显失公平情形,且相关行为具有合理性,也不影响认定。[注16]
②不获利原则——董事不得利用职务谋取私利
• 为降低董事可能谋取秘密利润的风险,《公司条例》s.536规定了董事的披露义务。[注17]私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细则范本s.16也规定,董事在涉及其自身利益的交易、安排或合同时,不得参与投票或计入出席人数。
在香港法下,如董事违反信义义务,从承担责任的对象来看,因董事不对股东承担信义义务[注18],因此,董事仅需对作为一个整体法人的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从承担责任的方式来看,主要为衡平法项下的视同拟制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及赔偿责任(Equitable Compensation)[注19]。赔偿责任为常见的救济手段,此处不做过多解释。拟制信托的概念源于信托法,是指法律拟制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信托关系,董事是公司财产的受托人,即便公司财产为董事所实际控制,权利人仍为公司,公司有权向董事追回被非法占有或处分的财产,且该等追回权优先于董事的其他债权人。因此,除非经章程、股东大会或法院同意或批准[注20],董事应向公司返还所得利益(Account for Profits)[注21]。
除经章程、股东大会或法院同意或批准这一抗辩理由外,《公司条例》s.902-904条也规定,董事在须因或可能须因不当行为而承担责任时,可主张曾诚实而合理地行事(Has acted honestly and reasonably)而被全部或部分给予宽免,但董事不得以诉讼时效为由对被指控违反信义义务提出抗辩[注22]。
(三)内地法与香港法之比较:忠实义务vs信义义务
经过上述整体介绍,不难发现,新《公司法》与香港法在董事义务规制方面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为进一步对比,我们以新《公司法》列举的忠实义务类型为依据,与香港董事的信义义务的相应内容逐一对应总结如下表所示:
从责任承担角度,内地董事和香港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也基本一致,但因香港法下,董事仅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因此存在如下表所示的细微区别:
经上述对比,我们发现,内地与香港公司法在董事忠实义务的内容界定上基本保持一致。但严格来讲,由于我国主要通过成文法对忠实义务进行列举,香港主要通过判例对忠实义务进行解释,且奉行“董事中心主义”,董事职权范围广泛,相应地,香港法下董事信义义务外延比内地法下董事忠实义务外延大。此外,由于是否存在利益冲突采客观判断标准,且不可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香港法下董事的违信责任也比内地董事责任更为严厉。
因此,如担任香港公司董事,无论是执行董事或非执行董事,均需格外注意履职过程中与公司产生利益冲突的情况,坚定地杜绝利益诱惑,及时履行披露义务。
三、内地法与香港法之比较:勤勉义务vs注意义务
(一)内地董事的勤勉义务[注23]
如上文提及,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一条款确立了董事勤勉义务的法律地位,但并未具体列举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首次明确了勤勉义务的内涵,界定为“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根据《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的规定,勤勉义务的具体内涵可分为两个层面:一是为公司的最大利益;二是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注24]就勤勉义务的外延而言,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21条[注25]和第23条[注26]、《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8条[注27],董事的勤勉义务应包括以下方面:(1)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保证公司经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2)公平对待所有股东;(3)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4)对决议事项应进行合理的和必要的调查;(5)在公司章程和股东会授予权限范围内履职;(6)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应尽的注意义务。
从勤勉义务的标准上来看,新《公司法》要求内地董事“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这是一种“理性管理者”标准,以通常的理性管理者为基础,遵从了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30节“一般理性人标准”,即管理层在处理公司事务时负有类似的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
从中国法院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判决来看,董事违反义务的方式虽然多种多样,但总结起来主要可以分为三种情形[注28]:一是不作为,即董事怠于履行职责;第二类是董事滥用职权,即董事行使了某项法律和章程未赋予的职权;第三类是董事不恰当履职,即董事行使的是其合法享有的职权,但行使的方式不恰当。
(二)香港董事的注意义务
香港董事的注意义务主要来源于判例法和成文法。
其中,成文法主要是指《公司条例》s.465。根据《公司条例》s.465第(1)款的规定,香港公司董事的注意义务是指香港公司董事须以合理水平的谨慎、技巧及努力(exercise reasonable care, skill and effort)行事。从注意义务的标准上来看,《公司条例》s.465条第(2)款[注29]主要借鉴了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174条的双轨制标准,即“合理水平”的标准是一个兼具客观性和主观性的混合标准。客观标准是指,合理预期任何人履行董事职责时具备的一般知识、技巧和经验(《公司条例》s.465第(2)款(a)项);主观标准是指,该名实际履职董事具备的一般知识、技巧和经验(《公司条例》s.465第(2)款(b)项)。“主观+客观”的混合标准,有助于防止董事以“经验不足”作为免责理由,同时也保障经验丰富的董事不能以“仅尽最低努力”为由规避责任。
如前所述,《公司条例》s.465规定的董事注意义务是对普通法及衡平法规则的总结,成文法的规定仍然需要通过判例解释和发展。因此,在分析香港董事的注意义务时,也需要同步典型判例中赋予这一义务的具体含义:
综合评估上述判例,香港董事注意义务的判例体现了以下几点规律:(1)香港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与内地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相似,主要包括:怠于履行义务(如Futures Ltd (in liq) v Arthur Lai Cheuk-Kwan)和履职行为不恰当(如Dorchester Finance Co Ltd v Stebbing)等;(2)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和非执行事务的董事的注意义务要求不同,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因为承担了更多公司管理职能,注意义务的标准更高。如在Daniels v Anderson案中,在同等情形下,因为其在知晓内控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并未予以深究,法官认定执行事务的董事违反了注意义务,但非执行事务的董事因为已经设置了交易规则,被认定为已履行注意义务。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财报和重大交易的审查方面,非执行董事的义务并不会减少。如在ASIC v Heale案中,法官认为注意义务的内容包括所有董事(不论是执行事务董事,还是非执行事务董事)均应理解财报的内容,不能将法定责任交付给专业机构就完全不管。
(三)内地法与香港法之比较:勤勉义务vs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我们从法律来源、内涵、标准等方面总结了内地董事和香港董事在注意义务方面的区别,如下表所示:
由上表所见,内地董事在《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勤勉义务”对应于香港《公司条例》第465条项下约定的“注意义务”。与内地董事采取“理性管理者”标准所不同的是,香港董事的注意义务采取了“主观+客观”的双重标准,根据董事个人能力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义务程度,解决了客观标准对董事中能力突出者不合理保护的问题,使得责任与能力相匹配。但反过来看,具备某些特殊专业能力的人员(如法律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财务金融专业人士等)在任职董事时,需要特别注意充分利用其专业技能履职、尽职努力。
对于同时任职内地董事和香港董事的人士而言,由于他们往往是专业人士,需要特别注意:(1)香港董事既需要满足客观标准、亦需要满足主观标准,即要求他们以所属职业一般水平的人员标准的对待董事任职;(2)作为香港公司的执行事务董事时,需要更加提高履职的谨慎程度,而不能仅仅外部聘用之专业人士的判断,作为非执行事务之董事时,需要重点关注财务报表、重大交易等方面,并确保存在规制执行董事履职的内部程序规则(以便非执行事务董事免责)。
四、结语
董事义务是公司治理的基石,更是受托责任的法律底线与道德核心。董事会的决策权绝非特权,而是背负着股东信任、员工生计与社会责任的沉重使命。无论是新《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还是香港法下规定的信义义务与注意义务,都对董事提出要求,如达摩克利斯之剑高悬,时刻提醒董事为公司之最大利益善意行事,不得与公司利益冲突,以“理性人”标准勤勉、谨慎履职。
但香港法下的董事义务体系带有鲜明的英美普通法特色,强调判例的具体化标准和严格的司法审查。而内地的董事义务虽在法条内容上与香港法类似,但更依赖成文法,且受本土商业环境影响,灵活性和严厉性相对较低。因此,我们特别提示跨境企业或两地兼任董事的人士,注意识别两地董事制度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差异,以避免法律风险,保障稳健履职。
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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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笔者注:表格中所引用之法律条文,如无明确指出,均指新《公司法》。
[2] 笔者注:就董事责任而言,一般性规定适用于董事违反新《公司法》项下规定的任何情形,而特殊性规定仅适用于董事违反对应义务的情形。
[3] Bristol and West Building Society v Mothew [1996] 4 All ER 698
[4]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50号孙起祥与吉林麦达斯轻合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判决书。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10月版,第833-834页。
[6] 史尚宽先生在《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中提出:“归入权的权利主体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作出权利归属的意思表示,裁判仅仅是对这一意思表示的诉讼表达和司法确认而已”。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442页。
[7] Howard Smith Ltd v Ampol Petroleum Ltd [1974] AC 821
[8] Hutton v West Cork Railway Co (1883) L.R.23Ch D 654
[9] Re Smith and Fawcett, Limited [1942] Ch 304
[10] Darvall v North Sydney Brick& Tile Co Ltd (1989) 16 NSWLR 260
[11] Allen v Hyatt (1914) 30 TLR 444; Bamford v Bamford [1970] Ch 212
[12] Permanent Building Society v Wheeler (1994) 14 ACSR 109
[13] Belmont Finance Corporation v Williams Furniture Ltd (No 2) [1980] 1 All ER 393, 403
[14] Bray v Ford [1896] AC 44, 51; Hospital Products Ltd v United States Surgical Corp (1984) 156 CLR 41; Poon Ka Man Jason v Cheng Wai Tao (2016) 19 HKCFAR 144
[15] Boardman v Phipps [1967] 2 AC 46, 124
[16] Regal Hastings v Gulliver [1967] 2 AC 134
[17] 《公司条例》s.536规定:“如公司的董事以任何方式在与该公司订立或建议与该公司订立的交易、安排或合约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而该项交易、安排或合约就该公司的业务而言属重大的,则如该董事的利害关系是具相当分量的,该董事须按照s.537、s.538及s.539,向其他董事申报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及范围。”
[18] Percival v Wright [1902] 2 Ch 421
[19] China Everbright-Ihd Pacific Ltd v Ch'ng Poh [2003] 2 HKLRD 594 (CFA)
[20] Regal Hastings v Gulliver [1967] 2 AC 134; Bamford v Bamford [1970] Ch 212
[21] Chan v Zacharia (1984) 154 CLR 178; Attorney-General for Hong Kong v Warwick Reid [1994] 1 AC 324 (PC); Don King Productions Inc v Warren and others [2000] 1 BCLC 607
[22] Cap.347 Limitation Ordinance, s.20.
[23] 与香港董事相对应之概念是内地董事的勤勉义务。因为《公司法》第180条中的表述是“勤勉义务”,所以在注意义务比较部分,内地董事的注意义务会不时表述为勤勉义务,这是与香港董事的注意义务相对应的概念。
[24] 刘斌主编:《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646-647页。
[25]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25修订)》第二十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忠实、勤勉、谨慎履职,并履行其作出的承诺。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26]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25修订)》第二十三条: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董事应当出席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董事本人确实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按其意愿代为投票,委托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27]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注释: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章程中增加对本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
[28] 叶芳媛:《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司法审判标准—以132个案例为样本》,西南政法大学2022年硕士学位论文。
[29] 《公司条例》s.465条第(2)款规定:“合理水平的谨慎、技巧及努力,指任何合理努力并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在行事时会有的谨慎、技巧以及努力——(a)可合理预期任何人在执行有关董事就有关公司所执行的职能时会具备的一般知识、技巧以及经验;及(b)该董事本身具备的一般知识、技巧以及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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