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实习证 两公律师转社会律师申请 注销人员证明申请入口 结业人员实习鉴定表申请入口 网上投稿 《上海律师》 ENGLISH
当前位置: 首页 >> 业务研究 >> 专业委员会 >> 并购与重组专业委员会 >> 专业论文

上市公司在互动平台的言论一般无需披露,但若因此导致股票交易数量及价格产生明显变化,应认定具有重大性

    日期:2025-12-09     作者:邓学敏(并购与重组专业委员会、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饶梦莹、孙琳、张溪(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

司法裁判动向

01

裁判观点:上市公司在网络平台的互动回复不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但如该行为导致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产生明显变化,仍应认定具有重大性。 

“(2024)苏民终1308案中,A公司系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公司。2023914日,账号为“irm2313755”的用户在深交所互动易平台向A公司提问公司光刻机及相关技术有哪些知名企业在使用A公司回复称公司光刻机已实现向国内龙头芯片企业的销售,并已实现向日本、韩国、以色列等国家的出口;同时,公司向国内相关芯片光刻机厂商提供了定位光栅尺部件。前述回复(下文称涉案互动易回复)发布后,A公司股票于当日下午开盘后短期内冲击涨停板,以上涨20%涨停收盘,并在互动易平台引发其他用户的讨论。 

2023915日,深交所对A公司发出了《关于对A公司的关注函》,要求核实关于光刻机的生产销售状况、公司董监高及管理人员持股情况、对平台互动所涉及的信息披露情况的说明。202310月,A公司发布《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公告》。公告称,A公司在回复相关互动易问题时直接使用可能引起误解的表述,引起误解和股价波动,因此向投资者表达歉意。蒋某系A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证券部主管人员,是公司发布互动易回复的最终决定人。202312月,江苏证监局认定A公司行为构成误导性陈述,对A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含蒋某)作出行政处罚。

洪某于2023915日至20231016日期间,通过某证券营业部交易A公司股票。洪某主张其因A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投资差额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赔偿洪某股票投资差额损失以及佣金、印花税损失,蒋某对洪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在于涉案互动易回复是否构成误导性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其中,准确性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时,对有关情况所作的陈述和提供的数据与实际情况应当符合,或者是合乎逻辑的推测,其内容、表述方式应当确切,不得有误导性陈述。准确性强调的是信息发布者与信息接受者之间对同一信息在理解上应当具有一致性,要求对所披露信息的描述应当客观中立,不能对有关情况作出偏颇、加重、贬抑的表述,不能使用含混不清、有歧义的语言,不能将未经核验的重大不确定信息作为确定的信息进行披露。完整性是指披露信息的文件应当齐全,符合法定要求,每份文件的内容应当完整,不得有重大遗漏,信息披露时不能缺项、漏项,不能回避公司的弱项、不利信息。在具体判断是否构成误导性陈述时,可以考虑如下几个因素:一是所披露的信息本身是否准确、完整,具体表述是否容易引发歧义或产生误导效果。二是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主观状态。三是所披露的信息是否产生了实际的误导效果。

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在互动易平台发布的涉案回复构成误导性陈述。其一,涉案互动易回复不准确、不完整,容易引发理解上的歧义。准确性强调的是信息发布者与信息接受者之间对同一信息在理解上应当具有一致性。因此,上市公司对外发布信息,应当以普通投资者通常理解的方式进行表述,相关信息是否具有歧义,是否具有误导性效果,也应当以普通投资者的角度进行分析判断。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A公司的股票投资者中普通个人投资者占多数。而普通个人投资者不同于行业专家,本案在相关判断中,不能苛求普通个人投资者具备光刻机行业的专业知识,能够及时的判断出涉案回复中的前后两句所提到的光刻机为两种不同的光刻机。在当时的市场环境下,由于华为mate60手机上市以及相关媒体的报道,芯片光刻机成为证券市场的热议话题,普通投资者通常认为光刻机即指芯片加工领域的投影式光刻机。因此,从普通个人投资者的视角,极易认为A公司该互动易回复前后两句所指光刻机均为芯片加工领域的投影式光刻机。其二,A公司具有蹭热度的主观意图。在涉案互动易回复发布前,A公司证券部草拟的回复中依然保持了与此前信息披露时的统一口径,对其直写式光刻机简称为光刻设备,且指明了主要在科研光刻设备领域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而经由蒋某删改之后,不仅将光刻设备改为容易引发误解的光刻机,删除了其主要运用领域的表述,并且还将原稿中的并实现向国内芯片企业的销售改为并实现向国内龙头芯片企业的销售,该删改过程进一步表明了其刻意制造歧义、蹭热度的主观意图。其三,涉案互动易回复客观上产生了误导效果。涉案互动易回复发布后,已有不少互动易平台的用户产生了实际误解。从当日下午互动易平台对A公司的提问即可以看出,不少投资者误以为A公司已经实现芯片加工领域的投影式光刻机的制造和销售。可见,涉案互动易回复已经实际误导了部分投资者。

关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的认定: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制的信息披露行为,不仅包括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还包括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且均必须遵守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要求。自愿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陈述,同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涉案互动易回复尽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如该行为导致A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仍应认定具有重大性。涉案互动易回复发布后,当日下午A公司的股票价量齐升,股价在下午开盘后十几分钟冲击涨停板。以上情形足以证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对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均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

关于涉案三日一价的认定:关于揭露日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揭露日应认定为2023915日。A公司在2023914日晚间发布两条澄清性质的互动易回复,结合多家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的相关报道,再加上深交所于2023915日盘前发布并被媒体广泛报道的《关注函》,已经足以达到对涉案虚假陈述行为进行揭露和澄清的效果,再结合2023915日盘前集合竞价阶段的市场反应,足以认定相关揭露信息已经为证券市场所知悉。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应当认定为2023915日。洪某的投资行为发生在揭露日之后,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无交易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被驳回。综上,一审法院驳回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2023915日是案涉虚假陈述揭露日正确。因案涉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23915日,洪某提起本案诉讼对应的A公司股票买入时间均在该日,即其并非在案涉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不包括揭露日当日)买入A公司股票,A公司案涉虚假陈述与洪某投资决定之间无交易因果关系,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洪某认为A公司、蒋某应赔偿其所主张案涉投资差额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洪某的上诉请求。 

02

裁判观点:金融机构将债权转让给其他不具有金融机构资质的主体,其行为性质是债权转让,不能因债权人主体的变化而导致借贷性质由原金融债权转化为民间借贷。

2024)74民终1452案中,案外人某某公司320225月与张某、曹某2签订《贷款合同》约定,某某公司3将某委托人交付的部分信托资金以贷款方式发放给张某、曹某2;贷款本金50万元整,贷款年利率为10.5%,贷款期限为六个月整。同日,案外人某某公司3与某某公司1(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1为《贷款合同》的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某某公司32022524日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曹某2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50万元,张某、曹某2仅支付了截至20221120日的利息计26,395.82元。20221121日至20221130日止的借款期内利息1,458.33元及本金50万元均未按约归还。20232月,某某公司2与案外人某某公司3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某公司2将债权转让给某某公司3。曹某2原系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22822日,曹某2将其持有该公司90%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同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某1。上述《保证合同》系曹某2在担任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期间办理签订。

某某公司2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曹某2归还借款本金、欠付利息、逾期利息等;并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1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

涉案《贷款合同》中贷款方案外人某某公司3系金融机构,经营范围包含贷款业务,故本案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债权转让情况,某某公司2主张的本金、欠付利息、逾期利息及某某公司1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支持某某公司2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1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应具有经营贷款资质,某某公司3的金融许可证业务范围为利用固有资产贷款,本案贷款是信托资金,不符合规定。本案金融贷款合同无效。另外,某某公司2没有金融贷款资质,受让债权后不宜按金融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遂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关于某某公司1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部分。 

二审法院上海金融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贷款合同》的效力;二、某某公司2受让案涉贷款后的利息计算方式。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信托法律相关规定,信托公司可以运用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运用信托资金。本案中,案外人某某公司3系代表案涉信托计划签订案涉贷款合同,并以案涉信托资金发放信托贷款,而非以自身名义及固有资金从事贷款业务。故某某公司1主张案涉贷款发放违反相关规定进而主张金融贷款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金融机构将债权转让给其他不具有金融机构资质的主体,其行为性质是债权转让,不能因债权人主体的变化而导致借贷性质由原金融债权转化为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取得原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享有原债权人的权利,故对当事人的利息主张,应根据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某某公司2受让案涉债权后,依据案涉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监管处罚动向 

01

20241231日,浙江证监局发布对某审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经查,某审计机构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在某上市公司20192020年财报的审计服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存在重大误导性陈述;在某公司20192020年的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在公开发行文件中编造重大虚假内容。该审计机构在审计工作中存在未有效识别和评估舞弊风险、未就收入确认异常实施有效审计程序、未对访谈异常情况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未就收货单据异常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审计底稿记载与实际执行情况不符等问题。浙江证监局认为,该审计机构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浙江证监局决定,对该审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共3,080,188.67元,并处以6,160,377.34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案涉文件的注册会计师根据责任程度处以20万元至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02

20241230日,上海证监局发布对某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经查,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22年,该公司通过安排关联方虚构交易业务,以此虚增收入利润,导致该公司2022年第三季度报告、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上海证监局认为,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海证监局决定对该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90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03

20241230日,北京证监局发布对某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经查,某上市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未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事项。该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5起诉讼事项,累计金额已达到应披露的重大诉讼标准,该公司未按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二、2021年年度报告、2022年半年度报告遗漏披露重大诉讼事项。北京证监局认为,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该公司披露的2021年年度报告、2022年半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该公司已于2022418日、2022125日对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主动更正。公司时任董事、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等人知悉上述诉讼事项且未勤勉尽责,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上人员是该公司披露不及时、2021年年度报告重大遗漏、2022年半年度报告重大遗漏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北京监管局决定对该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2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根据责任程度处以70万元至14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法规政策动向

01

20241231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完善资本市场的系列重大决策部署,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更好发挥破产审判职能作用,拯救具有重整价值和市场前景的上市公司,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稳定和扩大就业容量,切实保护上市公司债权人和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制定了《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纪要》以问题为导向,围绕坚持积极拯救和及时出清并举、强化债权人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加强司法审判与行政监管协调的总体思路,在总结前期的审理及监管实践基础上,明确了裁判规则,优化了府院联动机制,以实现明确市场预期、厘清各方权责、保护相关主体权益的目标。《纪要》在保留2012年《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原有九部分总体框架的基础上,基于监管政策、市场环境等变化,删除了原有关于行政许可事项会商与执行等内容,增加了庭外重组与关联方破产、可转债处理、财务顾问引入、退市公司重整等内容,细化了案件管辖、申请主体和审查标准、信息披露义务及内幕交易防控、重整计划草案有关债权清偿和权益调整的要求、重整计划执行和监督等内容,并对条文序号进行了编排,共计29条。同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步制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就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涉及证券市场相关事项的监督管理进行明确,进一步与司法机关形成合力。 

02

20241231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发布《小额贷款公司监督暂行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行业稳健经营、规范发展,近日,金融监管总局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制定发布《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7章、60条,包括总则、业务经营、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非正常经营企业退出、监督管理、附则等。一是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明确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范围及贷款集中度比例要求,优化单户贷款余额上限标准,突出小额、分散的业务定位;严禁出租出借牌照等违规通道业务;规范外部融资,严格“1+4”融资杠杆倍数指标,明确小额贷款公司发行债券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条件。二是强化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细化关联交易管理要求,明确不良贷款划分标准,并对小额贷款公司放贷资金实施专户管理。规范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系统,应满足全流程线上操作、风险防控体系健全、符合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等条件。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对合作机构落实名单制等管理。三是细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对小额贷款公司信息披露、风险提示、营销宣传、客户信息采集使用等作出规范,并强化对违规和不正当经营行为的负面清单监管。四是进一步明确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的监管职责,加强中央与地方的监管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共同引导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办法》的出台有助于完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制度,引导行业提高风险管理和合规经营水平,夯实可持续发展基础。金融监管总局将指导联动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做好《办法》实施工作,进一步推动小额贷款公司行业提升服务质效,发挥自身优势,践行普惠金融理念,更好满足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等群体的融资需求。 

03

20241227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服务事项的公告》 

为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更好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就完善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服务事项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服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纳税地点为发行限售股的上市公司所在地。二、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代扣代缴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时,可优先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站、扣缴客户端远程办理申报,也可在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就近办理申报,税款在上市公司所在地解缴入库。三、纳税人需自行申报清算或纳税的,可优先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站远程办理申报,也可到上市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四、上市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予以协同管理。税务机关持续优化纳税服务,不断提升证券机构、纳税人申报纳税的便利度。五、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原始股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有关征管服务事项,依照此公告规定。 

04

202412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发《银行外汇风险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银行外汇风险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试行)》(汇发〔202432号,以下简称《报告办法》)。《报告办法》是《银行外汇展业管理办法(试行)》配套的规范性文件,旨在推动银行树立风险为本理念,对风险早识别、早预警、早暴露、早处置,预防和遏制外汇违法违规活动,更好保障跨境贸易和投融资便利化,实现既放得活管得住。《报告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报告办法》共四章23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银行外汇风险交易报告责任。要求银行制定外汇风险交易信息监测标准,建立健全监测系统,并开展监测分析,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外汇风险交易报告。二是明确外汇风险交易信息报送范围,包括涉及涉嫌虚假贸易、虚假投融资、地下钱庄、跨境赌博、骗取出口退税、虚拟货币非法跨境金融活动以及其他涉嫌违法违规跨境资金流动活动的信息。三是明确外汇风险交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外汇风险交易基本情况和拟采取的处置措施等。四是明确银行需采取的内部管理措施,包括内控制度、配套系统、资料留存及保密管理等。下一步,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全国金融系统工作会议部署要求,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推动银行建立健全外汇风险交易监测体系,有效防范跨境资金异常流动风险,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推动外汇展业改革更好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 

05

2024129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印发《消费金融公司监管评级办法》 

为进一步优化消费金融公司监管评级体系,有效实施分类监管,推动消费金融公司行业高质量发展,金融监管总局近日修订印发《消费金融公司监管评级办法》(以下简称《评级办法》)。

《评级办法》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一是合理调整评级要素。新增合作机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两个评级要素,设置公司治理、资本管理、风险管理、合作机构管理、专业服务质量、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科技管理七个评级维度,分别赋予15%15%25%10%10%15%10%的分值权重。二是优化监管评级级次设置。将监管评级结果从优到劣划分为1-5级和S级,其中2级和3级细分为AB两个档次,评级结果数值越大表明风险越高,对处于重组、被接管、实施市场退出等情况的可直接列为S级。三是明确分类监管原则与措施。监管评级结果将作为监管部门制定及调整监管规划、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的主要依据,并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业务分级分类监管的审慎性条件。

《评级办法》的修订发布实施,有利于完善消费金融公司风险监管体系,提升分类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引导消费金融公司坚守专业化消费信贷功能定位,强化风险防控,发挥特色优势,促进高质量发展,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动向

01

兴源环境(300266.SZ):《关于公司控制权变更完成的公告》(2024.12.26 

根据公告,兴源环境控股股东新希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投集团 与宁波锦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奉科技 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新投集团将其持有的兴源环境合计 155,380,732 股股份(以下简称标的股份)转让给锦奉科技,占兴源环境总股本的10.00%。同日,新投集团与宁波财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丰科技)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之终止协议》,约定自标的股份转让完成日起解除表决权委托安排,同时新投集团与锦奉科技签署相应《表决权放弃协议》,承诺自标的股份转让完成日起放弃剩余213,824,997股股份的表决权,占总股本13.76%。本次权益变动完成后,兴源环境控股股东将变更为锦奉科技,兴源环境实际控制人将变更为宁波市奉化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 

据披露,兴源环境于20241225日收到锦奉科技转交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过户登记确认书》,本次股份转让的过户登记手续已于20241224日办理完毕。过户完成后,本次控制权变动涉及的解除表决权委托安排、放弃剩余股份表决权承诺生效,兴源环境控股股东变更为锦奉科技,兴源环境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宁波市奉化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



[版权声明] 沪ICP备17030485号-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

技术服务:上海同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技术电话:400-052-9602(9:00-11:30,13:30-17:30)

 技术支持邮箱 :12345@homolo.com

上海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201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