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2月6日晚,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等八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同一时间, 为配合落实《通知》中关于资产支持证券代币发行监管的职能分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境内资产境外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代币的监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旨在对以境内资产为基础、在境外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代币的行为进行严格的事前备案监管。
近半年多来, 特别是香港立法会颁布的《稳定币条例》于2025年8月1日正式生效后, 市场热议境内外稳定币、RWA(Real World Assets, 真实世界资产)代币发行动态, 更有朗新科技(SZ300682)、协鑫能科(SZ002015)等A股上市公司作为第一批吃螃蟹的主体以境内资产为基础在香港发行RWA代币。经历了半年多的讨论热潮, 市场翘首等待来自中国对稳定币、RWA的监管态度。终于, 2026年2月6日晚的这一《通知》和证监会同步发布的《指引》, 对此一锤定音本文将结合《通知》内容, 基于《指引》原文, 对境内主体直接或间接赴境外开展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业务的备案事宜, 进行逐条梳理与解读。
一、立法精神: 审慎的备案制度
《通知》明确规定: 对境内主体赴境外开展相关业务实行严格监管。未经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同意, 境内主体及其控制的境外主体不得在境外发行虚拟货币。境内主体直接或间接赴境外开展外债形式的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业务, 或者以境内资产所有权、收益权等为基础在境外开展类资产证券化、具有股权性质的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业务, 应按照“相同业务、相同风险、相同规则”原则,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依法依规进行严格监管。
《指引》开篇即明确, 其制定目的在于“严格监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资产在境外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代币相关业务, 防范相关投机炒作风险, 切实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这一表述凸显了证监会对“境内资产在境外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代币相关业务”的总体审慎态度, 体现了《通知》当中的监管原则和精神。
二、备案机制: 借鉴红筹上市的备案框架
从监管机制上看, 境内主体赴境外开展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业务的备案机制, 对长期从事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的资本市场律师而言有相当的熟悉感, 因为其在框架上总体上借鉴了三年前即证监会于2023年2月17日发布的境外上市备案新规。
在2023年2月17日境外上市备案新规出台前, 红筹架构(即主要资产或者业务在境内, 但通过股权红筹或VIE架构在开曼等地设立上市主体)的境内资产赴境外上市并未直接纳入证监会的监管体系。2023年境外上市备案新规出台后, 红筹架构境外上市与境内企业直接境外上市(H股)进入统一备案制度新纪元。
和2023年出台的境外上市备案新规相比, 《指引》针对境内主体赴境外开展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业务设立的备案机制具有相当的相似性, 我们具体梳理如下:
三、《指引》的适用范围与核心定义
《指引》第一条明确了其适用范围: “以境内资产或相关资产权利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 利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本或类似技术, 在境外发行代币化权益凭证的活动。”这一界定包含三个关键要素:
基础资产位于境内: 资产或资产权利必须在中国境内, 其现金流作为偿付来源; 技术形态为代币化: 发行载体为“代币”, 依托加密技术与分布式账本等技术;
发行行为发生在境外: 发行地点在境外, 但资产源头在境内;
代币的法律性质: 本质上系对底层资产现金流的权益凭证,属于证券范畴。
这一定义和市场上已经发行的RWA资产基本完全贴合, 既呼应了“资产支持证券”的本质, 也明确了“代币”作为技术载体的特殊性, 为后续监管划定了清晰边界。
当前境外市场上发行RWA(Real World Assets, 真实世界资产)主要是指将现实世界资产(例如新能源发电资产、商业地产等), 通过区块链技术转化为可交易的数字代币(Token), 并将该等代币在特定区块链交易平台发行并挂牌交易, 从而实现现实资产的数字代币化。2025年朗新科技(SZ300682)、协鑫能科(SZ002015)等A股上市公司便是以境内发电或充电桩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基础在香港发行RWA代币。
四、基本原则与合规要求
《指引》第二条规定, 相关业务“应当严格遵守跨境投资、外汇管理、网络和数据安全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并须履行“核准、备案或安全审查等程序”。这意味着:
多维度合规: 不仅要符合证券监管要求, 还要满足跨境资本流动、外汇管制、网络和数据安全等多领域法规;
程序前置: 相关主体必须在备案前事先完成上述合规监管程序, 不得“先斩后奏”;
禁止损害公益的原则: 明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体现了金融活动必须服务于实体经济和国家战略的导向。
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 上述涉及跨境投资、网络和数据安全等多领域的合规监管与境外上市备案中的监管设计一样, 均要求相关主体提交备案前即完成相关合规流程, 否则将成为发行备案的实质障碍。
结合境外上市备案中配套指引的规定以及我们在境外上市备案的经验, 即便可能不涉及相关合规问题的, 证监会也会征询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予以审慎备案。例如在红筹架构境外上市备案中, 红筹架构涉及的外商投资、跨境投资、外汇监管合规就历来是证监会的关注重点, 也是证监会内部征询相关部委意见的常见内容。
五、禁止性情形与负面清单
《指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境内主体赴境外开展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业务的六类禁止性情形, 构成实质性的“负面清单”:
法规禁止融资类: 资产本身依法不得通过资本市场融资;
危害国家安全类: 经主管部门认定可能危害国家安全;
主体犯罪记录类: 境内主体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内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的;
涉嫌违法调查类: 境内主体因涉嫌犯罪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立案调查且尚无结论;
资产权属争议类: 基础资产存在重大权属纠纷或依法不可转让(若参考境外上市备案指引, 重大权属纠纷应包括资产存在抵押、冻结或诉讼仲裁情形等);
资产证券化负面清单类: 基础资产属于境内资产证券化业务禁止范围(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24年发布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中对此进行了明确列示)。
这些禁止性条款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理念, 既关注主体资质, 也重视资产质量与国家安全, 从源头上控制风险。但证监会目前暂未如企业境外上市备案一样发布配套的细则指引, 我们尚无法完全确定上述实质条件中的具体判断标准。
但正如前文所言, 由于前五个负面条件和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备案的负面条件实质相同, 我们不妨回顾一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1号》当中对于前五大实质条件中部分关键概念的定义:
(一) 关于法规禁止融资类的情形
主要包括: 1.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印发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禁止上市融资的; 2.境内企业属于《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的; 3.在产业政策、安全生产、行业监管等领域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限制或禁止上市融资的。
由于法规禁止融资类的情形主要体现在其他部委已有的产业政策相关法规中, 例如,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明确规定学科类培训机构一律不得上市融资, 严禁任何形式的资本化运作。我们相信未来证监会在针对《通知》出台相关具体指引时有较大概率会主要参考上述定义。
(二) 关于刑事犯罪
第一, 如刑事犯罪主体为发行人收购而来, 且相关刑事犯罪行为发生于发行人收购完成之前, 原则上不视为发行人存在相关情形。但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主要来源于相关主体的除外。第二, 最近3 年的起算时点, 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境外上市中对刑事犯罪主体为发行人收购而来的情形具有一定的包容性, 但考虑到境外上市和代币发行的监管精神有较大差异, 这一标准能否在境内主体赴境外开展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业务的备案中沿用, 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三) 关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国家经济利益重大损失或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况, 原则上应当认定为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境外上市备案指引中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定义较为明确且严格, 未来证监会在针对《通知》出台相关具体指引时也有一定可能性直接参考该定义。
六、备案制监管与主体责任
《指引》第四条至第六条构建了以“备案制”为核心的监管框架, 具体而言:
需要注意的是, 相比于境外上市备案, 这一备案制具有如下特点:
暂未如境外上市一样出台备案报告的具体格式指引, 备案材料的细节要求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暂未如境外上市一样确定相关办理时限, 总体处于监管探索阶段;
暂未明确中介机构内控方面的细节要求。对此,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通知》第(十五)项明确规定: 境内金融机构的境外子公司及分支机构在境外提供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服务要依法稳慎, 配备专业人员及系统, 有效防范业务风险, 严格落实客户准入、适当性管理、反洗钱等要求, 并纳入境内金融机构的合规风控管理体系。为境内主体直接或间接赴境外开展外债形式的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业务, 或者以境内权益为基础在境外开展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业务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 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 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合规内控制度, 强化业务和风险管控, 将有关业务开展情况向相关管理部门报批或报备。中介机构如何建立自身的内控合规制度, 如何将有关业务开展情况向相关管理部门报批或报备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七、总结与展望
总体而言, 《通知》一方面延续了对境内开展虚拟货币、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业务的严监管态势, 但同时又通过证监会的备案《指引》悄然保留了境内主体赴境外开展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业务的合规路径。那么, 证监会这一重磅新规是否意味着境内主体可以境外发行RWA代币, 我们对此是审慎乐观的, 尽管路径已出台, 何种情形下能满足《指引》的要求仍有待市场和监管的共同探索, 我们也欢迎各类市场主体与我们共同探讨。
无论如何, 《指引》的实施, 有助于引导境内市场主体在合规前提下开展金融创新, 推动境内资产证券化与区块链技术的良性结合, 也为后续相关领域的监管奠定了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