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投资领域,欺诈行为屡见不鲜,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投资欺诈呈现出多样化、隐蔽性强的特点。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一系列防范投资欺诈的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涉及基金、外汇、股票、期货、保险等主要金融业务领域。行为人运用各种金融产品和科技手段,以所谓“无风险高回报”“保证本金和利息”“高利率”等承诺作为诱饵,利用社交软件、网络平台等渠道的扩散效应,使公众逐渐陷入圈套。虽然这些案件的表现形式各有差异,但其实质都是犯罪分子将传统诈骗手法隐藏在各类金融产品、服务和平台之中,假借投资名义进行诈骗活动。
虽然“诈骗”与“欺诈”这两个词汇含义接近,在许多人看来可以互换使用,但随着法律制度的日益细化和完善,这两个概念各自应归属于不同的法律领域。“诈骗”一般被纳入刑事法律的范畴,体现为诈骗罪等,而“欺诈”则偏向于民事法律范畴,体现为民事欺诈。在实际的经济交易中,无论是诈骗罪还是民事欺诈,都涉及到了欺骗行为,这不仅违背了市场经济中的公平与诚信原则,而且在客观上导致了他人财产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诈骗罪和民事欺诈在外观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它们之间的界限并不总是清晰,这给司法工作者带来了诸多的困扰。本文将结合案例,以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主要区别为基础,对实务中如何判断投资欺诈是否已上升到刑事诈骗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关键词:民事欺诈、刑事诈骗、非法占有目的
一、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
(一)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内涵
民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进而使对方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
刑事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除了规定普通诈骗罪以外,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的诈骗犯罪,即金融诈骗犯罪与合同诈骗犯罪,此外还有骗取出口退税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这些特殊诈骗罪都具备普通诈骗罪的基本特点,主要在诈骗对象、手段上与普通诈骗罪存在区别。特殊诈骗罪的欺骗发生在集资、贷款、保险等特定的活动范围,或是信用卡、信用证、有价证券等特定物的使用活动中,或是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
在主观和客观两个层面,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都存在相似之处:首先,在主观方面,两者都存在直接故意的形态;在故意的内容上,均包含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欺诈行为,意图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次,在客观方面,两者都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手段;最后,在客体方面,无论是刑事诈骗还是民事欺诈,它们都发生在经济交易过程中,并且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
(二)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别
民事欺诈与诈骗罪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交易后双方是否均获得了民事利益。在民事欺诈中,尽管存在非法利益的获取,双方依然基于合同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义务;然而在诈骗罪中,行为人并无履行民事义务的意图,而只想诱使对方基于不存在的法律关系进行财产转移,从而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因此对方在此过程中并未获得实质性的民事利益。
1.行为动机的差异性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在主观目的上可能存在相似之处,但二者的主观动机却完全不同。民事欺诈是行为人用夸大事实或虚构部分事实的方法,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以此谋取一定利益,其行为不必然体现出主动性;而刑事诈骗是通过诈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具有主动性、积极性,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行为动机的不同,是二者最本质的区别。
2.外延范围不同
民事欺诈是通过欺诈诱使对方与自己进行签订合同、进行交易等民事行为,并通过双方建立特定民事法律关系间接获取非法利益;而刑事诈骗是通过欺骗直接获得他人的财物。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中的所有不诚信行为,都可以归为民事欺诈的范畴,民事欺诈的外延要大得多。从语义上讲,民事欺诈强调的是行为的性质和方式,而刑事诈骗侧重行为的动机和结果。
3.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称性不同
民事行为发生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双方应当遵循法律规范和公序良俗,恪守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在权利义务上具有对称性。在民事欺诈中,即使一方当事人存在夸大或隐瞒事实的情节,但双方在权利义务上仍具有一定的对称性。而刑事诈骗中,欺骗内容应当是犯罪的整体事实或全部事实,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行为人意图无偿或以极小对价直接取得对方较大财物,因此双方在权利义务上不具有对称性。刑事诈骗的欺骗程度远远超出一般民事欺诈的容忍程度,即使行为人在与被害人“沟通互动”的过程中为了获取后者的信任可能会给付一定对价,但这不足以否定刑事诈骗的成立。
4.侵害客体和对象的不同
民事欺诈侵害的客体涵盖一切民事秩序,侵害的对象既可以是物权、债权,也可能是人身权,系属于私法的调整范畴;而刑事诈骗侵害的客体只能是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只能是物权,且仅限于可量化的一般物权(不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系属于公法的调整范畴。
5.“非法占有”的内涵不同
所有权有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民事欺诈所达成的非法占有状态,是所有权权能意义上的“占有”;而刑事诈骗中的“非法占有”则指对财物本身的取得或控制,有“取得”或“据为己有”之意,不能简单理解为所有权中的某项或几项权能。故刑法中的“占有”与民事意义上的“占有”有本质的不同。
二、司法实务中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要点
《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刑事诈骗的场合,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符合《民法典》关于民事欺诈的规定。但在实务中,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也可能只属于民事欺诈,而非刑事诈骗。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才依法成立刑事诈骗。
综上,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不同,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认为是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区分的关键。
非法占有目的,即非法所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意义已为司法解释和文件明确肯定。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我们得以掌握若干基本方法,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即判断其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1.行为人是否有履约能力
履约能力是行为人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适当、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具备这种能力,却仍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积极与他人建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骗取他人财物,这就能说明其有非法占有的意图。
2.行为人的履约行为
行为人履约行为的考查范围,包括案发前后他们是否有意愿和行动去履行合同或减少损失。例如,考察行为人事前是否为履行合约提前准备、创造条件,若行为人事前并无积极履约的迹象,那么其真实交易的意图便存疑;如果行为人在事前未准备履约,事中没有主动有效的实际履约行为,事后未尽到告知义务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积极挽回损失,这可能表明其有诈骗的故意。同时也要警惕行为人可能表现出的、用以掩盖其真实诈骗意图的虚假履约行为。
3.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
主观想法的不同,必然会导致行为人对财物的处置有所不同。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们通常会谨慎处理因民事行为获得的财物,出现违约情形后,及时止损并积极采取措施弥补;相反,如果行为人主观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履约的打算,可能会隐匿、转移财物,或者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归还欠款、非经营性支出等。这些客观表现,均能够侧面体现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评估财物处理时,应全面考虑,特别是当行为人将部分财物用于履约准备、部分用于个人消费时,应当综合考量挥霍财物金额、比例及其对履约的影响。
4.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
未履行义务的原因,包括民事义务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和造成损失的真正原因。未履行义务并不一定代表不想履行,实践中未履行义务的原因多种多样,既包括无履行能力、无(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也包括行为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无法预知或无法避免的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和行为人对履行义务提出抗辩,后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排除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5.行为人的事后态度
事后态度也是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之一。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原因未能履约后,没有及时通知对方或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反而逃避责任,甚至携款潜逃,这一般表明他们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财物的嫌疑。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之间并非总是界限分明,在特定情境下它们可能相互转化。例如,行为人在起初可能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但随着客观环境的变化,可能会逃避债务,进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反之,如果行为人起初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后来却因某些主观或客观因素的改变,停止犯罪行为并积极履行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只要他们展现出了积极的履约行为并取得了实际效果,就不宜再以刑事诈骗来定性。对于这种情况,需要全面考虑案件的所有情况,并结合其对社会的影响来进行综合评估和判定。
因此,在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行为人实施的活动为基础,综合审查行为人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未履约原因、事后态度等,经过周密的论证得出正确结论。
三、相关案例
(一)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基本案情
2003年2月至4月,被告单位某证券营业部与某集团公司、某实业公司和某机械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国债保管协议》《委托国债投资补充协议》等协议。上述协议约定:某集团公司、某实业公司、某机械公司在某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分别买入上交所2001年记账式国债票面金额2000万元、1000万元和800万元,委托某证券营业部保管,保管期限为一年,某集团公司和某实业公司还明确授权某证券营业部进行国债回购业务;某证券营业部保证三家公司的年投资收益率为8.2%-9%。
同年3月至4月期间,某证券营业部将上述三家公司的3800万元资金交由某投资公司理财,并约定某投资公司保证三家公司的年投资收益率为10%-11%。某投资公司在收到资金后,分别向某集团公司、某实业公司、某机械公司提前支付了约定的收益204.52万元、108万元和88万元。随后,某投资公司用3800万元购买了“桂某旅游”股票。
2003年12月初,“桂某旅游”股票持续下跌,某证券营业部要求某投资公司补仓,某投资公司仅向某实业公司账户内补仓86897股。原审被告人滕某(某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在了解到某投资公司因资金短缺已无法再进行补仓并且急需向股市融资以稳定股价这一情况后,于12月3日到某投资公司位于上海市中银大厦的办公地点,虚构了某控股公司可以为某投资公司融资2000余万元的事实,要求某投资公司以等值的股票作为保证金,诱使某投资公司拟定了融资2100万元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12月4日,某投资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后,派业务员前往某证券营业部将融资合同文本交给滕某。同时,某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从河北省石家庄银某证券红旗营业部将该公司所有的“桂某旅游”股票1401150股(市值19475985元)转至某证券营业部的账户内。而滕某未按合同约定为某投资公司融资,并且在没有经过某投资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股票平仓,所得资金全部用于归还某集团公司、某实业公司和某机械公司委托投资的资金。某证券营业部后来全部归还了某集团公司等三家公司委托投资的本金3800万元(包括上述股票平仓得款),还分别给这三家公司支付了一定的收益。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7日作出(2005)宁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某证券营业部、被告人滕某无罪。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日作出(2006)青刑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被告人滕某无罪的判决;撤销一审对被告单位某证券营业部无罪的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单位某证券营业部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单位某证券营业部非法所得19475985元,予以追缴。原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单位某证券营业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提审并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7)刑提字第4号刑事裁定,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中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单位某证券营业部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并追缴某证券营业部非法所得19475985元的部分,发回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青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某证券营业部无罪。
2.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某证券营业部在与某集团公司等三家公司签订了3800万元国债资金委托保管协议后,又与某投资公司签订了理财合同。某投资公司将3800万元资金投入股票市场后,因股市低迷,造成了某集团公司等三家公司的损失。原审被告人滕某在得知某投资公司已无能力弥补某集团公司等三家公司资金损失的情况下,采用虚假手段将某投资公司作为保证金的19475985元股票平仓变现,所得资金全部归还某集团公司等三家公司。滕某及某证券营业部将某投资公司作为保证金的股票平仓,目的在于减少某证券营业部的损失,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某投资公司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原二审判决认定某证券营业部犯合同诈骗罪不当。
3.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罪保护的客体是财产权,而不是交易中的诚实信用,不能因为一方在交易中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就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本案中,滕某以融资为幌子,诱使某投资公司转入股票继而抛售的事实,单从客观方面的这一表现来看,似乎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特征。但综合全案分析,滕某作为某证券营业部的总经理,其采取欺诈手段,将某投资公司转来作为保证金的股票平仓,目的在于减少某证券营业部按照相关协议对某集团公司等三家公司所承担的债务责任,且股票平仓的款也全部归还了这三家公司,其主观上没有将该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如果因此在某证券营业部与某投资公司之间发生争议或者纠纷,也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故原判按刑事犯罪处理错误。
(二)以虚构的投资项目名“借”实“骗”取得被害人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罪
1.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胡某虚构“若与其合伙投资某公司从国外购买医疗器械再卖给某医院能够获得高回报收入”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钟某、马某人民币100万元,胡某与马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
2019年2月3日,胡某虚构需要给某医院院长送钱以尽快拨付医疗器械款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钟某、马某美元1万元,胡某为马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当月月末归还。
案发后,胡某仍未退还被害人款项,亦不如实交代所得款项的去向。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辽0502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钟某、马某人民币一百万元、美元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提出上诉,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辽05刑终1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害人钟某是以投资医疗器械的名义给付被告人胡某人民币100万元,而非借款。胡某以其虚构的投资医疗器械项目,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基于投资名义主动交出钱财,虽然胡某为被害人出具的是借款协议、借条,但双方之间并非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今,被告人仍未退还被害人款项,亦不如实交代所得款项的去向,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又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综上,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3.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行为人虚构事实以借款的形式取得被害人财物行为性质的认定。行为人以虚构的投资项目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基于投资名义主动交出钱财,即使行为人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条,但双方之间不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案发后仍未退还被害人款项,亦不如实交代所得款项的去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行为人虽然以借款名义向被害人出具借条,使得被害人向行为人提供钱款,表面上具有民事借贷的属性,但是民事借贷关系的认定还应当从被害人提供钱款的原因进行考虑。若被害人并非基于出借的原因向行为人提供钱款,则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行为人以借款名义取得财产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虽然向被害人出具借条,表面上形成借贷关系,但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突破形式上的借贷关系,考察行为人客观行为与主观心理。客观层面,行为人使用欺骗的手段,基于自己虚构的事实,使得被害人处分了自己财产而占有被害人财产。主观层面,行为人占有被害人财产后不愿返还、不能返还,反映出了行为人具有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据此,行为人虽然表面与被害人形成借贷关系,但是实际上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
四、 结语
民事语境中的投资欺诈与刑事语境中的诈骗犯罪之间的界分,是理论及实务长期争论的重点问题,尽管形式上二者相似,但归根结底,二者分属于性质不同的纠纷类型,不可混为一谈。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在行为动机、外延范围、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称性、侵害客体和对象以及“非法占有”的内涵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根本区别在于交易后双方是否均获得了民事利益。
在司法实务中,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要点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即对于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在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以行为人实施的活动为基础,综合审查行为人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未履约原因、事后态度等,全面考虑案件的所有情况,并结合其对社会的影响来进行综合评估和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等文件均强调了审慎对待、准确辨明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重要性。严格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对于促进经济社会主体的创造力与积极性、确保社会秩序和经济交易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资料:
1.何荣功:《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类型化区分》
2.刘青青:《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
3.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发布厅:《防范金融投资诈骗典型案例》
4.人民法院案例库:某证券营业部、滕某合同诈骗案,案号:(2009)青刑再字第2号;胡某诈骗案,案号:(2020)辽05刑终11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