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中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若干条款浅析

信息来源:   时间: 2025-12-09    作者:张晓晴(并购与重组委员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王晓涵(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当家庭财产被放置于市场之中,此时,家庭内部的利益归属应当与市场交易所获得的外部归属相互区分。由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内外有别”原则一以贯之。

在家庭内部利益归属中,应当防范市场对于家庭的“殖民”,探寻家庭内部权益分配的真实意思,防止家庭或者婚姻的投资化趋势,引导夫妻双方不过多进行功利主义计算而更多着眼于婚姻共同体本身,如第十条中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尊重;但在市场交易外部利益归属中,应当充分尊重商事外观主义和善意第三人信赖保护利益,着眼于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如第九条中对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认定问题。

换言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中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对内方面,关注点在于股权的权利归属,强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财产约定;对外方面,关注点在于股权的行使,强调维护股权登记公信力、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 

一、对外: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降低市场交易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九条的修改尊重了“股权”的商事属性,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正式版本限缩了本条法律的适用范围,保留了基本适用思路与处理原则。若夫妻一方转让用个人财产出资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该转让行为效力不言自明,只有该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时,才存在第九条适用空间。 

(一)在对外关系中,股权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夫妻共有财产”

“股权”除具有财产属性外,还具有人身属性,具有“社员性”。“股权”权能内容除财产收益权外,还包括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退一步而言,即使“股权”具有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然股东配偶所应享有的是股权所带来的价值利益,而非股权本身。因此,股东配偶无法干涉股东处分名下股权的行为,股东配偶是否同意股权转让也无法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

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股权应当由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一方配偶所有,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配偶,仅对该股权享有一定财产分配请求权的相关利益,不能直接将该股权视为夫妻共同共有。 

综上,对于未经配偶一方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基本原则为:股权转让不以配偶同意为必要条件。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因股东配偶未同意而无效的特定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九条,只有转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这一例外情况,才存在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可能。

但该例外情况并非本条款创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应有之义。

实践中,如何判断转让方与受让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关键要点。恶意串通属于当事人主观意识范畴,具体应结合股权转让时间、转让价格、客观上是否导致配偶另一方利益受到损害等因素综合判断。 

侵害配偶一方股权利益的判断,常见于婚姻关系解除后,进行财产分割时,法院的认定思路为:以解除婚姻关系并且进行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时可获得的利益作为认定范畴,可主要参考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对另一方可分得财产价值构成减损,即股权转让价值是否明显偏低。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存在股东配偶一方主张转让方与受让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合法权益”的适用空间,通常来说,一般情况下,法院的认定思路为:在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认定的基础上判断转让对价是否合理。

如入库案例2023-10-2-269-001孙某某诉张某某、张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法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合法权益”,从以下几点层层审查:1、股权转让的价格明显偏低:案涉股权转让价格远低于资产负债表所对应的股东张某持有股权的价值;2、股权转让的时间:股权转让时间发生在股东张某与股东配偶孙某某离婚诉讼期间;3、受让人知情程度:且股东张某系将股权转让给自己的父亲张某某,张某某对张某与孙某某婚姻状况的知情程度不同于一般主体。综合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应被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合法权益,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无明显不当。

(三)法院基本裁判思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九条,针对未经股东配偶同意而形成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首先审查该股权出资是否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或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存在财产约定,是否存在对股权处理问题的书面约定。其次,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转让股权未经另一方同意的,该股权转让协议原则上有效。最后,如股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对内:尊重夫妻财产约定制强调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条与征求意见稿相比,保留了基本适用思路与处理原则,对股权比例的确认时间与确认依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保持一致,精确法律用语,但指向的实际问题是: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登记的持股比例能否认定为夫妻约定财产制,按此比例进行分割,该情况常见于“夫妻店”的股权分割中。本条款给予明确回复。

(一)工商登记、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股权比例不能直接作为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

依据本条款,夫妻关系中的“股权比例分配”依旧坚持“内外有别”的原则。

在公司经营管理层面,不需考虑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双方可以按照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各自行使管理权。

但在夫妻关系内部,应当充分尊重夫妻之间的书面约定。夫妻约定财产制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利益,还涉及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在双方没有明确就股权收益归属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维度内,不能当然根据对外公示的登记信息,确定内部权属分配,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进行处理。

这样处理原则也并非本条创设,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公司”如何处理》对此类问题早就进行过回复: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 

综上,工商登记文件、公司章程、股权登记资料等夫妻作为股东共同签署的书面材料,虽然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但也不能直接认定为系夫妻双方关于股权归属的书面约定,夫妻一方主张按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分割股权的,法院不应支持。 

(二)法院裁判实践中“夫妻股权”分割的处理原则

首先协商,协商不成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二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通过探寻夫妻双方的真实意图,确认相应数量比例。

三、总结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立法目的之一:平衡保护夫妻财产关系与市场交易安全在上述两个条款中得以体现。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个人从事生产经营及投资活动的范围越来越广,夫妻之间的关系远不再是“夫妻之间的事”。

根据上述两个条款,明显看出立法者的价值取向:需要区分内外,进行价值取舍。从夫妻内部关系考虑,充分保护另一方配偶对股权的平等处理权和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但是从外部关系,尤其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股东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关系而言,另一方配偶仅是对股权的收益或价值享有共有权,而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可以独立、完整行使股东的各项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