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担保权人的权利行使往往会被按下“暂停键”。对于抵押权人、质权人而言,担保物原本是债权实现的重要保障,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原则上暂停行使。这意味着,担保权人即使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当然立即处分担保物。
但需要明确的是,担保权暂停行使并不等于担保权消灭。破产重整制度一方面要维持债务人继续经营,避免核心资产被个别处置;另一方面也不能任由担保物在重整期间贬值、毁损或者被不当使用,最终损害担保权人的实际受偿利益。因此,如何理解第75条,如何申请恢复行使担保权,如何在交易前端和重整程序中提前布局,正是担保权人和债权人律师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为什么破产重整限制担保权行使?
担保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担保权人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担保物实现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然而,当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时,基于维护债务人资产完整、保障破产财产整体价值及公平分配的立法目的,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
担保物权在重整期间的暂停行使,系基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这一司法行为所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该条款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自动生效。
因此,破产管理人无需获得人民法院的另行裁定,也无权仅凭自身意志“宣布”限制,而是应当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并执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管理人的角色是执行者而非裁决者,其职责在于告知担保权人权利受限的状态,并监督担保物的安全。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之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这意味着担保物在破产程序中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整体范畴,管理人有权对其进行统一管理和处分,这也是担保权在重整期间被暂停行使的基础:担保权人虽被暂时剥夺了对担保物的直接处分权,但其优先受偿的实体权利并未消灭,而是转化为在重整程序中依法定条件恢复行使或依重整计划受偿的权利。
破产重整并不是单纯清算债务人财产,而是希望通过企业继续经营、引入投资人、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使债务人获得再生可能。如果担保权人立即处分厂房、土地、设备、存货等核心资产,债务人可能丧失继续经营能力,重整程序也可能因此失败。
需明确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暂停行使”仅适用于重整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说明在和解程序中,担保权人原则上不受暂停行使的限制,可直接行使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结合司法实践通说,说明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除非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整体变价且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或法院许可等特殊情况外,担保权人通常可行使优先受偿权,不适用重整期间的法定暂停规则。
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该规则的制度目的,并不是否认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而是在一定期间内限制其对担保物的即时变价处置。换言之,重整程序限制的是“现在能不能处分担保物”,而不是“担保权人是否仍享有优先受偿权”。重整中暂停的主要是对担保物的变价处置权,而不是对担保物变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担保权人不能因为进入重整程序就当然要求立即处置担保物,但管理人也不能以“企业正在重整”为由长期占用担保物、放任担保物贬值,甚至在担保物已经变价后扣留或者挪用变价款。担保权的暂停行使应当服务于重整目的,也应当受到必要限度的约束。
综上,担保物权的暂停行使是重整程序特有的制度安排,旨在挽救企业营运价值,而非破产程序的普遍原则。
二、担保权如何恢复行使?
1、恢复行使的实体标准
关于恢复执行的法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例外情形,即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担保权人不能仅以重整程序耗时较长或债务人整体财务状况恶化为由申请恢复行使,而必须举证证明担保物本身存在物理上的损坏风险,或者其市场价值、变现价值存在明显减少的客观可能,且这种减少达到了足以危害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权益的严重程度。
从实体标准看,担保权人申请恢复行使,关键要证明两点:一是担保物存在损坏、灭失、闲置折损、市场价值明显下降或者被不当使用等风险;二是该风险已经足以影响担保债权实现。普通折旧或者一般市场波动通常不足以当然支持恢复行使,担保权人应当重点证明担保物价值与债权余额之间已经出现实质性风险。例如,抵押设备长期停用且缺乏维护,在建工程长期停工,存货存在过期、变质、灭失风险,或者抵押物继续由债务人使用但没有保险、维修、监管措施,均可能成为申请恢复行使的重要事实基础。
法院审查时,还会重点关注担保物是否属于重整所必需资产。如案例皖08民初538号。如果担保物是债务人继续经营所依赖的核心资产,例如主要生产设备、核心厂房、关键经营场地等,法院可能更倾向于暂不恢复行使,但应要求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提供相应担保、补偿或者监管措施。如果担保物并非重整所必需,继续限制担保权人行使权利的正当性就会减弱。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担保权人恢复行使担保权的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担保物是否存在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2)担保物价值减少是否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实现;(3)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是否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担保物价值减少的风险。《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强调的担保权人若主张恢复行使权利,不仅需证明担保物价值贬损的客观事实,还需证明该贬损程度已实质威胁到其债权的全额受偿,且债务人或管理人未能提供替代性担保或补救措施。这为担保权人举证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也限制了随意申请恢复行使的行为。
案例一:(2021)皖08民初538号-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拉萨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案涉租赁物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相关设备。北文租赁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盛运环保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并通过售后回租方式取得案涉设备所有权;后两被告自2018年起未按约支付租金,北文租赁曾就租金债权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判决。
之后,安徽盛运环保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与包括拉萨盛运在内的关联公司进入实质合并重整。北文租赁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其债权金额为61825187.46元,性质应认定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并要求确认其在全部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清偿前,对案涉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同时可以就租赁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管理人及被告则认为,案涉融资租赁交易虽名为融资租赁,但实质上具有担保功能;此前生效判决并未确认北文租赁可以就租赁物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因此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将其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具有依据。同时,案涉租赁设备属于盛运环保继续经营和重整所需的重要生产经营设备,不宜脱离重整程序单独拍卖、变卖。
法院判决确认北文租赁对安徽盛运环保合并破产重整案享有债权58004049.20元,其中普通债权45726.05元,有财产担保债权可以在重整程序中根据评估报告列明的涉及北京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物的评估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北文租赁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驳回。
【法院认为】
有财产担保债权是指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2条之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案涉融资租赁物管理人及债务人都确定其为重整所必需的财产,依据已经本院批准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有财产担保债权行使的方式系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故北文租赁要求对租赁物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重整计划对包括北文租赁在内的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北文租赁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在皖中信评报字(2021)第0016号评估报告中明确列示的涉及北文租赁融资租赁物的评估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债权金额高于评估值的部分转入普通债权组按照普通债权的调整及受偿方案受偿,清偿后,债务人享有融资租赁物所有权。
2、恢复行使的程序规则
关于恢复执行的程序,当满足上述法定标准时,担保权人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审查并裁定是否恢复行使担保权。
《九民纪要》第112条第2款细化了程序规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定;担保权人不服不予批准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申请复议;法院裁定批准行使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权人。
由此可见,恢复行使担保权并不是简单地“申请拍卖”,而是一个需要证据支撑和法院审查的程序。担保权人越早固定担保物状态、评估价值变化、整理债权余额和担保范围,越有利于在恢复行使程序中占据主动。
案例二:指导案例214号-上海某某港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案
【基本案情】
上海某某港实业有限公司主营码头租赁、仓储、装卸等业务,拥有岸线使用许可证、港口经营许可证等重要经营资质,并具有150米岸线长度及较大的年货物吞吐能力。2019年11月,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案。管理人调查后发现,公司码头承租方经营管理混乱、设施设备老化,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环保、交管部门要求限期整改,否则公司名下港口营运许可资质可能被吊销。
由于港口经营许可、岸线资源及码头运营能力是该公司重整价值的重要基础,如果直接清算或者未及时整改,可能导致企业核心经营资质丧失,进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为保住企业营运价值,法院依申请将案件由破产清算转入破产重整程序。重整期间,管理人在法院指导下推进环保整改,协调第三方先行垫付治理费用,并将相关费用安排为共益债务清偿,同时通过公开招募引入投资人投入8700余万元。
在重整计划表决阶段,管理人将环保经营方案纳入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担保债权组、税务债权组及普通债权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法院最终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该案可以用于说明:在破产重整中,法院会关注企业整体经营价值、资质价值和社会公共利益,但担保债权人仍应通过单独分组表决等程序参与重整安排,不能被排除在重整利益平衡之外。
【法院认为】
法院审查批准重整计划时,不仅关注企业是否具备继续经营价值,也强调债权人会议表决、分组安排和利益平衡。本案中,担保债权组作为独立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体现了担保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程序性参与地位。该案可以说明,担保权人的保护不只体现在是否恢复行使担保权,还体现在债权申报、分组表决、重整计划审查和执行监督全过程。
三、担保权人如何避免权利受到重整程序影响?
(一)交易前端:把担保权设立做实
担保权人要尽量避免权利受到破产重整程序的不利影响,应当把保护工作前置到交易开始阶段。前端完善担保合同条款,提升权利抗风险能力。在业务开展初期,担保权人应在担保设定与合同条款中增加抗风险设计。例如,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物价值贬损时的补充担保义务、加速到期条款以及违约情形下的直接处置权。虽然这些约定在破产程序中不能直接对抗破产法的强制性暂停规定,但在重整计划草案的谈判与表决中,可作为主张权利、要求提高清偿比例的重要筹码。
(二)风险出现后:谨慎补设担保
债务人已经出现经营困难、涉诉频发、执行不能或者明显资不抵债时,债权人再要求补设担保,应当格外谨慎。《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第32条也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因此,担保安排最好在交易发生时同步完成,不宜等债务人陷入危机后再补办。尤其是对外担保、关联担保、临界期追加担保等安排,如缺乏合理对价,可能被认定为减损债务人责任财产,并面临破产撤销风险。
(三)重整受理后:及时申报担保债权
进入重整程序后,担保权人应当及时申报债权,并明确主张“有财产担保债权”属性。《企业破产法》第82条将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列为单独表决组,这意味着担保权人在重整计划表决中具有独立的程序地位。若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将不得行使权利,仅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方可按照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将导致担保权人丧失优先受偿地位。
申报债权时,担保权人不应只提交债权金额说明,还应提交主合同、担保合同、登记证明、权属文件、债权余额明细、担保物评估资料等材料,以便管理人确认担保债权性质、范围和顺位。如果管理人仅确认普通债权,或者对担保范围作出不利认定,担保权人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必要时通过债权确认诉讼维护权利。
(四)面对“重整所必需资产”:
要求替代性保障
管理人经常会以担保物属于“重整所必需资产”为由,反对担保权人恢复行使。对此,担保权人不应当然接受,而应要求管理人说明该资产与重整经营之间的必要性关系。所谓“重整所必需”,不应简单理解为债务人想继续使用,而应结合该资产是否为核心生产资料、是否存在替代资产、继续使用能否产生高于处置的价值、是否已提供补偿或替代担保等因素综合判断。
如果担保物确需继续用于重整,担保权人可以要求设置替代性保护措施,包括追加担保、购买保险、定期评估、支付占用补偿、设立监管账户、限制担保物使用范围、将经营收益或处置价款优先用于弥补担保物价值损失等。担保权限制必须符合比例原则,不能只让担保权人为企业重整单方承担不确定风险。
(五)担保物变价后:盯紧变价款
优先清偿
担保物已经处置或者变价的,担保权人还应重点关注变价款是否被及时用于优先清偿。重整程序暂停的是担保物的即时处分,而不是否定担保权人对担保物变价款的优先受偿地位。《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因此,担保物变价款原则上应当优先清偿担保债权,而不应被随意用于企业经营周转、普通债务清偿或者其他用途。担保权人应在担保物处置前要求明确收款账户、监管方式、费用扣除范围和清偿时间,防止变价款被挪用。
(六)重整计划表决:防止担保权被
实质削弱
在重整计划制定和表决阶段,担保权人还应重点审查计划是否实质削弱其优先受偿地位。《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在特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但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安排,应当使该类债权就担保财产获得公平清偿,且其权利不得受到实质性损害。
因此,如果重整计划低估担保物价值,长期延期清偿却不补偿资金时间损失,强制债转股,擅自释放担保物,或者调整担保顺位,担保权人应在债权人会议中明确反对,并提交书面意见。
案例三:入库案例-某某集团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重整企业境外附担保资产的处置(案号2024-08-2-422-001)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29日,某某集团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分别申请重整并同时申请预重整。法院对预重整及预重整辅助机构进行备案登记,预重整辅助机构指导某某集团公司等十三家公司与债权人开展协商谈判,制作重组协议,招募投资人。2022 年1月 30 日,法院依法分别受理某某集团公司等十三家公司重整,并于2022年3月16日裁定该十三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重整企业之一的某某投资公司通过境外全资子公司某香港公司间接持有港股上市公司某环保公司737610338股股票,并成为某环保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满足重整企业的融资需求,某香港公司将其持有的某环保公司股票质押给境内四家金融机构债权人,协助重整企业累计融资人民币21亿元。重整期间,在征得上述四家金融机构债权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重整计划草案将某环保公司股票纳入偿债资源范畴,并明确对该四家金融机构的债权参照有财产担保债权在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范围内进行清偿,未能受偿部分按普通债权进行清偿。2022年11月14日,某某集团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渝05破76号之四民事裁定:一、批准某某集团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计划;二、终止某某集团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程序。
【法院认为】
首先,某某投资公司间接持有的境外资产可视为重整主体的财产,将其纳入重整计划中的偿债资源于法不悖。虽然某香港公司并非本案重整主体,某环保公司股票单从股权结构上无法被认定为重整企业财产,但某香港公司作为某某投资公司全资设立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仅具有持股平台作用,并未开展实际经营,公司不存在外部债权人,因此本案以实际控制为认定标准,将某环保公司股票视为重整企业财产,不存在损害某香港公司债权人情形。
其次,将某环保公司股票纳入重整程序进行概括清偿已事先取得股票对应质押权人的一致同意,不存在损害质押权人利益情形。本案中,管理人、重整投资人与四家金融机构债权人进行多次协商沟通,各方均同意将某环保公司股票纳入重整计划的偿债资源。同时,重整计划也载明,对重整主体作为主债务人,并以某香港公司财产提供担保的债权,在被认定为普通债权的同时,将参照有财产担保债权受偿方式在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范围内清偿。
最后,某环保公司股票是重整企业的核心资产,也是重整投资人所青睐的重要资产,将该资产纳入本案进行整体处置,能够维持重整企业资产的完整性,提升重整企业的重整价值,有利于增加全体债权人清偿利益。
结语
破产重整不会当然消灭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会改变担保权的行使节奏和实现路径。对担保权人而言,真正的风险不是权利在法律上不存在,而是担保权在程序中被长期悬置,担保物价值被逐步稀释,最终从“优先受偿”变成“纸面优先”。
因此,担保权人的保护不能等到重整计划公布后才开始,而应贯穿交易设立、担保登记、债权申报、担保物监管、恢复行使申请、变价款清偿和重整计划表决全过程。只有把担保权设立做实,把担保物价值盯紧,把程序权利用足,才能最大限度降低破产重整对担保权实现的不利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