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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宅基地征收中对未成年时随父母调配公房的认定

    日期:2026-01-20     作者:潘涔(城市更新(征收)专业委员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上海市某区某镇某宅某号房屋因土地储备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2024年10月21日,被告上海市某区某局与华某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华某认为被告上海市某区某局对安置人口的认定存在错误,特别是女婿嘉某不应因未成年时随父母调配公房而被排除在可申请建房人口之外,该认定导致其合法安置权益受损,遂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未成年随父母调配公房是否算“享受过福利分房”并排除可申请建房人口?即嘉某在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的行为,是否属于《某镇某队某地块储备项目集体土地房屋可申请建房人口和面积认定操作办法》中规定的“享受过福利分房”情形,进而能否被认定为宅基地征收中的可申请建房人口?

 

 双方观点

原告观点

原告认为,系争协议存在人口认定错误,嘉某系华某户在册户籍家庭成员,应当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员。嘉某在未成年时与父母受配公房,其当时作为未成年人,不具备享受住房福利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居住权利附随于父母,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的情形,不应认定为“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应纳入可申请建房人口范围。

 

被告观点

被告认为,系争协议的人口认定并无不当。经某镇人民政府审核查明,嘉某曾于1987年享受过福利分房(公有住房使用权),根据该基地人口认定操作办法的规定,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人员不得列为被安置人员,故嘉某不应被认定为可申请建房人口。华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系争协议合法有效。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及《某镇某队某地块储备项目集体土地房屋可申请建房人口和面积认定操作办法》,可申请建房人口需满足“在人口认定时点具有征收范围内常住户口,且符合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户口在册的配偶、子女”,同时明确“在本市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的本人及配偶不得予以认定或照顾认定”。

福利分房包括本市他处拥有公有住房使用权、已购公有住房等任何形式的住房实物分配或住房货币补贴。本案中,嘉某在本市他处拥有公有住房使用权,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的情形,不符合可申请建房人口认定标准。系争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障了华某户的征收补偿利益,华某要求撤销系争协议的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包括住房调配通知单、住房调配单等)足以证明嘉某未成年时曾因住房困难,随父母增配公房使用并将户籍迁入相应房屋,依法取得公有住房使用权,属于《某镇某队某地块储备项目集体土地房屋可申请建房人口和面积认定操作办法》中“享受过福利分房”的情形。

 

律师评析

一、“福利分房”的认定范围与核心标准

在宅基地征收可申请建房人口认定中,“福利分房”的认定遵循“权利取得”原则,而非“是否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原则。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福利分房的范围涵盖公有住房使用权、已购公有住房、住房货币补贴等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权益,核心在于是否实际取得了住房福利相关的权利,而非取得该权利时的年龄或民事行为能力状态。

本案中,嘉某虽在受配公房时系未成年人,但其户籍已迁入该公房并享有居住使用权,客观上已取得了住房福利权益,符合“享受过福利分房”的法定情形,这是法院作出不予认定其可申请建房人口资格的关键依据。

二、未成年人住房权益的性质与征收认定的衔接

未成年人的居住权益通常附随于父母或监护人,但在征收安置人口认定中,重点审查的是“是否存在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事实”,而非该权益的取得方式。即使未成年人的住房权益源于父母的住房调配,只要其本人被登记为公房使用权人或实际享受了该住房福利,就会被认定为“享受过福利分房”。

三、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与实践启示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秉持“严格依据政策规定、尊重行政机关审核结论、注重证据采信”的裁判思路:一是严格按照征收项目发布的人口认定操作办法,明确可申请建房人口的正向条件与排除情形;二是对“福利分房”的认定以客观证据为核心,重点审查住房调配文件、户籍登记信息等书面证据;三是坚持“一事不再补”原则,防止同一主体重复享受住房福利与征收安置权益。

对于被征收人而言,在宅基地征收过程中,应充分了解征收项目的人口认定标准,特别是“福利分房”的具体范围,提前梳理家庭成员的住房权益情况;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在认定过程中应明确举证责任,就当事人“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确保认定结果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宅基地征收中未成年人住房权益的认定是政策执行与权益保障的平衡问题,法院的裁判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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