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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投资背景下的比较法研究系列:内地法与香港法下的股东衍生诉讼比较

    日期:2026-01-20     作者:孙潇喆(并购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委员、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黄宁宁、赵越、姜元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引 言

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特征之一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东通过出资获得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并通过任命董事和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保留的方式,实施对公司的管理和控制。董事会及管理层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和重大战略执行。这种所有权(股东会)与经营权(董事会)的分离有利于提高公司经营与管理的运转效率,但同时可能带来董事会及管理层对股东权利的侵害。此外,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亦可能受到外部第三人的侵害。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背景下,为强化对公司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平衡股东所有与经营者控制,股东可以作为财产委托人通过诉讼救济公司权益,从而间接救济自身权益。[注1]

内地公司法下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香港公司法下的股东衍生诉讼(Derivative Action)制度是一组对应概念,均是起因于公司的法律救济权而派生的股东权利,在解决公司怠于维权这一问题上异曲同工;但又分别植根于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土壤,因法律传统、市场环境差异形成显著制度分野。

本文拟继续以比较法视角窥探两地股东衍生诉讼制度的异同,以期为跨境投资中的小股东权益保护从股东衍生诉讼的角度提供理论支持及实操指引。

目 录

一、内地法下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二、香港法下的股东衍生诉讼制度

三、两地股东衍生诉讼制度比较

四、两地仲裁实践比较:股东代表仲裁的可能性

五、小结与建议

 

一、内地法下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我国内地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最早的立法见于2005年《公司法》第150条及第152条。202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第188条及189条调整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内容,并引入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一) 适格原告

根据新《公司法》第188条和18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注2],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就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前述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应为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注3]

实践中,股东身份存在特殊情况,相关司法实践及审判思路如下:

(二) 适格被告

新《公司法》第189条的重要修订为引入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在此基础上,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不仅包括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监高及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第三人,也包括有前述情形的全资子公司董监高及侵犯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此外,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了在清算过程中对清算组成员提起代表诉讼和在关联交易中对控股股东、实控人提起代表诉讼的情形。[注4]

但需注意,如董事能书面证明其在对相关决议进行表决时其持否定态度,则无需对因该决议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注5]

(三) 前置程序

根据新《公司法》第189条,股东应先交叉向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书面请求,要求公司提起诉讼;若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明确拒绝,或通过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方式默示拒绝,股东才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必要前置程序。前置程序的设计一方面符合经济效率,毕竟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异常机制,通常情况下公司机关更了解公司内部情况,由其提起诉讼更为妥帖;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滥诉、过滤不当诉讼。[注6]司法实践中,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提起诉讼的书面申请,则可能以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被驳回起诉。[注7]

但前置程序的满足需要时间成本,在特定情况下,要求股东履行前置程序不必要或者不合理,则应豁免前置程序。[注8]具体是指:

(四) 公司地位及费用承担

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等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股东的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注12](如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评估费等)。

但需注意,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财产类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比例计算,诉讼费需由原告预交,如原告胜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原告败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通常,股东代表诉讼类案件涉及的标的金额高,诉讼费相应也高,预交的高额诉讼费可能成为原告提起代表诉讼的阻碍。

 

二、香港法下的股东衍生诉讼制度

在香港法下,普通法衍生诉讼(Common Law Derivative Action,CDA)与成文法衍生诉讼(Statutory Derivative Action,SDA)并行。在《公司条例》第732(6)条引入SDA后,CDA并未被废除,股东可选择提起成文法或普通法衍生诉讼。

(一) 普通法下的股东衍生诉讼

1.适格原告规则及其例外

Foss v Harbottle[注13]案(下称“Foss案”)是英国公司法领域内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其确立了两个关键原则:一,适当原告规则——当公司受到侵害时,只有公司本身有资格提起诉讼,个别股东不能就公司所受的侵害提起诉讼。二,多数决规则——如果被指控的错误可以由股东大会上的简单多数股东确认或批准,法院将不会干预。

适当原告规则强调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是公司自身权益受损时的唯一适格原告。但这在实践中极易被控股股东利用,成为其掩盖侵权行为的工具。因此,随着普通法的发展,Edwards v Halliwell案确立了以下情形作为适当原告规则的例外[注14]:(i) 非法行为或越权行为(Illegality or Ultra Vires Actions);(ii) 存在对特别程序或特定多数同意规则的违反(Bypass a special procedure or majority),例如,以简单多数决通过任何需要特别多数或更高比例通过的决议;(iii) 存在对个人权利的侵犯(An invasion of a personal right);(iv) 存在对少数股东的权力滥用(Fraud on Minority)。[注15]

上述(iv)项被普遍认为是Foss案例外规则中最重要的一条,也是普通法衍生诉讼最常见的理由。这里的Fraud是指衡平法上的Fraud(Equitable Fraud),而非仅指普通法上的Fraud(Common Law Fraud,要求不诚实或欺骗行为),亦包括滥用权力(Conduct where a power has been exercised for a purpose beyond the scope of or not justified by the instrument creating the power)的情形。因此,在中文表述中,我们表达为“滥用权力”,而非“欺诈”。[注16]滥用权力的情形包括董事违反忠实义务(Fiduciary Duty)的情形,比如(i) 将商业机会转为董事个人利益;(ii) 利用董事身份或由此产生的机会及信息获取秘密利润、佣金或其他不当收益;(iii) 违反利益冲突禁令与公司进行交易;以及(iv) 侵占公司财产。此外,滥用权力的情形亦包括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前提是该等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导致董事自身受益。

其次,股东基于此例外原则代表公司提起普通法衍生诉讼还需证明行为人控制公司(In control of the company)。如何判断行为人构成控制?需要分析行为人是否控制董事会和/或股东会,从而阻止公司提起诉讼。根据可能存在的情况分别讨论如下:(i) 若行为人同时控制董事会及股东大会50%以上的表决权,则控制要素显然成立;[注17](ii) 若行为人控制董事会但未控制股东大会,则控制要素不成立——尤其当股东大会有权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时。[注18]但若股东大会无此权限,则行为人对董事会的控制可能足以支持衍生诉讼;(iii)若行为人未控制董事会但掌握股东大会多数表决权时,可能不应允许提起衍生诉讼,因董事会中的独立董事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换言之,公司并未被违法者阻碍提起诉讼,因此根据对少数股东的权力滥用(Fraud on Minority)这一例外提起衍生诉讼不应被允许。

为免歧义,对于行为人是否构成控制的判断不应仅依据其在股东会或董事会持有的表决权比例是否超过50%进行简单判断。实操中,法院更倾向于灵活判断,综合考量其在公司运营中的实际影响力。如在Waddington Ltd. v Chan Chun Hoo[注19]案(下称“Waddington案”)中,被告董事作为上市公司主席,可通过控制母公司董事会主导子公司决策,尽管该董事并不拥有投票控制权,但法院认定他对两家子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注20]

除上述Foss案适格原告规则的例外情形外,另有观点认为,基于司法公正(Interests of Justice)的考量,衍生诉讼亦可获准。虽然不同普通法司法辖区对于该等例外的接受程度不一样,香港上诉法院在Waddington案中支持了这一观点。在讨论能否支持多重衍生诉讼问题时,提到双重衍生诉讼,并提出为使那些在别处无法获得正义的人能够在此法庭开启正义之门,法院应准备允许此类诉讼[注21]。

2.诉讼程序

普通法衍生诉讼是由单个股东(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其本人及除被告以外的公司其他所有股东,对被指控通过控制公司并滥用权力的行为导致公司损失的董事或第三方(被告)提起的诉讼。公司被列为被告,其目的是使补救措施能够给予公司。令状应当以清晰明确的措辞指控:(a) 所诉行为的本质;及(b)公司无法起诉的情况。

提起诉讼的股东,如能证明其行为合理且出于善意,则有权就其费用向公司获得赔偿,且按照弥偿基准(Indemnity Basis)方式进行费用核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股东的维权成本。[注22]法院在作出此类裁定时,通常会考量案件的实质内容、独立股东的意愿、该行为是否确实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以及原告的经济实力或其他方面的情况。[注23]

3.多重衍生诉讼

“多重衍生诉讼”一词用于描述母公司成员代表孙公司提起的衍生诉讼,但该术语亦涵盖双重衍生诉讼。“双重派生诉讼”指的是当A公司成员(其本身又是B公司的成员)试图代表B公司提起派生诉讼的情况。例如:若B公司系A公司(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母公司控制人对子公司实施不当行为,则控制人表面上可阻止子公司对其采取行动,且子公司内部亦不存在少数股东成员可代其提起派生诉讼。

当不当行为人通过控制母公司进而控制其子公司时,若其欺诈子公司或孙公司,其行为性质与欺诈母公司本身并无差异。赋予母公司股东多重衍生诉讼权利,与单一衍生诉讼的立法逻辑一致且具有同样的合理性,因此,股东可依据普通法提起多重代表诉讼。[注24]

(二) 成文法下股东衍生诉讼

由于普通法下股东衍生诉讼的要件(包括起诉条件、费用、批准等)均无统一适用的确定性标准,2004年《公司条例》修订后引入了成文法股东衍生诉讼,目前版本的《公司条例》中规定在第十四部第四分部。

1.适格原告

根据上述规定及《公司条例》第2(1)条对相关概念的定义,两类主体可在获得法院许可后提起诉讼或介入法律程序:(A) 公司的股东(无持股比例要求);(B) 有联系公司的成员,“有联系公司”指公司母公司、子公司或兄弟公司。据此,《公司条例》也允许多重股东衍生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仅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在册的股东(Registered Members)才有资格提起法定股东衍生诉讼;如仅持有受益股份而并未登记在股东名册中,则无权提起法定衍生诉讼,法院将驳回提起法定衍生诉讼的许可申请。[注25]

2.适用情形

《公司条例》第731条允许公司股东针对向公司作出任何不当行为(即适用情形)的任何人(即适格被告)提起诉讼。不当行为是指,欺诈、疏忽或违反责任,亦指在遵从任何条例或法律规则方面的过失。

3.前置程序

为兼顾“效率”与“秩序”——在避免滥诉的同时为股东权益保障提供救济,如股东拟代表公司提起衍生诉讼或介入法律程序,需先向香港原讼法庭申请许可。法院会进行初步聆讯,以厘定申请人的诉讼资格。法院审查是否批准许可时主要考量:[注26]

(1) 从表面上看(Prima Facie),批准提起法定衍生诉讼或介入法律程序符合公司的利益。

法院需判断是否真正为维护公司利益,而非股东个人私利。但除非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极低,通常,股东只需证明存在“可论证的案件(An Arguable Case)”即可满足要求[注27],法院只进行有限的调查,并不轻易作出不利于申请人的认定。

(2) 如申请提起诉讼,应存在需要审理的重大问题(Serious Question to be Tried),且公司本身未对拟起诉的被告提起诉讼;如申请介入诉讼,需证明公司未尽职地继续推进、中止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未尽力进行抗辩。

通常,认定“需要审理的重大问题”这一标准门槛较低,只要能证明存在“可论证的案件(An Arguable Case)”即可[注28],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该主张存在严重缺陷且毫无实质内容。[注29]同时,若公司已自行提起诉讼,或存在更简便的内部救济方式(如股东大会决议追责),法院可能驳回许可申请以避免司法资源浪费。

此外,程序上,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关于提起衍生诉讼或介入法律程序的许可前,应至少提前14日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说明拟申请的许可及相关理由。[注30]

4.公司地位及诉讼费用

如获法院许可,股东可代表公司以公司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或介入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院诉讼程序,以便代表公司继续、中止或抗辩该诉讼程序。[注31]

即使公司成员批准或追认被控诉的行为,该批准或追认并不妨碍公司任何或有联系公司的任何成员根据成文法衍生诉讼的相关规定提起或介入法律程序,或向原讼法庭申请提起诉讼的许可。法院在审理此类经批准或追认的衍生诉讼案件时,重点考量三个核心因素:一是股东批准或追认该行为时,是否出于正当目的且以公司利益为出发点;二是参与批准或追认的股东,与该行为存在多大程度的关联(比如是否为行为的关联方、是否从中获利等);三是股东作出批准或追认决定时,对该行为的具体情况了解程度如何。[注32]

如获得任何救济,亦应归属于公司。[注33公司应被列为被告。如法院认为有关成员提起或介入有关法律程序或提出有关申请是真诚行事并有合理理由,则法院可作出命令要求公司拨款以弥偿有关成员因此产生或将产生的费用。[注34]因此,如法院认为股东提起的衍生诉讼是真诚地为公司利益行事,则可能无需承担高昂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有利于促使股东积极监督公司经营管理。

(三) 普通法与成文法衍生诉讼的关系

法定衍生诉讼不应影响成员依据普通法提起诉讼或介入诉讼的权利。[注35]但为防止恶意缠诉、浪费司法成本,如果原讼法庭认为该成员已提起普通法下的衍生诉讼或在普通法下参与公司诉讼,则法院可驳回其许可申请;[注36]如果原讼法庭在向成员批予许可后,该成员就同一讼案或事宜行使任何普通法权利,代表该公司提起法律程序或介入该公司属诉讼一方的有关法律程序,则原讼法庭可撤销成员根据普通法提起的衍生法律程序。[注37]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成文法比普通法更具可操作性,成文法下的股东衍生诉讼为主要维权路径。

 

三、两地股东衍生诉讼制度比较

两地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虽分别依托成文法和普通法,但均以解决公司受侵害却怠于维权的问题、为中小股东提供救济并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为核心目的,同时兼顾公司自治与防滥诉需求;二者均明确原告股东为名义主体、胜诉权益归公司,且都设置前置程序以过滤恶意诉讼。同时,两地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又在下述方面存在区别:

 

四、两地仲裁实践比较:股东代表仲裁的可能性

股东代表仲裁问题是指,针对第三人损害公司利益行为,股东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基于公司与相对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条款向第三人提起仲裁?

针对这一问题,内地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观点,比如(2020)沪民申2023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股东是以侵害公司权益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非基于《合资合同》(约定仲裁)而提起诉讼,因此涉案争议不受《合资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束,并据此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但与此相对应,作为2024年度上海法院精品案例之一,法官在(2024)沪02民特181号案中表达了支持性意见,认为公司与相对人签有仲裁协议,表明公司与相对人均有受仲裁协议约束的意思表示,股东提起代表仲裁,意味着股东以其行为作出了接受仲裁协议约束的意思表示,此时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于股东。股东有权依据公司与相对人签署的仲裁协议提起代表仲裁。又如(2023)粤01民辖终185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股东虽然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但鉴于股东代表诉讼实际上是股东代位公司提起诉讼和主张权利,其诉权源于公司的诉权,而不是基于股东本人对相关他人所享有的权利,且其代位起诉获得的诉讼利益是直接归于公司的,故在造梦屋公司与龙某公司订立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将争议提交肇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形下,徐某应受上述《协议书》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的约束。

司法部在2021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25条规定:“公司股东、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合伙企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该公司、合伙企业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虽然这一条在正式颁布的《仲裁法》中已删除,但我们认为,《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已表现出拟通过立法的形式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趋势的倾向。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认同股东代表仲裁,已成为内地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股东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公司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约束股东,即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仲裁。

香港法律亦未对股东衍生仲裁有任何明确规定。首先,《公司条例》第731条规定,条例第四分部(就对公司所作的不当行为提出衍生诉讼以寻求补救等)所指的法律程序(proceedings)“指任何在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法律程序,但刑事法律程序除外。”因此,《公司条例》中所指的股东衍生诉讼仅指狭义的法院诉讼程序,不包括仲裁程序。其次,尽管香港《仲裁条例》第19条引入《贸法委示范法》第7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明确了“仲裁协议”具备“相对性”,如果第三方与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约定,仲裁协议原则上在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具有相对性,股东可能无法基于主动代表公司的意图,代位公司而受公司与第三方之间仲裁协议之约束。但从普通法股东衍生诉讼的角度,并不能完全排除股东代表仲裁的可能性,尽管我们并未发现类似先例。关于股东在派生仲裁中的诉讼资格及该资格的认定标准,香港亦未有相关案例讨论并形成明确结论,我们期待并关注立法者和裁判者对这一问题未来的讨论和思考。

 

五、小结与建议

在跨境经营企业架构中,经常涉及香港公司-内地公司的架构设置。跨国公司内部治理问题、跨境关联交易违规、跨境投融资违规决策损害公司利益等问题时有发生,引发跨境诉讼。对于在跨境投资中取得少数股权的投资人(如部分私募基金)而言,如何在目标公司出现合规问题时进行有效破局,是需要面临的现实问题。

从前述分析来看,香港法项下的股东衍生诉讼覆盖的范围更广泛,对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更为完善,体现在:

1.不仅允许小股东主动发起诉讼,亦允许小股东介入他人已经发起的诉讼,为小股东提供了全新的权利保护视角;

2.允许多重诉讼:作为香港公司的股东,就中国子公司/孙公司发生的公司利益受损行为,可以在香港法院提起股东衍生诉讼;

3.无需在公司内部先请求,只需要通知公司之后,直接向法院请求诉讼许可;

4.小股东只要善意提起诉讼,不论是否败诉,法院均有可能判令公司承担股东因此产生的费用。发生公司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时,股东既可以考虑在中国境内股东代表诉讼、亦可以考虑在香港提起股东衍生诉讼,甚至可以基于公司与第三方的仲裁协议、在境内提起股东代表仲裁,从而保护小股东在跨境投资中的利益。

本文为跨境投资纠纷提供了更为宏观的视角——争议解决路径的选择,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亦需要基于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仲裁的目的,在充分了解两地制度差异的基础上通盘考虑、谨慎选择。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参见李建伟:《股东双重派生诉讼的制度构成与规范表达》,载《社会科学研究》2023年底2期,第63页。

[2] 例外情形:《证券法》第94条第3款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4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3条: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1条及第2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84条、公司法第21条(即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151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公司法》(2023修订)第125条: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6] 参见李建伟:《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的公司参与》,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3期,第78页。

[7] 魏某、王某1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64号。

[8]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57-758页。

[9] 参见李建伟:《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的公司参与》,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3期,第86-87页。

[10]《公司法》(2023修订)第83条: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11-213页。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4-26条。

[13] Foss v Harbottle (1843) 67 ER 189.

[14] Edwards v Halliwell [1950] 2 All ER 1064, 1067.

[15] King Pacific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 v Chun Kam Chiu [2002] 3 HKLRD 474.

[16] Id; Universal Project Management Services Ltd v Fort Gilkicker [2013] Ch 551; Barrett v Duckett [1995] 1 BCLC 243 at 250d.

[17] Birch v Sullivan [1957] 1 WLR 1247, [58].

[18] Smith v Croft (No. 3) [1987] BCLC 355.

[19] Waddington Ltd. v Chan Chun Hoo [FACV No. 15 of 2007].

[20] Anglo-Eastern (1985) Ltd v Karl Knutz [1988] 1 HKLR 322.

[21] [2006] 2 HKLRD 896, 909.

[22] Wallersteiner v Moir (No. 2) [1975] QB 373.

[23] Chung Sau Ling v Asia Women’s League Ltd [2001] 3 HKC 410.

[24] Waddington Ltd v Chan Chun Hoo [2009] 4 HKC 381.

[25] Chen Pei Xiong v Convoy Global Holdings Limited [2024] HKCFI 1568.

[26] Yu Yuchuan & Ors v China Shanshui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 [2015] HCMP 360.

[27] Re F&S Express Limited [2005] 4 HKLRD743.

[28] Re Grand Field Group Holdings [2009] 3 HKC81.

[29] Waddington Ltd v Chan Chun Hoo (2008) 11 HKCFAR 370; Shum Wing Ping v Wing Tak Computer Embroidery Development Co Ltd [2015] HKEC 111.

[30]《公司条例》第733条第(3)(4)款。

[31]《公司条例》第732条第(3)款。

[32]《公司条例》第734条第。

[33]《公司条例》第732条第(4)(5)款。

[34]《公司条例》第738条。

[35]《公司条例》第732条第(6)款。

[36]《公司条例》第733条第(2)款

[37]《公司条例》第736条第(1)款。

[38] 笔者注:关于内地法股东代表诉讼与香港法项下股东衍生诉讼(又分为普通法和成文法)的适用情形的比较,我们仅关注和比较内地法与香港法的整体适用情形,香港法股东衍生诉讼的适用情形同时考虑了普通法和成文法两种股东衍生诉讼的范围。从普通法股东衍生诉讼与成文法股东衍生诉讼的适用范围单独比较的角度来看,成文法股东衍生诉讼的适用情形显然比普通法股东衍生诉讼的适用范围更为宽泛。

[39] 非香港公司(Non-Hong Kong Company)是指在香港以外地区注册成立的公司,且符合以下任一条件:(1) 在《公司条例》第16部生效之日(即2014年4月3日)或之后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或(2) 在该日期之前已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且截至该日期仍持续拥有该营业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