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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投标活动的合规要点和风险提示

    日期:2026-01-16     作者:陈兵(企业合规专业委员会,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

根据《民法典》《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施工单位进行投标活动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合规是评估施工单位在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中是否遵循法律规则的重要依据。投标活动的合规性不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确保整个投标过程公平、公正、高效的关键。它有助于降低风险、维护市场秩序、提升企业形象,并在长远中为企业带来可持续的发展优势。施工单位在投标活动中存在不合规行为的,可能面临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等不利后果。本文将从施工单位投标活动中涉及的投标人资格条件、联合体投标、串通投标、低于成本价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等主要方面解析合规要点和风险。

一、施工单位作为投标人的资格条件须合规

(一)合规要点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中的投标人是法人。《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科研项目外,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个人,不能成为投标人。

2、施工单位作为投标人应具备规定的能力和资格。《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关企业应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3、施工单位无资格参加投标的情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本条对投标人的限制比原规定(招标人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单位)更加宽泛和严格,大型集团企业招标及其尚未分离的下属企业将受到约束。目前理解“利害关系”的含义的关键界定词是“影响公正性”。理想与现实寻求平衡,逐步消除类似“父招子中”的关联情形,根本在于大型国有企业改变自身全面配套、体内循环,市场化配置资源程度不足的现状,其附属企业需要逐步转制和脱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是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代建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单位。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及其评估单位,一般不得成为该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公开已经完成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的,上述单位可以参与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投标,经依法评标、定标,成为工程总承包单位。

4、投标人发生重大变化应通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5、失信投标人投标受限。《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文件中明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处理方法和评标标准,在评标阶段,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委员会应当查询投标人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对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参加投标活动的,应当对所有联合体成员进行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联合体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联合体视为失信被执行人。

(二)投标人资格条件的合规风险提示

投标人不符合上述规定,即施工单位作为投标人在资格条件上不合规,面临投标无效、投标资格审查中被否决等风险。

 

二、联合体投标须合规

(一)合规要点

1、联合体投标应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并承担法定义务。《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2、联合体的组成和成员的行为应符合规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3、联合体应指定牵头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4、联合体提交投标保证金应符合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中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二)联合体投标的合规风险提示

施工单位和其他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不符合规定的,联合体投标将被否决。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某大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采用资格预审方式进行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资格条件中设定:(1)投标人应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2)投标人应具有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3)接受联合体投标。公告发布后,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A公司与具有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B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了本项目的投标,并通过了资格预审。在资格预审通过到下阶段评标之间,B公司由于组织架构调整,分立为C公司和D公司,C公司仍具备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条件。经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沟通,C公司需进一步履行资质变更手续。联合体双方认为,虽B公司已分立,但从A、B公司联合角度以及资质角度,均对本项目投标不产生影响,遂未书面通知招标人,且仍然以A、B公司联合体进行投标,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时由于已经通过资格审查环节,未对该联合体进行质疑。评标结束后,该联合体成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评标结果公示期间,招标人收到其他参与该项目投标人的异议,认为B公司的分立已经影响了该联合体的实质,要求否决其投标。

原则上在资格预审后,联合体的组成不得再进行变更,否则会产生投标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是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并非当然无效,而是如果因重大变化导致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时,才会导致投标无效的法律后果。该条款可视为第三十七条的一般性条款,因为联合体成员发生增减或者更换时,通常均会导致投标人资格条件和履约能力的变化,或者是影响到招标的公正性,故立法者将该种情形单列出来,予以明确规定。如果通过第三十七条无法判断,则应按第三十八条具体分析联合体分立是否影响联合体的资格条件和履约能力。因此,资格预审后联合体成员发生增减或者更换,通常会导致投标无效。但是联合体成员分立,并不应视为“增减、更换成员”而必然导致投标无效,只有在这种分立影响了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或者是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情况下,才会导致投标无效。


三、串通投标不合规

(一)合规要点

1、禁止串通投标。《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2、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3、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4、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情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二)串通投标的合规风险提示

1、串通投标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构成串通投标罪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6条的规定,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4)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构成行贿罪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合规

(一)合规要点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收到低于成本价投标的书面质疑材料、发现投标人的综合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认为投标报价可能低于成本的,应当书面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招标人要求以某一单项报价核定是否低于成本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2014)苏民终字第0367号A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中,江苏省高院认为,此处的成本应指企业个别成本。造价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系依据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价格信息编制的,而定额和价格信息反映的是建筑市场的社会平均成本。企业个别成本与企业规模、管理水平相关,管理水平越高的企业其个别成本越低,故造价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A公司投标价低于其企业个别成本的依据。

在判断投标人是否低于成本价报价时,评标委员会主要从不可竞争费用和经合理证明后的有效竞争费用两个部分综合判断,在司法实践中,亦应当从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是否低于报价进行个案判断,而不能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成本价的唯一计算依据,由于企业完全可通过降低个别成本以提升其市场竞争力,因此,只要投标人的报价不低于自身的个别成本,即使是低于行业平均成本,也是完全可以的。同时,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系依据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价格信息编制的,由于没有考量不同承建主体之间的特殊性,同部分招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所作出的招标项目参考价一样,鉴定意见仅具有参考价值,其更接近于社会平均成本,而并非实际中标人的实际成本价,最终成本价的确定,仍应按照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加以判断。

(二)低于成本投标的合规风险提示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投标报价低于成本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24条规定,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规定,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修订)》第6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经过招投标而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主张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或承包人对总价包干合同中工程量有重大误解的,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的,应予支持。

五、以他人名义或弄虚作假投标不合规

(一)合规要点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二)以他人名义或弄虚作假投标的合规风险提示

1、以他人名义或弄虚作假投标的法律责任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3、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件罪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施工单位投标不合规,除面临上述五个方面的风险外,《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要求,加大违法投标行为打击力度。密切关注中标率异常低、不以中标为目的投标的“陪标专业户”。重点关注投标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不同投标人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交叉任职、人员混用或者亲属关系、经常性“抱团”投标等围标串标高风险迹象。严厉打击操纵投标或出借资质等行为导致中标率异常高的“标王”及其背后的违法犯罪团伙。经查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监督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按照规定纳入信用记录;对其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或组织处理的,移交有关机关、单位依规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向有关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约谈、内部处理等代替行政处罚,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等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的通知》要求,加大招标投标失信惩戒力度。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将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作为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投标人资格审查、中标人推荐和确定等活动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