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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与香港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新发展 ——以两地《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为视角

    日期:2026-09-04     作者:宋锡祥(国际法专业委员会、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

2019年1月在北京共同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简称《内港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并推动新《安排》在5年后正式生效,此《安排》取代了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安排》(简称《内港协议管辖判决安排》),进一步拓宽了两地互相认可和执行的民商事判决范围,有力推动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的逐步健全和完善。这标志着两地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基本全覆盖的目标终于达成,中国特色的区域司法协助体系进一步构建,为“一国两制”在司法领域的实践谱写了新的篇章, [1] 并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事实上,《内港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在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方面立下新的里程碑,是坚守“一国”之本,善用“两制”之利的又一创新实践。《安排》自2024年1月29日生效后,将为香港的贸易和投资环境带来无可比拟的优势,有助于巩固香港作为区域性知识产权交易中心的地位,以及国家“十四五”规划中提出的亚太区国际法律及解决争议服务中心的地位,为两地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福祉提供更好的司法保障。

一、 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判决安排的来龙去脉

香港回归后,为了在“一国两制”框架内增进两地法院之间的司法协助关系,内地与香港司法机关于2002年至2006年3月开始了进一步促进司法协助的商谈,双方先后共进行了7次磋商,修改文本达26次之多。于2006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139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内港协议管辖判决安排》,同年7月14日,双方正式签署了该《安排》,并根据双方一致意见于2008年8月1日付诸实施,使得两地认可与执行司法协助方面取得巨大突破。这标志着内港部分判决可以通过向香港法院申请登记或者向内地法院申请裁定的方式,在对方法域获得强制执行。该《安排》的签订和生效结束了香港97年回归以来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司法判决上的“法律真空”,是落实《香港基本法》的具体体现,是“一国两制”条件下不断推动两地司法合作的一个重要标志。 [2] 这对保护两地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两地经济发展将产生积极影响。

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现实情况的发展变化,《内港协议管辖判决安排》已无法满足两地司法协助的实际需要,且窒碍难行,其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究其原因,主要不足之处在于,第一,仅涵盖民商事判决并明定“判决”所包含的文书种类。这就意味着认可与执行的判决属于民商事案件,从而排除了其他诸如行政等类型的案件,至于《内港认可与执行协议管辖判决安排》第2条所称判决的种类,在内地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在香港包括判决书、命令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第二,受管辖权的制约和限制。当事人要以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子邮件等)明确约定内地或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其判决才能得到认可与执行。第三,仅包括支付款项的判决。该《安排》第3条第2款调整所谓“特定法律关系”即只限于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而雇佣合同、个人消费、家庭事宜等非商业目的而作为一方的合同均排除在外。 [3] 其适用范围有限和狭窄的弊端暴露无疑。

为此,在两地司法机关的共同和不懈努力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9年1月14日通过了《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同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律政司在北京签署该《安排》。为了使《内港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落到实处,香港立法会通过了本地法例《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45章)(以下简称《条例》)和《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与《内港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一起共同构建了更完善的两地民商事判决互认与执行机制。经过漫长的5年等待和准备工作就绪,2024年1月29日,《内港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在内地与香港同步生效实施,并适用于该生效日或之后作出的判决。

实际上,《内港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具有里程碑意义,它是目前为止覆盖面最大、意义最大的实现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异地互认与执行的制度性安排。自香港回归祖国以来,按照“一国两制”方针和根据《香港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律政司先后签署了相互送达司法文书、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相互认可和执行协议管辖民商事案件判决、相互委托取证、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事民事案件判决等五项司法协助安排。《内港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是双方商签的第六项司法协助安排,也是挑战难度最大、覆盖面最广、意义最为非凡的一项安排。《内港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对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范围和判项内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程序和方式、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救济途径等作出了全面细致的规定。该《安排》生效实施,意味着90%左右的民商事案件判决将有望得到相互认可和执行。

不可否认,《内港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是内地与香港共同坚持“一国”原则、尊重“两制”差异,秉持互信合作、造福于民的共识,克服法律制度、司法理念乃至立法技术、语言风格等方方面面的差异,合作达成的具有重大创新意义的制度性成果。《内港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尽可能扩大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范围,最大限度避免或减少当事人重复诉讼之累,最大程度地节省司法资源。这既标志着内地与香港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基本全覆盖的目标终于达成,标志着中国特色区际司法协助体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也有助于持续增进民众福祉,更有效地保障经贸交流等各方面合作共赢,更好地促进经济社会繁荣稳定发展,是促进香港融入国家发展大局,坚持和发展“一国两制”制度体系的又一重大成果。

二、香港法院可予认可与执行内地判决的范围与种类

(一)适格的判决构成要件

归结起来,根据《内港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和香港相关《条例》规定,判决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只有同时满足,且缺一不可,才能获得香港法院认可与执行的内地判决的基本条件。

一是定性为民商事属性,即相关判决必须在内地和香港特区法律体系下均被界定为具有民商事性质。除此之外,刑事案件中有关补偿或损害赔偿支付的生效判决,也一并被纳入互认范围。

二是属于生效判决。依据内地民事诉讼法,此处的生效判决通常指的是依法不得上诉或已超过法定期限未提起上诉的第一审、二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所作出的再审判决。这些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就产生法律效力。

三是判决形式通过列举而有所限定。在内地法律语境下,此处所指的“判决”涵盖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等多种法律文书形式,但不包括保全裁定书。

(二)被排除的判决类型清晰而明确

毋容置疑,《内港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明确列举了不适用相互认可和执行安排的判决类型,主要包括:(1)破产(清盘)案件;(2)仲裁相关案件,包括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以及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3)身份资格类案件。例如,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4)特定海事案件,具体涵盖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舶优先权、海上旅客运输案件。(5)部分婚姻家事案件。例如,赡养责任纠纷、兄弟姐妹之间扶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成年人监护权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继承案件以及遗产管理或分配案件。(6)部分专利侵权案件。例如,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有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以及不属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的特定知识产权案件。(7)基于过渡的旧有管辖协议案件。依据2024年1月29日之前签署的“书面管辖协议”而具有唯一管辖权的案件,此类案件仍适用原《内港认可与执行协议管辖判决安排》。

(三)可获准执行的判项内容及给付范围

事实上,《内港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显著扩展了可执行的判项内容范围。内地判决中确定的支付款项类的金钱判项,原则上均可在香港获得认可与执行。但判决中涉及的税款或性质类似的款项,以及惩罚性或惩戒性损害赔偿部分(特定知识产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除外),将不被香港法院登记认可。此外,履行特定行为类的非金钱判项,也被纳入了认可与执行的范畴。即使内地判决的全部判项无法获得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亦可选择对判决中的部分判项进行认可和执行。 [4]

三、香港申请承认与执行内地判决应遵循的主要程序

依据香港相关《条例》和《规则》,在香港申请承认和执行内地判决,通常需要遵循以下4个主要程序:

(一)提交登记申请

作为寻求判决执行的一方,申请人需依据《条例》第10条及第11条的规定,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正式递交申请,请求法院对内地判决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进行登记。申请时,需准备并提交申请书,并附上经内地法院正式盖章的判决文本、由内地法院出具的证明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等必要材料。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在完成审查后,将可能就该申请作出登记令(Registration Orders)。

(二)送达登记通知书

一旦原讼法庭发出登记令,申请人有义务将登记通知书(Notice of Registration)及时送达至所有已知可能成为被登记判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送达地址通常为被执行人惯常居住地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送达方式必须严格遵守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的相关规定,并根据送达地址位于香港特区或内地而采取不同的送达途径。

(三)申请作废登记

作为被申请执行登记判决的一方,倘若对内地判决的认可与执行持有异议,被执行人可以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出正式申请,请求法院作废对该判决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的登记。被执行人必须在登记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的14日内,或在原讼法庭特别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作废登记的申请。《内港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和《条例》详细列举了香港法院“应当”及“可以”不予承认与执行判决的两种情形,这将构成被执行人申请作废登记的重要法律依据。

(四)启动强制执行

在申请作废登记的法定期限届满后,或者在相关的作废程序最终结束后,已被香港法院登记的内地判决,在法律效力上将等同于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在登记当日所作出的具有司法管辖权的判决。此时,当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判决时,即可正式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以实现判决的最终执行。另外,香港特区的强制执行程序并非法院职权主义模式,债权人需要主动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将依据债权人的申请,签发相应的执行令状,并由执行官负责具体的执行工作。

四、 申请认可与执行的有效时限宽严有别、长短不一

作为过渡性法律,《内港认可与执行协议管辖判决安排》的诉讼时效仍限定为2年,但在履行《内港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时,在香港应严格遵循香港《时效条例》(第347章)的相关规定,其中包括根据不同情形最长为6年时效,也有3年或2年诉讼时效之分。同时,还设定诉讼时效的延长与豁免的灵活机制。

(一)时效性有赖于被请求方法律

《内港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有所强调,并认可判决沿用《旧条例》中固定的2年时效,而执行判决亦规定,申请时效将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因此,对于依据《内港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内地判决的案件,其时效问题需严格参照香港《时效条例》(第347章)的相关规定。

(二)香港诉讼时效的一般性规定

根据香港《时效条例》的规定,香港诉讼时效的一般性规定如下:

 一是可予追索款项(非惩罚性赔偿)。针对可予追索的款项(非惩罚性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为自该款项应予履行之日起6年内。

二是对于可予追索的惩罚性或惩戒性损害赔偿款项,诉讼时效期间相对较短,为自该款项应予履行之日起2年内。

三是可予追索人身损害赔偿款项。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款项的追索,诉讼时效期间为自该款项应予履行之日起3年内。

(三)香港诉讼时效的延长与豁免机制

香港《时效条例》设有诉讼时效的延长和豁免机制,这无疑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以应对特殊情况和确保司法公正。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设置诉讼时效的延长机制。在特定情形下,例如当事人因年幼或精神失常而未能及时维护自身权益,或因欺诈、隐瞒行为导致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等情形,香港法院有权依法延长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是视具体情况而定设立诉讼时效的豁免机制。在充分考量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公平原则等重要因素后,香港法院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其具体做法是,可以直接裁定某一法定诉讼时效不适用于特定的诉讼案件,从而在个案中实现诉讼的公平正义。 [5]

五、《内港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在两地的实施的初步成效

自2024年1月29日《民商事内港判决互认安排》生效以来,两地的判决相继得到了对方法域的认可与执行。这说明安排新规已初步取得了令人可喜的成绩。

(一)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的案件

2024年5月7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对D某请求张某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作出民事判决:张某向D某支付723695.99美元及相应利息、费用。同年9月4日,D某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认可和执行上述民事判决。

北京四中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民商事判决属于《安排》生效后香港法院作出的民商事生效判决,不存在《安排》规定的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遂裁定认可和执行上述民事判决。 [6] 这是《安排》施行后内地首例适用《安排》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案件,值得庆贺。

而大湾区内地法院首例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民商事判决案首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的生效民商事判决案件。这对于完善粤港澳大湾区司法规则衔接、机制对接具有重要意义。

该案原告为内地居民,与香港公司产生合同纠纷,遂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起诉,要求香港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及投资款,香港高等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佛山中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判决属于《安排》施行后香港法院作出的生效民商事判决,不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安排》关于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所作民商事判决的各项条件,遂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的全部判项,这势必有效推动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完善,减少当事人重复诉讼之累。 [7]

(二)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内地判决的路径和实例剖析

自2024年1月29日起,与《内港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实施相配套的香港的《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45章)正式生效,该《条例》显著拓宽了内地判决在香港的认可和执行范围。在新的框架下,一系列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及上诉法庭的判决正逐步塑造着不断演变的执行格局,并为新制度如何与旧有《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及普通法体系的判决认可执行机制衔接提供了关键指引。通过分析和梳理具有代表性的重要判决案例,有助于为寻求在香港执行内地判决的判决债权人提供切实可行的方案、路径和实务上可参考的经验。

目前,内地民商事判决在香港的认可与强制执行的制度主要有三套规则可供依循。具体来说,相互强制执行框架制度主要有三:

第一,依循《内港认可与执行协议管辖判决安排》出台的香港本地旧条例的执行机制。根据《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旧条例”) (即先前的狭义制度), “可登记的判决”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内地民商事判决:由指定内地法院作出,具有终局性和不可推翻性;当事人已订立书面协议选择内地法院,并明确指定内地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判决内容为可执行的金钱救济;申请须在法定的2年期限内提出;送达程序合法适当;且不存在可拒绝登记的理由。

第二,根据《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45章) [8] (“新条例”)(即更广泛的新制度),“可登记的判决”范围更广,涵盖更多内地民商事判决,不再要求存在专属管辖权条款,符合资格的内地法院范围更宽,并采纳了内地法的“生效判决”的概念。 [9]

第三,普通法下的判决认可与强制执行机制。在这一语境下,选择适当的制度格外重要,这将取决于以下因素:(1)内地判决的类型及日期;(2)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3)内地法院协议(如有)的具体条款。这里涉及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是判决的终局性至关重要。根据旧条例,可登记的判决必须满足“该判决对判决各方而言,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旧条例第5(2)(c)条)的条件。普通法同样要求相关判决(就实体审理而言)具有“最终及不可推翻性”。相比之下,新条例则采用“生效判决”的表述(新条例第8(1)条)。因此,新旧条例对判决的终局性要求截然不同,这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以旧条例下的终局性为例,判决的终局性必须“对判决各方而言”进行评估,如湖州某金融服务公司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3 HKLRD 447(上诉法庭,2025年5月12日) [10] 一案。需要说明和解释的主要有:(1)原告依据旧条例申请登记一份针对香港上市公司(担保人)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该判决已获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维持原判,涉及金额约人民币4,830万元。担保人成功申请撤销该登记,理由是该判决对判决各方而言不具“最终及不可推翻性”,且未命令支付一笔款项。原告遂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2)上诉法庭驳回上诉,裁定旧条例第6(1)条是对“最终及不可推翻性”的穷尽性定义(第62、72段),并且,由于担保人已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因此对原告与担保人之间而言,具有最终及不可推翻性(从而可予登记)的是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而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即便高级人民法院仅驳回了上诉并确认了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第76–78段)。(3)关键要点如下:(a)若担保人已对一审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则上诉各方之间可予登记的判决是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即使上诉被驳回且一审判决获得确认;及(b)“一笔款项”的要求意味着该笔款项须为确定、可查明的金额,若相关责任仍未被量化,则可能不满足要求,而该原则已在[2025] HKCFI 6182一案中得以适用。

除了新旧条例对判决终局性的要求不尽相同之外,普通法语境下判决的终局性也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因为两地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迥异,尤其是内地设置了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这本身并不会导致内地判决在普通法下因不具有终局性而无法执行。例如,某上市公司诉林某 [2025] HKCFI 5238(原讼法庭,2025年11月7日) [11] 就是最好的实例。

本案中,申请人寻求就三笔人民币贷款(总额为3,200万元)产生的两份内地判决,按照普通法申请认可执行。至庭审结束时,唯一存在的争议焦点是,由于内地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的存在,该等内地判决是否具有终局性,以使其可按照普通法获得认可执行问题产生分歧(其他普通法认可执行要件并无争议)。但香港法院裁定,内地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本身并不会导致内地判决在普通法下不具有最终及不可推翻性 [12] (从而无法执行),因为该程序实质上类似于上诉程序,且除非实际作出再审裁定,否则该判决在内地仍然可以强制执行。在此背景下,判断一项判决是否不具有最终及不可推翻性的首要考量因素,是被实际下令再审的可能性。当然,同一立场亦于[2026] HKCFI 197[6]一案(原讼法庭,2026年1月13日)中予以适用。通过此举,香港法院展现出以执行为导向的立场,将再审风险视为一项须基于具体事实(包括专家证据)的考量,而非绝对性障碍,并明确认可了内地判决在普通法下的可执行性。

二是对内地判决的识别和定性也是必不可少。近期香港案例表明,鉴于旧条例及新条例下可登记判决类别的范围不尽相同,加之普通法作为补充路径,准确识别待执行内地判决的性质也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这里囊括终结执行裁定和判决中包含惩罚性的内容两个方面:

其一,以北京法院的“终结执行裁定”不满足旧条例第5(2)(e)条“命令支付一笔款项的判决”的要求,因此不予登记—以中国某信托有限公司诉傅某 [2025] HKCA 462(上诉法庭,2025年5月21日) [13] 为例。本案中,原告根据旧条例在香港登记了四份终结执行裁定;聆案官的登记令后经欧阳法官裁定撤销,理由是该等裁定并未根据第5(2)(e)条命令支付一笔款项,原告遂提出上诉(第16–19段)。香港上诉法庭驳回原告上诉,裁定该等裁定不属于旧条例第5(2)(e)条下命令支付一笔款项的判决:原告寻求强制执行的是经公证的合同债务义务,应付款项是由北京市公证处(而非北京法院)确定,且每份裁定仅终止当轮执行程序,并载明持续的债务义务,其本身并非命令支付款项的判决或命令。很显然,这也与2008年《内港认可与执行协议管辖判决安排》第3条第2款规定仅包括支付款项的判决不谋而合。从诉讼时效审视,该判决表明,并非每一份内地法院的“裁定”均可根据旧条例予以登记,并显示第7条下的2年登记时限不能通过记载持续责任的后续执行裁定进行重新计算。

其二,具有惩罚性质的判决内容在香港是如何看待和处理的,尤其是内地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香港法律往往被视为“具有罚则性质”。据此不得根据旧条例第5(2)(e)条予以登记(且执行申请亦可能基于公共政策理由被拒绝)。例如,天津某投资服务集团诉济南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2025] HKCFI 6182(原讼法庭,2025年12月10日) [14] 一案。

该案中,第三答辩人(担保人)申请根据旧条例撤销两份天津法院判决的登记,理由共有四项,包括:(1)第5(2)(e)条下的“一笔款项”要求;(2)加倍利息的惩罚性质;及(3)–(4)诉讼费根据第5(2)(e)条的可执行性(第13段)。为此,香港法院仅就加倍利息部分撤销登记,裁定根据旧条例第5(2)(e)条,内地《民事诉讼法》第260条下的加倍利息属于“具有罚则性质”,且无论如何,根据第18(1)(j)条,其执行将因违反公共政策而被拒绝。法院裁定其余撤销登记理由不成立。同时,该判决适用了上诉法庭近期在[2025] 3 HKLRD 447一案中就“确定的款项”要求所提供的指引,并确认:一项款项是否如旧条例第5(2)(e)条下“具有罚则性质”,应根据香港法律(同时顾及内地法院的态度)来确定;决定性问题是该款项是否与所遭受的损失存在任何关联性,而该款项是否由国家收取或施加,并非决定性因素。

从中不难看出,内地判决中的每一项金钱内容在登记时将被单独考虑,法院将剔除并拒绝执行罚则性质的元素(如内地加倍利息),同时允许追讨诉讼费及其他补偿性项目。

三是成文法机制与普通法的并存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因素。目前,在认可与执行内地判决问题上香港存在三种潜在执行路径可供选择,这三种途径并存势必给申请人申请在香港认可和执行带来了额外的不确定性。

其一,根据《内港认可与执行协议管辖判决安排》和香港本地旧条例[《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规定的路径,在香港登记的一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因缺乏符合资格的选择法院协议而被撤销;香港上诉法庭驳回上诉,明确指定内地法院的选择法院协议(书面或电子形式)是必须的。例如,北京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诉朱某 [2024] HKCA 878 [15] 一案就是最好的明证。

该判决突显了旧条例法定要求的严格形式主义立场和态度。法院强调,《内港认可与执行协议管辖判决安排》第3条第1段要求明示指定选择法院,且该制度本意并非不受限制。而仅凭借内地法律的适用而产生“选择内地法院协议”并不足够;上诉法庭坚持要求符合成文法所规定的明示书面专属法院选择。但法院并未排除以下可能性,即选择内地法院的约定可根据书面合同的解释被默示推导得出。

其二,原讼法庭确认新《安排》和新《条例》下“被排除判决”的时间节点和适用范围,其法定要求必须得到满足。例如,以邓某诉潘某 [2025] HKCFI 3905 [16] 为例。本案中涉及申请人就聆案官拒绝根据新《条例》登记一份内地二审判决以进行强制执行而提出的上诉。在原讼法庭的一份简洁判决中,欧阳法官裁定,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判决,依据的是一份“选择内地法院的协议”。而这份管辖权协议是在新《条例》生效之前订立的。因此,法官驳回上诉,原因是该内地判决属于新条例第5(1)(j)(i)条下的“被排除判决”,故不予登记。该判决具有积极的警示作用并提醒人们,倘若一份内地判决属于新《条例》下的被排除类别,则无论债务人的资产位于何处或是否存在所指称的规避行为,强制执行策略可能在最初阶段就归于失败而告终。

其三,一旦成文法执行机制适用时,法院不支持诉诸普通法的认可与执行。倘若错过法定的2年登记时限,则有可能妨碍日后就该判决提起任何普通法诉讼。如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某 [2025] HKCFI 6402 [17] 一案。

本案中,原告作为一笔金额为人民币1.6亿元担保贷款的债权受让人,取得了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并在内地进行了强制执行程序。约4年半后,原告于2024年5月在香港发出传讯令状,单方面取得玛瑞瓦强制令(又称资产冻结令),并通过简易判决传票申请简易判决,试图按照普通法申请认可执行该调解书,同时申请延续资产冻结令及要求文件披露的传票。被告的核心抗辩理由是旧条例第22(2)条排除了普通法的认可执行。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裁定,该民事调解书符合旧条例第5(2)(a)–(e)条的要求,而第22(2)条以清晰且强制性的措辞,禁止可登记的内地判决以普通法认可执行。这是基于互惠原则及确定性的以及具有政策考量的2年期制度。就本案申请而言,第22(2)条的抗辩理由至少具有可争辩性,并引发须经审讯的争议焦点,这已足够处理案件。据此,简易判决传票被驳回;资产冻结令被解除,且因存在重大不披露事实,法院未重新授予该资产冻结令。 [18]

六、新形势下内地判决如何在香港认可执行的因应之道与具体策略

随着新安排和新条例逐步在香港特区施行,依据原安排和旧条例势必有一段认可执行的过渡期,并与新出台的安排和香港本地条例和规则相衔接。因此,原来按照旧有的管辖协议案件而作出判决仍有在其他法域认可与执行的空间和余地。道理很简单,依据2024年1月29日之前签署的“书面管辖协议”而具有唯一管辖权的案件,此类案件仍适用原《内港认可与执行协议管辖判决安排》和旧条例。目前,新老安排和条例在香港处于交替适用之际,并不是旧安排和条例就立马退出历史舞台,而是应视具体认可执行内地判决情况而定。即使是援引新条例第5(1)(j)(i)条下的“被排除判决”条款,也不是随心所欲地放开引用,而是将被严格限制应用(详见[2025] HKCFI 3905一案)。

当然,成功的认可执行,有赖于对香港法定要求和普通法处理方式的准确拿捏和精准把控。概括起来,现阶段主要应把握和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把握好内地与香港跨境执行领域时间节点的分水岭,以便抉择适合本案的认可执行机制。考虑到旧条例适用于根据订立于2008年8月1日或之后、但于2024年1月29日之前的选择内地法院协议所作出的内地判决,这一期间在香港法院受理到认可执行需要一定时间而势必会有所延后,此时适用旧条例也是客观存在的;新条例适用于2024年1月29日或之后作出的内地判决,但根据在该日期之前订立的选择内地法院协议所作出的判决,则属于新条例第5(1)(j)(i)条语境下的被排除判决之情形,就应考虑是否属于旧条例的适用范围而不宜太操之过急或过于简单化处置。现实情况表明,更广泛的新制度同时也带来了更多的复杂性,尤其是在旧条例、新条例及作为补充的普通法路径之间进行选择时,既要仔细审视时间适用范围,也要考虑旧条例在很大程度上会有适当延长适用的特殊性。当然新旧之间存在两者必居其一的情况。如果两项成文法机制均不适用,则退而求其次,不妨考虑普通法下的认可执行程序和机制,这不失为一个明智和不错的选项。

应当指出,旧条例要求明确的书面选择内地法院协议,并排除其他司法管辖区的管辖权;但仅凭借内地法律适用而产生的默示选择,并不满足第3(2)条的要求([2024] HKCA 878)。

其次,切记2年的登记时限,并尽快启动认可执行程序。如前所述,2008年《内港认可与执行协议管辖判决安排》的诉讼时效限定为2年,《内港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对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仍沿用旧《条例》中固定的2年时效,而执行判决亦规定,申请时效将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来确定。 因此,对于依据《内港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内地判决的案件,其时效问题需严格参照香港《时效条例》(第347章)的相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旧条例及新条例均规定了2年的登记时限(旧条例第7条;新条例第10条)。当成文法机制适用时,旧条例第22(2)条“以清晰且强制性的措辞”禁止就可登记的内地判决按照普通法申请认可执行,此时,如果错过登记时限,可能会妨碍日后就该判决提起任何普通法诉讼([2025] HKCFI 6402一案)。

第三, 密切关注和重视有关旧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与此相对应的司法判例。一是旧条例要求明确的书面选择内地法院协议,并排除其他司法管辖区的管辖权;但仅凭借内地法律适用而产生的默示选择,并不能满足第3(2)条的要求([2024] HKCA 878);二是评估内地法院的任何“裁定”是否符合旧条例的第5(2)(a)至(e)条的要求。并非所有内地裁定均为可登记的判决。判决必须符合“命令支付一笔款项”的要求([2025] HKCA 462一案);三是核实金钱支付命令至关重要。根据旧条例规定,判决必须命令支付一笔确定的款项;该确切金额无需载于判决书正文,只要可通过简单算术确定即可。如有必要,可参考外部材料([2025] 3 HKLRD 447一案)。

第四,应特别留意有关司法判例和普通法语境下的终局性问题。香港是普通法地区,有判例法遵循先例的传统和习惯。因此,有关终局判决的司法判例值得引起高度重视,其中包括:一是选择对判决各方而言的终局判决,并在评估旧条例下的终局性时,留意相关的上诉判决([2025] 3 HKLRD 447一案);二是选择对判决各方而言的终局判决,并在评估旧条例下的终局性时,应特别关注相关的上诉判决([2025] 3 HKLRD 447一案);三是根据解释旧条例的案例,这里“并不存在一类不属于第6(1)条范围、但仍可被视为就第5(2)(c)条而言具有最终及不可推翻性的内地判决”,这表明普通法语境下的终局性原则无法挽救第6(1)条范围之外的判决(详见[2025] 3 HKLRD 447一案);四是考虑到判决的终局性和生效性,在普通法语境下,内地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本身并不会导致内地判决不具有终局性;这里首当其冲的考量因素是能否实际被下令再审的可能性,这是一项基于具体事实的审查,有可能需要专家证据支持(详见[2025] HKCFI 5238一案;[2026] HKCFI 197一案)。

第五,内地有关惩罚性赔偿的部分在香港认可执行内地判决时因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序良俗而被排除在外。在香港,内地判决中的每一项金钱支付命令内容在登记时将被单独考虑;有关惩罚性款项,尤其是内地《民事诉讼法》第260条有关加倍支付利息的条款,将因“具有罚则性质”而被剔除,因其不属于旧条例第5(2)(e)条的范畴;且无论如何,根据第18(1)(j)条,其执行将因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而被拒之门外(详见[2025] HKCFI 6182一案)。 [19]

    

[1] 《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共同举办“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和强制执行新机制”研讨会》,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24262.html,最新访问时间2026年7月22日。

[2] 宋锡祥:“中国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司法协助若干问题探讨”,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

[3] 参见宋锡祥著:《国(区)际民商事司法活动的冲突与协调》,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8月版,第209页至210页。

[4] 参见《中豪研究丨内地法院判决香港承认与执行实务指引(上)》,载中豪律师事务所网站,http://autodiscover.zhhlaw.com/article/detail/800,最新访问时间2026年7月20日。

[5] 参见《中豪研究丨内地法院判决香港承认与执行实务指引(上)》,载中豪律师事务所网站,http://autodiscover.zhhlaw.com/article/detail/800,最新访问时间2026年7月20日。

[6] 《与香港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新规实施以来内地首例认可和执行案件审结》载北京四中院网站,https://bj4z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12/id/8307848.shtml,2026年7月23日最新访问。

[7] 《大湾区内地法院首例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民商事判决案审结》,载广东政法网,https://www.gdzf.org.cn/zwgd/content/post_176190.html,2026年7月23日最新访问。

[8] 涉及以下事项的判決认可与执行,另有制度性安排:(1) 内地婚姻及家事案件中的民事判决;(2)内地仲裁裁决;以及(3) 企业破产及债务重组的认可与协助。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

[9] Implementation of Mainland-Hong Kong Reciprocal Enforcement Arrangement for Civil & Commercial Judgment Comes into Effect January 2024.

[10] [2025] 3 HKLRD 447.

[11] [2025] HKCFI 5238.

[12] 香港终审法院案例 (2012) 15 HKCFAR 569,引用 英国上议院案例 [1967] 1 AC 853——普通法下“(就实体审理而言)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

[13] [2025] HKCA 462.

[14] [2025] HKCFI 6182.

[15] [2024] HKCA 878.

[16] [2025] HKCFI 3905.

[17] [2025] HKCFI 6402.

[18] 参见焦黄诗允、保罗仕达:《中国内地判决在香港的认可与执行:近期案例法发展》,载《金杜研究》2026年6月12日。

[19] 参见焦黄诗允、保罗仕达:《中国内地判决在香港的认可与执行:近期案例法发展》,载《金杜研究》202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