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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式证券回购交易中,质权人是否采取违约处置措施与损失的扩大并不必然相关

    日期:2025-12-05     作者:邓学敏(并购与重组专业委员会、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饶梦莹、孙琳、张溪(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

司法裁判动向

01

裁判观点:质押式证券回购交易中,质权人选择处置股票系其权利而非义务;同时,鉴于股票市场行情的不可预测性,质权人是否采取违约处置措施与损失的扩大并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不能仅因此减免资金融入方的违约责任。 

2024)沪74民终1092案中,2013114日,王某1与证券机构某某公司1双方签订了《业务协议》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规定王某1将股票质押给某某公司1以融入资金,并在约定期限3年内偿还资金。协议中约定了履约保障比例、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等条款,明确规定若王某1未按约定履行,某某公司1有权进行违约处置。王某1201810月及20197月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导致其处于违约状态。某某公司1多次发出通知,要求王某1履行补充质押或购回义务,但王某1未能采取有效措施。20199月至20215月,王某1父亲王某2与王某1多次出具支付承诺,承诺分期还款,并偿还部分款项。后某某公司120217月及20226月两次处置了王某1部分质押股票。20232月,涉案质押股票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冻结,某某公司1不再具有处置股票的可能性。某某公司1即向公证处申请对涉案已公证的《业务协议》及交易协议等出具《执行证书》,因公证处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某某公司1即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王某1向其支付尚未偿还的融资款本金、延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某某公司1可就王某1质押给某某公司1的股票及其孳息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置所得价款就上述费用范围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某某公司1是否怠于行使权利,放任扩大损失。首先,依据双方协议约定,某某公司1在对王某1进行违约处置时,有权自主选择处置股票的方式、价格、时机、顺序,并未约定处置股票的期限。其次,股价本身具有上下波动的不确定性,某某公司1根据股市变化及王某1还款情况伺机处置股票的行为并无不妥。第三,纵观本案时间线,某某公司1在控股大股东承诺分期还款以及王某1自身亦陆续还款的情况下,未在回购交易到期后即处置质押股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未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第四,反观王某1,其在违约后陆续有部分还款,说明其对自己处于违约状态是明知的,但却从未主动要求某某公司1处置质押股票以清偿债务、减少损失,故对王某1的抗辩不予支持。 

2)王某1已构成协议项下的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公司1主张的延期利息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尚属合理。王某1未能举证证明某某公司1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出了某某公司1的实际损失,某某公司1依据双方协议约定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某某公司1的诉请,一审法院基本予以支持。
 

王某1上诉称:某某公司1明知王某1的违约状态而并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客观上放任了损失扩大,其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同时,某某公司1所接受的案外人王某2出具的化解方案并非上诉人的意思表示,王某1违约后的还款行为亦系王某2所为,不能成为某某公司1放任损失扩大的理由。 

二审法院上海金融法院认为:

某某公司1不存在违反减损义务的行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业务协议》第六十二条,某某公司1有权对案涉质押股票进行违约处置,并有权自主选择卖出处置标的证券的方式、价格、时机、顺序。某某公司1作为质权人选择处置股票系其权利而非义务,双方亦通过合同约定明确授权某某公司1自主选择处置案涉股票的权利。况且鉴于股票市场行情的不可预测性,某某公司1是否采取违约处置措施以及与损失的扩大与否并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不能仅因此减免王某1的违约责任。其次,本案某某公司1202178日首次处置股票之前,王某1存在多次还款行为,其父且为一致行动人的王某2出具化解方案和支付承诺,结合王某1的还款行为及其一致行动人王某2与某某公司1就还款事项之承诺情况,某某公司1认为其系于20217月确认王某1无力继续履行支付承诺后方启动首次违约处置,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放任扩大损失的行为,具有合理性。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02

裁判观点:保证金制度为期货交易的重要风控制度,各大期货交易所有权根据交易品种的具体情况,调整保证金比例。同样,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交易所保证金的调整情况及不同客户的具体情况,决定保证金的调整比例 

在“(2023)沪74民初1526号”中,某某公司1的经营范围为商品期货经纪、金融期货经纪,为某某所1、某某所3、某某所2等的交易结算会员。陈某在某某公司1处开户,经过风险测评,与其签订了包括《客户须知》《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等一系列知情同意文件。双方后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约定陈某委托某某公司1进行期货交易,某某公司1为陈某管理保证金,并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保证金比例或单独提高其保证金比例。某某公司1通过某某中心网站和查询系统向陈某发送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陈某有义务登录查询系统查看相关信息,并承担因未及时查询而导致的风险。当陈某的交易风险率达到约定比例时,某某公司1有权要求追加保证金或强行平仓,相关损失由陈某承担。20201211日,某某公司1审核通过了陈某的开户申请。陈某在开户后开始从事期货交易。20219月,某某所2发布通知,调整焦煤和焦炭品种的交易保证金水平及手续费率,某某公司1据此相应调整了公司保证金率和手续费率。2021910日,陈某开仓买入1手焦煤2201合约。914日,某某公司1多次通过短信和电话通知陈某,其账户可用资金不足,要求其入金或减仓,否则将强行平仓。当晚2145分,某某公司1对陈某的焦煤合约进行了强制平仓。20221219日和2023315日,某某公司1分别通知陈某其账户即将满足休眠条件,需进行交易或保持资金余额以避免账户休眠。
 

陈某认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

1)某某公司1存在未提交所有的开户资料、单方调整期货交易手续费、违法调整保证金率、未尽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未对陈某作出适当评级等违法行为导致陈某产生巨额损失; 

2)同时第三人某某中心非法留存陈某的账户明细等相关信息、对保证金适用率等交易风险度进行监控并将数据提供给某某公司1等行为损害陈某利益;
 

3)第三人某某所1、某某所2、某某所3违法调整交易手续费率、保证金率等行为与某某公司1共同损害陈某权益。陈某遂向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某某公司1与第三人某某中心、某某所1、某某所2、某某所3共同赔偿陈某的手续费、保证金、未获得平仓盈利等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上海金融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某某公司1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1.在原告开立期货账户时,被告某某公司1依法对原告进行了风险测评,评估结论显示,原告具备开展商品期货交易的风险承受能力。此外,被告某某公司1亦通过《客户须知》《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等文件充分向原告提示了从事期货合约交易的相关风险。原告在视频认证时,确认上述文件均为本人所签,且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故应认为,被告某某公司1已尽到投资者适当性义务。2.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1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合同明确约定:某某公司1有权收取并根据具体情况调整保证金比例。保证金制度为期货交易的重要风险控制制度,各大期交所有权根据交易品种的具体情况,调整保证金比例。同样,期货经纪公司亦有权根据交易所保证金的调整情况及不同客户的具体情况,决定保证金的调整比例。故《期货经纪合同》的前述约定并无违法之处,被告某某公司1不存在违法调整保证金率的行为。3.原告明确知悉并对《某某公司1手续费收取标准》进行了确认,该标准即对原告发生效力。此后,被告某某公司1又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为其调低了手续费,原告对此亦明确知悉。如果原告认为手续费仍然过高,可以选择不进行期货合约交易,而非要求被告某某公司1赔偿其支出的手续费。4.逐日盯市和当日无负债结算是期货交易的重要风险控制措施,合法有据。2021914日,原告账户已达到《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强制平仓标准。被告某某公司1多次通过短信或电话方式向其提示强制平仓风险,但原告置之不理或不予接听,故某某公司1在已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于当日214516秒对原告持有的1手焦炭合约进行强制平仓,符合合同约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关于被告某某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首先,如前所述,被告某某公司1并不存在可归责的侵害行为,故原告对某某中心的赔偿诉请亦不能成立。其次,某某中心作为经某某会决定设立的非营利性公司法人,根据《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等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进行展业,并无原告所称的非法留存客户信息的行为。另,根据《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原告确认应通过某某中心网站查询相关交易记录,且该查询存在6个月的期限限制。故原告所称的某某中心的各项违法行为均不成立,亦与其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关于第三人某某所1、某某所2、某某所3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该三第三人作为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为期货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并对期货交易进行组织和监督。其有权依据各自的自律管理规则,视期货品种的具体情况决定保证金和交易费率的调整。经查,被告某某公司1仅为三大交易所的结算会员,并无开展自营业务的资质,故不存在占用原告保证金盈利的可能性。原告对三交易所的相关诉请,法院均不予支持。
 

监管处罚动向 

01

2024929日,证监会发布对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因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采取警告、罚款,部分责任人员禁止从业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证监会发现某公司涉嫌以下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通过伪造交付资料等方式提前确认业务收入,虚增收入、成本和利润,导致该公司披露的2022年年度报告、2023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证监会决定:对该公司予以警告,并处以50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该公司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人员予以警告,并根据责任程度处以180万至250万元罚款,对于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根据责任程度处以80万元至1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公司时任董事长处以5年内禁止进入证券市场从业的行政处罚。 

02

2024927日,海南证监会发布对某公司未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信息、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采取警告、罚款,部分责任人员禁止从业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海南证监局发现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未及时披露与关联方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信息。二、未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与关联方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信息。三、该公司面向社会公开发行该公司某债券时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证监会决定:对该公司予以警告并处以550万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予以警告,并处以750万元罚款、5年内禁止进入证券市场从业的行政处罚;对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根据责任程度分别处以20万元至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03

2024913日,浙江证监局发布对某私募基金因存在未办理私募基金登记手续、挪用私募基金财产、未按照合同约定披露信息的违法行为采取责令整改、警告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浙江证监局发现某私募基金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私募基金备案手续。二、该私募基金挪用某定向投资的基金份额向第三方提供借款。三、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向有限合伙人提供项目进度报告、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向投资者提供年度报告。该私募基金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浙江证监局决定对该私募基金予以警告,并处以共计36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以2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法规政策动向
 

01

2024929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印发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进一步优化完善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和监管,推动银团贷款业务规范健康发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办法》自2024111日起实施。《银团贷款业务指引》(银监发〔201185号)同时废止。
 

《办法》共七章六十一条,包括总则、银团成员、银团贷款的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合同、银团贷款管理、银团贷款转让交易和附则等部分,进一步明确了监管导向,丰富了银团筹组模式,优化分销比例和二级市场转让规则,规范银团收费的原则和方式,并对银团贷款管理提出了更为系统化的要求。 

02

202492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发布《关于扩大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投资试点范围的通知》
 

《通知》明确,根据《促进创业投资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国办发〔202431号)和《关于做好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投资扩大试点工作的通知》(金办发〔2024100号)相关要求,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投资试点范围由上海扩大至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南京、杭州、合肥、济南、武汉、长沙、广州、成都、西安、宁波、厦门、青岛、深圳、苏州等18个城市。
 

《通知》指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按照《关于做好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投资扩大试点工作的通知》(金办发〔2024100号)相关要求,认真总结在上海试点开展股权投资的经验,建立健全股权投资业务制度流程,强化内部管理和人才队伍建设,加强风险管控,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依法合规在上述城市开展股权投资试点工作,加大对科技创新的支持力度,持续提升科技金融服务水平。 

03

2024924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深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市场改革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和新“国九条”要求,完善资本市场“1+N”政策体系,进一步强化并购重组资源配置功能,发挥资本市场在企业并购重组中的主渠道作用,适应新质生产力的需要和特点,支持上市公司注入优质资产、提升投资价值,证监会发布《关于深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市场改革的意见》(简称《意见》)。
 

《意见》主要有六条:一是助力新质生产力发展。二是加大产业整合支持力度。三是提升监管包容度。四是提高支付灵活性和审核效率。五是提升中介机构服务水平。六是依法加强监管。 

04

2024924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延长部分房地产金融政策期限的通知》 

为满足房地产行业合理融资需求,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延长部分房地产金融政策期限的通知》,具体内容为:一、《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当前金融支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工作的通知》(银发〔2022254号)中支持开发贷款、信托贷款等存量融资合理展期政策的适用期限延长至20261231日。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经营性物业贷款管理的通知》(银办发〔20248号)中有关政策有适用期限的,将适用期限延长至20261231日。 

05

2024910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部分非银机构差异化适用公司治理等相关监管规定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全面加强金融监管,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金融企业制度,金融监管总局在深入调研基础上,坚持问题导向,落实强监管严监管主基调,按照风险为本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制定发布了《关于部分非银机构差异化适用公司治理等相关监管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推动构建非银行金融机构差异化监管制度体系,强化金融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通知》明确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监管规定要求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关联交易管理机制、持续增强资本管理能力、提升内部管理水平、着力健全风险管理长效机制。在此基础上,结合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货币经纪公司等五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实际情况,对适用公司治理、关联交易和资本管理等现行规定作出适当调整。 

06

20249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印发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严厉打击金融犯罪,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发布《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自202492日起施行。
 

《办法》分为总则、案件定义、信息报送、机构处置、监管处置、监督管理、附则等七章,共四十五条,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是聚焦防范化解实质性风险。突出金融业务特征,提高监管精准性和有效性。二是优化案件管理流程。前移案件管理工作重心,合理设置案件管理各环节时限要求,提升案件管理质效。三是强化重大案件处置。紧盯关键事、关键人、关键行为,对金融机构各级负责人案件采取重点监管措施,对重大案件调查、追责问责、案情通报从严要求,切实提高违法违规成本。四是压实金融机构主体责任。指导金融机构制定并有效执行案件管理制度,加强重点环节管理,以案为鉴开展警示教育,及时阻断犯罪链条和风险外溢。 

上市公司重组并购 

01

盐湖股份(000792.SZ):《盐湖股份:关于控股股东签署《合作总协议》暨控制权变更的提示性公告》(2024.9.9 

根据公告,202497日,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股份”)实际控制人青海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海省政府国资委”)、控股股东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国投”)与中国五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五矿”)及下属子企业签署了《关于组建中国盐湖集团合作总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青海省政府国资委、青海国投与中国五矿拟共同组建中国盐湖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暂定名,以公司登记机关最终核准登记的名称为准,以下简称“中国盐湖集团”);同时,中国盐湖集团拟以现金购买青海国投及其一致行动人芜湖信泽青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计持有的681,288,695股盐湖股份股票。 

据披露,若本次转让实施完成,盐湖股份控股股东将由青海国投变更为中国盐湖集团,盐湖股份实际控制人将由青海省政府国资委变更为中国五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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