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指引于2026年7月7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试行一年。试行期间如有任何修改建议,请点击此处反馈)
(转载声明:本指引由上海律协统一组织编制,请在本协会官方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后,规范转载并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任何第三方请勿提前通过任何平台发布或传播。)
第一章 总则
一、制定目的
第一条 本指引旨在为律师在提供人力资源法律服务过程中涉及的常见的一般性税务法律问题提供专业的操作规范,规范律师相关执业行为,使律师可以更加准确地适用税务相关法律政策,协助委托人有效防范人力资源管理过程中的税务风险,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指引旨在为律师从事一般性人力资源法律服务提供借鉴和经验,是对律师执业活动的参考和提示,不能以此作为判定律师执业是否尽职合规的依据。
第三条 本指引仅为参考性资料,旨在帮助律师在从事一般性人力资源法律服务业务中理解涉税一般流程和合规要点,不构成任何具体法律或税务建议。律师及其他使用者在实际操作中,应结合具体事实、适用法律法规及主管机关的现行政策要求,独立判断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适用范围
第四条 本指引适用于律师从事一般性人力资源法律服务全流程,包括人力资源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人力资源特定法律项目服务、人力资源仲裁和诉讼案件服务等。
三、基本原则
第五条 合法合规原则。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确保提供的法律意见及税务处理措施合法合规,任何试图规避税收的行为都应避免。
第六条 审慎独立原则。律师在从事一般性人力资源涉税法律服务过程中应独立于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在提供税务法律意见时应持审慎态度,保持合理怀疑,充分揭示潜在的税务风险。
第七条 诚实信用原则。由于诚信原则在人力资源案件中的广泛应用,律师在从事一般性人力资源涉税法律服务过程中也应同样遵循诚信原则。
第八条 意思自治与强制性相结合原则。人力资源法律服务业务在诸多业务处理过程中仍应遵循协商一致原则,即用人单位的某些税务处理措施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方可执行。因此,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时刻提醒客户,双方协商一致事项不能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协商一致的内容无效。
四、其他
第九条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财税与海关专业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本市律师参考,不应视为办理个案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 本指引如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应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二章 人力资源日常法律服务涉税事项处理
一、员工一般劳动报酬的涉税事项处理
(一)劳动关系员工的个人所得税事项处理
第十一条 劳动关系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管理与被管理劳动关系的员工。
第十二条 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从用人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奖、提成、津贴、补贴以及因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负有代扣代缴员工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依据201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员工月工资收入总额按照每月5000元累计减除,并累计扣除每月专项扣除内容(“四险一金”的个人承担部分),再累计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内容(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等),扣除各项内容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依照附表-1按月累计预扣预缴员工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律师应当注意,实务中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于工资薪金明确约定为税后工资的,律师应提示用人单位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推算员工税前工资进行预扣预缴。
税后工资通常理解是指扣除员工个人应承担的“四险一金”以及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
第十五条 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薪金未明确约定税前或税后工资的,则应推断为税前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年薪制的,律师应提示客户根据双方对于年薪制工资薪金的具体约定而采用不同的税务处理方式。
(一)如果双方约定的是固定年薪制,律师则应提示客户依照固定年薪总额计算每月固定工资金额以及年终固定奖金金额。每月依照固定工资金额进行累计预扣预缴。年终固定奖金金额根据劳动者是否存在其他年终一次性奖金分别处理。如果劳动者还有其他年终一次性奖金,则其他年终固定奖金金额并入当月固定工资薪金累计预扣预缴。如果劳动者没有其他年终一次性奖金,则年终固定奖金金额可由劳动者选择以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计税,也可以并入个人综合所得计税。
(二)如果双方约定的是非固定年薪制,律师则应提示客户依照双方约定或者实际发放的每月固定工资金额按月累计预扣预缴。年终奖金金额则依据实际发放金额,由劳动者选择以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计税,或者并入个人综合所得计税。
第十七条 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税后年薪制的,则律师应提醒用人单位区别固定税后年薪和非固定税后年薪的具体发放规则推算税前薪资进行预扣预缴。
(二)兼职人员的个人所得税事项处理
第十八条 兼职人员是指与聘用单位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人员。
第十九条 律师需要注意的是,兼职人员的判定不以双方签订的书面聘用合同名称和内容为准(签订《劳务合同》的不一定是兼职人员),也不以双方提供劳务的时长为准,而是以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实质关系进行综合认定。
律师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国诸多领域存在临时工的概念,但是在我国劳动法领域,临时工是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员工的。
另外,非全日制员工也是劳动关系员工。只是非全日制员工属于特殊劳动关系员工,存在特殊规定。
第二十条 个人独立从事非雇佣的各种一般劳务所得,包括但不限于从事咨询、培训、翻译、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法律、会计、书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律师需要注意的是,演员、教师从事本单位的演出、授课为工资、薪金所得。从事其他单位的演出、授课为劳动报酬所得。
第二十二条 律师个人聘用的律师助理,应由该律师按照劳动报酬所得应税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该律师助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则该律师助理取得的收入依照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董事、监事从任职单位取得的董事、监事报酬依照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从非任职单位取得的董事、监事报酬依照劳动报酬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律师应提示聘用单位,在向兼职人员支付劳务报酬时,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聘用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将兼职人员每次收入总额减除法律规定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依照附表-2预扣预缴兼职人员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兼职人员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按800元计算;每次收入4000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20%计算。
第二十六条 兼职人员的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七条 另外,针对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律师应知晓属于劳务报酬所得,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收入额减去展业成本以及附加税费后,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展业成本按照收入额的25%计算。
第二十八条 聘用单位为出版社、杂志社、报社等,如果兼职人员的劳务所得属于稿酬所得,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稿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聘用单位在向兼职人员支付稿酬时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律师应提示聘用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将兼职人员每次收入总额减除法律规定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再以该收入额的70%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依照20%的税率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稿酬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按800元计算;每次收入4000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20%计算。
第三十条 聘用单位为影视制作单位等,如果兼职人员的劳务所得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例如编剧取得的剧本使用费),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在向兼职人员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时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聘用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将兼职人员每次收入总额减除法律规定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并依照20%的税率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特许权使用费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按800元计算;每次收入4000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20%计算。
第三十二条 律师在向个人提供知识产权(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侵权案件服务过程中,应提示个人取得的侵权赔偿收入,应依照特许权使用费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退休人员的个人所得税事项处理
1.退休返聘人员的个人所得税事项处理
第三十三条 退休返聘人员是指在办理退休手续,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后,被用人单位再次聘用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律师需要注意,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达到退休年龄,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且用人单位也未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我国多个省份实务倾向于认定双方依然为劳动关系,不属于退休返聘关系,因此劳动者的收入仍按照劳动关系取得的收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另外,律师需要提示用人单位聘用入职时已达退休年龄,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实务倾向于认定双方关系为特殊劳务关系,通常也称为退休返聘人员。
第三十六条 值得注意的是,自2025年9月1日起,不再区分是否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以及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是将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统一为超龄劳动者。
超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四方面享受与劳动关系员工同样待遇,但是并不享有劳动关系员工的其他权益。
第三十七条 退休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八条 退休人员再任职符合相应条件的,取得的收入在减除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此类退休返聘人员已领取基本养老金,因此不再扣除“四险一金”个人负担部分。
第三十九条 律师需要提示用人单位,对于未办理退休手续的超龄劳动者,从聘用单位取得的收入,在减除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此类超龄劳动者如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继续缴纳“四险一金”或自行缴纳“四险一金”,则可扣除“四险一金”个人负担部分。
2.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的税务事项处理
第四十条 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职业年金也是一种补充养老保障制度,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依据自身经济状况建立的保障制度。
第四十一条 个人领取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不并入综合所得,全额单独计算应纳税款。其中按月领取的,适用月度税率表(附表-3)计算纳税;按季领取的,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按每月领取额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按年领取的,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附表-4)计算纳税。
第四十二条 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附表-4)计算纳税。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适用月度税率表(附表-3)计算纳税。
第四十三条 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超过4%的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3.律师应提示客户,针对退休人员的特殊收入有关税务事项处理规则如下:
(1)提前退休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的税务处理
第四十四条 个人办理提前退休是指个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符合国家和用人单位相关政策的情况下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个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应按照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实际年度数平均分摊,减除每年法定费用扣除标准后,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附表-4),计算纳税。
(2)内部退养取得的一次性收入的税务处理
第四十六条 内部退养是指未办理退休手续,只是提前离开工作岗位,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八条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实习生的个人所得税事项处理
第四十九条 正常情况下,实习生因不具备劳动法律主体资格,因此律师在服务过程中,应提示用人单位聘用实习生一般不会建立劳动关系。
但律师需要特别注意,在近年的实务案例中,多地判例以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实质雇佣关系认定用人单位与实习生建立了劳动关系。
第五十条 如果用人单位与实习生建立了劳动关系,则用人单位在发放实习生报酬时,应以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 如果用人单位与实习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则用人单位在发放实习生报酬时,应以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鉴于我国居民个人实行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制度,因此如果实习生并无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在年度汇算清缴时仍可以减除每年6万的费用,如果仍有余额,则依照综合所得税率表(附表-4)计算纳税,多退少补。
二、员工特殊劳动报酬和福利的涉税事项处理
(一)各项津贴、补贴、科研奖励
第五十二条 员工从用人单位取得的各项津贴、补贴、奖金、提成等均属于员工的劳动报酬,都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提示用人单位,以报销方式固定发放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餐补等,也应并入员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员工因公出差实际发生的差旅费报销不属于员工收入,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四条 关于住房补贴,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应用规则:
用人单位以现金方式发放的住房补贴,应并入员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如果以用人单位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用人单位向房屋出租人直接支付租金,员工实际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房屋,则该房屋租金不属于员工收入,实则为单位提供住宿,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自有食堂向员工提供免费餐食,不属于员工收入,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如果食堂为第三方独立经营,用人单位以向用餐卡充值的方式向员工提供免费餐食,则用餐卡充值的金额应并入员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且不能超过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超过部分应当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八条 实务中,很多企业会为员工缴纳商业保险,针对这一情况,律师应提示企业,为员工支付的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九条 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十条 关于政府和事业单位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律师也应提示政府和事业单位客户,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福利分房、企业为个人购房、购车或购置其他资产
第六十一条 律师应提示客户,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号)第二条规定的,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差价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月度税率表(附表-3)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
第六十二条 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对于符合下列情形的,应提示企业,为个人购房、购车或购置其他财产,不论个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出资购买房屋、车辆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购买车辆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第六十三条 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十四条 企业性质为公司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十五条 如果受益的个人不是投资人或其家庭成员,而仅仅是普通员工,则其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入综合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年终奖、半年奖、季度奖、全勤奖
第六十六条 年终奖在税法上称为全年一次性奖金。
第六十七条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附表-3),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再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总额单独计算纳税。
第六十八条 律师需要注意的是,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第六十九条 另外,律师应特别注意,居民个人依据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计税的收入全年只能一次一笔收入,也就是说半年奖、季度奖、全勤奖等其他奖金,均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年终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四)专项附加扣除
第七十条 专项附加扣除是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等7项专项附加扣除。
第七十一条 符合规定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可以在计算员工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律师应根据下列相关规定提供法律服务。
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规定了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
国务院《关于设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通知》【国发〔2022〕8号】增加了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项目。
国务院《关于提高个人所得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的通知》【国发〔2023〕13号】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调整提高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标准。
第七十二条 律师可以向客户说明,有关专项附加扣除,员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提供资料,用人单位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员工也可以在年终汇算清缴个人综合所得时,自行上传专项附加扣除资料,年终一次性扣除。
第七十三条 律师应提示个人客户,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发生变化的,个人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或者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个人需要留存备查的相关资料应当留存五年。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现员工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员工修改。员工拒绝修改的,用人单位应当报告税务机关。
第七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能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五)综合所得年终汇算清缴
第七十六条 居民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统称为综合所得,应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
第七十七条 律师应提示客户,居民个人取得的综合所得,用人单位和支付单位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年终办理汇算清缴,汇算清缴的时间为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第七十八条 律师可提示客户,取得综合所得时已依法预缴个人所得税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办理汇算清缴:
(一)汇算清缴需补税但综合所得收入全年不超过12万元的;
(二)汇算清缴需补税但不超过400元的;
(三)已预缴税额与汇算清缴实际应纳税额一致的;
(四)符合汇算清缴退税条件但不申请退税的。
第七十九条 律师应提示客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一)已预缴税额大于汇算清缴实际应纳税额且申请退税的;
(二)已预缴税额小于汇算清缴实际应纳税额且不符合无需办理汇算清缴情形的;
(三)因适用所得项目错误、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取得综合所得无扣缴义务人,造成纳税年度少申报或者未申报综合所得的。
第八十条 律师可提示个人客户,可以自行办理汇算清缴,也可以通过用人单位代为办理。律师应注意过程性合规要点如下:
员工提出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当代为办理或者培训、辅导员工完成申报和退(补)税。
由用人单位代为办理的,员工应当与用人单位以书面或者电子等方式进行确认,员工未与用人单位确认的,用人单位不得代为办理。
员工也可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及个人办理。委托办理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授权书。
第八十一条 律师应提示个人客户,员工存在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配合税务检查、虚假承诺等行为,纳入信用信息系统,构成严重失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失信约束。
第八十二条 律师应提示企业客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代为办理汇算清缴,或者冒用员工身份办理扣缴申报、汇算清缴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纳入企业纳税信用评价。
第八十三条 律师应提示客户,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等未依法办理汇算清缴的,关联纳入企业纳税信用评价。
三、员工离职涉税事项处理
第八十四条 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员工离职包括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包括用人单位提出和劳动者提出两种方式)、员工无因辞职(即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有因辞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辞职)、用人单位过失性辞退员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雇)、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辞退员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解雇)、经济性裁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用人单位违法解雇等。
第八十五条 律师应注意,无论何种原因离职,员工在离职时从用人单位获得的收入均应依据税法相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经济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缴纳
第八十六条 关于经济补偿金纳税的原则性规定:员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附表-4),计算纳税。
第八十七条 律师需要注意,实务中,员工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笼统支付的一次性补偿,可按照离职经济补偿金申报纳税。但如果明确列明补偿内容,例如工资差额、加班费等,则应按照工资薪金申报纳税,经济补偿金则依照离职补偿金申报纳税。
第八十八条 另外,律师也应注意,劳动仲裁裁决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列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或违法解雇的赔偿金,可按照离职经济补偿金申报纳税。列明的工资差额、加班费等应当按照工资薪金申报纳税。
第八十九条 劳动仲裁或人民法院调解书笼统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补偿金,可按照离职经济补偿金申报纳税。
(二)工资差额、各项补贴、加班费、年终奖等的个人所得税缴纳
第九十条 律师可提示客户,员工离职与用人单位一并结算的工资差额、各项补贴、加班费等工资薪金收入,应按工资薪金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九十一条 员工离职与用人单位一并结算的年终奖如果符合全年一次性奖金性质,可以单独依据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也可以并入综合所得计税。
第九十二条 律师可提示企业客户,劳动仲裁裁决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列明的工资差额、各项补贴、加班费、年终奖等,用人单位在执行判决或裁定时可依法扣除员工个人需要缴纳的“四险一金”和个人所得税,以税后金额支付。
但是需要注意,部分法院执行部门会以判决书、裁定书中金额未写明为税前金额,不同意被执行人代扣代缴后支付。
(三)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个人所得税缴纳
第九十三条 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因此律师应向客户明确,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实际是其日工资收入的二倍,而不是三倍。
第九十四条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律师需要注意,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属于“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应并入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九十五条 劳动仲裁裁决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列明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也应依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个人所得税缴纳
第九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九十七条 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注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大部分地区认为是“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应作为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别地区认为是惩罚性赔偿,不属于个人所得项目的内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三章 涉外员工的涉税事项处理
一、涉外员工认定为非居民个人的标准
第九十八条 本章所指涉外员工是指在中国就业,且在税法层面认定为非居民个人的外籍员工。
律师应注意,如在中国就业,且在税法层面认定为居民个人的外籍员工,除外籍人员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外,适用居民个人税收政策。
第九十九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183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一百条 无住所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满183天的,如果此前6年的任一年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不满183天或者单次离境超过30天,该纳税年度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此前6年,是指该纳税年度的前1年至前6年的连续6个年度,此前6年的起始年度自2019年(含)以后年度开始计算。
第一百零一条 无住所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按照个人在中国境内累计停留的天数计算。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当天满24小时的,计入中国境内居住天数,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不计入中国境内居住天数。
律师应注意,税法中的纳税年度,均为会计年度,即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一百零二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累计居住累计不超过90天的非居民个人,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律师需要注意,这一规定免税的前提是,所得虽来源于境内,但是实际支付单位是境外雇主且由境外雇主实际负担。否则如果该所得是境内雇主支付,或者虽由境外雇主支付但实际是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则该项所得是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二、涉外员工的工资薪金缴纳依据和标准
第一百零三条 涉外员工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50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附表-3缴纳个人所得税。换言之涉外员工是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的涉外人员,仅就归属于境内工作期间并由境内雇主支付或者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累计居住超过90天但不满183天的涉外人员,取得归属于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当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归属于境外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一百零四条 涉外员工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70%计算。适用月度税率表(附表-3)计算应纳税额。也就是涉外员工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不用综合汇算清缴的。
第一百零五条 涉外员工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
三、涉外员工的特殊收入事项税务处理依据和标准
(一)涉外员工年终奖的税务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涉外员工一个月内取得数月奖金,单独计算当月收入额,不与当月其他工资薪金合并,按6个月分摊计税,不减除费用,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应纳税额。
计算公式如下:
当月数月奖金应纳税额=[(数月奖金收入额÷6)×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6
律师需要注意,涉外员工的年终奖与居民个人年终奖的计算有很大的区别。
第一百零七条 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对每一个非居民个人的涉外员工,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适用一次。
第一百零八条 本章所称数月奖金是指一次取得归属于数月的奖金、年终加薪、分红等工资薪金所得,不包括每月固定发放的奖金及一次性发放的数月工资。
(二)涉外员工股权激励所得的税务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涉外员工一个月内取得股权激励所得,单独计算当月收入额,不与当月其他工资薪金合并,按6个月分摊计税,不减除费用,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应纳税额。
计算公式如下:
当月股权激励所得应纳税额=[(本公历年度内股权激励所得合计额÷6)×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6-本公历年度内股权激励所得已纳税额
律师需要注意,涉外员工的股权激励所得也与居民个人的股权激励所得计算有很大的区别。
第一百一十条 一个公历年度内的股权激励所得应合并计算。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应知悉,本章所称股权激励包括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权、股权奖励以及其他因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者补贴。
(三)外籍个人担任境内企业的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取得报酬所得来源地的确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于担任境内居民企业的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无论是否在境内履行职务,取得由境内居民企业支付或者负担的董事费、监事费、工资薪金或者其他类似报酬(包含数月奖金和股权激励),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所称高层管理职务包括企业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四)涉外员工股息、红利所得的税务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律师应注意,此处涉外员工取得的股息、红利限于外商投资企业。
四、涉外员工的津贴补贴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可提示客户,外籍个人的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此处律师需要知悉,免税的提前为“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若企业发放的是现金补贴,则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需要注意,非居民个人涉外员工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分别纳税,因不以综合所得方式计算,不办理汇算清缴,因此不适用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应特别提示客户,外籍个人如果符合居民个人条件的,则需要将综合所得办理汇算清缴。
但在专项附加扣除政策方面,外籍个人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依照本章上述规定,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
第一百一十八条 外籍个人一经选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应注意,外籍个人关于津贴补贴选择权的优惠政策目前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条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财税与海关专业委员起草,解释权归属于上海市律师协会财税与海关专业委员会,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执笔人:卢真杰 浙江京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组织及审核:桂维康 上海桂维律师事务所
王涵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附表-1
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预扣率表
级数 |
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 |
预扣率/% |
速算扣除数/元 |
1 |
不超过36000元的 |
3 |
0 |
2 |
超过36000元至144000元部分 |
10 |
2520 |
3 |
超过144000元至300000元部分 |
20 |
16920 |
4 |
超过300000元至420000元部分 |
25 |
31920 |
5 |
超过420000元至660000元部分 |
30 |
52920 |
6 |
超过660000元至960000元部分 |
35 |
85920 |
7 |
超过960000元的部分 |
45 |
181920 |
附表-2
居民个人劳务报酬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的预扣率表
级数 |
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 |
预扣率/% |
速算扣除数/元 |
1 |
不超过20000元的 |
20 |
0 |
2 |
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部分 |
30 |
2000 |
3 |
超过50000元部分 |
40 |
7000 |
附表-3
非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劳动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税率表(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
级数 |
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速算扣除数/元 |
1 |
不超过3000元的 |
3 |
0 |
2 |
超过3000元至12000元部分 |
10 |
210 |
3 |
超过12000元至25000元部分 |
20 |
1410 |
4 |
超过25000元至35000元部分 |
25 |
2660 |
5 |
超过35000元至55000元部分 |
30 |
4410 |
6 |
超过55000元至80000元部分 |
35 |
7160 |
7 |
超过80000元的部分 |
45 |
15160 |
附表-4
居民个人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税率表(按年)
级数 |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
税率/% |
速算扣除数/元 |
1 |
不超过36000元的 |
3 |
0 |
2 |
超过36000元至144000元部分 |
10 |
2520 |
3 |
超过144000元至300000元部分 |
20 |
16920 |
4 |
超过300000元至420000元部分 |
25 |
31920 |
5 |
超过420000元至660000元部分 |
30 |
52920 |
6 |
超过660000元至960000元部分 |
35 |
85920 |
7 |
超过960000元的部分 |
45 |
181920 |
(注1: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