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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公司法》司法解释意见征询读稿会(第六场)研讨综述

    日期:2026-01-21     作者: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

 2025125日,由华东政法大学公司法律争议解决研究中心与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司与商事、调解、国资国企三个专业委员会联合主办,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承办的《公司法》司法解释意见征询读稿会(第六场)成功举行。

本次研讨会议由竞天公诚上海分所李翰杰律师主持。竞天公诚上海分所主任陈毅敏、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委会主任王竞、上海律协国资国企专委会主任王栋、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陈美颖、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宇及多位法学专家、资深律师共同参与了本次研讨。会议聚焦公司治理相关条款,围绕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董监高责任、股东代表诉讼等实务热点展开了深度研讨,旨在凝聚理论与实务界智慧,为司法解释的完善提供专业意见。

 一、开幕致辞

(一)承办方致辞:构建三位一体研讨平台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主任陈毅敏律师代表承办方致欢迎辞,重点阐述了本次系列读稿会的深远意义:

第一,平台价值。会议构建了学界、行业、实务三位一体的深度研讨平台,打破了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壁垒,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提供了直接对话的宝贵契机。

第二,实践意义。公司治理是《公司法》的经典核心领域,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直接决定公司权力运行、决策机制及各方利益平衡,准确理解其立法逻辑与规范意图,对于律师提升服务质量、防范化解风险、明晰司法裁判尺度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第三,互动机制。会议不仅是针对解释文本的精读,更致力于推动法律理解的统一,促进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的良性互动,为司法解释的最终完善贡献实务智慧。

(二)主办方致辞:多方协作共促法律完善

上海市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王竞律师在致辞中表达了四层感谢:感谢竞天公诚提供的细致会务支持;感谢华东政法大学公司法律争议解决研究中心对六场读稿会的全程智力支持;感谢理论与实务界专家的专业支持;感谢调解专业委员会与国资国企专业委员会的并肩协作。

上海市律协国资国企专业委员会主任王栋律师致辞,指出本次活动与专委会“服务国资国企改革发展,铸牢国有资产法律防线”的核心使命高度契合,相关条款完善将为国资国企重大决策合规、内部治理优化及经营风险防范提供更明确法律依据。并表达国资国企专委会委员将积极参与研讨,为司法解释完善贡献专业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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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条【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案件受理及判项表述】

条文要义与修订逻辑

华东政法大学陈美颖副教授指出,本条是对《公司法》第57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第11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10条的系统性完善,本条修改主要有三部分:一、程序审查前置化,如起诉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将原司法解释“驳回起诉”修改为“不予受理”,将股东资格审查节点从实体审理前移至立案阶段;二、强化前置程序刚性,明确要求股东须先行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被拒绝后方可起诉,不得直接诉诸司法;三、规定查阅权纠纷的判项要求,此处无过多修改,基本延续延续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0条的规定。

 

焦点一:前置程序中“拒绝”的司法认定标准

与会专家普遍关注“拒绝”的界定模糊性。余黎春律师提出,《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在15日内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是否构成“拒绝”等关于拒绝的判断标准亟需明确,这样程序才能往下走。王世喜律师进一步指出,实践中的拒绝形态多样——包括口头拒绝、部分拒绝(如限定查阅时间段、文件范围或禁止摘录)、附条件拒绝等,原告对此如何举证(特别是口头拒绝的固定证据)存在操作障碍。

徐培龙律师认为,法条本身使用“拒绝”概念已足够清晰,只要未给股东查阅,就应视为拒绝。李诗鸿副教授、王竞主任均认同“部分拒绝应视为拒绝”,李诗鸿副教授并总结,部分拒绝、逾期不答复均应纳入拒绝范畴,但需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推定规则,避免当事人因证据不足而维权受阻。

 

焦点二:“查阅”“复制”“摘录”的表述协调与权利边界

孙鹏程律师指出,条文三款分别使用“查阅、复制”“查阅、摘录”“查阅、复制”不同表述,不知是否存在特殊考量,若无需区分,应统一用语。王世喜律师与徐培龙律师解读认为,此种差异系因《公司法》第57条本身对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仅赋予查阅权而无复制权,司法解释增加“摘录”旨在保障股东实质性行使知情权。

李诗鸿副教授强调,摘录不等于复制,但二者边界亟待明确——如摘录比例达40%是否构成实质复制?允许多少名专业人士辅助摘录?其援引域外案例提示,若允许大规模全文摘录,将架空“禁止复制”的限制,建议司法解释对辅助人员数量、摘录程度与查阅时限的匹配关系作出指引。聂彦萍律师结合实务经验指出,过往办案中曾遭遇公司方“仅允许阅读、禁止任何记录”的极端限制,导致知情权形同虚设,明确摘录权对股东维权具有积极意义,但需防止权利滥用。徐培龙律师认同摘录的必要性,认为仅允许查阅而禁止摘录,实质是限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焦点三:特定文件材料的范围与章程功能

徐培龙律师认为,第49条第1款在《公司法》基础上增加“公司章程”作为行使依据,该表述对实践极有帮助,因公司法条文操作性较弱,真正发挥作用的是章程约定。聂彦萍律师持相同观点,指出实务中股东常需查阅房产证入账资料、重大交易合同等法定范围外文件,司法解释(四)创设的“特定文件材料”概念为律师办案提供了方向,本次修订虽未明确列举,但保留了实践探索空间,建议进一步明确“特定文件资料”的具体范围。李诗鸿副教授解读,该表述有意回避法条明确列举,意在允许章程扩展查阅范围,并为知情权“穿越”至子公司等创新情形预留制度接口,具有权利延展的积极意义。

 

焦点四: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据”标准分化

李诗鸿副教授提出,第49条第1款与第2款虽均使用“初步证据”表述,但证明标准存在层次差异:第1款要求证明“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损”,标准较高;第2款仅需证明“已提出请求且被拒绝”,属形式要件。两者内涵不一致可能导致司法适用混乱,建议明确区分证明尺度。王世喜律师补充,第1款但书“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除外”与前文“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予受理”的逻辑衔接不够紧密,条文表述可优化为“但证明持股期间权益受损的除外”,以增强严谨性。

 

焦点五:判项明确性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平衡

孙鹏程律师认为,第49条第3款要求判项明确时间、地点、方式、范围等细节,虽具可执行性,但限制法官根据案情灵活调整的空间,且实操中存在诸多变量(如地点、方式),后续强制执行难度较大。王世喜律师指出,履行地点、方式(纸质或电子)及范围在执行中变量极大,判决难以预设所有情形,过于细化可能增加履行争议。徐培龙律师则强调,判决需要具备可履行性,判项未表述的内容,执行庭难以操作,规定的越清楚越好。

 

焦点六:技术发展与制度滞后的潜在冲突

王竞主任提出:随着AI智能眼镜等穿戴设备普及,股东可“阅后即扫”实现变相复制,技术手段的进步速度远超立法进程,制度设计需为未来预留应对空间。李诗鸿副教授总结,在技术冲击下,立法不能过分滞后,但司法也应保持谦抑,需在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之间寻求动态平衡。

 

意见汇总与完善建议

与会专家形成以下倾向性意见:第一,明确“拒绝”的具体情形,将逾期不答复、部分拒绝及设置不合理限制条件均纳入拒绝范畴,并明确关于“拒绝”的举证要求;第二,统一条文表述,在保留“摘录”权的前提下,明确摘录与复制的界限及辅助人员数量限制;第三,界定“特定文件材料”的具体类型;第四,区分两款中“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并在条文释义中加以阐明;第五,判项明确性上,可考虑采取“原则明确+例外调整”模式,允许法官在判决中载明“具体时间、地点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等缓冲条款,兼顾可执行性与灵活性。

 

第50条【不正当目的的认定】

 条文要义与修订逻辑

陈美颖副教授指出,本条系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相关规则的调整完善,呈现三大变化:一、第50条第1款延续原规定,将“股东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作为不正当目的的核心情形,但允许通过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约定予以豁免;二、第2款实质性重构通报行为合法性标准,将“向他人通报信息”的正当性判断从绝对禁止转向义务区分,明确规定只要通报行为系法律或行政法规赋予股东的法定/约定义务,则不构成不正当目的,实质拓宽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合法空间,并删除了违法通报前科的规定;其三,确立知情权穿越行使的同等规制,新增股东查阅、摘录全资子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时,不正当目的认定规则同样适用的条款,回应了集团化运作背景下股东知情权“穿越行使”的现实需求。

 

焦点一:删除“违法通报前科”条款的谦抑性转向

陈美颖副教授特别说明,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司法解释(四)》第8条中“股东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三年内曾因查阅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信息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消极推定条款。与会专家普遍认为,此项删除彰显了司法理念的进步——王竞主任指出,删除这一条款避免了对股东行使权利的事前污名化,符合“一次违法不必然导致终身受限”的现代法治原则;李诗鸿副教授补充,该条款的删除使制度更聚焦于本次查阅目的本身的正当性审查,而非基于过往行为的歧视性推定,有利于保护股东合法监督权。

 

焦点二:法定义务通报的边界与举证责任

徐培龙律师对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表述提出实务关切:何种层级的规范可构成“法定义务”?例如证监会、交易所的部门规章或行业规定是否纳入?聂彦萍律师结合国资国企实务指出,国有企业股东向国资委、审计署等国家机关通报信息显然属法定义务,但向集团控股股东(非国资监管主体)通报是否属于履行法定义务存在模糊地带。与会专家倾向认为,“法定义务”应采狭义解释,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但可通过指导性案例对国资监管、司法协助等典型情形予以明确,防止公司以此为由设置过度审查门槛。

 

焦点三:知情权穿越行使的正当目的证明标准

陈美颖副教授强调,第2款末句“股东请求查阅摘录公司全资子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前款规定”意义重大,标志着司法解释正式承认并规范了知情权穿越行使制度。针对集团架构下母公司股东权益保护难题,李诗鸿副教授指出,控股公司作为纯持股平台无实际经营业务时,股东对子公司信息的知情权是其行使监督权的必要延伸,本条回应了实务中“母子公司人格混同导致股东权利虚化”的痛点。王竞主任提出,穿越行使时股东需证明其查阅目的与母公司权益直接相关,例如发现子公司管理层损害母公司股东利益、核实关联交易公允性等,防止股东滥用穿越规则干扰子公司独立经营。

 

焦点四:不正当目的认定中的“实质性竞争关系”判断

孙鹏程律师提示,实务中存在大股东与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但被公司实际控制人拒绝查阅的情况,缺乏明确认定标准,第二种“历史劣迹证明”也难以举证。聂彦萍律师建议参考《反不正当竞争法》,引入业务重合度、客户重叠、地域范围的要素作为法院裁判的指引。徐培龙律师补充,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例外条款设计合理,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在实践中几乎不可能实现(因涉争议股东必然反对),该例外条款的实际效用有限,更宜依赖章程事先安排。对此,李诗鸿副教授认为,“全体股东约定”可理解为公司设立之初的原始约定或股东一致行动协议,虽实践罕见,但为股东自治保留了必要空间,不宜删除。

 

意见汇总与完善建议

与会专家就第50条形成如下完善建议:第一,在第2款中明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采狭义解释,但应通过列举方式纳入国资监管、证券信息披露、司法调查等典型情形;第二,增加条款明确穿越行使知情权时,股东需初步证明查阅目的与母公司权益存在直接关联性,防止权利滥用;第三,在第1款“实质性竞争关系”认定中增加“业务替代性、市场份额影响”等辅助判断要素的指引;第四,保留删除“违法通报前科”条款的修改,但可在裁判说理中允许将股东过往不当行为作为本次目的正当性的辅助考量因素,而非直接否定性推定。

 

第51条【公司章程等与股东知情权】

条文要义与功能定位

陈美颖副教授指出,本条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9条的完善,核心修改为:一、第1款由反向禁止改为正向确认,将原“公司依据实质性剥夺条款拒绝查阅的,法院不予支持”调整为“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法院应予支持”,表述更直接、逻辑更周延;二、第2款,明确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既可合理限制亦可扩大股东知情权范围,只要约定合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股东据此主张权利的即获司法支持。

 

焦点一:股东协议作为知情权依据的入法意义

李诗鸿副教授提出,第2款中的“股东之间的协议”可能存在主体差异,全体股东签署的协议与部分股东签署的协议(如少数股东之间的约定),效力是否一致?若部分股东约定放弃查阅权,对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需进一步明确。余黎春律师认为,本条新增“股东协议”表述是重要突破,实践中股东间就知情权行使的细节(如审计权、资料范围)往往通过协议而非章程约定,明确股东协议效力可为律师代理案件提供更直接的请求权基础。李宇教授补充,中外合资基金中常见的股东审计权条款即属对知情权的扩张,本条第2款为此类正当扩张提供了合法性确认,符合商业实践需求。

 

焦点二:“合理限制”与“实质性剥夺”的界限标准

王世喜律师质疑第2款中“合理限制”的表述必要性,认为若属正当限制即不应构成权利剥夺,直接写“限制”即可,“合理”二字徒增解释成本。孙鹏程律师亦指出,合理限制与实质性剥夺的区分标准模糊,实践中难以把握“合理”的量化尺度,建议删除该限定词。徐培龙律师则持不同观点,认为“合理”二字不可或缺,例如章程可规定“股东每年至多查阅两次”以避免频繁干扰公司运营,此类限制即属合理,若删除则易与“实质性剥夺”混同。李宇教授表示认同,指出立法力所不能及时需借助“合理”等弹性概念,如同《民法典》对格式条款“不合理”的限制,具体标准可留待司法实践通过类型化案例积累形成。

 

焦点三:知情权能否通过协议放弃的制度逻辑

孙鹏程律师就第51条第二款中的“合理限制”与“实质性剥夺”的区别提出疑问。徐培龙律师回应认为,该条强调了知情权作为股东固有权不可实质性剥夺,关键是如何认定“合理限制”,若股东通过协议自愿让渡权利(如承诺三年内不查阅账簿),是否属于实质性剥夺?。李诗鸿副教授对“固有权”概念本身提出理论质疑,指出民法体系并无“固有权”术语,商法中亦仅知情权使用此概念,其内涵有两种说法,一是不能被剥夺的权利;二是不能被限制的权利。知情权可被限制、扩大、限缩。固有权的概念模糊,建议回归“不得实质性剥夺”的功能性判断,而非纠缠于概念本身。

 

焦点四:知情权扩张约定的司法审查要点

针对第2款“扩大查阅权”的表述,王世喜律师认为逻辑存疑——股东已通过协议扩大权利,再据此主张行使知情权,似无实际意义。李诗鸿副教授指出,该条款深层逻辑在于确认扩张性约定的法律效力,使股东可超越公司法法定范围主张权利(如审计权),法院应予支持,但条文表述确实不够简洁,建议调整为“股东依据章程或协议对知情权所作的合理限制或正当扩张主张权利的,应予支持”,以增强体系性。

 

意见汇总与完善建议

与会专家就第51条形成如下建议:第一,保留“合理限制”表述,但需通过司法解释释义或指导性案例明确典型合理情形(如时间间隔限制、查阅地点指定等),建立“合理性”判断的参照系;第二,明确股东协议对知情权的约定效力以“全体股东一致”为原则,部分股东间的放弃约定对公司及其他股东不生效力,防止大股东利用协议架空小股东权利;第三,厘清“实质性剥夺”与“合理限制”的界限,前者指向知情权核心功能丧失(如完全禁止查阅会计账簿),后者仅对行使方式、频率作无碍实质的约束;第四,优化条文表述,将“合理限制或者扩大”统一为“合理限制或正当扩张”,并明确股东据此主张权利时法院审查的重点在于约定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

 

第52条【股东请求分配利润】

条文要义与修订逻辑

陈美颖副教授指出,本条系对《公司法》第89条第1款(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第211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3、14、15条的系统性整合,核心内部包括:其一,坚持“决议为前提”,第1款明确仅当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时,法院方支持利润分配请求,对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不予支持;其二,限缩强制分配利润的适用口径,第2款将司法介入情形严格限定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部分股东分配利润”,删除了原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中“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宽泛表述;其三,重申异议股东退出机制,第3款重申连续五年盈利不分红情形下小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第4款延续原司法解释规定,明确股东请求分配利润之诉的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未作实质修改。

 

焦点一:强制分配利润的救济范围过度限缩

陈美颖副教授提出:第52条第2款将司法介入限于“向部分股东违法分配利润”一种情形,但实践中大股东滥用权利不分配利润的方式更为多样,包括变相利益输送(如购买私人飞机、游艇供个人享用)、转移利润(通过关联交易掏空公司)、隐瞒利润等,这些情形在征求意见稿中均未获明确回应。其提出应恢复或扩张原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规定,对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情形进行更多列举或设置概括性条款,否则将削弱对小股东的保护。

余黎春律师对此持保留态度,认为第2款与司法解释(四)第15条存在内容重合,但限缩了适用范围:从“滥用权利不分配利润”变为仅“违法向部分股东分配利润”。余律师指出,落地执行时可依据章程规定或公司既往利润分配情况推定分配方案,但条文表述的限缩客观上收窄了救济路径。

徐培龙律师表示对抽象利润分配可诉性持保留态度,认为虽然“商业判断”难度大,但法院可参照行业平均分配率、上市公司分红惯例等确定方案,司法可适度介入而不能完全不管。徐律师提出本条将抽象分配请求权基本废止,仅留“定向分配”的狭窄窗口,可能导致股东在“既不想解散公司、又无法获得分红”的困境中丧失救济渠道。

李宇教授认为,条款虽限缩了字面范围,但可通过“类推适用”覆盖变相分配情形(如大股东私用公司利润与“向部分股东分配”效果一致),且原条款虽宽但实践中适用案例极少,核心问题在于利润分配的商业判断难度大,法院难以裁判具体分配金额。其并从比较法视角指出,强制分配利润之诉的困境源于股东救济途径整体匮乏。域外法中存在股东除名等制度,可将严重侵害公司的股东(如将公司当作提款机)剔除,除名后由公司其他股东掌控。目前我国除名制度狭窄,失权制度又仅针对出资义务,导致矛盾集中在利润分配一条出口,无论条款宽窄都难以承载全部功能。

 

焦点二:违法分配情形下诉讼请求的竞合与冲突

孙鹏程律师从实务操作角度提出困惑:第2款若定性为侵权行为,律师代理小股东时将面临诉讼请求选择的难题——可同时主张“返还违法分配利润”“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小股东按同等比例参与分配”,三项请求逻辑上存在冲突。法官必然要求明确诉讼请求,但股东真实诉求是“获得应得利润而非惩罚侵权人”,规定多重请求路径反而造成实务混乱。

李诗鸿副教授认为第52条立法本意是为法院提供 “明确抓手” ,避免介入无决议的利润分配,但由此产生新问题:若公司根本不召开股东会,“决议请求”无从谈起;若部分分配由董事会提出,则涉及董事责任与股东滥用权利(《公司法》第21条)的竞合,条文未厘清适用关系。

 

焦点三:与异议股东回购权的条文重复

徐培龙律师与李宇教授均指出,第3款关于“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可请求回购”的规定,与《公司法》第89条第1款内容完全重复,属于重复规定,建议删除以精简文本。

聂彦萍律师结合实务经验补充,存在“公司扣税但股东拿不到分红决议”的情形,因缺乏书面决议而无法起诉,凸显了本条过分依赖决议形式的僵化性。

 

焦点四:定向分配与抽象分配的界分标准模糊

李宇教授从解释论角度认为,虽然条文限缩了范围,但可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覆盖部分原未涵盖的案型。例如大股东将公司资金用于家庭开支,虽属侵权行为而非“行使股东权利”,但其效果等同于“部分分配利润”,可类推适用第2款。他特别强调,第2款末句“或者公司此前利润分配等情况”为法院推定分配方案预留了空间,可借此认定“变相私分利润”的事实,规避法律适用被架空的风险。

 

意见汇总与完善建议

与会专家就第52条形成以下建议:第一,恢复或扩张滥用权利不分配利润的救济情形,增加对变相利益输送、利润转移、隐瞒利润等典型情形的列举,避免条文沦为具文;第二,明确诉讼请求的择一适用规则,当返还、赔偿与分配请求冲突时,应允许股东选择“按同等比例参与分配”作为终局性救济,前两项作为预备合并之诉;第三,删除第3款重复性规定,避免与《公司法》第89条重复;第四,对抽象利润分配请求,允许法院在“公司具备分配条件且长期恶意不分红”时,参照行业惯例、公司盈利水平等要素酌定分配方案,适度激活司法介入功能。

 

第53条【股东直接诉讼】

条文要义与制度功能

陈美颖副教授指出,本条系对《公司法》第190条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司法解释。第1款明确股东权益受损的具体情形,涵盖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及参与经营管理权等自益权与共益权,并允许单个或合计持股股东共同行使权利;第2款则侧重厘清直接诉讼与代表诉讼的界分,规定若股东因公司利益受损而间接受损,本应提起代表诉讼却误提直接诉讼的,法院应释明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股东拒绝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焦点一:增设案型示例的实践纠偏价值

徐培龙律师认为,第1款虽属对《公司法》第190条的重述,但通过列举权利类型具有实践纠偏意义。实务中常将“董监高伤害股东人身(如殴打)”等个人侵权误认为股东直接诉讼,本条款明确诉讼标的必须为 《公司法》项下股东权利 ,有助于引导律师准确把握案由。李宇教授亦指出,抽象法条难以具象化案型,列举式规定可为司法实践提供类型化指引,避免将非公司法问题混入股东诉讼。

 

焦点二:非损害赔偿之诉的代表诉讼适用空间

李宇教授强调第2款的深层意义在于拓展代表诉讼的诉请范围。实务中存在曲解,认为仅当董监高造成公司财产损害引发赔偿诉讼时方可提起代表诉讼,但如董监高违反保密协议需提起停止侵害之诉,股东同样应能通过代表诉讼维权。本条款明确代表诉讼不限于损害赔偿,解除了对预防性、禁令性救济的适用限制,对完善公司治理具有积极意义。

 

焦点三:诉讼请求变更程序的强制性与操作细节

李诗鸿副教授指出,第2款要求法院“有权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但对变更期限、未变更是否可补正、变更后是否需重新指定举证期等程序问题未作规定,可能影响诉讼效率与当事人权利保障。他建议增补程序性细则,明确法院应在答辩期内完成释明,给予原告合理期限(如15日)决定是否变更,以避免诉讼拖延。

 

意见汇总与完善建议

与会专家认为第53条整体方向正确,建议完善:第一,增加案型示例,如董监高拒不披露信息侵害知情权、不当拒绝股东参会侵害共益权等,增强操作性;第二,明确法院释明义务与程序规则,规定释明时间节点、原告变更请求的期限及程序衔接;第三,强调代表诉讼的救济类型开放性,在条文释义中明确其适用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确认行为无效等非财产性救济。

 

第54条【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直接诉讼的当事人】

条文要义与规则填补

陈美颖副教授指出,本条系对《公司法》第189条(股东代表诉讼)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3条的修改,核心是针对新《公司法》允许以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的制度创新,明确诉讼代表人规则。第1款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而设审计委员会的,由审计委员会中无利害关系的成员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第2款则延续监事作为被告时的代表诉讼规则。本条旨在回应新《公司法》中“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的制度设计,明确审计委员会在直接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填补了实务中“无监事会公司如何主张权利”的空白。

 

焦点一:无利害关系成员的认定与多人代表问题

王世喜律师与李宇教授均指出,第1款未明确 “无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 ——是否指独立董事?若多名成员均无利害关系,是共同代表还是择一代表?李宇教授认为,要求共同代表不现实,只要有人愿意代表即可。

聂彦萍律师从国资国企改革实务出发,指出当前大量国企集中修改章程取消监事会、改设审计委员会,但条款仅写“审计委员会”而未明确“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可能引发争议:若章程未清晰授权审计委员会代行监事职责,其是否有权代表公司起诉?聂律师建议条文应增加半句,明确前提为“审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事会职权”,避免行权资格争议。

 

焦点二:全体有利害关系时的代表人确定规则

李宇教授指出,若审计委员会全部成员均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如涉及关联交易),导致 “无人代表” 或“全员有利害关系”时如何处理,条文未作规定。他认为,此时应反向解释为允许全体有利害关系成员共同代表,因无人代表更糟。王竞主任对此表示认同,认为在无法找到无利害关系成员时,由有利害关系成员代表虽不理想,但比诉讼僵局更优。

李诗鸿副教授补充,当无利害关系成员不存在时,应允许股东直接提起代表诉讼,无需再履行前置程序,否则公司将陷入“内部监督失灵、外部救济无门”的双重困境,背离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初衷。

 

焦点三:诉讼代表人的权限与责任豁免

王世喜律师提出,审计委员会成员代表公司起诉后,若败诉是否需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履职行为是否受商业判断规则保护?条文未明确代表人的权限范围与责任边界,可能影响成员履职积极性。他建议在条文释义中明确,只要代表人基于善意和合理调查提起诉讼,即便败诉亦无需承担个人责任,以激励监督机构积极行权。

 

焦点四:权利穿越情形下的诉讼主体扩张

李诗鸿副教授提出延伸问题:第54条及前文第50条均提及全资子公司,但实践中母公司股东需穿越行使权利的对象,可能并非全资子公司,而是其他股东控股的参股子公司。例如母公司小股东发现大股东通过参股子公司转移利润,此时能否扩张适用代表诉讼规则?他建议司法解释对“全资子公司”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允许在母公司股权穿透控制或实质利益关联情形下,股东可代表母公司对参股子公司损害行为提起诉讼,避免制度僵化。

 

意见汇总与完善建议

与会专家就第54条形成如下完善建议:第一,明确“无利害关系”的认定标准,并将其限定为依法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成员,排除未获授权的审计委员会;第二,规定多人代表时的确定规则,由审计委员会决议或法院指定一人代表,避免共同代表困境;第三,增设无人代表时的救济路径,当全体有利害关系时,允许有利害关系成员共同代表或股东直接越过前置程序起诉;第四,明确代表人的责任豁免条件,确立善意履职的保护机制;第五,对“全资子公司”作弹性解释,允许在股权穿透或实质控制情形下扩张适用于参股子公司。

 

第55条【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

陈美颖副教授领读指出,本条核心修改在于增设审计委员会的当事人资格,明确在不设监事会的公司中,审计委员会可代行监事会职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该规定旨在实现与《公司法》中审计委员会制度的衔接,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配套规则,条文本身无明显争议。

 

条文要义与规则衔接

陈美颖副教授指出,本条系对《公司法》第189条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简单衔接,核心修改是新增代行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作为适格当事人。此规定旨在回应新《公司法》下“无监事会、仅设审计委员会”公司的行权主体缺位问题,明确此类公司中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应向审计委员会履行前置请求程序。条文本身争议不大,属于技术性修补。

 

焦点一:条文冗余与起草逻辑混乱

徐培龙律师提出第1款与第2款属重复法条。他认为,《公司法》第189条已明确规定拒绝或怠于起诉为前置程序例外,司法解释再罗列实属冗余,掩盖了本条应聚焦的豁免情形这一真正重点。

李诗鸿副教授补充,“无法提起诉讼”的表述过于主观,应改为客观标准,即“客观上未提起诉讼”即可满足豁免条件,避免陷入对监事或董事主观心态的举证困境。

 

意见汇总与修改建议

与会专家建议第55条应大幅精简,删除重复性内容,例如直接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而设审计委员会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由审计委员会代行监事会职权”。同时建议删除第1、2款,避免与《公司法》条文重复,保持司法解释的简洁性。

 

第56条【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及其例外】

条文解读与制度价值

陈美颖副教授指出,本条共三款,系对《公司法》第189条前置程序及其例外情形的细化和补充。强调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原则上须履行前置程序,仅在三种法定例外情形下可直接起诉:(1)明确拒绝;(2)怠于起诉(请求后置之不理);(3)紧急情形(不立即起诉将使公司利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本条第3款属重大创新,规定公司既不设监事会/监事,也不设审计委员会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直接提起代表诉讼,无需履行前置程序。该规定回应了《公司法》第83条关于规模较小公司可不设监事会或审计委员会的制度安排,明确此类公司股东可在无前置程序障碍下直接对董事、高管提起诉讼。该条款对强化中小企业小股东监督权、预防控股股东与实控人滥用权利具有重要实践价值,同时也吸收了《九民纪要》第25条关于前置程序豁免的司法经验。

 

焦点一:第3款的必要性——避免监督真空

李宇教授高度评价第3款,认为其不可替代。他指出,若删除该条款,不设监督机构的公司将陷入救济死结——股东无法通过内部途径(因无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起代表诉讼,又无法直接起诉(因不符合例外情形),实质上剥夺了小股东的最后一道救济权。《九民纪要》曾规定“前置程序徒劳无用”时可豁免,本条第3款将此规则成文化、类型化,具有重大意义。

 

焦点二:豁免情形的范围过窄——对第三人诉讼的缺失

徐培龙律师提出,实践中最需豁免的情形是对第三人(尤其是关联股东)的诉讼。当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均由同一控股股东派出时,履行前置程序纯属形式,毫无意义,且可能打草惊蛇(李宇教授补充),导致股东无法及时采取保全等措施。他强烈主张增加此类豁免情形,明确当董事会/监事会与被告存在实质控制关系时,股东可直接起诉。

李诗鸿副教授结合投服中心课题研究成果,将“怠于起诉”细化为消极回应(拖延、无明确理由)与积极回应但无效(如称诉讼成本高、影响经营、追讨无望等)两类,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列举这些典型情形,增强可操作性。

 

焦点三:条文表述的优化方向

李宇教授批评条文“写的不清不楚”,特别是 “无利害关系成员” 若有多人,是否必须共同起诉?若有人不愿起诉,是否导致无法代表?他主张应规定由其中一人代表即可,无需全体一致。此外,李诗鸿副教授建议将“无法提起诉讼”改为“未依法提起诉讼”,以客观行为替代主观判断,降低举证难度。

 

意见汇总与完善建议

与会专家就第56条形成如下建议:第一,保留第3款,明确其适用于不设任何监督机构的有限责任公司,防止制度倒退;第二,增设对第三人诉讼的豁免情形,规定当董监高由同一控股股东派出、履行前置程序显属徒劳时,股东可直接起诉;第三,细化“怠于起诉”的判断标准,列举拖延、无理由拒绝、以不合理理由推诿等典型形态;第四,明确多人代表时的确定规则,允许审计委员会或监事会成员中一人代表,无需共同起诉;第五,优化表述,将主观性过强的“无法提起诉讼”改为客观标准“未依法提起诉讼”。

 

第57条【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

条文要义与制度渊源

陈美颖副教授指出,本条系对《九民纪要》第26条的吸收与延续,核心规则为:当被告举证证明原告股东存在恶意起诉侵害其合法权益时,有权提起反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款旨在解决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权益保护问题,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

 

焦点一:“恶意”的司法认定与举证责任

王世喜律师认为,原告股东“恶意”确实难以判断,但既然法院已受理反诉,由法院在审理中判断并无问题,程序上具可行性。聂彦萍律师则担忧反诉可能被异化,尤其在公司与董事高管存在合谋共同侵权时,反诉可能成为拖延诉讼的工具。她建议增加法院释明义务,对于公司存在独立过错且与本案密切相关的,应释明被告可另行起诉,而非必须通过反诉解决。

 

焦点二:条文必要性与规范价值

李诗鸿副教授从诉讼法理角度认为,反诉规则本可通过诉讼法一般原理推演得出,股东恶意起诉侵害被告权益时,被告提起反诉属正当程序权利,无需司法解释专门规定,建议删除本条以精简文本。李宇教授则认为该条款争议不大,保留亦可,但需明确其防止诉讼利益错配的规范目的。

 

焦点三:反诉与本诉的关系界定

王世喜律师提出,对公司提起的反诉应另案起诉,而非与本诉合并审理,以避免诉讼关系混乱。这一观点得到多数与会者认同,认为反诉被告虽为股东,但实质争议涉及公司利益,分案处理更有利于查清事实。

 

意见汇总与修改建议

与会专家倾向于认为第57条可删可留,若保留则建议明确:第一,恶意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但应设定初步证据标准,避免反诉被滥用;第二,法院对反诉应作程序性审查,对于涉及公司独立过错的,应释明被告可另行提起直接诉讼,防止反诉制度被异化为拖延工具。

 

第58条【股东代表诉讼的费用负担与调解】

条文要义与制度比较

陈美颖副教授解读,本条含两款内容:第1款关于股东胜诉时的费用负担,规定公司或其全资子公司应承担股东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第2款关于调解程序,明确调解协议须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确认后,法院方可出具调解书。

 

焦点一:合理费用的范围界定与胜诉标准

陈美颖副教授提出,“胜诉”应指全部胜诉还是部分诉讼请求胜诉?合理费用是否应不超过公司所获收益?她援引日本《公司法》的经验:股东败诉时,只要非恶意起诉,公司也应承担其预付的律师费及诉讼费。日本曾因诉讼费用与标的额挂钩导致小股东望而却步,后改为统一收费(约一万多日元),并配套败诉费用补偿机制,极大激发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活力。

王世喜律师指出,合理费用应明确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但“明显过高”的律师费如何认定(支持一半还是全部)存在争议,需法院裁量。聂彦萍律师结合实务经验表示,多数诉讼案件中律师费难以获支持,仅在侵权类案件中有明确规定。她赞同借鉴日本经验,通过费用机制激励小股东维权,但需平衡防止滥诉风险。

徐培龙律师与李宇教授均认为,诉讼费不应列入合理费用范围,因现行法有胜诉退费机制。李宇教授特别强调,法院判决对律师费支持本就“很吝啬”,能获支持已属不易,无需担忧费用过高问题,合理费用控制条款足以起到调节作用。

 

焦点二:调解程序的决议机制与操作争议

陈美颖副教授提出,若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调解协议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确认,是否可默认为董事会?此举是否符合董事会中心主义趋势?王世喜律师质疑:若双方达成调解后自动履行,无需法院出具调解书,条款中“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是否多余?

聂彦萍律师指出,调解协议确认涉及多数决还是绝对多数决、利害关系人是否回避等复杂问题。若侵权方(被告)参与决议,显然不合理,但条文未明确回避规则,可能导致调解程序陷入僵局。李诗鸿副教授同样认为,实践操作中哪些调解需股东会审查、哪些需董事会审查权限不清,若侵权方为董事或股东,其参与表决将产生利益冲突,导致“好不容易达成调解,流程走不下去”,极大增加交易成本。

李宇教授从规范目的出发进行解释:调解确认旨在防止原告被被告收买,损害公司利益。无论最终以调解书还是撤诉方式结案,法院都应把控审查权,必须由代表公司集体意志的机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不能由原告擅自决定。被告若参与决策,法院可拒绝出具调解书,使诉讼继续进行,不会导致僵局。他认为,本条款赋予法院极大裁量权,法院可补充条文不足,因派生诉讼涉及公司公共利益,法院干预具有正当性。

 

焦点三:败诉费用补偿机制的借鉴价值

陈美颖副教授与聂彦萍律师均主张借鉴日本经验,在股东非恶意败诉时也给予费用补偿,以降低诉讼门槛。但李宇教授认为,中国当前股东诉讼 “障碍非常多” ,尚未出现诉讼泛滥,无需引入败诉补偿。他指出,诉讼费本就不应由公司承担,律师费支持率已很低,再扩大补偿范围可能过度激励诉讼。

 

意见汇总与完善建议

与会专家就第58条形成以下意见:第一,明确“合理费用”范围,应列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并由法院根据合理性原则(参照当地律师收费标准、案件复杂程度)裁量;第二,胜诉标准采宽松解释,部分胜诉亦应获费用支持,具体比例由法院酌定;第三,调解程序应增加回避规则,明确被告不得参与调解协议的决议程序,防止利益冲突;第四,公司章程未规定时,默认由董事会确认,以契合董事会中心主义趋势;第五,败诉补偿机制暂不宜引入,当前制度重点应为降低诉讼门槛而非扩大补偿范围。

 

第59条【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经理对第三人的责任】

条文要义与规范冲突

陈美颖副教授指出,本条旨在解决《公司法》第191条(董高对第三人直接责任)与第11条第3款(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先由公司担责再追偿)的衔接适用问题。核心规则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经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害时,优先适用第191条,由该法定代表人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非适用第11条的追偿机制。

 

焦点一:条文表述的语义瑕疵

王世喜律师与李诗鸿副教授均指出,条文使用“执行董事、经理”易引发歧义,应改为“履行” ,否则会被理解为“执行董事”(与“非执行董事”相对)这一特定职位。李宇教授虽认为“执行”属语文问题,不会引起误解,但仍建议删除该词,但需注意主语不能缺失。

 

焦点二:对第191条责任性质的深层争议

徐培龙律师直言对第191条 “最为敏感” ,认为其性质应为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或直接责任。徐律师建议删除本条,认为当前解释对191条的理解存在偏差,且与《民法典》相关规定相左。

聂彦萍律师提出实务困惑:诉讼中是否应将公司与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责任形态究竟是连带、补充还是共同责任?条文未予明确,将导致审判实践分歧。

李诗鸿副教授指出,《公司法》191条在修法过程中变动剧烈,从早期草案的“连带责任”变为“赔偿责任”,但未界定赔偿类型,已引发外围争议。他认为第59条将191条适用范围限缩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经理”,反而排除了独立董事等非法定代表人董高的适用空间,从扩大责任角度并不妥当,建议删除。

李宇教授认为,191条立法本意仅为解决公司侵权行为中董高的个人责任,但当前理论和实务呈现扩大解释倾向,动辄要求董高对第三人担责,甚至不考虑第三人身份。本条旨在澄清误解,虽不完美(如责任形态未明确、非董经理人员担任法代怎么办),但仍有存在必要,否则争议将持续困扰司法实践。他建议后续改进重点在于明确责任形态及非标准法代的适用规则。

 

焦点三:法代身份与董高身份的竞合适用

陈美颖副教授举例说明:法定代表人未召开股东会即决议、伪造签名、擅自对外担保等行为,同时触发第11条与第191条,此时条文确立的优先适用191条规则具有实践价值。但与会专家普遍认为,此种竞合情形完全可由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重法优于轻法)解决,无需专门条文。

 

意见汇总与完善建议

与会专家就第59条形成以下意见:分歧较大,存废两宜。多数意见认为:第一,条文表述需修正,删除“执行”改为“履行”,避免语义混淆;第二,核心问题是责任形态不明,应尽快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明确191条的责任类型(连带责任、补充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第三,适用范围应扩张解释,覆盖非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董高人员,避免出现“法代责任重于其他董高”的倒挂现象;第四,若条文保留,应增加共同被告规则,明确公司与侵权法定代表人可列为共同被告,并规定责任分担方式;第五,立法论层面,应重新审视191条的正当性,避免过度扩大董高个人责任,冲击公司人格独立与董事商业判断空间。

 

活动总结

本次读稿会中,周晗烁律师、李宇教授及李诗鸿副教授分别进行了活动总结。其中,周晗烁律师以生物医药行业并购为例,提出第52条第3款(连续盈利不分红可请求回购)与股东意思自治的冲突:若章程明确约定为交易目的放弃分红权,小股东能否依据该条要求回购从而阻断交易?此类特殊场景亟需司法解释澄清。

李宇教授指出,《公司法》第 89 条规定的股东回购权属于任意性规则,股东可基于合理商业理由通过意思自治约定放弃该权利,这一约定应得到尊重。他强调,知情权是股东作为公司成员的基本权利,而分红权可根据公司经营需求灵活调整,甚至非盈利公司本身无需分配利润,不能以 “盈利法人” 的单一认知局限公司的多元制度设计。判断约定是否可排除法定权利,核心在于实质理由而非条款来源,回购权的可放弃性完全符合商事自治原则,实务中应重点关注约定的合理性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李诗鸿副教授总结,公司治理涵盖评估、制衡、激励三维度,本次研讨从微观条文到宏观理念均具价值。会议规模持续扩大,期待未来针对特殊场景开展更精准的专题研讨。

 

(注:以上内容根据读稿会纪要整理,未经本人审阅,侧重学术与实务观点梳理,仅供参考交流。)

 

供稿: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 

执笔:李凤翔 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