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专题学习研讨会”综述
信息来源: 时间: 2025-12-12 作者: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
上海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于2025年6月27日成功举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专题研讨会。研讨会聚焦第三条“离婚逃债”的规制、第五条夫妻房产给予的效力认定、第八条父母出资购房的分割原则及第九条夫妻共同股权个人处分的效力四大核心、热点主题,邀请了多位在婚姻家事领域有多年实务经验的资深律师对条款进行了解读。现对律师的分享进行梳理与综述,以期为法律同仁提供有益参考。
首先是由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韩静律师做《解释(二)》第三条的解读与裁判逻辑——以“参照适用”为核心的平衡之道》主题分享。
《解释(二)》第三条讲述了司法实践中的“离婚逃债”现象,为债权人提供了有力的救济武器。条文不仅在于确立了一项实体权利,更在于通过 “参照适用”这一立法技术,构建了平衡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婚姻家庭关系稳定裁判机制。
(一)核心要义与立法技术:“参照适用”的深层内涵
第三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离婚协议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键词是“参照适用”,而非“依照”或“适用”。蕴含了立法者的三重考量,是理解和适用本条的关键。
1.区别于“直接适用”与“类推适用”: “直接适用”意味着规则的完全复制和强制遵循,不允许变通。而“参照适用”则是一种“法定类推”,是立法者预见到离婚财产分割与一般财产处分行为之间存在“相似性”与“差异性”,要求法官首先承认两种情形的相似性(均可能损害债权),更重要的是必须识别并处理其间的差异性(离婚协议具有身份属性,涉及情感、抚养、过错等非商业因素),并在此基础上对被参照的规则进行裁量、变通和选择性适用。这赋予了法官必要的弹性,是一种“软约束”,同时提出了更高的论证义务。
2.目的与功能: “参照适用”有多重功能:一是条文节约,避免就离婚协议重复制定繁琐规则;二是规范储存,将成熟的债权人撤销权规则引入新的适用场景;三是体系增进,加强了债法与身份法之间的制度衔接;四是查漏补缺,填补了对“离婚逃债”行为规制的空白。
(二)裁判规则的层次化逻辑:从框架借用到实质调整
在“参照适用”指引下,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并非简单套用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要遵循一套更为精细的层次化逻辑。
1. 第一层次:借用基本框架——撤销权成立的核心要件
债权人要承担严格举证责任,证明撤销权赖以成立的基础事实。这是“参照”的起点。
(1)合法有效债权的存在: 债权必须在离婚协议签订前已合法形成。如上海某食品公司案中,法院首先确认了债权在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时已实际存在。
(2)债务为个人债务: 该债务原则上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若为共同债务,债权人可直接向夫妻双方主张,撤销权便无适用的必要。
(3)不当财产分割行为: 离婚协议中存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无偿处分)或第五百三十九条(不合理低价处分)规定的情形。
(4)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 该财产分割行为直接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显著减少,偿债能力严重受损。
2.第二层次:进行实质调整——婚姻家庭特殊因素融入。
这是“参照适用”的精髓所在,也是与一般撤销权诉讼最根本的区别。法院必须对从债法中“借来”的概念进行“本土化”改造。
(1)对“无偿处分”的重新定义: 在离婚协议中,一方放弃大部分财产,不能简单等同于商业上的“无偿”。要考量是否包含了对另一方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对子女抚养的投入、对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等。这些具有正当性的“对价”虽非金钱,却足以使看似“无偿”的分割具有合理性。
(2)对“明显不合理低价”的审慎判断: 同样,财产分割的对价也不能仅用市场价值衡量。协议中的财产让渡可能包含了对对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基于多年夫妻感情的自愿赠与等复合因素。
(3)“损害债权”标准的适度放宽: 考虑到婚姻家庭内部财产处分的隐蔽性,及举证的现实困难,法院在审查是否“影响债权实现”时,可适度调整标准,更侧重于审查财产分割的客观结果。最高法院的观点倾向于将超过应得份额的财产分割部分视为具有赠与属性,从而适用门槛更低的“无偿处分”规则进行审查。
3.第三层次:落实综合考量——实现个案的价值平衡。
第三条明确要求“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这并非赋予法官漫无边际的自由裁量权,而是为其提供了具体的价值衡量工具,以实现最终的利益平衡。
(1)整体性原则: 不孤立评价单一财产的分割,而是审视整个财产分割方案的公平性。
(2)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为保障子女抚养而进行的合理财产安排,具有极强正当性。
(3)照顾无过错方与经济弱势方原则: 对因家暴、出轨等导致的离婚,向无过错方的财产倾斜及对因照顾家庭而牺牲职业发展的一方进行经济补偿,均是阻却撤销权成立的有力抗辩。
(三)实务操作指引:各方当事人的诉讼策略
基于“参照适用”的特殊性,当事人诉讼策略也应随之调整。
1.债权人(原告): 充分利用“参照”的灵活性,诉讼请求中明确请求撤销具体条款。建议优先适用第538条(无偿处分)。举证重点在于:(1)债权的合法性与确定性;(2)财产分割方案的客观失衡程度;(3)债务人偿债能力的丧失。论证时着重强调财产转移的恶意性和损害的严重性,主张即使存在家庭因素,其分割比例也已远超合理补偿的范畴。
2.债务人/非负债配偶(被告): 抗辩的核心在于强调“参照”不等于“照搬”。充分举证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如:(1)以量化方式说明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2)证明一方存在重大过错,财产分割是无过错方的合理补偿;(3)详述子女抚养的实际需要,证明财产安排的必要性。论证该财产分割方案具有身份法上的正当性,不应被纯粹的财产法规则所否定。
其次,由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元玲慧律师作《第五条——夫妻房产给予的规则重塑与司法裁量》主题分享。
《解释(二)》第五条是本次修订中最具“革命性”的条款之一,它彻底改变了此前司法实践中对夫妻之间房产“赠与”行为的定性,从传统的赠与合同规则转向了更符合婚姻家庭关系特质的夫妻财产约定规则,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一)从“赠与”到“约定”:法理基础的根本转变
第五条出台前,原《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后被《婚家编解释(一)》第32条吸收),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未办理过户登记前,赠与方可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任意撤销。这一规则虽契合了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却忽视了夫妻财产行为的特殊性。夫妻间的财产转移往往并非纯粹的无偿赠与,而是基于维系婚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补偿家庭贡献等复合目的,其交易基础是“婚姻”本身。
第五条核心突破在于,将此类行为推定为广义的夫妻财产约定,而非单纯赠与。这意味着一旦约定作出,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给予方不得任意撤销。其法理依据在于:《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身份关系的协议优先适用身份关系法律。夫妻财产约定是婚姻家庭编的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这一转变,旨在尊重当事人的自治安排,同时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和信赖。
(二)两种情形下的司法裁量:平衡与矫正
第五条区分了房产是否已办转移登记两种情形,设定了不同裁判路径,但均贯穿“综合考量、个案平衡”原则。
1、 尚未办理转移登记:
此时若双方对房产归属产生争议,法院将不再支持给予方任意撤销,而是进入一个全面的综合审查程序。审查因素包括:给予目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价等。
婚姻存续时间长短是关键考量点。若婚姻关系存续长(如十年、二十年),接受方对家庭有重大贡献,即使未过户,法院也可能判决房产归接受方所有,或给予其高额补偿。
反之,若婚姻关系短暂,接受方无特殊贡献,法院则可能判决房屋归给予方所有,酌情给予接受方少量经济补偿,以防止“闪婚闪离”式的投机行为。最高法发布的崔某某与陈某某案典型案例即体现了此精神:虽婚后“加名”,但考虑到婚姻存续十余年,最终判决房屋归男方(给予方)所有,但酌定其给予女方120万元的高额补偿,既保护了给予方的原始产权,也肯定了接受方的家庭付出。
2、 已经办理转移登记:
原则上,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应予保护。但第五条第二款为此原则设置了一个例外,即“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请求进行调整。这是一种情势变更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化应用,旨在矫正因短暂婚姻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例如,婚后加名,但数月内即离婚,若维持共同共有的状态,对付出房产的给予方而言极不公平。此时,法院可判决房屋归给予方,并令其对接受方作出适当补偿。
(三)实务操作的精细化指引
第五条的规定对法律实务提出了更高要求。律师在为客户提供服务时,应:
协议先行,明确目的: 建议当事人在进行房产“加名”或转移时,签署书面协议。协议中应明确:该行为的性质(是否以婚姻存续为前提)、具体目的(如情感维系、贡献补偿、生育奖励等)及在何种情况下(如短期内离婚)财产应如何处理。清晰的协议能极大增强结果的可预期性,避免将最终决定权完全交由法官裁量。
证据固定,防患未然: 围绕第五条列举的各项考量因素,指导当事人留存证据。例如,有关家庭贡献的证据(如辞职照顾家庭的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证据、共同生活的点滴记录等,在未来诉讼中都可能成为影响财产分割的关键。
法定撤销权仍保留: 第五条第三款保留了《民法典》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即若接受方存在欺诈、胁迫或严重侵害给予方及其近亲属权益等情形,给予方仍可依法请求撤销。
随后,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葛珊南律师进行了《第八条——父母出资购房的分割原则:从形式到实质的回归》主题分享。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是当下中国家庭的普遍现象,由此引发的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也层出不穷。第八条是对原《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重大整合与发展,其核心是从过去侧重出资时点、登记形式等外观特征的认定,转向了更加注重出资来源、家庭贡献等实质内容的公平分割,体现了对中国家庭伦理和财产代际传承复杂性的深刻洞察。
(一)规则演变与新规要义
回顾历史,原《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以婚前、婚后为界限推定赠与对象;原《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则以登记在谁名下作为核心判断标准。这些规则虽力求清晰,但有时过于僵化,无法适应复杂的现实。
1.《解释(二)》第八条确立了新的原则
基本定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除非赠与合同明确表示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否则一律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所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关于婚内受赠财产的归属原则保持了一致。
2.分割原则的革新: 真正的革新在于分割阶段。即便被认定为共同财产,分割时也不再简单地均等分割。法院将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量“共同生活实际长短、孕育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家庭贡献、房屋市价”等五个因素,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将父母的出资贡献,从“财产定性”的前端问题,转化为了“财产分割”的后端核心考量因素。
(二)不同出资情形下的具体应用
第八条区分了“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和“部分出资”两种情况,其分割思路一脉相承,但侧重点不同。
1. 一方父母全额出资(未明确赠与自己子女):
房屋被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考虑到全部资金源于一方父母,法院极大概率会将房屋判归该方子女所有。关键在于对另一方的补偿数额。法院将运用“五个因素”进行裁量:若婚姻时间长、育有子女、对家庭贡献大,另一方可获得较高比例的补偿,甚至可能接近房屋价值的一半;若婚姻短暂、无子女、无特殊贡献,则补偿数额比较低,甚至极端个案不予补偿。
2.一方或双方父母部分出资:
此种情况更为普遍,如父母支付首付款,夫妻共同还贷。房屋毫无疑问是共同财产。分割时,出资来源及比例成为最重要的基础。法院会倾向于将房屋判归出资比例更高、或对房屋取得贡献更大的一方,再由其根据对方的出资(包括父母出资和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应的增值,结合“五个因素”,给予另一方合理补偿。例如,双方父母出资比例为2:8,分割时一般不会是简单的20%与80%的补偿,而是以此为基础,结合婚姻生活中的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裁决。
(三)借贷还是赠与:对虚假诉讼的防范
实践中,为独占房产,出资方父母常在子女离婚时拿出“借条”,主张当初的出资是借款而非赠与。对此,司法实践持有高度警惕。最高院的指导意见及相关判例(如郑琼琼案)表明,在缺乏借贷合意、从未催讨、且与家庭人伦常理相悖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不认可这种“事后借条”,而将该资金往来认定为具有赠与性质,并引导当事人在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一并解决,以防止虚构债务损害另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
最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胡明阳律师就《第九条——夫妻共同股权处分的效力认定:“内外有别”的规则设计》 做了主题分享。
随着家庭财富形态多元化,股权成为重要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九条针对“夫妻一方擅自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同出资股权”这一典型争议,确立了 “外部从宽、内部从严、后端补救”的核心规则,旨在平衡商事交易安全与未登记方配偶财产权保护之间的冲突。
(一)“外部从宽”: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
第九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确立了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则:原则上有效。其法理基础在于:
1.商事外观主义: 股权登记于工商系统和公司股东名册,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善意交易相对人有理由信赖登记股东有权处分该股权。若因夫妻内部的瑕疵而轻易否定外部合同效力,将严重破坏交易的可预期性和安全性。
2.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区分: 第九条的规定与《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则一脉相承。合同有效,仅意味着双方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不代表股权(物权)必然发生变动。股权转移仍需遵循公司法的相关程序,并且要考虑是否适用无权处分制度。如果适用,则应进一步再考虑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目前,学界和司法实践界对于无权处分在此类股权转让情形下是否适用、如何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目前并没有统一的意见。
在涉及股权转让的案件中,能否适用股权取得制度,进而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实际上是决定案件胜负的关键。如果不能适用无权处分,那么夫妻另一方若想维护自身权益,就只能通过证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来实现。这时,证明责任在于夫妻另一方,且证明标准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而如果能够适用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规则,只要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该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那么接下来就需要由股权受让方来证明自己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其证明标准则是“高度可能性”。两者在证明责任的主体和证明标准上存在巨大差别,这将直接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
3.例外情形的严格限定——恶意串通: “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股权转让无效。这意味着不仅转让人有恶意,受让人也必须是“共谋”,双方通谋损害配偶利益。当然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并不是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唯一原因。如果构成其他的无效条件,比如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虚伪通谋等无效情形的话,也是可以认定无效的。而恶意串通则是这类股权转让行为中最普遍最典型的一种无效情形。
(二)“内部从严”:对恶意串通的司法认定
“恶意串通”是未登记方配偶推翻合同效力的唯一突破口,也是司法实践的审查重点和难点。其证明标准较高,需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实践中,法院蒋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判断是否构成恶意串通:
1.交易对价的合理性: 是否为无偿或以远低于公允价值的“白菜价”,是判断恶意的核心表征。
2.受让人的特殊身份: 受让人是否为转让人的近亲属(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或有其他利害关系一方(如其控制的公司)。法院通常会推定近亲属对转让人的婚姻家庭状况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知情可能。
3.交易时机的敏感性: 股权转让是否发生在夫妻感情破裂、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在此类敏感时期进行的重大财产处置,其恶意目的更为凸显。
4.交易过程的反常性: 如是否存在隐瞒、虚构交易等行为。
(三)“后端补救”:未登记方配偶的权利救济路径
在“恶意串通”无法被证明,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未登记方配偶的权利并非丧失,而是转向了内部的、财产性的救济:
1.离婚财产分割时的补偿与惩罚: 未登记方配偶可在离婚诉讼中,就转让股权所得的对价进行分割。更重要的是,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主张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构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对过错方在分割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少分或不分。
2.损害赔偿请求: 如果转让价格不合理导致共同财产减损,或转让款已被挥霍,未登记方配偶可以请求对方赔偿损失。
3.对抗非善意受让人: 即使合同有效,如果受让人不符合《民法典》第三百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要件(如明知或应知转让方无权处分,且未支付合理对价),未登记方配偶仍可在物权层面主张股权未发生转移,寻求确认自身在股权中的份额。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律协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
执笔:韩静 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
元玲慧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葛珊南 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
胡明阳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