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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意见征询系列研讨会纪要之“一般规定”条款读稿会

    日期:2026-01-21     作者: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

2025年10月17日,为推动律师同仁结合诉讼实务广泛交流,并深入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立法逻辑与适用场景,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华东政法大学公司法律争议解决研究中心共同在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举办“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读稿会”系列讲座中的第一期,即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一般规定”为范围,就条款的历史沿革、适用对象等进行分享与交流。

本次讲座,由君悦所潘青律师主持,君悦所主任胡光进行了开场致辞。会议由君悦律所徐培龙律师领读,浙江大学李宇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刘胜军教授、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王竞进行了评议,先后以“公司对外担保”“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法定代表人辞任制度”“关联交易”为主题,结合各自的经验为大家带来了精彩的分享。

一、第一部分:

(一)主讲人:徐培龙律师 第1-3条、第9-11条

关于“第一条【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和解任】”徐培龙律师认为第一款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辞任诉讼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核心程序在于,法院可判令公司在指定期限内确定新法定代表人以办理变更登记;若逾期未确定,则判令公司办理涤除登记。徐律师指出,这实际上创设了一个由司法设定的“空窗期”,并提出了关键实践问题:是否所有此类诉讼都需赋予公司这样一个指定期限?就法院判令“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后的实际操作问题而言,当前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几种不同的处理方式:直接删除名字、标注“涤除(司法协助)”、或在原名后加括号说明等。理想的处理方式是明确标注“涤除(司法协助)”,以彻底解决原法定代表人责任问题,并期待后续有统一的登记配套措施。就条款中强调解任法定代表人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规定”而言,解任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内部治理和商事自治的体现,原则上应享有“解任自由”。

关于“第二条【公司对外担保】”,徐培龙律师认为本次解释显著扩大了两类必须经过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的担保场景:一是关联担保范围的扩大,不仅包括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本人提供的担保,还扩展到为其所控制的其他关联企业提供的担保;二是新增了为公司股权收购行为(即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权提供担保)类推适用的规则。针对上述扩展,条款设置了“相对人经合理审查后仍不知道前述控制关系的除外”这一免责条款,徐培龙律师认为,其中的“合理审查”标准成为实践中的核心争议点。他阐述道,审查义务肯定不限于公开的工商登记信息,因为对于股份公司而言,工商登记仅能反映发起人股东,无法体现完整的股权结构。在新《公司法》强化股东名册作用的背景下,为有效控制风险,“合理审查”的义务边界应当适当扩展,相对人需要进行更深入的查询,例如查阅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以核实控制关系,而不能仅仅依赖于表面的工商信息。

关于“第三条【关联交易】”,徐培龙律师指出关联交易本身并非法律绝对禁止的“红线事项”,而是规定在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的框架下,其核心在于遵循“三公”原则,即信息公开、程序公正与价值公允。徐律师强调,一个合规的关联交易必须同时满足这三个流程要求。本次司法解释条款的关键点在于,它明确规定,如果关联交易未能履行法定的内部决策程序,其法律后果将是“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这意味着,程序上的瑕疵将直接导致交易对公司本身不产生约束力,从而可能被否定其效力。

关于“第九条【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徐培龙律师认为关于“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可诉性这一长期存在的争议,此次征求意见稿中列明了两种意见,但将“不可诉”作为优先选项,这与此前相关法官会议纪要的精神相一致。公司决议一经依法作出即推定有效,无需通过诉讼来确认;当事人若对决议有异议,应主动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而非寻求确认有效。其次,如果股东提起决议无效之诉被法院驳回,其是否还能另行提起撤销之诉?这涉及到对不同效力瑕疵救济路径的区分与衔接的理解。最后,对条款中新增的因“欺诈、胁迫”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可撤销决议的规定,需要保持审慎态度。此类涉及意思表示瑕疵的复杂情形,其认定标准高度依赖个案具体事实,可能更适合由司法实践在个案中逐步形成共识,而非在司法解释中进行统一规定,以避免适用上的困难。

关于“第十条【不能请求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徐培龙律师认为本条第2款触及了董事会与股东会之间的权力边界划分问题。根据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精神,公司治理中的“法定职权”原则上不能在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随意授予或转移。他的逻辑是,股东会法定的专属权力不能授予董事会行使,反之,董事会的法定权力也不能上收至股东会。该条款正是从决议效力的角度,反向确认了这一原则,即如果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依法只能由股东会或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对方,则据此作出的决议应属无效。如果允许控股股东通过修改章程等方式,将本属于股东会的重大权力下放给由其控制的董事会,则可能造成“变相压榨小股东”的局面,因为董事会决策可能更容易被大股东影响,从而削弱了小股东在股东会层面的话语权。

关于“第十一条【超过法定期间的处理】”,徐培龙律师认为,认为股东失权后的救济期30天可能过短。他结合实务经验指出,对于一个国有企业而言,30天的时间可能甚至不足以完成内部决策流程,因此这个期限对于保障股东,尤其是需要复杂内部审批程序的股东的权利来说显得过于仓促。本次司法解释条款主要明确了超过这些法定期限(决议撤销的60天和失权救济的30天)后,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相关请求。此外,除名制度在商业实践中具有重要的价值和应用场景。未来应当考虑扩大除名的适用情形,例如在特殊目的公司中,当公司设立的特定目的(如为建造并管理一栋楼宇)已经无法实现时,即可适用除名制度。这种多样化的除名场景能够为公司治理提供更灵活、成本更低的解决方案,避免直接走向公司解散。

(二)胡光律师评议 第3条、第9条

关于“第三条【关联交易】”,胡光律师认为,第三款假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自动规定了一个解任日期,显然不一定是自决议之日起,特定的事项一出现就算解任。实操中,大部分是能够在届满之前就成立一个新的决议,就换掉,如果没有恰当地换掉,外观形式上可能还没有解除,但是实质上已经不能履职了,履职会归于无效。可能工商登记并没有解除,但是他已经届满。

关于“第三条【关联交易】”,胡光律师认为本条适用范围的泛化可能对一般有限公司(尤其是家族企业)带来的不合理负担。当前司法解释对“关联人”的定义可能过于宽泛,存在将强监管领域(如大型国企、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的严格规则不加区分地套用到所有类型公司的趋势。例如,一位律师同时在某公司担任董事,如果该律师自己的律所向该董事所在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根据当前条款,这笔交易很可能被认定为关联交易,从而需要履行复杂的内部决议程序。否则,交易可能面临被认定无效、甚至被要求退费的风险。这对于大量依赖亲友等信任关系的家族企业而言,显得不切实际且徒增烦琐。他认为,这种“一刀切”的监管思路忽略了不同规模、不同性质公司的实际运作差异,可能过度干预了公司正常的经营自主权,将原本简单、高效的交易变得复杂化。

关于“第九条【公司决议效力诉讼】”,胡光律师认为,因“欺诈、胁迫”可撤销决议的规定,可以考虑删除。首先是条款本身的严重性与复杂性,“欺诈”和“胁迫”这些词语义非常重,往往涉及刑事犯罪范畴,而民事诉讼程序在处理此类涉刑的复杂事实认定上存在困难,简单规定“不予支持”或受理在逻辑上显得奇怪,更适合在个案中由司法机关综合判断。其次是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机制的本质差异。股东会的决议基础是股权,每个股东基于自身利益投票,其他股东是否被欺诈或胁迫,通常不影响其自身投票的独立性。而董事会的决议是集体决策,董事之间存在横向的互动与信赖关系。如果部分董事被胁迫,可能影响其他不知情董事的判断,从而剥夺了他们基于完整信息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机会。

(三)李宇教授评议 第2-3条、第10条

关于“第二条【公司对外担保】”,李宇教授认为该条增加了交易相对方不必要的、过重的审查义务。要求相对人审查公司的章程甚至股东名册以核实控制关系是既不合理也不现实的。以上市公司为例,股东名册仅对股东开放,非股东的相对人根本无权查询;而公司章程并不记载所有股东,仅看章程根本无法了解完整的股权结构。因此,这种审查要求在实践中无法操作。当前将公司担保等重大交易视为“越权代表”来处理的法律思路,导致了“风险外溢”,将本应由公司内部承担的管理成本(防止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越权)不合理地转嫁给了外部第三人。越权行为的成本应由越权者及其所在公司承担,而不应让善意的交易相对人来背负审查公司内部治理情况的负担。

关于“第三条【关联交易】”,李宇教授认为只规定了程序公正,却完全忽视了实质公允的重要性及其独立价值。借鉴美国公司法的经验,理想的规则应该是“程序公正”与“实质公允”并重,满足其中任一条件,关联交易就不能被轻易推翻。这意味着,一个即使程序有瑕疵但交易价格完全公平的交易,也应该被维持;反之,一个走了程序但实质上不公平的交易,则可能被挑战。现行规定及其司法解释只聚焦于程序瑕疵,一旦程序不公就直接否定交易效力,这种做法过于僵化,未能有效保护交易安全。“双轨制”方案能更好地适应复杂商业实践,例如,家族企业内部许多交易本质上是公允的,可以不必耗费成本走繁琐的程序;但同时,如果公司选择不走程序,就要承担证明交易实质公允的举证责任,否则将面临败诉风险。他认为这种思路更为合理,能解决当前条款引发的诸多困境。

关于“第十条【不能请求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李宇教授认为该条款的表述容易产生严重误解,似乎是在宣称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法定职权”绝对不能被授予对方行使。该条款本身难以适用。法律只规定了某些职权“可以”授予另一方,但从未明确规定这些职权“就不能”授予。因此,该条款缺乏明确的立法依据。例如,公司章程为何不能授权董事会进行非实质性的条款修改?上市公司为配合新法要求进行适应性调整,由董事会操作显然比召开股东会更高效。反之,股东会也应当有权将聘任财务总监等权力收回己用。权力能否授予的关键在于是否会导致利益冲突和压榨小股东,而不是一刀切地禁止。因此,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基于具体情况的判断,而不是制定一条笼统且含义模糊的规定。

(四)王竞主任评议 第9条

关于“第九条【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王竞主任认为如果设身处地为董事,一名董事在未被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投了赞成票,其本意是基于当时所知的信息(例如,认为其他董事的赞成也是真实的)而作出的。然而,如果在后续的诉讼中才揭示出其他董事实际上是被董事长胁迫而投票的,这一新信息可能会根本性地改变该董事的决策基础。他可能会想:“如果早知道他们是被迫的,我可能就不会投赞成票了。” 因此,当前条款的规定可能潜在剥夺了董事在知情之后再次表决真实意思的机会。

(五)刘胜军教授评议 第11条

关于“第十一条【超过法定期间的处理】”刘胜军教授指出,原先除名只限于资本,但是除名的事由是多样的,股东有不当的行为,对公司不忠时,是可以多样除名,毕竟他比解散公司成本低得多,这是一种很好的治理方式,即使法律没有规定除名,但是不妨碍公司章程里面设立除名,也可以实施。

(六)提问环节

·提问:对于第1条的有关适用,按照现在的规定就没有问题了,只要董事长辞去了,法定代表人是同时辞去的;但是若在新公司法以前的决议当中只是更换了董事长,其中有一个人拿着决议(决议中未说明更换法定代表人)去工商局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变了可不可以理解为法定代表人变了?

    徐培龙律师:按照新的法条,原来的章程里面写着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董事长,董事长是董事会选举,换了新的董事长,应该是新的法定代表人出现。

李宇教授:以前没有规则,是一个空白处,不会损害某某某的合理期待,没有什么合理期待,对于公司来说,人都走了,还不给他办变更,这种期待是不合理的。

    ·提问:刚刚您提到公司登记管理办法第23条,原来公司登记管理对于涤除的统一性一直做得比较差,我们比较担心现在是否会出现不一样的地方?

    徐培龙律师:我实践当中也在关注空窗期的问题,今后一旦法院判决涤除,出现法定代表人空窗期怎么解决,目前实践当中有三种不同的做法。第一种做法,苏州工业园区很早就作出来了,记载事项是“法定代表人***”,我个人认为这是不规范的做法,属于人民法院协执通知来了,早期尝试不得不办的做法;第二种做法,涤除(司法协助),这个记载事项就非常明确,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有人这么做了;第三种是上海目前的做法,把张三的名字留着,后面加一个括号,根据司法文书涤除,但是我个人不赞成这个做法,既然涤除了就涤除得彻底一点;第四种做法是涤除括号,根据哪条文书文号涤除,但是我认为太繁琐,登记事项写这么长,我个人倾向于涤除(司法协助),这个会更好一点,看市场局怎么做,后面市场局一定会配套的。

    ·提问:对于第2条1款,间接控制的举证责任问题之前司法界限似乎比较模糊,在举证责任上应怎么分配?以及关于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是母公司的股权,这个股权是否可以向上多级穿透?范围到底是一级还是多级?

徐培龙律师:从条文本身来说,应为取得本公司或者是母公司特别是控股关系的时候。关于控制的问题,后面有一个但书条款“相对人经合理审查后仍不知道前述控制关系的除外”,还是比较周延的,您说的这种情况有时候还有一些其他隐性控制的关系。

·提问:第2条公司对外担保第2款,想请教这一条的规范意旨到底是关联担保规则的扩张还是公司法禁止财务资助规则的扩张?第163条仅限于股份公司不适用于有限公司,但是第2条2款适用条件是禁止财务资助的适用条件,担保是一种典型的财务资助性质,第163条还规定了借款或者是赠予的情况,这里为什么没有规定借款和赠予呢?

李宇教授:主要是回应163条是否适用有限公司的问题,担保以外的行为适不适用,他沉默没有回答,担保行为就觉得只按照担保规则来就可以了。但是这个立场,我个人觉得是不妥当的,如果是担保,首先当然也要满足15条的要件,至于163条是15条以外的另外的要件,或者说是双重要件。如果是担保行为,要受15条和163条的双重约束。

二、第二部分:第4-8条

(一)主讲人:李宇教授第4-8条

关于“第四条【公司人格否认及其认定】”,李宇教授认为该条款在尝试对“纵向人格否认”规则进行细化时存在多处不当。首先,他指出条款结构存在缺陷。最突出的问题是将“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列为三种可诉案型之一。“资本显著不足”本身并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诉由,它必须与其他滥用行为结合才能构成人格否认的理由。将其单独并列列出,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误导,让人误以为可以仅凭这一点来否认公司人格。其次,条款对三种案型(过度控制与不当利益输送、人格混同、过度举债与恶意逃债)的描述不仅是不必要的,而且是错误和模糊的。第一,定义不清,例如“过度控制”的考量因素中混入了本应属于第五条“横向人格否认”(关联公司之间)的内容,体例混乱。同时,使用了“不当利益输送”这类源于金融监管的非法律概念,其内涵外延均不明确,无法有效指导审判。第二,标准矛盾且不切实际,例如在“人格混同”的认定上,对财务记载的要求过于宽松(只要有记账就算独立?),但与后续要求“专项审计”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高标准之间形成逻辑断裂。而“必要时可委托审计”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的难题模糊化,未能解决实践中原告初步证明与被告最终举证之间如何衔接的核心痛点,导致法官和律师无从把握,最终只能“猜谜”。最后,条款引入了更多极其不确定的概念,尤其是第三种案型中的“过度举债”和“恶意举债”。这些概念缺乏客观、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其模糊性非但不能抑制滥诉,反而可能激发更多债权人随意提起诉讼,进一步加剧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被滥用的风险。

关于“第五条【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李宇教授认为,第二款的方案二不可取。方案一主张,只要实控人存在滥用行为即应承担连带责任;方案二则别出心裁地根据实控人的控制方式(股权投资或其他方式)来区分法律后果。若实控人通过非股权方式控制公司,其责任将转而援引《公司法》第180条(勤勉义务)、第191条(实控人责任)或第192条(横向人格否认)等规定,但这些条款的法律后果是实控人对公司承担责任,而非人格否认制度核心所要解决的、对债权人的直接连带责任。这混淆了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反对者提出的“连带责任必须法定”的观点,有些僵化,在特定情形下通过法律解释或类推适用认定连带责任存在合理性与必要性。在更宏观的层面上,将人格否认这一在域外通常作为衡平法规则、由法官在个案中灵活运用的制度,以条文形式固定下来已属罕见,再试图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更是罕见。人格否认规则本质上是不可预测的,如同“一道闪电”,任何试图为其建立精确标准的努力都违背了事物的本质,反而会诱发规避行为。第5条所涉及的一般人格否认规则,其根本问题在于起草者试图以精细化立法去驾驭一个本质上无法被精细化的衡平法领域,这种努力可能是徒劳的。

关于“第六条【人格否认的诉讼程序】”,李宇教授对认为该条款虽然维持了以往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引发了严重问题。核心问题在于,当前司法实践存在一种不良倾向:债权人往往在起诉公司债务时,将公司及其所有股东、甚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实际控制人一并列为共同被告。这种做法忽略了《公司法》第23条第1款关于人格否认必须具备“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结果要件的严格要求。在仅有股东滥用行为,但并未导致公司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人格否认的法定条件并未成就。允许债权人“一把都告进来”,实质上造成了诉讼的滥用。债权人可以利用这一程序,通过查封股东等人财产的方式,迫使对方妥协和解,这严重干扰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从更宏观的视角看,这种滥诉趋势模糊了不同民事纠纷的界限,使得审理普通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官也不得不深入钻研复杂的公司法问题,增加了司法负担。如果这种诉讼策略被广泛滥用,将动摇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根基,不仅影响营商环境评估,更会损害企业家的安全感,最终导致“公司法就不像公司法了”。尽管该条款意图或许良好,但其实际效果是鼓励了不必要的诉讼。

关于“第七条【一人公司及其财产独立性的认定】”,李宇教授认为其核心在于确立了“专项审计”作为证明财产独立的关键安全阀。条款虽然列举了多种证明方式,但实践中若无专项审计报告,仅凭年度财务报告等材料几乎无法有效证明财产独立,因为债权人可以轻易主张这些材料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完整,举证责任依然实质性地倒置在公司或股东一方。由于法官通常无暇详细审查账册,最终争议的解决几乎必然走向第2款规定的委托专项审计,这使得专项审计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认定财产是否独立的“最大公约数”和决定性环节。对于第3款明确将夫妻公司排除在一人公司之外的规定,这终结了以往的争议,是正确的方向。过去将夫妻公司视为实质一人公司的司法观点,认为其基于“夫妻利益高度一致”的人性假设不符合现实,逻辑站不住脚。进一步地,应借此机会摒弃“实质一人公司”的扩张概念。对于存在滥用行为的公司,无论其股东构成如何,都应适用一般的人格否认规则进行处理;而对于股东关系早已疏离甚至对立的公司,再强行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则更不合理。既然连关系最亲密的夫妻都不再被推定为一体,那么其他如兄弟、父子等关系更不应轻易纳入实质一人公司的范畴。

关于“第八条【多层一人公司中股东的责任】”,李宇教授认为,该条款明确禁止在由一人公司层层控股形成的多层架构中,向上穿透追究各级母公司的股东责任,从而切断了债权人将一系列关联公司“拉一大堆被告进来”的诉讼路径。针对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本身就有待商榷,立法导向应当是尽量限缩而非扩大其适用范围。因此,第8条选择“切断”穿透追责,而不是鼓励扩展,这一做法是合理的。

(二)胡光律师评议 第4条

关于“第四条【公司人格否认及其认定】”,胡光律师认为,过度举债也要分行业,资产负债率在不同行业是不一样的。后面说的转债给债权人,是指前面举过债的债权人,银行前面借你一笔钱,后面你恶意举债,搞得这些债权人破产的时候都是同一债权人,不一定指的是同一次举债的那个对象,但是确实这个定义没标准。

(三)徐培龙律师评议 第4条

关于“第四条【公司人格否认及其认定】”,徐培龙律师认为,从解释的角度来说,没有必要过度解释。因为本身是一个原则,而且要在个案中认定和适用,个案认定的东西,要用场景化去判断。应该是宏观立法,不能微观立法,不能过细。

(四)王竞主任评议 第7条

关于“第七条【一人公司及其财产独立性的认定】”,王竞主任认为独立性往往不仅仅是财务独立的问题,还有控制的独立,财务独立不代表一定是没有控制的问题。

(五)刘胜军教授评议 第7条

关于“第七条【一人公司及其财产独立性的认定】”,刘胜军教授提出,有一个有意思的观点,一人公司,既是股东,又是法定代表人,可能还是董事,一人公司也可以对外担保,对外担保要股东会决议,做决议的时候是以董事的身份作出决议,没经过股东会同意,从形式上去认定。但是意思表示是同一个人又这么认定,很容易滥用这个规则。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 

执笔:王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