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实务中常有企业出于各种目的,通过公司资产评估增值方式,进行相应会计处理,继而转增股本,进行增资。通常做法是借记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贷记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公积金,然后再通过资本公积转增公司注册资本。
这种注资方式,存在严格适用条件,是否合规在实务中也存在争议,现法律也未予以明确规定。本文试图从一则入库案例作为切入点,结合相关裁判案例与最新法律规定,理清公司资产评估增值方式转增注册资本金的适用情形和规范流程。
入库案例
甘肃某科技公司诉上海某信托公司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信托公司是否应以其固有财产承担信托债务
【入库编号】2023-10-2-277-001
【法院认为】将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转为资本公积再转增注册资本属于股东虚假增资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资本公积金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将特定的公司资本或者特定的项目列入资本公积账户的积累资金。依照公司法的以上规定,资本公积金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转为资本金。但为确保股东出资到位,防止股东虚增注册资本,有关会计法律规章等规定对此进行了严格限制。公司必须严格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转增操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财政部《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十)企业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其后,各项财产如果发生减值,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者外,企业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根据以上规定,只有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特殊情形,企业才可以自行调账。除上述法律法规等规定允许调整资产账面价值的经济事项外,一律不允许调整资产账面价值。2009年7月23日,三门峡中院向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函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将公司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转为资本公积再转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复函称:“一、根据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增值处理的复函》(财会二字〔1995〕25号)(已失效)的规定,资产评估增值只有在“法定重估”和“企业产权变动”的情况下,才能调整被评估资产账面价值,不属于产权变动所进行的资产评估增值不能入账,不能调增资产价值;二、根据《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会计问题解答》(财会字〔1998〕16号)的规定(已失效),公司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股权时,被购买企业保留法人资格的,被购买企业应当按照资产评估确认的价值调账;公司购买其他企业的部分股权时,被购买企业的账面价值应当保持不变;三、根据财政部《企业兼并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财会字〔1997〕30号)(已失效)的规定,经批准被兼并的企业,按照规定由法定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财产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资产价值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确认后,企业应按批准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调整有关资产的账面价值。”河南某热电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并不存在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复函中提及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可以调整有关资产账面价值的情形。且案涉评估事项属于法定评估,应当依法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会计师事务所不是资产评估机构。因此,上海某信托公司以河南某热电公司资产评估增值计入资本公积金又转增注册资本的方式不符合有关会计、财务规定,二审判决认为该信托公司未足额缴纳增资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
以公司资产评估增值方式转增注册资本金的适用情形和规范流程
1、公司资产评估增值的适用情形
从财会角度出发,会计最重要的两个原则是实际成本原则和谨慎性原则,无论是哪种形式的资产,无论为有形资产还是无形资产,都应遵循实际成本原则,以实际取得该资产时的对价作为入账的依据,一般情况下,不能根据评估报告将评估增值部分加计入该资产的入账价值。
仅在特殊法定情形之下,才可以根据评估报告,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增资,现行法律中规定的具体情形如下:
(1)非公司制企业(通常是指国有企业,如全民所有制企业等)改制为公司制企业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五十条规定,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净资产价值应作为国有资产折股和确定各方股权比例的依据。注册会计师对准备实行股份制企业的财务和财产状况进行验证后,其验证结果与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需要调整时,必须经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同意。
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资产评估增值,经国家税务主管部门下文明确,可以按评估价值入账并计提折旧税前扣除。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81号)规定:对中国工商银行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经财政主管部门确认并计入国有资本金的,其按规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予征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一次性被其他企业收购100%股权的企业(被购买方资产重新评估增值)
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通过企业合并取得被购买方100%股权的,被购买方可以按照合并中确定的可辨认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调整其账面价值。除此之外,其他情况下被购买方不应因企业合并改记有关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
(3)企业改制上市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但同时,《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一)》同样明确: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如有限公司以经评估的净资产折股设立股份公司,视同新设股份公司,业绩不可连续计算。
2、公司资产评估增值对应资本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金
存在适用前提与条件
现《公司法》第214条明确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都可以转为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在法律无明确限制的情况下,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的程序与一般增资程序无异,即需要公司制定增资方案,股东会决议表决该事项、修改公司章程,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股东通过,最后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部分股东进行资本公积金定向转增资本时,该决议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现行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对部分股东进行定向转增,但是,由于资本公积金是由全体股东按股权比例享有最终权益的,定向转增后,将部分资本公积金全部转为部分股东的出资,可能导致其他股东利益的减少,因此,公司定向转增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需要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可以作出,并且在企业改制上市的情况下,需要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
如湖南裕能(301358,已上市)根据2019年4月裕能有限增资时的《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本次增资价格约定为3元/股,同时对增资价格约定了根据2019年实现净利润情况进行调整的机制。其中约定:“若公司2019年实现净利润介于6,000万(含)至8,000万(不含)之间,则本次增资价格调整为2.6元/股”“若涉及增资价格调低的情形,届时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通过资本公积金定向转增的方式调增本次增资过程中认缴新增出资的原股东和新股东的持股数额”。根据《湖南裕能新能源电池材料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宏华会报审字[2020]3号),裕能有限2019年度实现净利润介于6,000万(含)至8,000万(不含)之间,因此,全体股东执行《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将裕能有限2019年4月增资的价格由原3元/股调整为2.6元/股。鉴于2019年4月湘潭电化、津晟新材料、电化集团、长江晨道、西藏两型、农银壹号、湘潭裕和累计缴付增资款18,000万元(对应认购新增注册资本6,000.00万元),上述股东对应认购裕能有限新增注册资本应调整为6,923.07万元,故裕能有限采取资本公积定向转增方式新增注册资本923.07万元。2020年6月,裕能有限完成本次资本公积定向转增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3、资本公积金仅能转增注册资本,不能转增实收资本
根据本入库案例,虽然案例中数次提及是案涉公司的交易方式是通过“资本公积再转增注册资本”,名为“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但通过上下文及相关裁判结果、股东责任承担形态,法院关注重点为“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中“实收部分”,即资本公积能否实缴注册资本,通过资本公积转增实收部分,填补未足额缴纳的股东增资款。
换言之,就是“增加注册资本”与“增加实收资本”两个概念之间的差异。
假设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70万元,未实缴金额为30万元,另有资本公积30万元
若进行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3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万元,未实缴金额为30万元,资本公积0元;
若进行资本公积实缴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不变仍旧为1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万元,未实缴金额为0元,资本公积0元。
通过上述对比,明显可以看出,对于以资本公积实缴注册资本的,实际上降低了公司的责任财产,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该情况,债权人可及时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诉讼,或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其未出资限额内,就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例1】(2022)京民终619号
【裁判要旨】股东出资溢价款应当列入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资产,不能用于填补股东的未出资
【法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武至珍、杜霞光、艾中原在2014年8月1日微游公司增资时均认购股本90万元,均实际缴纳出资100万元,存在30万元的溢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根据该条规定,30万元溢价款应列入微游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现已修改)。虽然武至珍、杜霞光、艾中原所持有的微游公司的相应股份转让给了动信通公司,但是该三名股东缴纳的出资溢价款应列入资本公积金,而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资产,只能用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不能用于填补股东的未出资。因此,动信通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虽现《公司法》第214条明确规定,资本公积金可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与前述案例中,“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的法律规定存在差异。但公司未实收资本金与公司亏损存在本质区别,公司未实收资本并不计入公司亏损项目,而是影响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股东权益。在会计处理上,未实收资本作为股东权益的一部分,体现在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表中,而不会影响利润表中的亏损计算。因此,资本公积金是否可以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并不影响资本公积金不能用于弥补公司未实收资本的结论:因公司未实收资本对应的是股东出资义务,而公司资本公积金为公司财产,公司不得用自身财产替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否则有违资本充实原则。同样的裁判观点也体现在下列案例:
【案例2】(2022)沪民终 738 号
【裁判要旨】资本公积金在投入公司时已经成为公司财产,不能用于弥补公司的实收资本。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实际上是在用公司财产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有违资本充实原则和公司财产独立原则。
【法院认为】某某公司 1、宫某、朱某主张某某公司 2 的注册资本 1,250 万元系因 2017 年 12 月 20 日资本公积金转增而实缴完毕,并提供某某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为证。对此本院认为,某某公司 1 对某某公司 2 的资本公积金作转增实收资本的财务处理与该财务处理能否实际达到注册资本实缴完毕的法律效果系两个概念。资本公积金是指企业经营过程中由于接受捐赠、股本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等非营业性原因形成的公积金。从形成来源看,本案各方确认用于转增的资本公积金来源于 2015 年 12 月 18 日某某中心、陈某的增资款。从性质看,该资本公积金实际是股本溢价,即企业股份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的差额,该部分溢价作为增资款的组成部分,在增资当时已成为公司资本的组成部分,属于公司财产。从资本公积金的作用原理看,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资本公积金可用于某某公司 13 某某公司 14 资本。资本公积金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即将资本公积金通过股本形式派发至股东,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实系公司内部资本结构的调整,而无实际资金流入公司,股东权益亦未发生改变。资本公积金在投入公司时亦已成为公司财产,由于其本身即是资本组成部分的天然属性,不能用于弥补公司实收资本,否则即是用公司财产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明显有违资本充实和公司财产独立原则。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 1 企图通过资本公积金转为未缴纳的实收资本不能达到充实某某公司 2 注册资本的目的,本院予以认同。由此某某公司 1 提供的《验资报告》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上述案例均与入库案例观点一致,均认为公司资本公积金可转增公司注册资本,但是不能转增公司实收部分,不能用于填补股东的未出资,否则有违资本充实原则。
总结
根据入库案例及相关案例研究,实务中,特定情况下可以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增值,该资产包括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根据评估报告将公司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用于公司资本公积转增公司注册资本金,但无法转增公司实收资本金,否则就是用公司资产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有违资本充实原则与公司财产独立原则。
若存在通过公司资产评估增值的方式转增公司实收资本,实质上损害了外部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提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要求未实缴股东在未实缴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