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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0条-48条意见征询读稿会”业务综述

    日期:2026-01-21     作者: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为帮助本市律师深入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立法逻辑与适用要点,华东政法大学公司法律争议研究中心和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共同举办了第四场“《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0条-48条意见征询读稿会”,上海律协调解专业委员会、上海仲裁协会公司与投资业务研究委员会共同参与主办本次读稿会。   

读稿会采用线下和腾讯会议线上直播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面向上海律协个人会员、公司律师会员、特邀会员及预备会员。线下活动在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进行,由调解专业委员会和社会责任委员会主任和上海市仲裁协会公司与投资委员会主任孙彬彬律师主持。

    本次读稿会由中伦所孙彬彬律师、李嵘辉律师对征求意见稿第四部分“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逐条领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曾大鹏教授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党总支书记、合伙人徐培龙律师逐条总结和评议。现结合各位专家和律师的解读,综述记录如下:

 

主题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第40条)

领读人1:孙彬彬律师

第四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

第一款是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外,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取得股权;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受让人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将股东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之日起取得股权。第二款是股权受让人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转让人的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转让人名下的股权,受让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这个条文是在延续了《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第八条基础之上进行的进一步细化规定。

    我经常表达这样两点非常个人的看法。第一点,就是最高院对于实际的公司情况不是很了解,比如究竟有多少公司是有股东名册,然后工商的登记手续当中,对于股东名册,原来实际上是处在一种不太管控的状态。现在第四十条直接把股东名册作为一个很重要的标志性的事情来讨论,这个点上我认为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来说并不是很妥当。

    另外一点,对于公示公信效力和公司法案件当中,我们都非常在意的,原来是比较稳定的一种公示效力,什么时候办理工商登记,对外公示,这样的标志性东西多少是有一些违反了的,这里面形成了一种内外不一致,甚至给了公司内部用一些手段来对抗外部债权人的机会。这个是我对第四十条的司法解释最直观的一个看法,我的意见是对它不是太认同。

    从整体性的概括,对于什么时候取得股权存在一个阶梯式的认定规则。比如,除了法定的一些程序之外,只要是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时候开始就取得了股权。那么股东名册现在是一个什么内部治理状态?大家做实务的肯定很清楚。大部分的公司都肯定没有股东名册,这种情况下,它现在突然间说,要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开始,这对外来说,其实是很难掌控所谓的记载股东名册之日起是什么时间的。然后没有置备的情况下,又很宽泛,说自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是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之日起起算。行使股东权利,这个话就没边了,我可能很早就已经开始实际性地进到公司里面享受股东的权利了,这个可不可以把我获得股东资格的时间往前推到很前面。

    还有你把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之日起就起算的话,它还会衍生出一些新的问题。如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还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放在前面还是后面来行使呢?还是我只要一通知你,比如我和李律师两个人一转让股权,只要一转让,我就已经获得股权身份了。那么优先购买权问题解决了没有?由于它用了一种双向的、内部的一种方法来认定这个股权获得的身份,所以对外来说就使其具备了非常多的抗辩空间。所以我对这一条总体上持比较保留的意见。

    我们在下面列了一下我们认为可能存在的问题:第一个是对内取得的时点上,比如有股东名册的和没股东名册的是怎么样的一个看法;第二款是关于对外权利的部分,这一条也做了一个对抗权利方面的规定,表达了没有置备的情况下的时候获得,然后股权受让人已经记载在股东名册上,但是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情况的,转让人的金钱债权人这一外部的债权人,如果申请强制执行的,受让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问题就更严重,原来的基本逻辑是由于你没有进行公示,我就保护外部债权人,除非你有证据证明外部债权人是非常清楚知道的,这是非常稳定的一种保护方法。但是第二款这样改了之后,股权转让受让人本来就有一个先天的优势,他们可以串通起来做一些事情,就可以通过在背后的制作股东名册这样的方法去逃避这个债务,去把股权转让的执行排除在外。我觉得这一条是问题很严重的,也很希望将来在接续下来的解释的修订过程当中,这一条最终不要落实,否则的话,我们最常识性的、公示性的、稳定性的市场规定就被这样的一种条款打破掉了。

    有一次我参加由上海市律协、上海市高院、上海市辖区法院法官们共同参与的研讨会,针对类似这类案件的研讨会,当时法官角度就有这个倾向,他们考虑到了股东名册等等,当时我们实务界的律师就表达了非常激烈的反对意见,因为我们认为股东名册在实务当中那么多公司其实没有,然后它比较容易被做手脚,工商又没有太多的规制的手段,所以从这个条款来看,司法界肯定是在审案的过程当中,确有一个倾向是想要把股东名册纳入整个审理的过程当中,来作为他们区别对待股权转让的一个标志性的内容。但是,我确实觉得这个东西要和实务相结合,实务上,公示的效力上,外部的债权人是没有权利也没有基础去获得那么多内部信息的,所以我不认同股东名册内部的东西来对抗外部的权利。

    第二点,可能存在的问题,比如像优先购买权问题,股权转让事实通知给公司问题,感觉上在这一条当中都没有考虑到做一个很好的衔接。所以我们觉得是不是有可能在这一点上做一些修改,包括股权转让合同,如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成立,包括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东西,有没有做好衔接,我们认为如果司法解释要细到这个程度的话,你是不是把这些问题都要做好解决了再给出一个答案?还有我觉得现在的司法解释有一个倾向,它会讲一种现象,它给出一个结论说法院应该支持、不应该支持,但是我觉得更好的一种司法解释的状态,应该是我们有一些原则,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之上,给予审理的法院和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去适用原则的一个空间。而不是说你讲了一堆,你讲了发生了ABC,就得出结论说,这种情况你法院就不应予以支持或者应予以支持,因为每个个案都有不同的很多点,你要讲这么多前置条件,像这个案子有没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你所说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是不是还早于你签约的时间,比如我们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协议,我就说他是我的代言人,他早就在公司里面做股东,大家都认为他是股东,这种情况下,你怎么认定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时间呢?他如果甚至都早于这个股权转让的合同签署的时间还怎么办?不可能无限地往前推。所以你要么就给出原则,然后也给出法官,包括律师在处理个案的时候结合个案具体适用原则的空间,不要用条件,然后结论就是不支持或者支持来做一个定义性的、结论性的司法解释,我觉得这样不太好,因为本来就是每个个案的情况就是不一样的,你要结合起来看:

    第一,我们觉得第一款所规定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时点和记载于股东名册时点等都不一样,因为第一款里面区分了有无股东名册的说法,当讲到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记载股东名册时,这些时点又都不一样,这个股东名册是什么状态的股东名册?你怎么证明他这个股东名册是一直存在的还是事后补的,这些东西都写得比较含混。所以这种状态下,会造成权利归属的混乱。如果回到实务当中,既然很多公司没有股东名册,现在司法解释把股东名册强调到这么一个重要的位置,你是不是事先通过工商行政管理的角度加强一下大家股东名册的管理,把这些东西都配套好了,然后再提出来这个股东名册可以作为司法审查的一个重要的标志性证据,这样会不会好一些,这是我的一个想法。

    第二,第一款当中对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认定标准是不明确的。什么叫股东权利?因为股东权利有很多,我投票是股东权利,实际参与到经营管理当中,我去审批是一个股东权利,然后召集股东会可能是权利。哪种情况的权利叫股东权利?参与分红了,还是参与股东会了,还是参与章程修订了,还是怎样?这些东西你要么就别用这种不知道是什么的标准,要不然就把这个标准细化一点,细化到可以知道这样的股东权利是要认可他的股东身份的程度。而且这个标准主观性太强,导致在处理的过程当中会出现非常多争议。因为我们站的视角,你在处理这些股权转让的时候,更多的好像一方面是双方之间的股东权利转让所形成的权利义务,还有对于外部债权人和公司利益的维护,这个衡平的角度不能只从股权转让本身去考虑,尤其要考虑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保护。

    第三,第二款规定的“股权受让人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这时候没有考虑到当时第一款里面讲到的其他情况,所以如果要进行这样规定的话,肯定要把其他的情况都对应起来做一个表述。比如说有股东名册是怎样的。第一款你讲到说没有股东名册的情况,你的第二款当中,没有股东名册的情况,怎么考虑?它得做对应性的一种规定。当然我对第二款总体是反对的,因为这时候就已经拿这样的一种东西,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就去对抗外部的债权人了,我不认可的,我还是偏向于公示登记是一个主要衡量标准的观点。还有它和现实当中的法律规定也是有冲突的,比如说跟《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存在比较明显的冲突。我们可以看到,《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判断权利人是有标准的。比如是以公示作为基础来判断的,然后没登记的也是按照合同等证明权属的方式来判断。现在推翻了这种公示效力的话,其实就是跟现行的执行复议东西都冲突的。

    最后,我们认为第二款对债权人和善意的第三人的保护是非常不足的。削弱了商事外观主义的一个基本原则。所以使得风险增加,也是对恶意串通给予了非常大的空间,这些都是我们对于第四十条的总体性的看法。

领读人2:李嵘辉律师

孙老师说的其实都是个人的想法,我个人完全赞同的,我这里也讲一下,今天我们在这里表述这些观点,并不代表我们在庭上表示的观点,或者我们作为仲裁员作为专家证人将来可能会维持这个观点,不一定维持这个观点,可能会变动。稍微补充一下我个人的想法:

我觉得起草者想在这个四十条第一款的内容当中加入一些比较刚性的标志,以便来区分实务当中何时取得股权的一些模糊的地方。但是我觉得这些刚性的标准,反而可能会影响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实现。孙律师刚才也在PPT里有提到已经阶段性的取得股权的可能性,我们实务当中发现有这么几种情况,一是相对方的不同,当事人之间,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可能自行约定一个一方何时取得股权的时点,甚至有些写的就是股权以签署合同当时,这个股权可能已经转让了,这个不能排除的,或者说当事人约定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取得股权,或者约定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取得股权,或者是约定按照某一个交割日取得股权,或者是没有约定,没有明确约定情况下,就需要推断当事人真实的表示是什么。但是另外对于公司来说,你什么时候受让人可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这是另外一个时点。还有一个时点对第三人来说,受让人什么时候可以真正对抗第三人,实际上有三种不同的情况。

    第四十条第一款当中,我们个人觉得似乎有一些一刀切的,看这个条文本身,它实际上是一个刚性的,就是“应当”这个词,实际上已经剥夺了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来取得股权,要么是股东名册,没有股东名册另外一种方式,这是有所欠缺的。

    另外像孙律师刚刚所说的,似乎是把股东名册硬加到这个里面,为了突出股东名册的作用,硬把它加到司法解释,反而硬加进去的含义和目前现有的公司法的第五十六条,是说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法条的规定是“应当”,我们先不管法条是一个强制规定还是一个非强制规定,但是从司法解释,这个征求意见稿目前来看,一个是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是不是变相的弱化了这个公司可以没有股东名册的实际状态,这也是一个疑问。

还有一个补充的点,《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或者善意第三人,像刚才说的外观主义或者是善意相对人。《公司法》明确写了善意相对人,但是司法解释里面没有出现。反过来表述股权受让人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但是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转让人的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转让人名下股权,受让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似乎这和现行《公司法》三十四条第二款公司的善意第三人,这个善意第三人从法条字面意义上理解,只要看这个工商登记事项,就可以推断他是一个善意第三人。但是现在不行,必须要进一步来看公司的股东名册,似乎有这个含义在。实际上又是把股东名册硬加在这个里面,也没提到善意、不善意,这似乎是对法条本身本意的变更。司法解释目前是否有这个权限来变换原先《公司法》的条文本身,这也是有疑问。谢谢。

 

评议人1:徐培龙律师

第一,这个条款最高院之所以做一个司法解释,它重点是想讲股东交易行为如何产生组织法意义上的作用。也就是说,他什么时候取得股东资格。因为更多的交易行为,我把我的股权转让给张三,实际我们两个是合同关系,张三什么时候取得了股东资格呢?要看这个转让行为,从交易法如何转化为组织法上的股东资格。所以我觉得这个法条更多的是要解决这个问题。

    实际上在之前,我们实践当中有不同的判断语境,从交易的角度,我和张三两个之间,股东资格取得,以我们约定为准,我们有交割日的约定,对公司的股东资格什么时候取得,也就是说第一款可能想解决这个问题。第二款想解决的是什么呢?想解决的是登记公示效力问题,有没有对抗效力,到底哪个优先的问题。当然如两位律师所说的,我个人也觉得这两个条款本身有一些问题在。像第一款讲到了,还是再次强化了股东名册的作用,这可能公司法本身有这个意图在,但是问题在于,首先这个法条当中,出现了“取得股权”这样一个表述,虽然它在九民纪要里面也讲到了取得股权这样的表述,但公司法上并没有取得股权这个概念,什么叫取得股权?到底是一个我们交易行为产生的后果,还是组织法意义上的后果。所以我觉得“取得股权”这个表述本身值得斟酌。

    同时,这上面讲到了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我觉得这句话本身没有错,因为股东名册从公司法本身的规定来说,它是取得股东资格一个充分条件,但不是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要受让人的名字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了,就推定我有这样一个效果,就是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我可以向公司来主张股东权利了,有这么一个效果。但是显然,它后面说没有置备名册的,从一个从行使权利,一个从通知之日。我个人觉得这肯定是过于狭窄了,我现在马上想到一个场景说他没有记载股东名册,但是他给我签发了注资证明书,算不算?肯定算。所以不能把这个定得这么窄,这显然我觉得不合适。因为它是作为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补充场景,但是显然不仅仅是这个条件,还有其他的场景。这是关于对公司的一个效力。

    第二款的,像两位律师也讲了,我也认为问题更大,登记的效力,或者是我们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效力是怎么样的?这个条款我个人建议,大家可以结合上面还有一个条款,除了第四十条,还有三十六条,有一个代持股权的执行,这个问题很多。首先第一个问题是要不要放到这里规定?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同步还在征求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那个问题和这个问题还是不太一样。所以这个问题到底是放在公司法司法解释里面,还是放到若干规定司法解释里面,这个值得进一步探讨。

    第二,公司对抗效力,我们说这个条款是重实质的,引申来讲一下,我们关于买卖合同的若干规定里面,包括我个人的观点是如果涉及一些房地产买卖,比如住宅,这个比较特殊,这是关系到人的生计问题的,这确实有优先保护的必要性。我记得房地产买卖合同里面规定说,如果我付了房款但是没过户,房子要优先保护我的,这个我能理解。但是股权有没有这个强化保护的必要性?我觉得是值得探讨的,而且最高院想重实质,这个实质怎么去审察?这个是非常复杂的,所以我觉得还需要斟酌。到目前不仅仅是条文的表述,可能还涉及更宏观层面上的判断。同时说如果我仅仅以受让人的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就可以排除执行的话,会带来很多的问题。舞弊的行为太容易了。将来我想排除执行似乎是很简单的一件事情,所以这也带来很多问题。所以第二款的内容,可能还是要看后面一个立法衔接的问题,是不是和登记对抗效力整体的判断还是有一定的关联性。

    所以我想这个条文本身的立法初衷是希望解决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转让过程当中股东资格的变更取得,以及对外的登记到底以哪个对外公示对抗效力这三个层面的问题,显然这两个条款分别想解决后面两个问题,但是这两个条款还是值得进一步斟酌。这是我的简单理解,谢谢。

 

评议人2:曾大鹏教授

我们就按照一条一条来,我就先行使一下评议人的权利,就先发言了。非常荣幸首先感谢中伦律所孙律师和李律师,还有君悦所徐律师的大力支持,我今天非常荣幸来参加这个会议。

    针对第四十条,我总体的评价:它是一个超越立法的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六条的表述是可以依照股东名册来行使股东权利,文义上表达的就是这个意思,没有其他的意思了。但是目前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设定的是一个,其实类似于民法上有物权变动,这里说是股权变动。股权变动就是个交易的客体,应该遵循的是民法的规则,这个问题要搞清楚。

    所以我们这个讨论会如果能够上升到一个对公司法、民法的基本概念的思考,我觉得我们的法律的水平就很高。如果继续按照目前的公司法路子走下去,包括其他的司法解释这个路子走下去,离我们基本的民商事立法包括《民法典》和公司法立法本意很粗暴地违背。这可能有点过激了,但实际上里面有一些最基本的概念,包括我们说的股东权利等于股权吗?这里面有两个概念,我们要思考原概念,股东权利不等于股权。这是要思考的,因为确实有不少论文已经开始写这种文章了。

    司法解释第四十条写的是取得股权,这是交易的客体,它是个买卖的标的物,在民法当中动产、不动产和权利大概是这种分类。这是非常常见的。而公司法本身的条文是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是权利的内容,权利和义务构成法律关系当中的内容,而“取得股权”中的“股权”是一个交易的客体。股权就是合同项下交易的标的物,按照合同法,一般原则是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就这么简单,参照的规则就是动产,它不是不动产。这个规章已经很简单清晰了。

    所以,非常遗憾,这个条文问题非常严重,还有第四十条结合后面第四十一条,把形式的标准,充其量只能说股东名册是一个生效的形式要件,但是是不成立的。如果是一个生效的形式要件,无论如何,应当是交给这个公司法本身来解决,这属于交易层面,而不是交给司法解释来解决。但是目前它所依赖的股东名册这一核心的术语,在公司法上的地位还没那么高,它其实就是一个名单。说到底,就像我的学生的一个选课名单,他进入到我这个名单里面了仅此而已,但是我们学校的选课名单前面两周是不算数的,学校还可以退课。哪怕到了最后一周考试,他还可以不来参加考试,这个科目你给他分数不是0分,这个0分是没用的,他选了课的话,给了他0分是很不好的记录,真的就是没有。所以股东名册是一个非常形式化的,尤其是它起内部的作用,股东名册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解决股东和公司的关系的内部问题,而股权变动,要解决的是AB交易双方的问题。所以,这根本就对不上了。所以奉行的简单来说,股权的交易应该是意思主义,我可以约定什么时候转移,章程变更,除非有约定,或者我们签订合同,就变更。或者支付对价,你付了我款,交易的对价,交易就完成了,我这时候就取得了。

    第四十条,找不到理由,至少从我的理解,找不到理由把股权的取得附着于股东名册这么一个不靠谱的东西、甚至是没有的东西,很难以理解。当然除非司法解释把股东名册制度打造得非常扎实,首先要强调所有公司一定要有股东名册,没有股东名册,我要追究谁谁谁的责任。除非你能做到这个地步,按照这个来才可能,否则这是没有价值的。

    当然分号后面的那句,自己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这实际就很矛盾了,如果你都没有取得这个股权,凭什么你去行使?你是不是滥用权利,或者无权处分,或者侵权行为,你根本就不应该做这个事情,你哪有这个权利做这个事情呢?你可能会侵犯到谁的利益?直接就是公司的利益,这里有大量疑义的矛盾,没有取得权利,怎么说实际行使这个权利,谁给你的这个权利。

    当然如果你的卖方先给了你,让你行使这个权利,那也是个委托关系,不是你真正在行使,你不是股东你怎么可以行使呢?这有大量的矛盾。还有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通知一种事实,事实就是事实,我们这个转让是一个法律行为,它和房屋建造不一样,房屋建造结束,所有权就取得,这是事实行为。但是,事实行为要接受法律行为,法律的制度评价,如果是小产权房,可能就无效。你转让就是无效的,怎么能够把一个事实行为,它就是个事实,怎么会产生一种交易上的法律的效果。所以股权转让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既然是转让是一种交易,还必须回到交易法最基本的概念的层面。

    还包括紧接着第四十条的第二款,它说已经记载了但又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这就是双标了,前面把股东名册放在这么重要的位置,后面又看有没有变更登记,这就是双重标准,到底哪个重要?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当然你可以说都很重要,但是不允许的,当然这里再提一点不同的意见,包括孙律师刚才也提到了,我看到一些论文里面也提到了,说股权的取得是分阶梯式的,逐渐地取得,让所有权慢慢地圆满。我坚决地反对这个理论,股权的转让按照我们的行为就是逻辑上的因素,它只有一个取得的时间,只有一个时间节点不可能有分阶梯式的,这个时候说没有权利,那个时候有,那是它的效力。取得首先是AB双方之间的权利,A到B之间的转移,至于B取不取得这个权利,能不能对抗C,这是对抗效力问题,而不会说B可以对抗C,所以B就取得权利,这叫倒果为因。能不能取得取决于AB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取决于B能不能对抗C。如果可以对抗B就取得了,这逻辑有问题。

    所以我觉得,这个太重要了,当然间接批评一下原来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案子说股款不能分期付款买卖,这是错误的。这个案子普遍的学者,包括现在学者写的论文,我看到是目前批评最严重的,股价支付方式不能分期付款。股价就是一个买卖,股款就是一个买卖的价款,怎么就不能分期付款?怎么就不能通知,你不分期付款你不符合条件我就通知你解除,怎么不能解除了?类似的,还是回到这里,这是支付的方式。只要我们一旦承认股权转让是意思主义,坚持的是意思主义,这个问题就解决了,民法里面这个问题还是可以很好解决的,谢谢。

 

主题二、一股二卖的处理(第41条)

领读人1:孙彬彬律师

第四十一条【一股二卖的处理】

第一款讲股权转让合同订立后但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原股东又将其股权以转让、质押等方式予以处分,第三人主张已经取得股权或者设定了股权质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受让人主张第三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综合考量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或者设立质权时,公司是否置备了股东名册、受让人是否已被股东名册记载为股东、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登记是否一致以及第三人是否查阅了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是否向公司了解股权转让事实等因素予以确定。

第二款讲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况的,没有依法取得股权,或者设立质权的第三人,依托合同的请求,请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三人善意取得了股权,或者质权,受让人请求对没有及时办理相应变更登记等过错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受让人对于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过错方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我们可以看一下对于这一条的修改的概括,原来司法解释三的第二十七条写的是股权转让后,现在它明确了是在股权转让合同订立后这么一个状态。善意取得在这一次的征求意见稿当中是明确了,就是给了一些细节,比如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等等这样一个考虑。责任主体上,对于造成受让的损害的情况,它实际上原来是董事、高管和实际控制人,现在这里保留的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这么两个身份。把高管放到了公司法的第一百九十二条进行追责方面的规定。责任性质明确了损害的赔偿责任,整体上是这样一个修改的状态。它先做了一个权利归属的判定,还是在股权转让合同订立后,没有变更登记的时候,原股东处分这个股权的,按照善意取得的原则来进行考虑。然后责任角度呢,善意取得构成的情况下是怎样的,如果是要证明不是善意取得,应该有哪些方面的证据,基本上就是做了这么一个内容。

    我们觉得实务的角度,这里面对于善意取得原则的这些部分,做了一个比较强化和细化的内容,对于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合法性,也给予了肯定,这是它的一个积极的作用。我们再说一下问题。第一,这一条里面,它对于善意取得里面讲到的支付的合理对价并没有做非常明确的规定。到底是怎么样判定它的善意取得的对价合理性的问题,第一款当中,是不是要增加一下合理对价当时应当结合的一些基本原则,比如是否对交易价格、净资产等等这些因素去考虑,因为善意取得主要防止的还是那种恶意的低价转让的行为,所以这一点是我们想提出的第一个问题。

    第二,第一款当中实际上和《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款有冲突,《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实际上是对于转让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情况做了应当进行登记的规定,但是解释第一款其实对于登记又是以强调股东名册等等这样的一个方式做了一种另外的规定。所以这一点上,我们觉得是和《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冲突。

    第三,对于善意认定的问题,它还是对于公司没有股东名册的情况下的善意的认定没有明确规则。这也是前面条款是延续下来的,因为没有置备股东名册是大部分公司的一个常态,因此这种情况下的善意认定规则怎么样判断,我们觉得这么细的一个规定当中对这个问题是没有做规定的。

    因此,对于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情况,我们认为是不是应该补充一个内容,就是法院结合受让人是否已经行使了股东权利、第三人是否向股东核实股权归属等等来判断这个第三人的涉案情况,是做这么一个意见。

领读人2:李嵘辉律师

这个条款刚才孙律师解释的比较清楚,我读这个条款的时候稍微有些疑惑。因为这个条文行文的时候,一开始是说原股东又将其股权以转让、质押等方式予以处分,第三人主张已经取得股权或者设定了股权质权的。后面又出现受让人主张第三人不构成股权,就是A股权转让给B,B就是受让人,这时候又有个C,A又通过一股二卖的形式转给C,或者质押给C,这个C就是第三人。实际上,在这个情况下,受让人B主张C不构成善意应当综合考虑第三人在受让人权益设立质押时,是否置备股东名册,受让人是否被股东名册记载为股东等等。因为我记得《民法典》在善意取得的里面,实际也是规定有相关的一些条件,我看有些评论,在讨论是不是在这个情况下,是不是股权有善意取得的情况也似乎有些疑问。比如,有股东名册的,这时候受让人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了,但是受让人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这时候第三人向转让人抢先一步先付钱给转让方,甚至是价格更高的方式。这种情况下,如何看谁是善意?谁是不善意?甚至这时候第三人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也认可,说我认可你这个第三方,其他股东说认可,你这个是个股东。你这个受让人我们不承认,开会不让你来,这个情况下,究竟应该怎么判断?这个法条本身是否能够解决这个问题?还是说制造了更多的一些麻烦?我只是抛一些问题出来,总体上,似乎可能还是要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谁是股东,可能还是一个比较混乱的局面,谢谢。

 

评议人1:徐培龙律师

大家可以看一下这个条款内容也有争议,会不会在实践当中可能不存在这个条款所说的一股二卖的场景,其实这个条款本身是有一些矛盾的。大家可以回头再仔细研究一下,时间原因我不展开。说的一股二卖的场景,如果从商业的角度会不会出现。我们有一个非常重要点,就是我们不能脱离商业去纯讨论法律,我们一定要把这个法律放到商业的具体场景当中去看,如果大家可以有空演绎一下,讲的这个情形会不会实际发生。这个大家可以去研究一下,我是觉得可能是不会有这种场景出现的。

 

评议人2:曾大鹏教授

徐律师刚才已经谈到,如果按照我的表述,股权其实可能是没有善意取得这一说的,它根本不成立。首先我们要明确,刚才说的标准是股东名册,股东名册要解决的问题是股东和公司的关系,而善意取得要解决的是第三人和现在的登记记名公示方股东的问题。它也是外部的效力,生效的效力和对抗的效力。首先我们回归一个思路,首先这里就没有股东名册的事了,因为股东名册到现在已经没那么重要了,所以你看后面那一条,又把股东名册扯进来。它对股东名册的功能发生了紊乱。充其量说,是不是有公示变更的问题,这里面发生作用。变更的问题不就是记名吗?名字在我的名下,这个股权是我的,我就可以卖,这个道理很简单。不是我的,我就不能卖。很显然,这个买方,第一件事这个尽调也是,包括起诉他也是,就是去公司系统里面把他的档案材料给下下来。有没有他的名字在上面非常明确。这个交易的最基本义务要尽到,一查是他的名字,就是有权处分,就不存在善意取得。因为善意取得适用空间是无权处分。从物权法到今天的《民法典》,都是用善意来填补无权处分当中的权利瑕疵,而如果你的转让认定是一个有权处分,就是以法律行为取得,不需要善意取得这种所有权的例外取得方式,不需要的。所以这是我们对这个问题的把握当中,恐怕是要核心注意的。

    当然,有另外一种可能性,有权处分加恶意串通,它确实登记在我的名下,但我实际上已经卖给别人,我前面已经有一手卖给别人了,那就证明有没有恶意串通?如果有恶意串通交易无效,否则前一手已经卖出去了,如果没有恶意串通,其实就回到两个都是有权处分,谁最先取得。还是回到动产交付的原理,谁实际上来取得这个东西,所以我们所有的公司法上和司法解释,要回到原概念。善意取得制度必然和无权处分联系在一起,如果有权处分,不需要善意取得填补交易上的瑕疵,这是我的一点想法。

 

主题三:出资义务的法定性(第42条)

领读人1:孙彬彬律师

第四十二条 【出资义务的法定性】

我们接着说第四十二条,这一条是我在看的过程当中,我是比较有困惑的,我其实也蛮想听听大家对这一条的看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出资责任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一样的,当事人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公司的债权人。接下来这句我就很困惑,说当事人以相关的约定以公司通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的方式同意为由,主张按照前诉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二条其实和右侧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相关联的,第八十八条规定认缴出资但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就是说股东向受让人转让一个还要有出资义务的股权的情况下,受让人是第一责任人,然后转让人是一个补充责任,然后第八十八条的第二款里面,它的责任形态发生了一个变化,它说如果没有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的资产的价格,远远地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这种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一个连带责任。除非受让人是不知道这个上述情形的存在的。这种情况下,由转让人承担责任。所以公司法的第八十八条这两款规定了两种不同类型的责任属性。

    我们再回到四十二条,它讲到了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之间效力,就是股权转让协议可以就出资的责任作出约定。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之间的效力是优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法律规定的。另外又讲到股权转让当事人对于出资责任约定,不具备对抗公司和债权人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便是公司通过决议的内容认可了当事人之间对出资责任的特殊约定,但是法律上,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它是认为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的。

    这时候我们的第一个问题来了,不能对抗债权人,我们可以理解,双方之间对于股权出资转让的责任,比如我可以转让,然后受让人和出资人约定我不承担这个责任等等,这些约定是可以的。但是这个约定不能用来对抗外部的债权人追债的情况,这个是可以理解的。对于公司呢,公司是不是也要和外部债权人一样也是不可以对抗的,因为股权转让情形下,公司会拿到股权转让事实,同时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等等这样的方式认可了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关于出资责任的约定情况下,公司还是不可以被对抗的吗?这是我们对于第一款当中比较大的疑问。

    所以,这个观点我不是很能够接受,债权人可以理解,但是在公司层面如果是有公司的章程、决议等方式已经认可的情况下,是不是也会出现一种不能对抗的情形。这是我的疑问,也是我有保留意见的一点,是不是应该区别地对待,对于债权人是不是对抗的,因为这是外部债权人,但是如果公司已经通过决议等方式认可了这样的责任,是不是公司仍然还是可以去抗辩,可以不管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有决议认定等状态就去主张,我认为是不是不应该这么考虑,不应该把公司和债权人都一视同仁的对待,这个观点是我的第一个疑问。

    第二个疑问是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相关的约定已经由公司通过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方式同意作为理由来主张按照前述责任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条我就不理解它的用意是什么了,因为公司法前述规定来承担责任的话,人民法院为什么不可以支持?这个点我表示不能理解。

    所以这个就是我对四十二条读后的感受,和前两条不同,比如第一条我们很反对,感觉商事外观主义受到了打破。第二条我们感觉还行吧,反正差不多善意取得这个角度、这个观点总原则是没什么错的。但是第四十二条前后的表达,以及结合第八十八条的两种责任的规定的内容来看,我更多地是对这一条的讲法表示不能理解,就是为什么要在这种情况下,认为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呢?另外公司为什么也可以变成一个像外部债权人一样享有这种完全对抗的一个权利呢?这是我对这个四十二条的理解。我也很想知道大家怎么看待这一条,包括这一条你们觉得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来说它想要规制的是什么样的情况,而这个规制是必要性的。

 

领读人2:李嵘辉律师

A和B内部是可以这样约定的,只是说这个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和公司债权,哪怕这个公司可能是一人公司,我自己做股东,A和B做小股东的情况都不行。可能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这个情况下,公司都约定同意了,至少在这个层面上,尽管A和B之间有了约定,假设这个公司有独立意志,公司来追A和B,A和B就不能拿这个条款来对抗了,是这个意思。同时也不能对抗债权人,可能后半句是不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实际A和B可以控制这个公司,出一个决议使得公司就没有一个至少对B是有债权的,对A至少就没有债权,可能会影响债权人代位等等。这是我个人理解,不一定对。

领读人1:孙彬彬律师

我想这个问题上,公司债权人肯定是不能对抗的,公司到底能不能对抗,是不是因为出了股东会决议就豁免了这样的一种追偿的权利呢?可能最高院的角度是持否定态度的,它还是认为公司是有一个独立意志的,有可能会不能接受股东和受让人之间通过决议的方式把公司未来这种主张的意志就剥夺掉。所以就相当于把公司这种情况强行的和外部债权人获得同样的一个权利,这样的话,至少将来,未来真正发生八十八条情况的时候,公司也有机会去完全超越原来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形成的协议,而去依照八十八条去追究相应的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等的一些权利,它把这个权利活生生地给公司保留下来了,我想能不能从这个角度来理解,看看徐律师和曾教授怎么看。

 

评议人1:徐培龙律师

这个条款实际还是八十八条第一款核心的问题,我觉得像它的标题所说的出资的法定性,还是强调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我个人认为这个条款当中,最重要的内容是它明确了可以约定,但是你这个约定仅发生在你交易双方之间,不产生对抗公司和债权人的效力,是要强调这个,就是不得对抗的概念。这个条款总体来说,我是认同的,当然我的认同是基于八十八条有这个规定,其实八十八条如果要引申开来,我对八十八条的第一款的适用场景一直是持保留意见的,对于这个解释本身我是认同的,因为它主要强调不能对抗股转的双方对于出资义务的责任的约定,你可以约定,在你们内部之间产生效力的,但是不得对抗公司或者对抗债权人。关于刚刚孙律师讲的,不得对抗公司的问题,我觉得还是回到那个问题,就是它强调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的这样一个法定性,重点是强调这个东西,哪怕我公司形成一个内部决议了,你没有用,这个法定性就天然存在,是强调这个内容。

 

评议人2:曾大鹏教授

对八十八条的理解,先肯定它,目前已经规定下来了,但我觉得恐怕第四十二条的写法不大妥当,出资义务应该是意定性排在前面,然后再说法定性。因为不管怎么样,出不出资是投资人的权利,我有这个自由,它首先是一个意定的问题。然后再来讲法律,我这个意志合不合法,这两个其实是兼备的,并且应该是意定性、约定性排在第一位。所以如果按照我的理解,第八十八条首先肯定就是一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它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怎么会有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呢?这是有矛盾的地方。这一点它不能说以这个为由来主张无效。

    还有这个无效不是绝对的,而是说外部,内部的A和B转让肯定是有效的,是在意定情况下,我零元转让不可以吗?难道你可以写一个法条说零元转让是无效的,不管其他怎么样,这肯定是不对的,我们之间怎么约定关你什么事?或者就是人家零元转让,B把钱已经付掉了,我按照这个约定来处理,你难道就倒推吗?说不行,要把钱退回去A出钱,这是不合逻辑的。所以我刚才强调第八十八条是强制性规定,出资义务首先具有意定性,并且意定在法定的前面,这是它的逻辑的一些问题。

    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这句话成立的话,第一句和第二句是矛盾的,因为如果都通过了董事会的决议都表示同意了,不予支持。这个说不通。这不就自相矛盾了吗?所以,这个条文它真的要梳理的地方是要表述得比较精准一点,就是协议内部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可能是当事人之外的人是不具有效力的,但是你不能用这种措辞“该约定无效”,合同无效按照民法一般原理,法律行为无效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你不能突破它,不能自相矛盾。

   

主题四、认缴出资情形下的股权转让(第43条)

领读人1:孙彬彬律师

第四十三条 【认缴出资情形下的股权转让】

第四十三条我也很疑惑,非常有趣的一个司法解释修订。第四十三条说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已经符合法定的加速到期事由,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款讲的是没有按期出资或者是实际价款显著低于出资额两种情形下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除非受让人证明不知道。如果公司和公司债权人依据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转让人承担责任或者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不明白这里为什么强调不予支持,就是如果公司和公司债权人按照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主张了,为什么法院在这个情景下,是特意地拿出一个条文来强调这种情况不予支持。这个我是不能理解的,因为八十八条第二部分是授予了一个权利的,至少这个公司也好、公司的债权人也好,还是有机会可以来主张的。为什么这种连带责任完全被否决了呢?这是我的一个疑问。

    第二句话讲但是人民法院可以把法律适用、相关事实等作为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质证、辩论后,直接依照八十八条第一款作出裁判。第四十三条的第一大段里面讲的是发生加速到期的情形的时候,法院是倾向于用八十八条的第一款来解决问题,也就是受让人承担责任,然后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这样的方式来解决争议,而否决了债权人以第二条出资未到位连带责任的状态,法院是不同意。所以这个点是我是有疑问的,因为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说,八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给了两种情形,为什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就直接要求按照八十八条第一款来解决问题,而否决了连带责任这种主张方式。

    第二部分说在执行的当中,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这些人,没有把出资期限转让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告知其另行起诉。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然后还暖心地提示不能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解决的是执行过程当中,如果申请人直接要求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驳回,就不同意直接在执行当中追加,要是另行诉讼,也不允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等,做了这么一些细化的规定。

    总体的概括,第一个在加速到期的情况下,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时候,公司和债权人是不能够在执行程序上直接追加转让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也不能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小点说是否存在加速到期的理由以及核心的股权转让时该事由是否已经发生这些问题,作为这一类案件的核心争议点,在执行过程当中,发现了这种情况的话,到底是应该用什么样的方式来处理,相当于第四十三条是做了一些细化的规定。第一款再补充一下,它讲的是把法律适用、相关事实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地质证、辩论,此时指向性并不是很明确。而是落脚在认为这种案子就应当按照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来判,我觉得强行性地做这么一个安排是不是合适。它的用意是什么,原因是什么,为什么第二款就不能主张,这个点上是我刚才讲到的这么一个疑问。

    第二,它对加速到期事由的认定标准也是没有明确的。这里面我们也稍微罗列了一下加速到期的情形,我们在《公司法》《九民纪要》《企业破产法》等都有关于加速到期事由的说法。从加速到期现行的法律当中,目前有这么多的说法,作为一个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已经讲说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如何如何了,我认为它应该从完整的角度,要对它所描绘的加速到期是什么做一个规定。因为我们所罗列的这些情形其实也是有不同的。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应该做一个进一步的明确。

    第三,对于恶意转让行为的规制,我认为没有完全地到位,比如恶意转让为什么转让人和受让人存在连带责任或者是补充责任这样的规定呢?主要就是因为存在有可能存在恶意转让的情况,比如转了好几手等等,条款没有对恶意转让的情形作出一些规定。

    最后,执行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衔接存在一定的争议,就是因为第二款的前半段规定裁定驳回追加的申请,告知另外的起诉,但是后半段又规定裁定不符的可以申请复议,这时我们认为对程序性的驳回、裁定进行复议等都是在实体当中有混乱层面的。所以这样一个具体到细节的规定是不是要放到公司法司法解释,还是放到执行司法解释当中进一步明确,我们是有这个比较多的疑问。这是我们对四十三条的看法。

 

领读人2:李嵘辉律师

首先《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讲的是股东将有期限利益的,出资期限未到然后转股实际上承担一个补充责任,第二款讲的是已经到期未出资或者出资有瑕疵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它区分了这个情况是不一样。根据目前条款情况,它还有个夹带私货的一条,就是这个条款把它区分了,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是符合加速到期情形,仍然是把它视作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补充责任。这个法条它为解决一个裁判当中诉请是A,但是人民法院判决是B的情况,就是诉请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说,反正这是措辞,充分辩证,我给你辩论权利,辩清楚,直接裁给你B。另外它夹带私货,原先公司法到底是出库还是入库讨论得很激烈了,我倾向于入库规则,但是这个法条本身事实上解决的并不是原先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问题,它夹带了一个,公司债权人依据八十八条第二款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但是人民法院可以判第一手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事实上他没有提出,但根据司法解释,已经超越了公司法,裁判者直接可以依据这个规定来判承担对债权人的补充责任。它不需要援引公司法的其他规定,我觉得是有夹带私货的感觉。这个说得严重了,一家之言。

 

评议人1:徐培龙律师

这个条款主要是讲未届出资,前提条件是未届出资的股权转让。大家回头看八十八条第一款是未届出资,第二款是逾期出资。它当然不适用第二款,我们说无请求不加速,没有人提出请求不能默认为自动加速,没有这个说法。所以我认为前面这个部分主要是强调这一点。说实话后面这句话要不要写,实践当中大家有不同观点,我觉得没必要写这么细。我觉得这是审判法官的心理活动是不是要作为一个法条写上来。因为实际上这句话没错,因为刚刚我说了,出现这种未届出资期限的场景,当然是按照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觉得这似乎没有解释的必要性。当然第二款重点是讲不能直接追加的问题,还是要另诉的,这也符合大家避免以执代审逻辑的常规认知。

 

评议人2:曾大鹏教授

第四十三条总体上的意思还是能够理解,但是它的表述是特别费力的,因为它的前面一种情形是转让未届出资的问题,出资利益保不保护。但是后面又夹杂了一种情形:加速到期。本来加速到期在公司法上争论很大了,把两个很复杂的问题搞到一起就会引起一些弊端。公司法的八十八条已经实质上是有些争议了,但是我们用法定性把这个相当于按下去了,就不讨论了,直接这么执行。后面的表述是很成问题的,法院叫他们来充分质证、辩论,还用了“直接”两个字作出裁判,这是什么意思?因为你还是作为争议的焦点呢,争议的焦点应该显示你是要变更诉讼请求吗?法官作释明,你说不予支持,那就是说你们不能用八十八条第二款,我现在要用八十八条第一款做裁判,你要用新的条文请求权基础作出裁判,恰恰是不能直接的。如果用“直接”,那前面充分的质证和辩论不是搞歪了吗,就是你们辩论你的,我直接按照另外一个条款,这是不搭的。正常的逻辑是释明你们要变更诉讼请求,不变更诉讼请求,我就按照前面说不予支持,就结束了。怎么会直接呢,这种直接是绝对不允许的。你诉讼焦点都不一样了。因为按照第二款是连带责任,第一款是第一顺位的责任加上一个补充责任,怎么能直接?所以我觉得法官有些态度还是比较粗暴的,你要重新去组织它的语言,我可以理解这个逻辑,但是你这个表述是有问题的。

 

主题五、出资不实场合的股权转让(第44条)

领读人1:孙彬彬律师

第四十四条 【出资不实场合的股权转让】

第四十四条也是一个修改型的条款,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公司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请求转让人受让人的连带责任,受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以后,向转让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第二款讲到抽逃出资的情况,如果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公司、公司债权人参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转让人与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赔偿因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请求明知转让人抽逃出资的受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不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的,致使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到期的债权未能实现的,债权人以转让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人员为被告,第三人为公司,请求它对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最后描述说,金钱债权执行的,参照前条第二款来处理。第四十四条是比较长的,和关联的条款我们在右边列了一下。整体概括,对于未履行出资的情况,原则上由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受让人可举证不知且不应当知道,受让人也可以承担责任以后,再向转让人追偿。另外对抽逃出资它想明确,受让人是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但是两种例外情形,一个在转让及其他有责的董监高没有办法赔偿公司责任的,明知道抽逃的受让人要承担补充责任,对债权人就是在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时,受让人也需要对债权人承担一个补充责任。这是一个对抽逃出资的表述,执行程序和上一条觉得是一样的。

    问题就在于,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一个证明状态是什么?司法解释对于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证明标准是比较缺乏描述的,因为我不知道和我不应当知道,其实大部分是一个无行为的状态,所以说这一点上该怎么样证明没有一个非常明确的说法的。

    第一,第一款和第二款关于条款内部的价值是不太一样的,且直接变更了公司法的规定,因为第一款当中规定,未履行出资对于公司和债权人保护性是比较强的,对于受让方是用了连带责任,还有加上举证要,但是到了第二款抽逃出资的时候,这种情况更为恶劣,但是第二款对于公司和债权人的保护,反而是弱了,而且设计了一个更高的追责标准。我们感觉它的价值取向上有这么一个特点。第二,对比公司法的第八十八条而言,对于债权人的要求相对更为苛刻一些。所以这一点是我们想强调的。第三,对抽逃出资转让的归责逻辑和程序设计是比较复杂的。它设定了一个比较复杂的追索的路径,除了前面已经提到的问题,如果受让人应该明知转让方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仍然受让股权的情况下,公司却仍然只能在转让人和董监高不能赔偿的情况下要求受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这样其实对于明知的情形的受让人,是有一种责任过轻的感觉。第四,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第三款规定参照第二款来进行,仍然是在强调执行程序当中,不能直接追加转让人。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加速到期的情况下,是否能够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这些东西都没有明确,而这个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常常会遇到的。本次司法解释没有对这个问题没有做进一步的扩大,实际上这个点对于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实施以后遇到一个很大的问题实际上还是很明确地认为不能够直接追加,对于司法实践的问题产生的非常激烈的冲突没有给到一个很好的解决。

 

评议人1:徐培龙律师

四十四条的第一款是针对八十八条第二款的,指未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的,其实是比较严厉了,相对于原来解释三更加严厉了,它推定受让人知晓并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和解释三总体规则没有太大的区别。第二款明确了抽逃是不适用于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大家要注意连带责任是严格的法定责任,八十八条的第二款仅讲的是逾期出资或者出资不实的情形,没有包括五十三条抽逃的情形。所以这里司法解释明确抽逃是不能叠加适用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连带责任的。但是后面确实有一点夹带私货,在这里面增加了董监高的责任也好,增加了受让人的责任也好,第一我想讨论受让人明知他们抽逃了,是不是明知就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我没参与过这件事,但是我知道,因为知道我就要承担这样一个责任。会不会对受让人来说过于严苛了。当然谁让你愿意进来做股东呢,你愿意进来你明知的情况下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它可能是这种逻辑,但是好在还是补充责任,不是一个连带责任。最后也明确在这种情况下的诉讼结构、诉讼地位等等都有明确,我觉得对于后面第二款的关于受让人承担责任以及董监高责任这一块还是值得再探讨一下。

 

评议人2:曾大鹏教授

看来每个条文在我们挑剔的眼光之下都有很多问题。这说明我们整个认知、学习能力都很强。我一直觉得我们律师团队是最勤奋的,出书还写文章、开研讨会,很敬佩。我继续对第四十四条发表意见。

    第四十四条解决的是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两个问题,同样,按照我的理解,所有的法条,我先肯定它的规定,大的原则是合理的,然后再找相互条文之间自己的自相矛盾的地方,这是比较关键的。我们可以观察这么一个点,第四十四条前面第一句话是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个举证责任其实是一个过程,你要去举证承担举证责任,后面受让人承担责任后,我承担了举证责任这么一个过程,按道理我可能举证责任尽到位了,我说清楚了,我就没有责任了,我说清楚了我还有责任才会有承担责任后向谁追偿,自此我有追偿权,其实这两句话是自相矛盾的。

    我第一个层面承担的举证责任,是个过程性的,后面这个是实体责任,举证不能,失败了,还是让我承担责任,只不过是赋予我一个新的追偿权。法官在这个地方做这个司法解释确实是有些欠妥当的,他要准确地表达,是不是说我一旦说清楚了我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我就没事了?怎么会后还要承担责任呢?再赋予我一个追偿权呢?这是很难成立自相矛盾的。这是第一个矛盾的地方。关于举证责任,到底是程序意义、过程意义上还是后果意义上的,这“两个责任”前后不一样。

    最后一句话,承担责任后,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是说可以没有追偿权,我承担了责任以后没有追偿权,是这个逻辑吧。就是排除前面这个做法,如果我另有约定说我承担责任之外还有追偿权,那不是白约定了,所以它用了排除法,这是个除书、但书,排除的是我承担责任不去追偿。它是说这个是可以的,再翻到前面,我刚才一再强调的,第四十二条不是说约定无效吗,第四十四条的出资法定性说股权转让协议里面对于出资协议的约定都无效的,这就是它自相矛盾的地方。前面说是无效,到了这里其实是有效的,它成了一个排除的方法,这个确实是比较大的逻辑弊病。

    再往下看,这个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正式的公司法的条文之外派生出了一个新的概念,就是公司请求明知转让人抽逃出资的,受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面的正式法条是讲转让人的补充责任,这里又新增了受让人的补充责任。打个不恰当的比喻,如果我知道我是一个第三人,我知道AB两个人昨天晚上有一场赌博打牌,假设有一方赢了一千块钱,然后我是第三人,他第二天早上拿了一千块钱到我这里来买东西,请问我这个买卖有没有效?AB之间的赌博我们认为赌资是无效的,在我这里的交易会受影响吗?肯定不受影响的,哪怕我知道他们第二天有赌博有交易,甚至这一千块钱就是昨天晚上的特定物。有可能AB都告诉我了,他们昨晚谁赢了钱,我有什么责任吗?说违反公序良俗,公序良俗也是AB之间的赌债无效,但是我C是单独的一个交易,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交易标的合法,交易过程没问题,就因为交付的对价一千块钱是昨晚赌博得来的非法收益?所以就导致我的交易无效?不成立吧。所以这个逻辑它说受让人明知他们两个抽逃我就要承担补偿责任,我觉得这一条是有问题的。除非你能够证明下一场的交易是恶意串通的,除非能达到这个证明地步才有可能。如果是恶意串通,整个交易是无效的跟这个赔偿是没关系,是他们转让的交易本身可能是无效的,而不是这个赔偿本身所以这些我觉得还是要回到最基本的民法一般的原理,就是债权债务不能随意配置,想怎么配置就怎么配置。尤其关于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都应该由民法、民商事一般法条直接配置才是真正有效的,否则它的合理性正当性都是值得怀疑的。

 

主题六、股东放弃转让股权(第45条)

领读人1:李嵘辉律师

第四十五条 【股东放弃转让股权】

说点心里想法,这个司法解释有些地方颠覆了原先我们一些认识,所以比较难理解。第四十五条和原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大体内容是类似的,原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说A转让,转让给B,公司内部有个C股东,这个时候C跳出来,同等条件我优先购买,这时候A看了C,就不卖给C,A反悔,也不对外卖,仍然是作为公司股东,这个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是给了一个反悔权,这是可以的,这时B结束了,仍然是A和C是公司里面的股东。原先司法解释有个条款讲其他股东主张公司另有规定,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合理损失,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附带的内容,本身对这个理解上也有点歧义。

现在的征求意见稿,实际上把“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性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删掉了。同时第二款增加了什么情况下也是符合同等条件的,是有一个列举性的规定,除了数量、价格、履行期限等。后面转让股东举证证明受让人向公司提供借款服务等,也认为是一个同等条件。按照这个理解,原先实务里面,数量价格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有些情况下,支付方式、履行条件也是会影响到价格的,可以视为对这个价格的一个实质性的影响。这个司法解释实际上提出了就是对公司有益,它实际上是对公司有益,并不是对转让人获益的情况作为一个同等条件,这是值得注意的。目前我个人没有立场。

    然后我们为什么会写一个形成权呢?我原先理解这个好像是学理上比较多的观点,优先购买权到底是一个请求权,是一个直接缔约权,还是一个形成权,是有不同探讨的,似乎是形成权的观点多一点。如果按照形成权的观点,这个时候如果A对外转让情况下,C跳出来优先购买,这时候就直接在A和C之间达成了一个股权转让协议,这是一方单方意思表示直接来决定相关法律关系。在这个情况下,A事实上是不能够说反悔,如果A说反悔,事实上是对抗了一个有效的合同,在这个情况下,根据形成权的推演,C事实上可以要求继续履行,或者要求赔偿损失。就是如果不履行A,我就不履行,这时候C可以要求A来赔偿。

    原来司法解释四里面,我有些不理解的地方,当然它可能是为了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其实对形成权有一个另外的规定。现在这个法条连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性都删掉了,事实上似乎是把形成权更加弱化,老股东是可以反悔的,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非这个是和原始的一样的,章程另有规定的,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股东如果转了,只要说做出这个相关的表示,那就是说你不能反悔,公司章程必须有相应的规定。实际上我理解应该似乎是反过来重新约定的。这是我一点非常不成熟的想法。谢谢。

 

评议人1:徐培龙律师

这个来自解释四的第二十条,当他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候,转让股东可以放弃转让,我个人认同这个观点。我们先撇开权利属性来看,实践当中这种情形是普遍存在的。当我作为转让方,我可能是有非常明确意图,是要把这个股权转给我有一定关联性的企业,结果我是非常明确的要转给一个不是那种大众化,它是非常定向的一个转让,结果现在有人突然一下举手说他要,这时候有放弃了,我觉得也是符合商业的逻辑的,所以放弃本身没有问题,但是需要考虑的是,反向的一个,多次放弃或者是恶意放弃即恶意反悔怎么规制?这个是要考虑的。就是我要转让,一旦有人举手,我马上反悔,我重新再转,这时候这种恶意怎么样来规制,我觉得这个倒是实践当中需要考虑,或者司法解释需要考虑的。

    第二款同等条件增加了,在原有的十八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提供借款或者服务构成交易条件的其他事项,这个实际之前的一些案例涉及这方面的内容。它延展了这个因素,但是我也认同,这就讲到一个话题,我觉得我们很多的公司法法条司法解释,我一直倡导的是一个宏观立法,很多的内容都要在个案当中,结合个案的情况来判定的,因为商业的情形是多样化、复杂化的,没有办法通过立法把它穷尽,所以我觉得这个可能还要有一个个案判断的因素在。

 

评议人2:曾大鹏教授

因为原来的公司法已经规定了反悔权,当然反悔权我本人是不大认可的,反悔权没道理,因为你要退出就退啊,怎么到了中间又反悔呢?刚才李律师也谈到,反悔就反悔了,后面的赔偿损失也没了,这就是非常典型的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甚至更严重的是个违约责任,还不是缔约过失责任,这个责任不能少掉的。另外一方面的考虑,我怀疑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还是为了维持公司的人合性,说开始想卖当时内部很激烈,关系不好所以要卖,后来平静下来了又不想卖了,可能会有这种想法。但是这也不合理,每个股东都是利益最大化的,这样揣测的话整个交易秩序是比较紊乱的。当然现在继续维持这种做法,我们在尊重司法解释的角度,目前我觉得就是这个条文的表述是比较费解的,你看它第二句话,我是读了好几遍,在其他的股东主张按同等条件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其实不是这样,如果这个条文按照国外的写法,直接会用A和B来表示。股东A向股东以外的人C转让股权,在其他股东B主张同等条件购买后,A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B的优先购买请求权,如果是这样特定化,这个主语不会紊乱,其实第二个逗号的主语是错乱的,是其他股股东主张同意购买,但转让的股东又不卖了,这里面主语稍微有点乱,其他没什么。我们既然已经遵守了反悔权规则,所以没法进行正常的讨论了。

 

主题七: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后果(第46条)

领读人1:李嵘辉律师

第四十六条 【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后果】

第四十六条比较多一共三款,实际上是对原先司法解释四条款的扩充,根据我刚才相关形成权的理解,事实上这里配了一个类似的除斥期间的感觉,除斥期间一个是短的三十日,还有一个最长期间一年,原先的司法解释也是这样,只不过是说这个情况下,这个一年怎么理解,它分了两种情况,股东名册变更和没有股东名册,大致可以做这样理解。然后又把原先司法解释四第二款,一个长句,是非因自身原因,把这个逗号现在改掉了,改成了一句话第三款,大致上是这样一个配置。一个是我觉得还不如老的司法解释写的,原因还是一个这个老的司法解释回避了形成权,使得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变动效力是这样啊。如果是恶意串通的情况,根据现在《民法典》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直接协议是无效的。所以老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回避了这个问题。它实际讲的是单看恶意串通情况下,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实际上它回避了。就是说这个情况下我不管了,可能是有一个物债两分的感觉,物权变动,股权把它当作一个部分,股权变动的效力是不是最终能产生变动效力请求,它有这样一个义务,虽然有恶意串通,但是这个是不是影响到最终的股权变动,它回避的是原先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等问题,紧接着说如果仅主张变动效力,但是没有要求同等条件购买的不予支持。

    现在这个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本身股权变动效力没有了,直接是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恶意串通规定,在这个情况下合同本身就应该是无效的。但是在这个司法解释里面突破了,它是说如果你转让这个合同无效,如果请求确认这个转让合同无效,但是又没有主张同等购买,我就不支持。言下之意,这个股权转让协议即使有恶意串通情况仍然是有效的。所以做这个比较粗暴地理解。这个似乎和《民法典》体系解释是有不一样的地方。

所以说到这再对比一下老的司法解释,还不如老的司法解释这样写得含糊一点,如果不主张同等购买我也不管这个股权变动效力是什么,可能股权变动效力是有效的,原来股权转让协议本身有问题我也不管。还有就是对我们刚才讲的短的期限和长的期限这一问题,其他股东自股东名册变更之日起超过一年的没有主张,假设这个公司又有股东名册,但是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股东名册没有变,根据这个条款的理解,似乎是有漏洞的。如果有股东名册,那应该是按照一二三的括号里面,就是第二款,但这个情况下,它又已经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这个情况就出现了这个问题。所以第三个括号里面,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这个前半句是不是应该删掉?还有非因自身原因无法行使,原先这个逗号前面整个是一个句子,它现在把它逗号变成了一个句号,这样会产生一个问题,就是第三款似乎是可以独立适用的,就是无需结合原先司法解释里面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东股权变动效力的请求,它不需要了。非因自身原因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甚至是可以和第一款结合起来,以致股东造成损失。所以似乎原来司法解释四结合的场景更加宽泛,这是我个人的想法,谢谢。

 

评议人1:徐培龙律师

这个条款在解释四出台的时候又讨论了很多,解释四出台之前各地高院对于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是不一样的,而且各地高院都出过相关的审判指导意见,有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无效说等等。但是到解释四出来之后,基本就一锤定音了,就关于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解释四倾向于有效的。相当于我把我的股权,和张三签一个合同,准备把这个股权卖给张三,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当中的其他股东有法定的优先购买权,换句话说把这个股权卖给张三的时候,我的原股东一把把这个股权抢过去了,他抢过去,这个标的物本身不影响我和张三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效力。所以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但是我要对受让人张三承担违约责任,是这么一个逻辑。所以基本上是总体来说还是延续这个逻辑,所以我现在看到这个解释条款,我不太理解的就是第二款,它说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为什么又变成无效了?这个条款的表述,这是不是会给司法实践一个误解?是不是又变成了侵害优先购买权变成无效了,我不知道是不是我没理解好,反正这个条款我看来看去没看明白,为什么其他股东仅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这给司法实践又传递一个无效的信号,怎么又回到无效的说法?而且第三款最后又讲,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能取得股权的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请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第三款又说违约责任,当然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人才要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款我认同的,特别第二款“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表述我认为有点问题,而且跟解释四当中的表述是不一致的,当时解释四并没有说合同无效。

   

评议人2:曾大鹏教授

刚才徐律师讲得非常精彩,就是关于合同的效力,我们坚持的逻辑,AB之间的转让只要符合合同法的生效要件就有效,跟其他的优先购买权是另外一个事,这是对C的问题。我们现在《民法典》对于优先购买权有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基本就是定形了,就是个请求权。共有人是所有权项下的,然后承租人是合同项下的,我们这里的股权转让也是合同项下的。你后面自然而然地逻辑,它基于物权和合同产生下一步的权利保护也是一个合同项下的请求权。所以《民法典》在物权和合同基本的原理里面已经确定优先购买权的通说:它是一个请求权,这个没问题了。

    所以确实刚才几位律师也谈到,这里面是有矛盾的,除了这个合同有效无效是一个矛盾。还有另外一个地方,就是第三款的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转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这个损害赔偿责任容易理解为是一个侵权责任。后面讲的是违约责任,而一旦是侵权责任,就有个绝对权了,就不是请求权了。这也是一个矛盾。一个是有效还是无效,AB之间的转让是有效还是无效,侵犯了C的权利,这个权利是请求权还是形成权?另外还有第三个矛盾,回到第四十六条的第一款,我们看到了它说其他股东知道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这个基本上还是说得通,最关键的是后面。股东名册变更超过一年没有主张的,我们的问题来了,如果一年之内怎么办?还有,变更超过一年,一年之内怎么办?这个跟前面的逻辑是一样的,我们所有的股权转让和股东名册和登记没有关系的,这是我前面刚才讲的基本观点,而现在又同样两个标准,一会儿用股东名册标准,一会儿用变更登记标准,这前后有太多的矛盾了。合同有效还是无效是非常确定的,法律有义务给出一个明确的节点,只能有过一个,哪怕这个是错了,错了按照这个办,将错就错就没有争议。所以这样反而会产生更多的争议,并且一年的时间,后面两项时间比起三十日太长了,一年啊,开玩笑。相当于一年你啥都不知道,这说不通,你要开股东会,这一年都不到公司去吗?这是很难以想象的,不合理非常不合理。我认为三十天差不多,你该过问一下公司了,这就是这个条款。

 

主题八、竞争性缔约场合的优先购买权(第47条)

领读人1:李嵘辉律师

第四十七条 【竞争性缔约场合的优先购买权】

根据原先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实际上进行一定的扩充,如果是说你这个股权变动,是经过产交,或者是拍卖性竞争性履约方式的,根据相关产交的规则,或者执行拍卖和变卖财产当中规定的处理,这时候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人要同等参加相应的竞拍,或者是拍卖或执行中相关的流程,这个才符合相应的情况。谢谢。

 

主题九、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不能准用(第48条)

领读人1:李嵘辉律师

第四十八条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不能准用】

第四十八条似乎是新增的,原先公司法讲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现在是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章程中有关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约定,向转让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章程约定的除外。原先公司法写的是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来进行。我们解读原先的公司法,似乎说这个转让人是有义务来遵守公司章程对优先购买权规定的,是有这个意味在。但是现在似乎把这个限制稍微减弱了一点,公司章程对内效力,就是股份转让相关的限制不得对抗外部受让人,除非这个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根据现在这个司法解释规定,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章程规定,似乎是导向在其他的,原先的法条本身如果没有立场,似乎是一个空白,或者我们可以把它解读为,你应该遵守这个公司章程,现在但书有规定,似乎把这个举证责任有一定的转向,这是我的理解。谢谢。

 

评议人1:徐培龙律师

我的学习心得,首先可能是立法或者最高院希望能够强调,因为股份是流通的自由性,我们传统意义上来说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兼人合,股份公司是资合的不强调人合。为什么要有优先购买权,是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相对封闭的人合性,我愿意和张三李四合作,外面来了个外人,我当然通过优先购买权抵御外人的进入,是这么一个逻辑。但是股份公司因为强调的是资合性,不强调人合性,所以法律理论基础上就没有这样一个优先购买权的生存空间。但问题是,这个条款值得讨论的是什么呢?我个人觉得,它似乎又忽略了当下市面上大量的非上市的股份公司,说白了就叫股份公司,但它实际上和有限责任公司没啥区别的这种大量的主体。未来这部分主体,是不是要一刀切地用这样一个方式?我是觉得当然这个看我们立法或者未来保护的一个倾向。其实又回到老的话题上,公司法上面的很多规定,其实没有道理可言的,无非就是两种权利冲突,到底保护谁的问题,它本来就是一种冲突与平衡的艺术,所以我们到底是保护受让人还是保护依据章程规定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这个我觉得还是有值得讨论的空间。我个人倾向于还是要尊重章程的约定,对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还是要予以保护的,而不能简单地从理论的层面,来考虑所谓的资合性和人合性的问题,我个人的观点。

 

评议人2:曾大鹏教授

第四十八条其实原来公司法本身的条文讲的是章程限制的规定,它是限制的就按照这个来。但是我们现在司法解释四十八条只是讲了章程规定,它和章程限制还不是一回事,首先回到公司法一般规定,章程规定对外部第三人,对受让人其实是没有效力的,章程只对公司、股东、董监高内部人士有约束力,这是我们公司法非常明确地规定,它对转让交易的受让人是没有约束力的,并且法条非常明确的。

但是我们看到这个条文。公司按照章程的相关的规定来主张权利,法院还不予支持,这个里面我就有点看不懂了。它不是有规定吗?按照这个规定来怎么还不支持呢?然后跟受让人知不知道章程有关吗?我是觉得没有关系的。所以这里面这个逻辑,至少从我的角度,我还是感觉有点费解的。到底表达一个什么准确的意思,当然章程的这种限制本身可能是一种很高的限制,或者是降低了标准的限制。章程的这种限制本身是不是绝对发生效力,那也不一定。因为有些人认为,法律的规定是底线的规定,如果突破了公司法本身的规定,可能就是无效的。这里面还有一些新的争议,这里就不再多谈,这是对于四十八条的看法。

   

总结发言:徐培龙律师

非常有幸能够在今天的学习最后和大家做一个分享,实际上我今天其实有两个身份,一方面我把我自己称为一个公司法的炙热者,我非常喜欢公司法,一直长期以来在学习,我今天作为一个学习者来参与这种活动。同时,我还受了华政李诗鸿老师的嘱托,大家看到主办方为华东政法大学公司法律争议解决研究中心,主要是李老师在操办相关的研讨活动,我也参与其中,这个中心是去年成立的,在去年的11月份和今年的11月份,也就是这个周末,刚刚举办了第二届公司法实务论坛,去年是第一届,研讨的主题是公司法,今年是第二届,研讨的是《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而且阵容还是非常庞大的,中国商法学会、上海的各个法院系统都有大量的专家学者和实务法官,也包括一些律师参与相关的研讨活动。所以在这一次征求意见稿的930出来之后,实际上研究中心联合了律协公司委和调解委来组织了一系列总共七场读稿会,而且非常有幸的是,我今天看到了好几副熟悉的面孔,因为前面四场我都参与了,我也看到好几位都全程参与了。

    今天这个话题,我个人觉得非常重要,像孙主任前面介绍的,在我们整个公司法法条当中,包括我们实践当中,公司股权转让争议是非常多的。我印象中25类案由当中,公司股权转让占到一半以上的数量,所以它在公司法当中也是独立成章节的,所以它非常重要。谈谈我的心得体会,一是我从前面的发言当中吸取了很多的能量,我觉得司法解释也好,公司法也好,我个人的观点是要从商业的角度去看法律,周日的研讨会当中,我们二中院的张新副院长反复强调我们要从商业的角度去看法律,不要从法律的角度看商业,我觉得这句话非常有意思,因为我始终觉得我们要尊重商业的本质和规律,法律特别是公司法,它的作用和意义在于守好底线,所以为什么我非常推崇2005年的公司法,因为2005年公司法确立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商业判断原则又叫商事自治原则。05年公司法有句至理名言叫“章程里有规定的除外”。05年公司法先进到什么程度?它只规定特别决议事项三分之二以上,从来没有讲过一般决议事项是二分之一以上或者半数,没讲一般决议事项由章程规定。那个时候理念是非常超前,当然对应的商事自治原则对应的司法就有一个司法谦抑问题。换句话说,司法谦抑原则不仅仅体现在个案当中,它也应当体现在立法当中,我们没有必要事无巨细地去管,因为你管不了,或者你没有这个能力管。

    比如再说一个衍生开来的分红和利润分配,在解释四里面,曾经试图抽象盈余分配,这次好像又往回退了退,实际体现商业判断原则。而且商业行为多种多样,立法永远是滞后的,所以我觉得这个可能从立法角度也要考虑。

    第二,立法角度可能还要考虑,我们说要站在同一个视角来看这部规定,我现在发现,倒不是说要批评或者怎么样,我们不能说站在最高院、裁判者的角度来做一个解释,站在律师的角度也做一个解释,觉得你这个解释不好,应该这样解释。回头还有法务老总的解释又不一样。老总就觉得你们在解释什么,你根本不懂商业,这个东西乱了,所以我觉得统一性也是非常重要的。不能因为不同的视角造成不同的理解,我觉得这个也非常重要。

    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股权转让讲白了它实际是个交易,就是买卖合同,但是注意,我们不能因为它是买卖合同,就把它等同《民法典》当中的买卖,刚曾教授也讲到分期付款的指导性案例,那个案例当中不是说五分之一的问题,同样的道理,我们股权转让是不是一个简单地说买卖,一般都套用一般买卖的。所以这一次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产生了这么大的争议,或者产生了大家这么大的讨论。它从始至终贯穿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试图把公司法问题放到民法的语境去解决。大家看到大量的影子条款,说什么东西参照《民法典》的什么相关规定处理,这就涉及我们说《民法典》和公司法在公司争议解决领域里的适用问题。我们是不是要把所有的问题都上升到《民法典》,我们说《民法典》和公司法,应该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既然公司法是特别法,股权作为一个特殊的标的物,不能完全都运用民法理论来理解公司法。

    民法更多的是解决交易问题,而公司法更多是要关注除交易以外的组织法问题上的概念。我们不能说简单地说我们两个就是个,买完了就结束了。为什么说股东资格的取得,你这个交易行为没问题,但还是要取得组织法上法律后果。所以这个也是非常重要的。所以后面的回购、对赌问题涉及大量的合同效力的判断更值得探讨问题,我们现在用很多民法的观点去判断合同效力,我们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当中有大量的合同效力判断是不是合适?

    我只是说简单一下自己的学习心得,最后我有一个想法和大家交流。我周末参加了论坛之后,看到了大量的法官来参与。目前的法官大多数都是学者型的法官,他们对公司法的研究、研读,应该说是有一定高度的。我们要反过来反观我们自己这个群体,我们作为曾教授说最勤奋的一个群体,我们的学习够不够,我们往往大多数是碎片化的学习,而公司法是需要非常系统性的底层逻辑,你不要光看法条,那个法条背后的逻辑是什么,要搞清楚它的法理基础,才有可能理解那个法条,才能够处理那个个案。这一点和大家共勉,如果大家对公司法有兴趣,可以好好地利用这次的修订。我执业二十多年,从最开始05年公司法修订开始,我很起劲地在参与,但我这个参与更多的是学习角度。所以到公司法解释四那种出来之后,我都是深度参与其中的,包括这次,我都深度参与其中。所以我想大家有个过程,希望大家跟我一起共勉,我们至少不能落后于法官群体,我们还是要积极努力地学习,至少在法庭上,我们是可以跟法官在知识领域,在公司法的知识储备领域,我们是做到信息对称的。谢谢大家!

 

(注:以上嘉宾观点,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供稿: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 

执笔:李剑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