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动向
01
裁判观点:投资管理是一个较宽泛的概念,投资决策不代表要亲自下单,设定选股指标、形成选股思路亦可以是投资管理的一部分;要求私募管理人提交自己工作中的每一次记录来证明自己是否尽职,并非举证责任的正当分配方式。
“(2024)沪74民终659号”案中,陶某与某某公司1签署的《私募基金合同》第十二章“私募基金投资经理的指定与变更”第一节“投资经理的指定”载明:基金财产投资经理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负责指定和变更。本基金投资经理为李某、陈某。原告陶某认为,虽然某某公司1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必须两名投资经理同时参与管理,但本案合同既然指定了两名基金经理,且强调了李某的量化投资背景,故某某公司1指定李某作为名义上基金经理吸引投资人进行投资却事后不指令其参与管理是严重违反信义义务行为;此外,陶某还主张某某公司1违反了《私募基金合同》约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据此,陶某请求法院支持一审关于某某公司1向陶某赔偿投资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的请求。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1)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贯穿整个基金的募、投、管、退全过程,在管理阶段而言,信义义务要求基金管理人亲自管理该私募基金,不转移其管理责任并完成信息的及时披露。《私募基金合同》载明的基金经理李某、陈某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符合担任私募基金经理的条件。涉案基金在案涉期间共交易2498笔,陶某的证据无法证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将账户交给基金经理之外的案外人管理,且陶某没有提供其他直接证据证明案涉基金经理的变更,陶某主张实际基金经理系案外人、管理人违背诚实信用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
(2)勤勉义务系要求基金管理人在管理基金事务的过程中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职业技能、丰富经验以及勤勉踏实从而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包括基金管理人在投前尽职调查义务,或投资方向与合同约定相符,在基金财产发生重大损失风险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采取止损措施及时止损等。对管理人是否尽到勤勉义务、审慎投资的评价是过程性的,不能仅以投资结果不利认为管理人未尽责,关键要看管理人是否充分运用自身的专业能力为投资者的利益最大化而勤勉工作。某某公司1通过量化模型的逻辑对市场上的股票进行初步筛选,后通过人工二次筛选后进行下单交易,符合《私募基金合同》中投资策略载明的量化模型辅助挖掘优质投资标的,组建投资股票池等,尽到相应的勤勉义务。
(3)关于某某公司1是否尽到信披义务,第一,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中的手机号及邮箱与陶某《私募基金合同》中载明的信息一致,陶某可及时登录某某协会1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进行信息查询。第二,就案涉基金的披露渠道、披露内容,不同于公募基金公开披露的要求,私募基金中信息披露义务人与投资者享有充分的自治权,二者可以在基金合同中对信息披露的内容、频率、方式、渠道等做出约定。《私募基金合同》载明可以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网站、书面或其他方式向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履行信披义务;份额持有人可通过登录管理人网站并通过身份认证后,查询信息披露相关内容。陶某即有权通过登录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查询某某公司1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涉案基金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年度报告,上述报告中的内容包括私募基金的投资情况、私募基金的资产负债情况、投资策略、基金净值表现情况、投资组合情况等内容,均符合《私募基金合同》及监管的相关要求。故某某公司1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已尽到相应的信披义务。第三,陶某要求某某公司1提供李某、陈某在基金投资管理工作中的工作沟通记录以及量化模型运行工作底稿,如运行测试报告、分析报告、参数记录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陶某的主张时间上集中在涉案基金投资和管理阶段,层次上要求“穿透式”披露基金运作的底层材料,范围上覆盖管理人内部管理到整个基金运作的全部文件。就投资者的知情权而言,系在于检视管理人是否违背相关的约定义务和监管规定,投资者知情权范围以及基金管理人披露义务并非无限扩大,否则将无端增加管理人的信披责任。本案陶某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证明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义务的情况下,要求某某公司1披露相关报告背后的“底稿信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陶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上海金融法院认为:首先,投资管理是一个较宽泛的概念,投资决策不代表要亲自下单,设定选股指标、形成选股思路亦可以是投资管理的一部分。在许多规模较大的金融机构,基金经理与交易员有职责的区分,以此避免内幕交易发生。因此,在本案中,陶某强求某某公司1要证明李某参与决策并下单,并不合理。其次,本案《私募基金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需要变更投资经理,这种情况下,陶某作为投资者,认为参与投资主要是对投资经理李某的信赖,本院认为并不可信。投资产生亏损,很多时候是市场的原因,而不是私募管理人的原因。不能一发生亏损,就要求私募管理人提交自己工作中的每一次记录来证明自己是否尽职,这并非举证责任的正当分配方式。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陶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02
裁判观点:理性投资者应当可以预见到投资案涉基金可能存在的风险,不能仅根据投资指南中的个别不规范措辞认定基金代销机构在销售过程中误导投资者并承担赔偿责任。
“(2023)沪74民终1747号”案中,某某公司6、某某公司8、某某公司2于2017年9月1日签订了《XXXXXXX号私募基金基金投资合同》,约定某某公司6设立“XXXXXXX号私募基金”,并将基金财产通过某某公司7向某某公司8发放委托贷款,某某公司8将通过委托贷款获得的资金用于某某公司电子商务平台的集合采购和集合销售业务,某某公司2对委托贷款本息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监督资金的使用。关于资金监管的约定,某某公司6与某某公司8共同监管收取委托贷款的银行账户,某某公司8应告知在本次委托贷款资金项下开展业务交易的下游客户将货物支付款项直接支付至本合同规定的共同监管账户。“XXXXXXX号私募基金”于2017年9月29日在基金业协会办理了备案。某某公司6作为基金管理人聘请某某公司1为涉案基金提供销售服务,某某公司1对曹某1进行了推介,提供的投资指南中对于产品基本信息、仓单及仓库实行双监管、账户共管、仓单质押等风控措施、项目风险及主要风险提示等进行了说明。2017年12月20日,曹某1签署了《投资者承诺书》《基金投资者风险评测问卷(自然人)》《投资者风险评估结果确认书》《风险揭示书》《投资者风险匹配告知书及投资者确认函》《投资者基本信息表(自然人)》,并由某某公司1盖章。其中,《风险揭示书》载明: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财产中的认购资金本金不受损失,也不保证一定盈利及最低收益。该揭示书投资者声明中,曹某1在本人已充分理解相关权利、义务、本私募基金运作方式及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由上述风险引致的全部后果等陈述和声明处进行了逐条签字确认。2019年12月27日,某某委员会向某某公司1出具了《关于对某某公司1采取暂停办理相关业务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载明某某公司1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销售推介行为不规范,在“XXXX”系列产品的推介材料中使用了“保证”“安全”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未能充分揭示项目风险。原告曹某1认为,某某公司1在销售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向法院请求某某公司1应对曹某1的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某某公司1向曹某1提供的投资指南中,在“某某公司8提供的劣后资金安全垫足够保证基金本息安全”用语中提及了“保证”“安全”字样,存在表述不规范之处,但其后专门介绍了项目风险,并在主要风险提示部分明确说明,有关本产品的最终信息以案涉基金合同为准。且根据此后曹某1签署的风险揭示书及基金合同,均在风险提示部分对投资风险进行了较为充分的提示,载明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财产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基金可能存在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管理人不承诺基金保本及收益的风险等,曹某1在投资者声明中的相关部分亦签名认可承担案涉基金风险可能引致的全部后果。因此,曹某1作为理性投资者,可以预见到投资案涉基金可能存在的风险,不能仅据投资指南中的个别不规范措辞认定某某公司1在销售过程中误导投资者并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案涉基金在运作过程中因管理人过错给投资人带来的损失也与作为销售机构的某某公司1无关。综上,曹某1要求某某公司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曹某1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二审法院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案涉某某公司1向曹某1提供的《投资指南》中介绍的词语系某某公司8自身的风控措施,目前尚无证据确证上述风控措施不存在。本案投资损失实与某某公司8是否切实贯彻上述风控措施、管理人某某公司6是否审慎履行了监管义务相关。但鉴于同份《投资指南》中亦同时对某某公司8的经营风险和管理人的操作风险进行了提示,故尚难认为某某公司1在《投资指南》中存在恶意误导的行为。某某公司1系案涉基金产品的销售机构,并不具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能力,曹某1作为适格投资者,对此应为明知。故尚难认为销售机构的行为足以构成投资者决定是否购买系争产品的决定性因素。综上,曹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03
裁判观点:《投资合同》违约金的标准应考虑到专项基金的政策特殊性以及实际违约情况。专项建设基金目的在于支持地方基础建设,违约金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在“(2024)京74民终733号”案中,某某基金公司(甲方)与某某财政局(乙方)、某某投资公司(丙方)签订《投资合同》约定:“某某基金公司以1.02亿元对某某投资公司进行增资,专项用于某项目。项目建设期届满后,某某基金公司有权选择要求某某财政局按照《投资合同》约定的时间、比例和价格受让某某基金公司持有的某某投资公司股权……如某某财政局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或收益补足义务,或某某财政局未能配合某某投资公司完成减资程序,导致某某基金公司投资无法按时退出的,则违约方应当以某某基金公司投资总额及根据本合同约定应获得的投资收益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0.5%的违约金率向某某基金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某某基金公司完全退出之日。”而后,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但某某财政局、某某投资公司未及时履行约定。原告某某基金公司请求判令某某财政局回购合同约定股权,并给付股权转让款、投资收益。同时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违约金标准,某某基金公司主张按逾期支付投资收益或逾期回购股权行为发生之日的4倍1年期LPR标准计算,虽低于合同约定的每日0.5%,但考虑到某某基金公司诉请判令支付违约金的对象为某某财政局而非某某投资公司,专项建设基金的特殊性质及期内1.2%的年利率水平,一审法院对某某基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对应逾期行为发生之日的2倍1年期LPR,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北京金融法院认为:关于违约金标准,合同约定每日0.5%,某某基金公司主张按逾期支付投资收益或逾期回购股权行为发生之日的4倍1年期LPR标准(约15%左右)计算,考虑到期内1.2%的年利率水平与年15%违约金的差距过大,专项建设基金本身有特殊的政策性质,目的在于支持地方基础建设,而本案中某某基金公司提前撤回投资的原因是某某秸秆公司的项目未能最终投产落地,该原因并不是某某财政局所致,也非某某财政局所能控制。一审判定调整为按当时对应逾期行为发生之日的2倍1年期LPR标准(约7%年利率)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某某基金公司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监管处罚动向
01
某上市公司因违法违规披露收购信息、在2018年和2019年年报中存在虚假记载,该公司被监管机构处以警告以及6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被处以警告、20万元至3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4年7月31日,浙江证监局认定,某上市公司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该公司2018年年报虚增营业收入7,533.69万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的12.49%,2019年半年报虚增营业收入4,712.27万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的17.17%。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浙江证监局决定对该公司予以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公司时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警告,并根据违法情节的程度对其处以20万元至30万元不等罚款的行政处罚。
02
某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及非经营性关联交易、重要合同及合同履行的重大进展。该公司被责令改正、处以警告、3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公司时任董事长、实际控制人被处以警告、240万元罚款、10年禁止进入证券市场的行政处罚,其余责任人被处以警告、5万至150万元罚款、5年禁止进入证券市场的行政处罚
2024年7月29日,山东证监局认定,某公司未按规定及时披露关联交易,在已披露的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中存在重大遗漏,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要合同及合同履行的重大进展。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未勤勉尽责。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山东证监局决定对该公司予以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的处罚,对该公司时任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予以警告、共计240万元罚款、10年禁止进入证券市场的行政处罚,其余责任人被予以警告、5万至150万元不等罚款、5年禁止进入证券市场的行政处罚。
03
某公司在申请上市过程中存在欺诈发行行为,该公司被处以罚款300万元的行政处罚,相关责任人被处以100万元至250万元不等的行政处罚
2024年7月5日,中国证监会认定,某公司披露的《招股说明书》中“财务会计信息与管理层分析”涉及的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同时该公司以虚开发票的方式虚假销售部分产品并伪造销售回款,导致《招股说明书》披露的销售收入和利润等存在虚假陈述。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发行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未勤勉尽责,违反了《证券法》以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中关于信息披露之规定。证监会决定对公司处以罚款300万元的行政处罚,对公司时任董事长、实际控制人罚款250万元的行政处罚,其余责任人根据责任程度被处以100万元至200万元不等罚款的行政处罚。
04
某公司存在内幕交易行为,该公司被没收违法所得100万余元、被处以300万余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被处以警告、6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相关责任人员被处以警告、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4年7月3日,江西证监局认定,某公司筹划的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以及可能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情形在依法公开前系《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间,该公司相关董事及高管人员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未主动避免并戒绝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交易相关股票。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五十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依证监会决定没收该公司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1,105,283.92元,并处以3,315,851.76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公司时任董事长、时任总裁处以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其他责任人员处以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法规政策动向
01
2024年7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就《修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征信信息安全管理的通知〉有关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关要求,中国人民银行拟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征信信息安全管理的通知》(银发〔2018〕102号)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起草了《修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征信信息安全管理的通知〉有关公告(征求意见稿)》,自发布之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8月25日。
央行此次《征求意见稿》修改部分涉及监管措施、征信合规与信息安全年度考核评级制度、征信信息安全巡查制度等关键条款,旨在构建起一套更加严密、高效的信息安全管理体系。修改内容涵盖以下几个方面:1.强化查询管理:在征信信息查询环节,明确提出“采用人工查询的,要实现查询、审核等环节的分离,坚决杜绝‘一手清’操作;采用自动触发查询的,要严格设置规则、专人管理”。这一规定从源头上切断了信息泄露的风险,确保了查询过程的透明与公正。2.高敏感数据全流程管理:对于查得的原始PDF文件数据、包含原始返回XML消息体全部要素的记录数据,接入机构需按高敏感性数据进行全流程安全管理。这一举措无疑为征信信息的安全加上了又一道“保险锁”。3.建立监管走访机制:央行及其分支机构将围绕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情况,针对接入机构逐级建立征信信息安全监管走访机制。这一机制的建立,有助于及时发现并纠正问题,确保各项安全措施得到有效执行。
02
2024年7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2024修订)》
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稳步扩大金融领域制度型开放,优化合格境外投资者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公告,修订《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优化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跨境资金管理。《规定》自2024年8月26日起施行。
《规定》是对《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的修订,主要内容包括:一、进一步简化资金登记手续。明确合格投资者在取得中国证监会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应向主报告人(托管人)提供相关材料,并通过主报告人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数字外管平台银行版资本项目相关模块办理业务登记,不再需要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业务登记。同时,延长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时限要求。二、进一步优化账户管理。不再区分用于证券交易或衍生品交易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合并二者收支范围,减少市场主体开展不同类型投资在同一托管人所需开立账户数量,降低其成本负担。三、进一步完善汇兑管理。优化QFII/RQFII跨境资金流动管理,改进汇出入币种管理原则,以外币汇入的投资本金和收益,由过去只能以外币汇出拓展为可以外币或人民币汇出,进一步满足境外投资者的资金汇兑便利需求。四、完善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管理。明确QFII /RQFII还可通过境内其他金融机构、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等更多途径办理即期结售汇和外汇衍生产品交易,不再局限于过去只能通过托管人办理的相对单一模式,为QFII/RQFII机构提供更加多元化的外汇风险管理方式,并实现QFII/RQFII与银行间债券市场直接入市(CIBM)外汇风险管理规则一致。
《规定》有助于构建简明统一的证券投资在岸开放渠道资金管理规则,提升QFII/RQFII投资中国资本市场的便利化水平,进一步提高资本项目开放的质量。
03
2024年7月19日,上交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基金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上市基金做市业务(2024年修订)》
为了进一步发挥基金做市商功能,上交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基金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上市基金做市业务》(下称《基金做市指引》)进行了修订,细化了做市义务豁免情形。自2024年7月21日起实施,届时上交所于2023年11月29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基金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上市基金做市业务(2023年修订)》废止。
《基金做市指引》主要内容包括基金做市业务的总体要求、业务申请条件与受理流程、基金做市商的报价义务、权利、评价、风险管理、合规与内部控制、监督管理等方面。
04
2024年7月17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通知》共十六条,主要内容包括定义、经营条件、经营原则、经营区域、风控管理、经营行为规范、保险中介机构管控、落地服务、内部管理等。重点内容包括:一、明确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范畴。厘清业务边界,金融消费者应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二、明确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的经营条件。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需满足偿付能力充足、风险综合评级良好等基本条件。三、明确可以拓展经营区域的险种范围。支持财产保险公司依托互联网特定场景开发小额分散、便捷普惠的财产保险产品,严控财产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方式拓展机动车辆保险的经营区域,原则上不得将农业保险、船舶保险、特殊风险保险等通过互联网方式拓展经营区域,严禁财产保险公司将线下业务通过互联网方式拓展经营区域。四、明确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在经营规则、风险管理、内部管控、落地服务等方面的监管要求,重点对落地服务明确细化要求。要求建立独立有效的风险内控体系,加强落地服务机构管理,强化对于政策性、属地性强险种的落地服务要求。
05
2024年7月15日,中国期货业协会发布《期货经营机构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
此次发布的《实施细则》是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的最新举措,进一步强化了市场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战略目标,相关措施有望推动市场生态持续优化,持续改善市场预期,并有助于活跃市场。
此次《实施细则》的修订版本保持自律规则整体框架和主要内容不变,主要针对以下几个方面内容进行调整:一是对标题表述进行调整。二是增加期货和衍生品法作为规则制定依据。三是将条文中“投资”相关表述修改为“交易”。四是调整涉及“期货经营机构”相关表述。五是调整经营机构提供的业务服务范围和自律管理措施表述。六是明确经营机构每年抽取不低于10%比例进行适当性回访。七是明确交易者低买高的禁止情形。八是对附件中有关内容的调整。
06
2024年7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共六章、七十七条,包括总则,设立、变更与终止,支付业务规则,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旨在细化《条例》规定,为支付机构规范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制度保障。主要内容有:一是明确行政许可要求。按照《条例》设置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细化支付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等事项的申请材料、许可条件和审批程序,持续提升监管规则透明度,优化营商环境。二是细化支付业务规则。明确支付业务具体分类方式和新旧业务许可衔接关系,实现平稳过渡。规定用户权益保障机制和收费标准调整要求,充分保护用户知情权、选择权。三是细化监管职责和法律责任。明确重大事项和风险事件报告、执法检查等适用的程序要求。强化支付机构股权穿透式管理,防范非主要股东或受益所有人通过一致行动安排等方式规避监管。此外,还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及分支机构的处罚权限和措施。四是规定过渡期安排。明确已设立支付机构应在过渡期结束前,达到有关设立条件、净资产与备付金日均余额比例等要求。过渡期为《实施细则》施行日至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不满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
《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下一步,中国人民银行将持续做好《条例》和《实施细则》贯彻落实工作,督促支付机构以服务实体经济为本,坚守合规底线,坚持守正创新,推动非银行支付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07
2024年7月5日,证监会就《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和信息报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信披规定(征求意见稿)》共八章四十三条,从总则、一般规定、差异化信息、信息报送、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规定。《信披规定》进一步补充完善私募基金行政监管规则体系,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不得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或者私募基金的过往业绩,并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自主增加信息披露内容,为投资者决策提供有用信息。
08
2024年7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金融稳定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开征求意见
中国人大网公布《金融稳定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下称“草案二审稿”)全文,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征求意见。相较此前草案,草案二审稿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完善管理体制,明确中央金融工作领导机构职责;二是完善草案关于金融监管和金融风险防范处置相关规定;三是做好与其他金融法律的衔接。
上市公司重组并购
01
海王生物(000078.SZ):《关于控制权转让及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2024.7.31)
根据公告,本次权益变动方式包括:深圳海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集团”)向广东省丝绸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纺集团”)协议转让股份;海王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放弃其所持有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丝纺集团、广东省广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新集团”)认购深圳市海王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生物”、“上市公司”或“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本次权益变动不涉及要约收购。
上述协议转让完成、海王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放弃表决权后,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变更为广东省人民政府。
截至公告日,上述安排涉及协议转让,尚需获得广东省国资委批复、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经营者集中审查、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合规性审核,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协议转让相关过户手续。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尚需获得广东省国资委批复、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通过和中国证监会作出同意注册决定。
02
宝塔实业(000595.SZ):《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预案(摘要)》(2024.7.26)
根据公告,宝塔实业拟将除部分保留资产负债以外的主要从事轴承业务的相关资产负债作为置出资产,与交易对方持有的电投新能源100%股权即置入资产的等值部分进行置换。针对置入资产和置出资产的差额部分,由宝塔实业发行股份向交易对方购买。同时,宝塔实业拟向不超过35名特定投资者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
截至本预案签署日,拟置出资产及拟置入资产的审计、评估工作尚未完成,本次交易的具体交易价格尚未确定。标的资产的交易价格将以符合法律规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并经有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并在重组报告书中予以披露。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71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