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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委托手续业务操作指引(2026)(试行)

    日期:2026-05-2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制定目的与依据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上海律师在办理民商事调解、仲裁等诉讼案件委托手续过程中的授权、文书、风险提示及收费等执业环节,统一执业操作标准,防范执业风险,提升法律服务的专业化水平,特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市律师协会发布的相关行业规范制定。

第二节 适用范围与术语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

本指引所称“民事诉讼案件委托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程序中的诉讼、调解、仲裁、执行委托。

办理民事非诉讼业务、刑事、行政等其他类别案件委托手续时,可参照本指引执行;本指引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上位法。

第三节 基本原则

第三条 (合法合规原则)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办理民事案件委托手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律师行业规范,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业,不得实施任何违反法律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充分授权原则)

律师接受委托应当核实委托人与案件当事人身份及授权关系,确保授权文件形式合法、权限范围明确、程序阶段清晰;未经合法授权或者授权不明的,不得开展代理活动。

第五条 (双向风险提示原则)

承办律师应当向委托人充分说明案件实体、程序、费用及执行等风险,并取得委托人签字确认;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合规负责人应当向承办律师提示执业合规风险,实现内部风险提示闭环。

第六条 (结果不承诺原则)

律师在任何阶段不得以明示、暗示、保障性陈述或其他方式向委托人承诺案件结果;委托人应当书面确认已知悉案件存在不确定性并自愿承担相应后果。


第二章

通用办理流程

第一节 初步接洽与客户识别

第七条 (接待登记制度)

为防范因接待不规范引发的利益冲突、执业责任不明、争议事项界定模糊等风险,确保案件来源可溯、接待过程可查、委托决策有据,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统一的接待登记制度。

接待律师在首次会谈时,应当填制《来访登记表》,如实记录下列事项:

(一)来访人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类别及号码、联系方式;

(二)拟委托事项的基本事实与主要诉求;

(三)是否已聘请其他律师或者存在共同代理人;

(四)接待时间、地点及接待律师姓名。

第八条 (身份核验义务)

接待律师应当对来访人出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等有效身份证明材料进行查验,并留存影像或者复印件。

来访人提交的材料明显存在伪造、涂改情形的,律师事务所不得进入下一办理环节。

第九条 (匿名或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特别提示)

来访人因隐私或其他原因不愿提供真实姓名、联系方式或身份证明材料的,接待律师应当当场告知下列事项:

(一)律师事务所无法进行利益冲突检索,日后可能接受潜在对立方的委托;

(二)因无法核实主体信息,律所无法对其咨询内容建立保密卷宗及留痕;

(三)来访人需自行承担因此导致的权益受损或信息泄露风险。

来访人坚持匿名咨询的,律师仅可提供一般法律信息,不得进入后续业务流程;并应要求来访人签署《匿名咨询特别提示确认书》或在录音录像中确认,其已充分知晓并同意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就未来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免责。

本条免责范围仅限于因无法进行利益冲突检索而产生的潜在冲突;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对已知的利益冲突仍负有法定回避义务。

第十条 (信息收集与保密)

律师在初步接洽过程中获得的任何个人信息、商业秘密或者其他未公开信息,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未经来访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监管机关依法要求提供的除外。

第十一条 (禁止结果承诺)

接待律师在初次会谈及其后未正式签署委托合同时,不得以明示、暗示或者其他方式向来访人承诺案件结果或者保证法律服务成效。

第十二条 (初步风险提示)

接待律师在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后,应适度向来访人口头提示案件可能存在的程序性风险、诉讼成本及执行阶段的不确定性,帮助其形成初步判断。

同时,可向来访人说明:如进入正式委托阶段,律师事务所将在签署委托合同前提供更为完整、具体的书面风险提示材料。

第二节 利益冲突审查

第十三条 (强制审查义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任何民事案件委托前,应当依照现行有效的律师执业规范和行业规则履行利益冲突审查义务,并形成书面审查记录。

审查应涵盖直接利益冲突与间接利益冲突,重点识别本所律师及工作人员与委托人、相对方、案件相关方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关联。

本所利益冲突识别与处理标准依据中国律师协会、上海市律师协会及其他有权行业组织发布的相关规范执行,并根据规范更新动态适时调整内部执行规则。

本条所规定的审查制度替代本所此前适用的原有内部规则和外部备案机制。

第十四条 (援引规范)

利益冲突的认定标准、信息检索范围、披露与豁免程序、持续监控要求,适用《上海律师职业规范手册》(以下简称“规范手册”)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相关条款规定。

第十五条 (后续跟踪)

案件承办期间,如出现新增事实或主体变动,承办律师应当按照规范手册的要求重新评估利益冲突并更新记录。

第十六条 (不可豁免冲突处理)

经审查确认属于规范手册禁止情形且无法豁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拒绝或终止委托,并在三日内书面告知相关当事人;涉及已收取费用的,按合同约定退还未发生部分。

第三节 律所受理与内部审批

第十七条 (受理决策)

律师事务所对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建立内部审批机制。承办律师在形成初步判断后,应提交相关材料,经内部审核流程确认后方可正式受理。

第四节 合同签署与授权文书

第十八条 (签订一般规定)

律师事务所在决定受理后,应当与委托人签署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同步出具授权文书;未经书面合同和授权文书,不得正式开展代理工作。

第十九条 (诉讼委托)

在诉讼、仲裁或者执行程序中,委托代理权的合法性、明确性与可追溯性,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审查律师代理资格的先决条件,也是确保裁判结果有效并可执行的重要基础。律师事务所在办理相关委托手续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要求:

(一)《委托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应由案件当事人本人签署。签署方式可包括:

1.当面签署;

2.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合法电子签名;

3.通过视频通话方式签署,并同步录制签署过程,确保能够清晰显示当事人身份、真实意思表示以及签署行为。

(二)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区分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涉及特别授权事项的,应逐项勾选,不得以“全权代理”等笼统、概括性语言替代具体授权内容。

第二十条 (委托代理合同的基本条款)

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建议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二)律所收款账号,明确只能通过律所收款;

(三)承办律师姓名、联系方式;

(四)委托事项的类型、服务范围与阶段;

(五)代理权限类别(一般代理或特别授权)及对应事项;

(六)律师费计费方式、金额(或计算标准)、支付节点及票据开具方式;

(七)双方的权利义务;

(八)保密条款、冲突回避条款及风险提示条款(不承诺结果);

(九)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条件;

(十)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签订时间、签署地点及其他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一般授权权限条款)

授权委托书所列一般授权限通常包括:

(一)代为提交、签收诉讼(仲裁)文书及相关通知;

(二)代为调查、收集、提交、复制案件材料和证据;

(三)出席庭审、调解、质证、听证等程序活动;

(四)申请司法鉴定、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

(五)签收裁判文书并办理送达手续;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认可的其他一般性诉讼行为。

第二十二条 (特别授权权限条款)

特别授权代理权限在包含第二章第四节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般授权”全部事项的基础上,还应当单独列明并由委托人逐项签字或勾选确认以下处分性、决定性诉讼行为:

(一)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请求;

(二)进行调解、和解或签署调解协议;

(三)提起起诉、反诉、上诉,撤回起诉、撤回上诉、撤回申请;

(四)申请执行、放弃或者变更执行请求,接受执行和解;

(五)转委托、追加代理人或者变更代理权限;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特别授权的重大诉讼行为。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当事人委托合同签署)

自然人当事人应当本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本人签署的,可以由下列主体代为签署:

(一)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

(二)持有当事人书面授权委托书的代理人。

代理人依前款代为签署后,律师事务所应当自签署之日起三日内,以面谈、视频见证或者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当事人本人对授权内容的书面确认;逾期未取得的,应当解除委托并退还未发生的费用。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任何主体代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的,视为授权无效,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第五节 风险提示

第二十四条 (风险提示书面化原则)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向委托人告知风险,载明案件实体风险、程序风险、费用风险和执行风险,并由委托人签字或者以合法电子签名确认。

第六节 委托终止与交接

第二十五条 (委托终止情形)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在法定、约定或实际履行终止的情形下即告终止。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期限届满未续、当事人一方主动解除、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或基于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交接义务)

委托终止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未归档的委托材料、未使用费用及其他应移交文件退还委托人或其合法继受人。

委托人另行聘请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合办理卷宗交接,并与委托人或新代理人签署《案件交接清单》。

第二十七条 (费用结算)

律师事务所已完成工作量对应费用不予退还;未发生费用部分应当退还委托人。

费用争议按合同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机构处理。


第三章

主体与案件类型专项规定

第一节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委托

第二十八条 (签约主体)

委托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具有监护职责或依法取得授权的人员签署,具体包括:

(一)具有法定监护身份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包括父母、其他近亲属、监护机构、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等;

(二)虽未取得法院正式裁定但在实际照护中承担监护职责的人员,经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出具证明的,可以作为签约人;

签字签署被监护人名字,并备注由监护人代为签署。

第二十九条 (代理资格与证明文件)

律师事务所应当核验下列材料,并留存影印件:

(一)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身份证件;

(二)监护关系证明文件,含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监护协议或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

(三)临时监护或特别授权证明,载明授权事项、权限范围与期限。

第三十条 (最有利于被代理人原则)

承办律师在接受及履行委托过程中,应当以被代理人合法利益为最高考量:

(一)对可能损害被代理人财产或人身权益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记录留档;

(二)发现监护人利益与被代理人利益发生冲突,应当及时书面提示监护人。

第三十一条 (委托终止与交接)

(一)监护关系依法变更、撤销或者被代理人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重新签署委托文件;

(二)因监护人丧失监护资格导致委托终止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协助新监护人办理交接,并出具《案件交接清单》。

第二节 涉外与跨境主体委托

第三十二条 (涉外主体范围)

本节所称涉外与跨境主体,包括:

(一)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无国籍人;

(三)在境外登记注册的公司、基金会、合伙企业等组织;

(四)中国籍自然人但长期在境外居住,或通过境外主体签署授权文件的委托情形;

(五)港澳台地区自然人或法人。

第三十三条 (主体资格与文件形式)

涉外主体签署委托代理合同时,应提供能够证明其民事主体资格及授权效力的文件,通常包括:

(一)有效护照或身份证明文件;

(二)境外主体的注册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公司登记证书等)、公司存续证明。

在必要情形下,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通过《海牙认证公约》成员国验证。

第三十四条 (签署方式与效力)

涉外委托文书的签署应符合下列要求之一,律师事务所方可接受:

(一)在中国境内签署的,应由当事人亲签,并附有效护照、签证或居留许可;

(二)在境外签署的,需经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且经中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或办理海牙认证;

(三)采用电子签名的,应符合中国《电子签名法》或相关跨境电子认证标准,律师事务所应对其真伪进行合理审查。

第三十五条 (语言与文书要求)

涉外委托文书应以中文为主,必要时可辅以外文文本。当采用中外文双语文本时,应保持内容一致,并在文书中载明效力优先顺序。

授权委托书和委托合同的中文文本应为主要依据。如中外文内容存在歧义,原则上以中文文本为准,除非双方另有明确书面约定。

第三节 多人共同委托

第三十六条 (适用范围)

本节所称“多人共同委托”,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多个当事人因相同或类似的法律关系、事实基础和请求,共同作为一方(原告或被告)参与民事诉讼,律师事务所分别或集中接受其委托的案件。

本节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所有委托人均为本案正式当事人,具备单独诉权;

(二)每位委托人均签署独立或共同委托合同、授权文件;

(三)律师对接的是多个实际当事人,代理权限、费用结算、沟通机制等需分别明确。

本节不适用于由少数代表人统一出面起诉或应诉,代表多数人利益的诉讼情形,该类案件适用本指引第三章第四节“代表人诉讼委托”规定。

第三十七条 (潜在利益冲突与豁免同意)

多人共同委托中,不同当事人之间可能在诉讼目标、策略选择、信息披露或后续权利安排等方面存在潜在利益冲突。律师事务所应在风险提示中如实披露上述可能,并书面说明事务所无法同时为各方完全排除利益冲突的职责限制。

如各委托人决定仍共同委托,应当签署《利益冲突豁免确认书》,明确其已知悉相关风险并自愿放弃就此对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提出异议的权利,除非出现恶意、重大过失等情形。

第三十八条 (委托模式选择)

多人共同委托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应分别或集中与每一位当事人建立书面委托关系。委托人可以:

(一)单独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书;

(二)在明确姓名、身份、费用责任的前提下,共同签署统一的《委托合同》和《共同授权书》。

未经当事人亲自授权,仅以代表人签署的,不能适用本节规定,应适用“代表人诉讼”机制。

第三十九条 (共同委托协议内容)

采用共同委托或代表人委托方式的,应当签署《共同委托协议》,载明以下事项:

(一)共同委托人名单及其基本信息;

(二)费用总额、分摊方式、支付节点及责任划分;

(三)指定沟通人或代表人机制及其权限范围;

(四)新增、退出、变更委托人的条件和程序;

(五)代理权限的限制与特殊决策事项的协商机制;

(六)案件终结后的费用清算和财产分配安排(如涉及赔偿、退费等)。

第四十条 (风险提示与同意确认)

承办律师应当将共同委托中的决策冲突、费用追偿、信息不对称等典型风险在风险提示书中列明,并要求所有当事人签署确认。

第四十一条 (退出与更换机制)

共同委托关系中,任何一名当事人要求退出、解除或更换律师的,应当按照《共同委托协议》规定程序执行。律师事务所应视实际影响决定是否终止全部代理或就个别委托人解除合同,并在系统中及时标注状态变化。

第四节 代表人诉讼委托

第四十二条 (适用范围)

本节所称代表人诉讼,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人数众多、诉讼标的相同或种类相同,由全体当事人共同推选的代表人进行诉讼,并由其统一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的案件。

代表人诉讼适用于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消费者权益受损群体集体诉讼;

(二)业主、员工、债权人等因共同行为提起的维权行动;

(三)与代表人诉讼制度对接的集体仲裁、示范案件等。

第四十三条 (代表人确立及委托效力)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代表人委托时,核实代表人是否符合法院裁定或被全体当事人共同推选,并取得以下资料:

(一)人民法院裁定书或同意适用代表人诉讼的案件受理文件;

(二)代表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

(三)《代表人授权确认书》,应由全部代表对象签字,载明代表人权限范围、时限与更新机制。

如授权比例或签字数量不足,律师事务所不得视为群体委托合法建立,应建议代表人补正。

第四十四条 (代理权限与特别事项)

授权代表人行使的代理权限应明确,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自动扩大,以下事项应当特别授权:

(一)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二)进行调解、和解或接受判决外解决方案;

(三)提起上诉、撤诉或申请执行;

(四)接受或处理赔偿、返还、支付、补偿等实体权益结果。

律师应当提示代表人取得相应特别授权文件,并由授权当事人签字、签章或通过可验证方式电子确认。

第四十五条 (集体意见收集与律师辅助义务)

律师事务所应协助代表人建立意见征集机制,明确以下事项:

(一)代表人是否设立群体沟通平台(如微信群、邮件列表、网页页面);

(二)是否采用“多数同意”规则进行实质决策确认;

(三)如何处理“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时的律师代理行为限制。

代表人应出具《群体意见已征集声明》,作为律师执行具体程序行为的依据。声明中应列明征集方式、时间范围及多数意见结论。

第四十六条 (风险提示与确认机制)

为防范因多方共同参与而产生的信息偏差、法律理解差异及诉讼目标不一致等情形,律师事务所应就代理风险进行逐一提示与确认,并履行记录义务:

(一)应向所有当事人分别送达《风险提示告知书》,并由其本人签字或采用可靠电子方式确认;

(二)风险提示应包括但不限于:败诉风险、代理冲突风险、费用分担争议、赔偿分配不均、信息泄露等;

(三)如存在“其中一人付款,多人参与”的代理结构,应特别提示付款人与其他人之间费用追偿与代理权限的非等价性,并记录该结构经付款人本人确认。

第四十七条 (费用管理与责任划分)

律师事务所应当明确费用由代表人统一承担或是否由群体按比例分摊,并要求代表人签署《费用安排确认函》。

若案件中设有赔偿金分配,律师不得私自保管,应建议通过法院、信托账户、第三方平台托管;确需律师代收的,必须征得全部授权人书面许可。

不得接受匿名支付或不明来源资金,必须建立付款人与授权人身份之间的对应性。

第四十八条 (代表人更换与授权终止机制)

代表人丧失资格、主动辞任或与授权群体发生严重冲突的,律师事务所应当:

(一)建议法院裁定是否更换代表人;

(二)在授权人未重新推选代表人前,暂停重大实质性代理行为;

(三)做好案件终止记录、群体通知与阶段卷宗归档。

第四十九条 (代理范围的界限与免责机制)

律师事务所对代表人陈述的真实性不负主动核实义务,但如存在明显虚假、违背授权内容或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应当主动提示群体并建议终止代理。

在代理期间,如代表人未及时向群体传达信息或违反意见征集规则,律师事务所不承担未尽传达义务的连带责任,前提是已按照本指引履行辅助义务并建立记录机制。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解释机关)

本指引由上海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



执笔人

江骋骏

上海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