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压制的概念在我国《公司法》中找不到它的出处,但司法实践中股东压制是比公司僵局更易发生的股东纠纷现象,特别是在人和性、封闭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通常指大股东因其高持股比例,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排挤、限制小股东参与公司管理及获得投资回报等权利滥用的行为。该行为在实践中表现出的形式颇多,但通常表现为剥夺小股东的知情权、拒不分配盈余利润及大股东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攫取公司资产。对于股东压制下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可通过股东知情权之诉、公司盈余分配之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之诉、异议股东股权收购之诉等来实现。然而,小股东在行使上述诉权过程中会遇到诸多法律上及现实上的障碍,难以实现有效的权利救济目的,在对合作对方丧失合作信心的情况下不得不选择“用脚投票”退出公司。
《公司法》182条及后续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为股东请求公司解散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但对公司解散标准的认定上实务界还存在较多的分歧,导致股东压制下的小股东通过请求解散公司寻求救济的方式也陷入了极大的困境。
一、问题的提出———从一则案例切入
(一)案情简介
A、B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出资60%、B公司出资40%组建甲公司。2010年1月25日,甲公司召开了首次股东会及董事会,通过了公司章程、选举产生了公司董事会组成人员。2010年3月10日,甲公司登记成立。此后,股东间出现矛盾且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在此期间,A公司实际控制甲公司并存在通过虚构债权债务抽逃出资的行为。自2012年起,股东间先后进行了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及联营合同纠纷等多起诉讼。2013年11月8日在B公司的提议下甲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在B公司未出席的情况下作出了不同意甲公司清算的股东会决议。B公司遂起诉至法院,以甲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过股东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股东、董事之间长期冲突,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由请求解散甲公司。
(二)案件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达到构成《公司法》第182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中规定的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定标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A公司、B公司作为甲公司的股东,自甲公司成立后发生多起诉讼;2、甲公司自成立起至该次股东会的几年间未正常召开股东会,虽然于2013年11月8日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但甲公司的股东会事实上已被A公司单方控制;3、公司的董事长期存在冲突严重,已无法通过召开股东会解决;4、A公司在控制甲公司期间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抽逃出资的行为造成甲公司巨额亏损,且甲公司无证据证明经营状况持续好转,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5、经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使甲公司继续存续的调解方案。故一审法院作出解散甲公司的判决。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对于甲公司解散条件是否成就,认为:1、甲公司虽设立至此后持续三年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但甲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证明甲公司的股东会决策机制并未失效;2、甲公司个别董事之间的冲突并未影响董事会会议及作出有效决议,且公司能够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3、甲公司亏损并不构成公司解散的理由,在公司亏损问题上各股东对此的利益趋同的且对于一家新设公司立初期不盈利并不罕见。根据司法解释二中所列举的公司解散条件,最终所指向的均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但根据目前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甲公司在经营管理方面发生严重困难。据此,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B公司请求解散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案例特点分析
上述案例是典型的股东压制下小股东通过请求解散公司从而退出公司的诉讼。该案特别之处为:一是股东间纠纷持续时间长且双方已经经历了多次诉讼;二是股东会虽然在公司设立后多年内未召开、但股东会、董事会均在大股东的控制下能够召开并制订决议,尚未形成公司僵局;三是公司在大股东的控制下正常运营,但因大股东抽逃出资等原因致公司亏损。两审法院在争点相同的情况下对本案做出了不同的认定与判决,可见不同法院对司法解散公司的实质裁判标准有不同理解与认识,仍有待在实践中逐步取得共识。
二、司法解散公司裁判标准的争点分析
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对《公司法》182条可申请解散公司的事由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予以明确。依据该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在符合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为:第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一)裁判解散公司法律要件的认定
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是判决司法解散公司的最基础的构成要件。一般而言,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表现为两方面:一是生产经营发生困难,二是内部管理、治理发生困难,如公司的权利、执行机构陷入瘫痪,即公司治理发生僵局。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第8号指导案例(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解散公司案)对公司解散类案件的裁判要点予以确认,明确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侧重指公司管理方面有严重的内部障碍,如股东会的召开以表决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而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因此,即便公司在营利的情况下,公司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表决,也会被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本案中,二审法院明确甲公司经营亏损的情节不是公司解散的理由,况且法官根据社会经验对甲公司目前的亏损状况认为是因公司设立之初暂时表现,不能据此认定甲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侧重指因公司股东会决策机制瘫痪所致的股东集体利益受损,包括股东投资于公司的利益期待权不能实现以及不能够抽回资本另处投资等的机会损失。在司法实务中,只要被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不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就会被认为股东投资于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即会被认定为股东投资遭受不应发生或本可避免的重大损失。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认定
司法解散公司是将消灭公司的法人人格的行为,是对公司及股东来讲最为严厉的措施,基于我国公司法在处理该问题时秉承的公司维持原则及审慎的态度,在适用该措施前应穷尽公司内部救济。解决经营管理困难的途径包括股东间经协商后的股权转让、股权收购等方式的自力救济,也包括行政救济及仲裁救济等,还包括股东通过知情权之诉、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之诉等方式进行。但无论是采取了哪种问题解决方式均不应作为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前置程序,只要事实上构成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股东即可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会考虑予以支持。本文案例中,A公司与B公司在解散公司纠纷前即已进行了大量的基础争端诉讼,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诉讼行为作为股东关系恶化事实层面的事实要素加以考虑。
(二)司法解散事由不包括股东压制纠纷
通过分析公司解散的法律要件可知,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司法解散事由主要是针对公司权力机关陷入僵局而设定的。对于其他事由,诸如公司股东受到大股东的压制等不公平损害行为致使公司“人和性”基础丧失的事由并未列入该条款赋予弱势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权利。
有学者试图将公司压制的情况作为公司僵局的表现形式涵盖于司法解散公司的范围,然而,虽然二者均因股东间纠纷所致,但是仔细分析两者的表现形式还是有一定的区别。因公司章程的差异化以及纠纷起因的多样性,有些股东压制情形随着争议势态的变化演变发展为公司僵局的结果,而有些则不会。因此,公司僵局并不能完全涵盖股东受到压制的情形,只有当股东间的纠纷升级为公司僵局的后果时诉诸法院请求司法解散公司,才能够依现有法律的规定得到支持。
本文案例中,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过程中,既从公司僵局的判断角度出发,又考虑到在股东纠纷中A公司实际控制甲公司并通过虚构债权债务的形式抽逃出资,事实上已形成了对B公司的压制,在综合公司解散的其他法定要件的基础上,做出了解散甲公司的判决。然而,二审法院严格从判断甲公司是否形成了公司僵局的角度,认定甲公司股东会能够召开并做出有效决议,即未陷入僵局状态,不构成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条件,故作出了撤销原判的终审判决。由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纠正的理由可见,我国公司法对于司法解散公司的理由严格限制在因公司僵局导致的公司经营管理困难。
三、股权压制情况下小股东的司法救济
(一)股东压制中的小股东通过申请解散公司救济的必要性
实践中,大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实施排挤小股东参与公司的管理、阻止小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的正当性了解、滥用公司资产为己谋利等严重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的情形并不少见,此时公司的经营未必陷入严重困难,管理上也未必呈现僵局,但公司的人和性基础已破裂,如果又不能通过申请解散公司从而合法退出,则相当于被大股东“绑架”在公司的架构里任由其宰割。既然有限公司是建立在股东对彼此的信任与合作的基础之上,当股东间因纠纷确实无法继续维持良好的合作关系时,为何不可赋予其解散公司的出路。
为股权压制中的小股东提供请求公司解散方式的退出权,实为通过保护少数股东而鼓励投资,能够促进公司合法、高效治理制度的建立,同时也能够赋予小股东在投资合意方面的自由,使小股东收回投资将资金投入到其他领域。在现代公司治理,甚至国家治理都趋向于保护“沉默的群体”的大趋势下,为已被大股东排挤在公司治理外的、已对大股东丧失合作信任基础的小股东提供退出公司的救济途径势在必行。
(二)对引入股东压制下的小股东权益救济方式的建议
1、将股东压制情况作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情形
我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情形以列举的方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总结该些情形可归为两类:第一类是公司重大经营变动,包括公司主要资产的转让、公司连续盈利但不分配利润,存续期限届满后经修改公司章程继续经营;第二类是对公司合并或分立的决议持不同意见。可增加一种情形,即股东有证据证明其受到控股股东排挤,投资权益正受到或即将受到侵害的情况,或增加兜底条款并在解释中相应地明确将上述情形囊括于可提起股份回购程序的理由中。这样便可同时兼顾保全公司整体的存续,且小股东在特定的条件下实现合理退出。
2、对司法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予以扩充
从目前看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所列举的判断公司司法解散的具体情形均侧重于因股东纠纷导致的股东僵局为角度考量。司法解释可将经公司解散救济的法定事由从公司僵局扩展增加股东压制这两方面的情形。具体可参照如下的情形:当公司董事或其他管理层的人员对其他股东实施故意剥夺法定股东权益的非法行为,而受害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不足以影响公司事务,也无法与大股东形成有效抗衡,股东投资设立和经营公司的合理预期得不到满足时,受害股东要求解散公司。
3、增加设置强制股权置换条款
股东压制是由于大股东利用其在公司表决以及管理上的优势地位,实施的对小股东权益侵害的行为。当公司正常经营特别是营业效益良好的情况下,应小股东的请求解散公司并不是解决股东压制或是公司僵局的最好选择,因此,可考虑设置在特定情况下,如股东压制或是公司僵局时,由纠纷的一方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另一方股份的方式,让争议的一方退出公司,也可实现既保全了公司也实现了定纷止争的目的。●